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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34:58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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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调动全社会力量,缓解就业矛盾,满足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需要,稳定社会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城镇所在地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均依照本规定实行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实行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就业指标确定,就业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在国家“三结合”就业方针的指导下,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共同负责、层层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采取签订《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形式,由各部门、单位与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各部门、单位再与所属单位签订。《责任书》签订后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六条 《责任书》期限为一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责任书》如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签订双方可以变更或终止:
(一)国家有关政策重新调整的;
(二)濒临破产、破产、合并撤销的;
(三)一方严重亏损的;
(四)其它必须变更、终止的情况。
第八条 各部门、单位年度安置就业人数应占本部门、本单位待业人员(待业资源统计以男职工为主)总数的40-60%。经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就业难点的单位,安置就业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待业人员总数的20-40%。对微利和亏损企业的安置就业人数指数,由企业主
管部门综合平衡确定。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在《责任书》期限内待业资源减少,原安置就业任务的指标不变。各部门、单位面向社会招工所录用的人数,作为该部门、单位安置就业人数。
第十条 凡与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季度报送就业统计报表。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就业目标责任制,以各部门、单位实际安置就业人数为准。
凡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招工录用的以及自谋职业的待业人员,均按就业人员统计。
各部门、单位考核所属单位就业目标管理责任制,参照本条第一、二款执行。
第十一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应列入各级领导岗位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的一项依据。各县(市)、区,省市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及驻长部队的主管领导,为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负责人。具体从事劳动就业工作的人员为责任人。负责人代表部门、单位与市劳
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
第十二条 就业工作搞得不好或完不成就业工作目标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就业工作管理负责人、责任人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对超额完成就业工作目标任务的,应作为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主要条件之一,并奖励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负责人、责任人200至300元奖金,贡献突出者可给予特别奖励。
第十三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奖金,可从各部门、单位所属劳动服务公司收缴的管理费中列支,或由企业在税后留利中自行确定。
奖金发放按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奖励通知书》执行,企业按主管部门核发的《奖励通知书》执行。
第十四条 实行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的城镇集体企业,继续享受国家、省、市已颁发的一切优惠政策。在经费上,劳动部门应从生产扶持资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予以优先照顾扶持;在贷款上,银行对具备贷款条件和新办集体企
业,应优先给予支持,对原知青企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也应尽量予以保证;在社会保险上,应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人员开办养老保险业务,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第十五条 全市劳动服务公司系统实行就业安置、就业前培训、劳动服务公司企业经济效益“三项指标”管理责任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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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这点大家需要注意一下,过去是20万元。不过,目前我们省还没有针对这个司法解释作出新的规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关于印发《咸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 21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咸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构建节约型社会,根据《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标准和要求,由水泥加入其它建筑辅料,经集中拌制后,以商品的形式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政策;协助拟订本市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预拌混凝土的使用管理工作。
  本市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和建设管理机构,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市区的建设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市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交申请报告,经市建委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因施工现场道路狭窄,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辆不能驶入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并进行环境建设测评,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当发展。
  严禁在风景区、文化区、城市主要街区设立混凝土搅拌站。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
  第八条 市建委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混凝土生产单位不得向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混凝土生产单位提供的混凝土。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到市建委办理资质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以现场制作并经标准养护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质量规范要求的原材料和产成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指定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材料和配合比。
  第十一条 由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延误工期、出现质量事故或其他损失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特殊,确需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报请市建委批准。
  第十三条 运输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沿途漏散。
  向连续浇筑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发载明禁行时间和路线的通行证。同时报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时,均应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施工监理单位要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监理内容;设计单位对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设计;工程招标时,应把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评标内容和评标条件。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的市场指导价格,参照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计价标准、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由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拟订,并定期发布价格信息。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者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按规定签订合同并备案,施工单位凭供货合同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以及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将预拌混凝土输送到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使用者应当保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停车场地和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入模、浇筑和养护工作。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试验报告单。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对建设单位按自行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二)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属部门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