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16:00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办机构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就业服务
管理机构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本地区失业保险规划;

(三)指导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办失业保险工作;

(四)对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支付
失业保险待遇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责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二)负责本地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及审核;

(三)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

(五)负责管理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失业保险费征收的有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失业保险社会统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国家机关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六条 失业保险登记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属本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九规定范围
内的单位,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集中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统一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 基金来源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单位应按月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应缴纳失业
保险费的基数。单位按照其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工资总额低于
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按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缴),职工按照本人
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
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收入。

第九条 缴费时间及方式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在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
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十条 统筹层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在国家和市政府制定新的管理办法之前,失业保险费暂按现行体制实施全
市统筹、分级管理,即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月将失业保险
费到帐资金总额的50%按时足额划入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帐户”,作为市级调剂基金。国家和市政府制定新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
制定。

第十一条 基金开支项目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用于再就业基金的费用;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财政专户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在国有商业
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
行监督。

为保证失业保险金的及时发放,市、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
构必须留足失业保险周转金和支付备用金。周转金和支付备用金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
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率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
财政收支。

第十三条 基金预、决算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
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单位在与在职职工终止、解除(解聘)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
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
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有关材料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起7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区县
(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于收到失业人员有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答
复单位。

失业人员凭原单位签发的有关证件,30日内到其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
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由区县(自治县、市)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签发《重庆市职工失业证》后,凭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不纳入失业人员管理,不享受失业保险
待遇。

失业人员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其档案材料由单位送失业人员户
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满1年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时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
费时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具体划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职工,按重新就业的缴费时间计算。

事业单位职工从1999年1月1日起建立失业保险社会统筹制度,1999年1月1
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与
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的水平,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失业保险金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由本人按区县(自治县、市)就
业服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按月领取,逾期无
故不领的,其应领而未领部分作自行放弃处理。

第十九条 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缴费不满1年的;

(二)职工个人无正当理由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辞职或自动离职以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破产、关闭、解体、改制企业、事业单位自愿申请自谋职业领取了
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

(五)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
他人员。

第二十条 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
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民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
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报区县(自治
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并到指定的医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按应领取
失业保险金总额为计算基数,凭据经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
核后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住院医疗费总额未超过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按
住院医疗费总额(不含自费药品,下同)的60%至75%给予补助。具体划分为:
累计缴费满1年不满3年,按60%补助;累计缴费满3年不满5年的,按65%补助;
累计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按70%补助;累计缴费满10年以上的,按75%补助;
超过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部分按50%给予补助。但因计划外生育或者参与打
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伤、致病的,不能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原本人6个月失业保
险金标准的死亡丧葬补助金,并发给供养的直系亲属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
抚恤金。但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能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
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生活补助金标准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足额缴纳失业
保险费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到
企业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领取本人实际工作年限50%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一
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就业服务

失业人员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登记,凭《重庆市职
工失业证》免交求职登记费、成交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失业
人员免费提供职业信息、求职咨询、档案保管等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从失业保险基
金职业介绍补贴费中列支。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
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业培训费补贴标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的,需经区县(自治县、市)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凭培训结业证和收费凭据到审批机构一次性报销
50%的培训费用,最高不超过300元。所需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职业培训补贴费
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
系应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经费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办失业保险工作所需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
算。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其他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
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可按本规定
参加失业保险社会统筹。

第三十条 解释部门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时间

本规定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93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2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省政府令第177号


《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规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
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监督活动:(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二)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对依法取得
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以及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纠错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投诉或举报。

  第二章 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
例》的规定,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专项监督。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
  (一)有无在自行制定的文件中设定或违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格条件;(三)是否有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不准予行政许可、不该准予行政许可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五)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六)改变或者撤回已生效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七)有否落实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
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责任;(八)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材料、专项调查等方式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对联合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可以派驻监督人员;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
的,应当及时组织核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核查。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公告的具有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经行政执法资格确认,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检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和适时评价,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
撤销的处理,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据职权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但
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章 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规定做好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形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
核查方式进行。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准予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方式以及有否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依法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一)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二)需要抽样检
查、检验、检测的产品、商品;(三)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四)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履
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情况;(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
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
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其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并将结果反馈给被许可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被许
可人对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检查、检验、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的需要,结果确定后,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被抽样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进行定期检验。
  行政机关经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消除隐患。
  对定期检验的间隔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省级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许可人;需要由被许可人在记录上
签字的,交由被许可人确认后签字。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电子触摸屏、网站等适当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依法不予公开的
记录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内部责任制度,制定有效的可操作的监督管理办法和措施,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后跟踪
监督,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落实受理或处理的责任人员。
  行政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个人或组织的投诉、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登记,并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须告知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要求对受理登记查阅的,应当允许查阅。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生产经营场所,有关行政机关
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使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
  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制度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有关行政机关对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被许可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或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资格以及不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经督促不予改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
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一)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
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打击报复的;(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行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于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1998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8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2月12日公布起施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凭证式记名国库券可否采取冻结、扣划强制措施的请示》(京高法〔1997〕19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是由被执行人交银行管理的到期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有关银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息划归执行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