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员的另类风险
杨涛
众所周知,今年4月起中国政坛掀起了一股对官员问责的风暴,官员问责制成为了今年中国政治生活的一大靓点。从石油川东钻探公司井喷特大事故到北京市密云县“2•5”特大伤亡事故,从吉林省吉林市中百商厦“2•15”特大火灾事故到安徽阜阳市“劣质奶粉事件”,中央和地方对于发生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官员都进行了严肃处理,官员开始成为有风险的职业了。
人们开始熟悉了问责的风暴下的官员职业的风险,然而,对于官员的另外一个风险可能就不甚了解。这就是违反官场“潜规则”??官官相护,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台上一套、台下一套,而招致的政治受排挤乃至于人身受侵害风险。
这绝非是戏言,君不见,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副政委董留民在侦查一起涉黑案件时,不听上面的停止侦查招呼,遭到黑社会的保护伞的报复,被迫背井离乡。中共福建省连江县委书记黄金高为了查处自己辖区内的腐败大案,一方面受到来自上头的压力,另一方面还得时时面对黑社会威胁。6年来,他每天不得不身着防弹衣上班。万般无奈之下,他给媒体发信,请求声援。
残酷的事实告诉我们,在今天的某些地方的官场中,“潜规则”比我们能看到的法律规则更有用,违反“潜规则”招致的风险远远比违反法律规则的问责风暴风险大。因为问责风暴下的风险大多只是处分、撤职,且还有地方官场势力的暗中保护,而违反“潜规则”受排挤、无辜背“黑锅”,免职还是小事,很多人甚至人身安全都无法不能保障。在这样的恶劣的政治生态下,一些想为民好事,有心反腐败的官员,不能不去掂量这两种风险的成本收益,“两害相权取其轻”,于是官场可能又多了一个碌碌无为的官员甚至是一个为害一方的官员。
违反“潜规则”招致的风险是官员的不能承受之重。其根源在于官场的“潜规则”积弊已久,其威力远胜于法律的规则。有的法律规则漏洞较大,“潜规则”活跃于法律规则的真空当中;有的法律规则不长牙齿,无法制裁依“潜规则”行事的官员;有的法律规则被执行者置于一边,成为了一种摆设,“潜规则”代替法律规则大行其道;更多的是民众知情权受到限制,无从知晓法律规则是否真正被执行和“潜规则”在实际中被运用,“潜规则”难以成为千夫所指,而且民众也无权决定依“潜规则”行事的官员的命运。有了以上林林总总,我们就不难理解官场的“潜规则”是如何令许多官员“竟折腰”的原因了。
我赞赏黄金高给媒体发信请求声援的做法,“潜规则”是在黑暗中生存,最怕见的是阳光,让“潜规则”在阳光下晒一晒,有益于官场的政治生态。但更重要的是,我们需要让法律规则击溃官场的“潜规则”,让问责风暴的力度加大,让依“潜规则”行事的官员承担巨大的风险,让违反“潜规则”而依法律办事的官员得益。因此,法律规则不能再有空白,法律制裁力度要加大,法律的执行要到位,民众要有充足的知情权,要有决定不合格官员命运的权利,媒体要有能深入官场政治生活进行曝光的权利。只有使违反“潜规则”招致的风险变小、变无,官场的政治生态才能良性发展,官员才能大胆依法行政,民众的福祉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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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令第11号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已于2006年9月14日经科学技术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冠华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的科研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科学技术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者、推荐者、承担者在科技计划项目申请、评估评审、检查、项目执行、验收等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以下称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不端行为,是指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包括:
(一)在有关人员职称、简历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
(二)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
(三)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
(四)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保护隐私等规定;
(五)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
(六)其他科研不端行为。
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行业科技主管部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持机关)、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称项目承担单位)是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机构,根据其职责和权限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中,要正确把握科研不端行为与正当学术争论的界限。
第二章 调查和处理机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科学技术部、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举报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
鼓励举报人以实名举报。
第七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查处影响重大的科研不端行为。必要时,科学技术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科学技术部成立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科研诚信建设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转送对科研不端行为的举报;
(二)协调项目主持机关和项目承担单位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向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送达科学技术部的查处决定;
(四)推动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的科研诚信建设;
(五)研究提出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建议;
(六)科技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项目主持机关负责对其推荐、主持、受委托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项目主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科研诚信建设工作体系。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科研诚信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制度。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研诚信制度建设,作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的条件之一。
第十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在申请项目时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
第三章 处罚措施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其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的定期审查;
(四)禁止其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承担单位承担或组织的科研活动;
(五)记过;
(六)降职;
(七)解职;
(八)解聘、辞退或开除等。
第十二条 项目主持机关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记过;
(四)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项目主持机关主持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五)解聘、开除等。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中止项目,并责令限期改正;
(四)终止项目,收缴剩余项目经费,追缴已拨付项目经费;
(五)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
第十四条 项目主持机关对举报的科研不端行为不开展调查、无故拖延调查的,科学技术部可以停止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主持、管理相关项目的资格。
第十五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科研不端行为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应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藏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同时涉及多种科研不端行为的。
第十七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
第十八条 科研不端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调查机构接到举报后,应进行登记。
被举报的行为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科研不端行为,且事实基本清楚,并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转送有关机构处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条 调查机构应当成立专家组进行调查。专家组包括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法律专家、道德伦理专家。项目承担单位为调查机构的,可由其科研诚信管理机构进行调查。
专家组成员或调查人员与举报人、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在有关举报未被查实前,调查机构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公开有关情况;确需公开的,应当严格限定公开范围。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有关单位及个人有义务协助提供必要证据,说明事实真相。
第二十三条 调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实、审阅原始记录,多方面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二)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说明事实情况;
(三)形成初步调查意见,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科研不端行为影响重大或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需经过科学试验予以验证的,应当进行科学试验。
听证会和科学试验由调查机构组织。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完成调查工作后,向调查机构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过程、主要事实与证据、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调查机构根据专家组的调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调查机构应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被处理人、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为调查机构的,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送科学技术部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备案。
科学技术部将处理决定纳入国家科技计划信用信息管理体系,作为科技计划实施和管理的参考。
第五章 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九条 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对调查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调查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科学技术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为调查机构的,申诉应向调查机构提出。
第三十条 收到申诉的机构经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正确的,应当进行复查。
复查机构应另行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复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调查程序进行。
收到申诉的机构决定不予复查的,应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被处理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属于人事和劳动争议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科技奖励推荐、评审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