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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调整大连市长海县和庄河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1:09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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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调整大连市长海县和庄河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调整大连市长海县和庄河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2004年9月11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7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大连市部分县级行政区划的请示》(辽政〔2003〕24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将长海县的石城乡和王家镇划归庄河市管辖。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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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澳大利亚总理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联合新闻公报

澳大利亚 中国


关于澳大利亚总理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联合新闻公报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4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的邀请,澳大利亚总理爱·高·惠特拉姆先生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四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陪同惠特拉姆先生访问的有:惠特拉姆夫人、财政部长弗兰克·克林先生、北方发展和北部地方部长雷克斯·帕特森博士、州议员托·伯恩斯先生,以及其他随行官员。
  惠特拉姆先生对他这次有机会重访中国并同中国领导人重叙旧谊感到高兴。惠特拉姆总理和夫人及随行人员在北京访问期间参观了工厂、人民公社,游览了名胜古迹,受到了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的热烈欢迎和友好接待。
  这次访问是澳大利亚政府领导人对中国的第一次正式访问,标志着两国关系进入了一个新的、重要的阶段。
  毛泽东主席会见了惠特拉姆总理,并同他进行了友好的谈话。
  周恩来总理同惠特拉姆总理在友好的气氛中,就一系列国际问题和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问题进行了会谈。
  澳大利亚财政部长、北方发展和北部地方部长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交通部、燃化部、外贸部、农林部、国家计委的负责人分别进行了会晤,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了意见。
  双方一致认为,这些会谈和会晤对于增进两国和两国人民间的了解和友谊,对于中澳两国为国际局势的改进而继续作出努力,都是十分有益的。
  双方主张,国家不论大小,应该一律平等。各国人民有权维护本国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反对外来的侵略、干涉、控制和颠覆。
  双方认为,中澳两国位于亚洲-太平洋地区,对这一地区的局势发展都密切关注。双方一致表示,反对任何国家和国家集团在亚洲-太平洋地区谋求霸权。
  双方表示,尽管中澳两国社会制度不同,但是两国可以并且应当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展关系。这不仅有利于两国人民,也有利于改善国际关系。
  双方回顾了中澳关系的发展,并对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两国建立外交关系以来所取得的进展感到满意。
  双方高兴地看到,由于两国外贸部长互访的结果,两国缔结了一项贸易协定,并欢迎双方根据这项贸易协定成功地商定了关于中国在今后三年内向澳大利亚购买小麦的协定。双方一致认为,两国政府应研究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的实际可能性,并探索签订有关其他商品的长期协定的前景。
  双方指出,通过广州杂技团对澳大利亚的成功访问和互换留学生计划的制订,在文化交流方面已经作出了良好的开端。双方一致认为,中澳之间开展有计划的文化科学交流是可取的。为此目的,双方讨论了可以进行相互有益接触和交流的具体领域。双方协议,一九七四年两国的文化和科技方面的代表团将进行互访。
  双方就在澳大利亚的中国血统的澳公民和华侨在中国的亲属去澳问题达成了原则谅解。
  双方同意,两国外交部长将进行互相访问。访问时间于一九七四年另行商定。
  双方还同意积极安排两国官员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一步交换意见。
  双方满意地看到澳大利亚总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正式访问,加强了两国之间的联系和两国人民的友谊。
  惠特拉姆总理对他、他的夫人以及随行人员在访问期间受到的十分亲切的欢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表示深切的感谢。

                          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四日

白城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抚恤优待政策,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居住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县(市、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乡(镇、街道)及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地本单位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发给《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能达到当地一般群众中等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七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标准执行。符合定期抚恤条件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无女者,及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定期抚恤金增发20%。
  第九条 符合发放定期抚恤金条件而已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享受退休退职金待遇的优抚对象,其领得的金额低于现行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由县(市、区)民政局予以补差。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军人的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后,按民政部规定的评残条件,区别确定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精神病除外)致残的军人,其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后区别确定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负责评残,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到民政局换证。退役的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补办评残手续。
  (一)1998年8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档案有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回原部队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1988年7月31日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档案有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在地方补办评残手续。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组织检评、申报,市民政局审批。其中残情符合特等、一等者,经市民政局申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有工作的发给伤残保健金;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抚恤金均由伤残军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从发证或换证之日起计发。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分散供养的,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1) 安置地点由伤残军人选定;
  (2) 由接收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其住房,
  (3) 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4) 由农村迁入城镇安置的;
  (5) 其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六周岁在校学生及伤残子女)随同;
  (6) 迁入;
  (7) 并给予办理农转非手续;
  (8) 符合招工条件或有劳动能力的配偶、子女;
  (9) 由当地民政部门协助落实接收单位;
  (10) 劳动部门负责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11) 伤残军人本人的口粮(含食油和副食品)按特需规定;
  (12) 由当地粮食部门平价供应;
  (13) 需要医疗处置的或单身者不;
  (14) 便分散安置的;
  (15) 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
  (16) 到省荣军休养院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省民政厅、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凭县级以上医院死亡证明,可追认为革命烈士。申报工作按有关批准为革命烈士文件规定进行。批准为革命烈士后,按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或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凭县以上医院死亡证明,由当地民政局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凭县以上医院死亡证明,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四章 优待补助


  第十七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优,优待标准由乡(镇)政府按当地上一年的人均收入计算。因灾减收的乡(镇)其优待标准应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
   (一)优待金按义务兵服役年限发放,义务兵退出现役即停止优待。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给地方政府的通知继续享受优待。
   (二)优待金由户口所在地的政府发放,户口未在本地或户口虽在本地却在异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三)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予优待。
  第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应与其它劳力一样,划分给口粮田和责任田(山、林);现役军人不得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统筹和义务工。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等福利待遇。
  家居农村的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伤残军人,在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经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办法及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人均收入水平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为孤老孤儿的,免交集体提留款、统筹款和免负义务工;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伤残军人以及复员军人复员未满一年者,由社(组)评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减免承担的劳务。
  第二十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医疗和其它福利待遇。在乡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县(市、区)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在乡三等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的医疗费由县(市、区)民政局予以解决,其它方面的费用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局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残需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按省民政厅的有关规定由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证件乘坐国营的火车、长途公共汽车、轮船,享受优先购票和半价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在乡的老烈属、老复员军人、三等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给予医疗补助,标准平均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经费由县(市、区)财政局、卫生局、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承担一部分,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志愿兵家属,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临时困难补助。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县(市、区)民政局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退伍红军老战士;
   (二)红军失散人员;
   (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
   (五)生活有困难的已故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
  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可提高10%至20%。
  定补标准按省民政厅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以下优先照顾:
   (一)分配住房;
   (二)征兵、就业;
   (三)招生、评定助学金、减免学杂费、毕业分配;
   (四)车站售票、商店售货、粮店售粮、医院诊病;
   (五)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六)银行、财政、民政部门发放贷款、扶贫周转金、救灾救济款物;
   (七)分配种子、化肥,承包耕地(荒地)、林地,减免欠款和各项提留,分配建房用地和建材;
   (八)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办企业用工。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及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子女入学入托要本着就近就便的原则予以照顾,升入重点中学享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待遇。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及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参军的,征兵部门要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及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优先安排其一人就业,办理合同制工人手续。对城里安置不了的,应在乡(镇)村办企业中优先安置。
  第三十条 妥善照顾孤老优抚对象,家居城镇的可入光荣院供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敬老院设光荣间供养。对分散供养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妥善解决他们的吃、穿、住、医等费用,并指派专人包户照顾。
  第三十一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双职工待遇给予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产部门负责给予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分配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二条 对未随军干部家属的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困难,当地政府要积极妥善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地有关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落户手续、粮食供应关系,工作关系,并帮助解决子女就业、入托、入学等实际困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武警部队、消防部队及预备役部队中的现役军人。
  第三十五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本单位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由县(市、区)民政局办理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给予抚恤和定补。
  第三十七条 原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时,由各县(市、区)民政局增发半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他优抚对象死亡的抚恤按《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或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其刑满释放后,仍符合抚恤或优待条件的,经当地民政局审查批准,予以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对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优抚对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市政府每三年召开一次优抚工作总结表彰大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