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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49:22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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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工程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合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业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 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 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各专业结构合理,其中高级工程

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二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一人;

(四) 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核定临时监理业务范围;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专业监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监理单位执业满两年后,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业务范围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核定资质等级的机关负责办理,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省外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外国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监理工程师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作为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应当实行监理:

(一) 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 大中型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 商品住宅建设项目;

(四)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 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

(六)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项目法人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部分阶段或者某个阶段的某项内容的监理。但是,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只能委托同一个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第二十条 建设前期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 投资项目的决策研究;

(二)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二十一条 设计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 设计方案的评选;

(二) 勘察、设计单位的确定;

(三) 协助项目法人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 项目设计审核。

第二十二条 施工准备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 协助项目法人组织招标;

(二) 施工图预算的审核;

(三) 协助项目法人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三条 施工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 协助项目法人办理开工手续;

(二) 分包单位的确认;

(三) 施工图纸的会审;

(四) 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核;

(五) 施工单位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的检查;

(六) 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的审核;

(七) 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的控制;施工单位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检查;

(八) 设计变更的审核、施工现场的签证、工程的检查,工程付款的签证,协助项目法人进

行工程结算。

第二十四条 保修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 工程质量状况检查;

(二) 工程质量责任分析;

(三) 工程保修监督。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与项目法人参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项目法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和利用国外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

监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组建监理机构,确定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并将监理规划提交项目法人;

(二) 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细则;

(三) 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四)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五) 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移交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

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三十一条 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具备与该工程施工阶段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出具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三十四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项目法人对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项目法人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项目法人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抬高。监理费单独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第一款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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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七部门印发《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等七部门


教育部等七部门印发《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教监〔2004〕3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结合实际制定好本地区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办法。


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就2004年的治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减轻学生家长经济负担为目的,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建立健全治理和预防教育乱收费的体系。继续将治理教育乱收费作为2004年全国纠风工作的重点来抓;继续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相关部门各司其责,齐抓共管,切实做到工作格局不变,力度不减;继续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加大治本工作力度,巩固成果,防止反弹,推进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二、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1.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 “一费制”收费办法

  继续坚持和完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初中和小学 “一费制”收费办法;积极稳妥地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全面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实行“一费制”的根本目的是规范收费行为,强化政府投入责任,减轻学生家长经济负担。各地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一费制”收费标准。严格掌握收费标准的核定和审批程序,做到合理收费,规范管理,确保教育收费的公开、公正、公平。各地制定的“一费制”收费办法要报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2.进一步完善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继续严格执行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03年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财〔2003〕4号)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对招生、录取、收费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坚决纠正部分地区在执行“三限”政策中出现的比例偏高、降分过多等问题,进一步完善“三限”政策。

  3.全面清理教育收费项目

  各地要对教育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对于不合理、不符合规定的教育收费项目要予以取消,对于收费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清理后需要保留的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报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备案。

  4.严格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

  高等学校收费标准继续保持稳定。各地不得审批出台新的招生收费项目,不得提高收费标准。进一步加强高校收费管理,禁止高等学校以任何理由搞“双轨”收费、降分高收费,禁止向学生收取“转专业费”、“赞助费”、“扩招费”、“定向费”、“跨地区建设费”、“专升本费”、“假期住宿费”、“补考费”等国家统一规定项目之外的费用,严禁学校以改按学分制收费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5.禁止搭车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坚决禁止基层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向学校或通过学校向学生进行摊派、搭车收取任何费用;禁止强行要求学生购买课外读物、报刊、学习用具、生活用品等。

  三、治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地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具体体现,充分认识继续抓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是统一指导和协调治理工作的有效机制。2004年各地要继续坚持这一制度,进一步加强对治理工作的领导。充分调动主管部门主抓、相关部门各司其责的积极性,全面落实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到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2.加强各项收费监督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

  建立健全教育收费的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坚持依法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不断强化和完善预防制约机制。2004年,要继续加大建章立制工作力度,对已出台的政策规定,继续抓好落实。继续全面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使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抓紧制定《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制度》、《教育收费巡查制度》、《关于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实行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和《教育收费自查监督制度》等有关规定。

  3.不断加大教育投入,确保学校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各地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教育投入,建立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三保”投入保障机制,制定并落实好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以及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确保学校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4.积极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积极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解决义务教育阶段择校问题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切实担负起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责任,采取有力措施,扩大优质义务教育资源,运用多种方式尽快提高薄弱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要调整教育投入结构,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教育发展实际,制定中小学办学条件标准和实施规划,均衡配置教育资源,推进中小学规范化建设。

  5.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严禁截留、挪用、挤占和平调学校收费收入

  目前,一些地方截留、挪用、挤占和平调教育收费资金,一些学校违反规定将收费资金用于滥发奖金、补贴,公费旅游等问题仍较突出,严重挤占了学校公用经费,影响了学校教学工作的正常运转。为此,各地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严禁截留、挪用学校收费收入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切实采取措施,坚决制止统筹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收入的行为,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的收支管理。学校收费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和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复预算和规定时间及时足额核拨学校经费,确保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全部用于教育事业,为教育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6.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材和教辅材料出版发行选用的管理

  各地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实验教材价格管理的通知》、《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和《关于加强实验教材出版发行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中小学教材编写出版发行单位“培训费”支付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控制教材价格;禁止将教辅材料纳入《教学用书征订目录》、向学校印发教辅材料《推荐目录》和搭售教辅材料等违规行为。坚决遏制教辅材料过多过滥的状况。

  7.严肃纪律,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各地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要注重调查研究,善于掌握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继续保持对本地区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的力度,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要严肃纪律,强化领导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令行禁止,确保政令畅通。

  △上半年,部际联席会议将对各地教育经费财政拨款情况、学校收费收入和使用情况、财务管理情况进行一次专项督查。此前,各地应做好自查。

  △继续开展对盗版教材教辅的专项治理,维护广大学生的利益,净化教材教辅市场。

  △结合实际,开展对各级各类学校(重点是县以上重点中学和高等学校)教育经费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

  △要切实做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工作(重点是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和高等学校教育收费)。10月份,对全国教育收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此前,各地要积极做好自查监督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

  △要严肃纪律,进一步加大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对继续乱摊派、搭车收费和向学生乱收费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责任;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乱收费案件要严肃处理。

  8.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努力扩大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范围

  各地对今年治理工作的宣传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摆上议事日程,制定好工作计划,广泛宣传哪些是正确收费,哪些是违规收费,及时将治理工作计划和部署等事项向社会公布,让群众掌握政策,了解党和政府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决心;要运用不同形式,努力扩大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范围,切实维护群众参与权和监督权;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的积极作用,及时报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经验;要总结、树立和推广一批依法办学、师德高尚、收费规范的正面典型,对违规收费的反面典型要及时曝光,以儆效尤。



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局机关各司、
室(局):

现将《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实现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政务信
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使政务信息工作更好地为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服务,根据国务院
办公厅发布的《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53号),结合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
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动态和重要情况,为各级领导把握全局、科学
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
重点,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及时、准确、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交待
任务,做好协调。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和政务信息网络,提供现代化的工作手段,
制定政务信息工作制度,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办公室是政务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统一
管理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秘书处负责归口管理本局政务信息的采集、加工、传输和
对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局)应设置兼职信息员,负责本司室(局)政务信
息的收集、加工、报送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单位和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设置专(兼)职信息员,
负责本单位、本地区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的采集、加工、传输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政务信息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药品监督管
理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了解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动态和情况,收集、加工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

(三)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活动和重要
情况;
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向局机关和直属单位通报本局和直属单位的重要活动、工作动态;

(四)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政务信息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

(二)热爱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有较强的综合分析、文字表达能力;

(四)具有应用计算机输入、传递和接收信息的操作技能。

第八条 政务信息员的基本任务

(一)做好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上报、传输、反馈和存储等
工作;

(二)提出改进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完成领导交办的政务信息工作。

第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有关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以及在贯彻
落实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新意见、新建议;

(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工作的新思路、新经验、新举措以及取得的新成绩;

(三)在执法过程中查处重大案件的问题和情况;

(四)关系人民用药安全的重大社会动态和重要社情民意,重大突发事件、重大事故
以及事件进展和处理情况;

(五)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统计数据及统计分析结果。

第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的主要载体是:动态、简报等各类政务信息刊物、
电子数据和政府网站等。

第十一条 简报、动态等政务信息刊物的设置须经本单位办公室审查后报单位领导
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一般情况各单位、各部门政务信息刊物不超
过2种。

各地方药品监督管理局编发的简报、动态等政务信息刊物应冠以该地方名称。

第十二条 简报、动态等政务信息刊物由单位办公室领导签发,应视其内容确定发
送的范围。

第十三条 对某项重要活动需另行编发临时性简报、动态的,须由承办部门与局办
公室协商,并将方案报局领导批准后方可编印。

第十四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报送政务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司室、各直属单位应
及时将政务信息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凡同级政府和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约定的政务信息,要按时报送;

凡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迅速报送,一事一报,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编发的政务
信息刊物应当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秘书处2份。

第十五条 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政府报送政务信
息,须经本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发;重要信息须经本级药品监督管理局
主管局领导审核、签发。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向局办公室报送信息,须经本部门主管处领导审核、
签发;重要信息须经本部门主管司领导审核、签发。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报送信息,须经本单位
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发;重要信息须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等部门报送信息,须经本局办公室
主管领导审核、签发;重要信息须经主管局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政务信息的方式:一般情况下通过计算机网络传输
或邮寄报送;紧急内容可通过电传报送;暂时不宜公开的重要信息应当采取密传的途径上
报。上报重要信息要注意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所编辑的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要认真筛选、保证质量。政务
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材料真实,事例、数字准确,时效性强;

(二)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三)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
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四)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应当有新
意;

(五)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
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六)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十八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要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
局、本局机关各部门和直属单位报送信息的情况定期进行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季
度通报一次。

第十九条 对在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十条 凡印发、报送的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要连同领导签发的原稿一起按
有关规定存档。

第二十一条 信息工作人员在政务信息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规定范
围以外扩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
理和存储本地区或者本系统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用随时调用和信息检索的需要。

要逐步利用电子信息手段进行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传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