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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优化投资环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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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优化投资环境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优化投资环境规定

新余市人民政府
200412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本市实施垂直管理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优化投资环境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加强优化投资环境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大力营造亲商、安商、富商和“人人都是投资环境,个个都是形象大使”的氛围,促进本市经济快速发展。
第六条 努力提高外商政治待遇,为其参政议政提供广泛机会。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
第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息;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二)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三)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政务信息可通过政府网站公开,根据其内容,也可采取以下形式公开:
(一)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二)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索取书面信息资料的,有关机关应当提供。行政机关提供信息或者资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诚信建设
第十条 加强政府信用建设,由人事部门组织开展行政机关、公务人员信用评定工作,推行公务员信用承诺制。
第十一条 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政府法制办、市合作办、市外经贸局、市工商局、市经管委等单位配合,于每年年底对本市各级政府制定的对外商优惠政策落实情况以及各单位与外商所签合同约定给予优惠的条款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工商、税务等应按照企业信用指标,逐步建立起企业信用档案,实行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并设立企业信用指标网页,定期披露企业信用状况信息,对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定期公布诚信纳税企业名单,除专项检查外,列入诚信纳税名单的企业,原则上不对其进行日常税务检查。
第十四条 确因正常检修须停水、停电的,应提前3天告知相关企业。对无故停水、停电或采取其他不正当行为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或监察机关严肃处理,追究当事人及其单位领导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四章 行政执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履行公务时要求企业派车接送,接受企业宴请,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行为;
(二)向企业摊派钱物,或者为企业指定中介、商业保险等服务;
(三)强迫企业订购书刊或者音像制品;
(四)要求企业报销不属企业开支的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
(五)利用职权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以招商引资或考察等为名,要求企业出资或陪同旅游观光;
(七)未经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以组织企业参加各类评比、培训、学习为名,向企业收费或变相收费;
(八)利用职权要求企业提供招商引资证明;
(九)为单位、个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其行政管理活动中,不得任意设定行政限制行为。企业或者个人的行为,凡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不受行政机关追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公平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第十七条 外商企业的工作和生活用车,凡手续齐备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及时核发证照。持有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的投资者,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投资者车辆正常行驶时,不得拦阻检查,更不能随意扣留。投资者轻微违章只纠不罚。
第十八条 外商企业在市区内向本市有关行政机关求助的,该机关应及时(紧急情况在20分钟内)赶赴现场并视情处理;如在外地遇紧急情况向本市有关行政机关求助的,该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与当地相关部门联系,如有必要,应尽快赶赴当地,帮助其解决困难。
第二节 审批办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集中办证场所免费提供《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
(三)申办程序;
(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份数;
(五)办结时限;
(六)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投诉、监督方式;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接待咨询投资、申请办证事项的工作人员,对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咨询事项,应予以答复;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的,应当提供;对不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告知咨询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咨询。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同一审批事项,按照“一家受理、转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要求,在集中办证场所实行统一审核、统一回复、统一发证,有关事宜由经济环境管理机构组织和协调。
有关机关应当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勘察,及时反馈意见。主办机关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制定办事规程。
对没有终审权,需报省审批的项目,由相关部门在3个工作日予以初审,并向上级申报。
第二十二条 在经济环境管理机构建立投资绿色通道。凡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内资企业和所有外资企业,其企业设立和建设项目涉及的审批办证事项均由投资绿色通道服务体系无偿代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来本市投资,首先接触洽谈的地区、部门或单位对该项目必须实行全方位跟踪服务,以外商投资落户本市为原则,先接洽、后分工,先引进、后规范,先办理、后完善。重点外来项目,要确定专门工作班子跟踪服务,定期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协调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在派驻集中办证场所的工作人员中指定1人为首席代表。对进驻集中办证场所办证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委托首席代表审批、审签。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审签的,该行政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每周不少于1天,定期到集中办证场所进行审批、审签。具备条件的,可以由进驻集中办证场所的人员先行审批办证,再由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事后进行补审、补签。
进驻集中办证场所办证的事项办结后,必须在集中办证场所统一送达有关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企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条件和法律责任。
企业在法定筹办期届满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企业筹办情况进行验收。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关证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凡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审批办证事项,有关机关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三节 行政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对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税收和环境保护外,不得超过一次,上下级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不得重复检查。
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检查范围、对象、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在上年十一月底报经济环境管理机构。经济环境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合法、精简的原则进行审核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能够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并报政府领导批准后于十二月底以前批复。
行政机关需要对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经济环境管理机构,经济环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批复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因举报而进行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并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报经济环境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机关组织的集中统一的行政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按照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实施行政检查的,还应当出示经济环境管理机构的批复文件。
实施行政检查时,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行政检查登记簿。违者,被检查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经济环境管理机构举报。
行政检查登记簿由经济环境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免费发送企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受委托的检测、检验、检疫中介机构适用前款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行政检查一律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确有违法行为需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由企业到指定的银行缴纳。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日常行政管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节 行政收费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物价局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期限和标准收费;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出示收费依据,填写《收费登记卡》。
《收费登记卡》由市物价局统一印制,免费发送企业。
第三十九条 由市财政局、物价局制订审批办证的收费核查表。收费核查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部门;
(二)收费项目和范围;
(三)收费依据;
(四)收费标准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未列入收费核查表的收费,申请人可以拒缴。
在集中办证场所审批办证项目的收费,由收费部门在集中办证场所开具缴费通知书,申请人凭缴费通知书向银行缴纳。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收费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节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下达罚款指标。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
第五章 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经济环境管理机构设立“经济环境110”(即投诉中心),实行24小时受理外商举报、投诉。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受理后应立即进行协调、处理。需转有关单位办理的,有关单位在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对重大举报、投诉案件,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建立企业周边环境治理实行责任制。凡发生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和收取保护费等违法行为的,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主要领导必须在一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妥善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因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济环境和招商管理机构每年应当不少于三次召开外商座谈会,听取外商意见,回答外商咨询。
第四十七条 由市监察局牵头,经济环境管理、招商、新闻等单位配合,每年组织一次由外商参加的政务环境评议活动,对全市所有行政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及社会公益服务单位进行评议。
第四十八条 城区所有医院应当设立外商服务窗口,外商无需挂号可直接就诊,并可先求诊后缴费;根据病情需要或外商要求,医疗单位还应当派员上门医诊。外商子女就学享有择校权,并免收择校费等一切额外费用。
第四十九条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经济环境管理机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未公开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该政务公开机关公开或者改正。因政务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因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造成重大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视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提供书面信息资料的;
(二)不接待、不答复咨询人的咨询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六)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反馈意见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未报经济环境管理机构审核协调或者未按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
(四)行政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下达罚款指标的;
(六)向企业摊派的;
(七)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退赔。
第五十三条 限制外地个人或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或者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市市场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视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费、罚款不使用专用票据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销毁非法单据,并视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接受宴请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退赔。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达到3次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收回其行政执法证。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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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经常居所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运用

  经常居所在国际上又称惯常居所。2010年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通过时,考虑到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常居住地”,该法采纳了“经常居所”的表述。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以前,国籍和住所是我国属人法的主要连结点,经常居住地并不是我国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个连结点,它只是用来判定住所的因素。该法颁布以后,经常居所完全取代了住所,并部分地取代国籍。在该法第五十二条中,经常居所出现42次,规定在其中的25条之中,是该法出现频率最高的连结因素。

  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来看,住所作为连结点被完全抛弃,国籍的功能也在弱化,仅作为替补性或者选择性的连结点出现在该法的规定中。这样规定,不仅使属人法的连结点在我国完成了从多元化向统一化方向的发展,而且使经常居所成为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的主要连结点。但经常居所的采用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新问题,尤其是其自身的界定问题。

  二、我国经常居所的界定

  在判定住所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亦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尽管此规定同时存在于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领域,但关于经常居所可查阅的相关案件则屈指可数。在涉外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上,以经常居所作为连结点指引法律适用的尚无案件可查。结合上述规定和国内已有的实践,经常居所具有如下特点:

  1.经常居所不同于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方能为经常居所。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时,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2.经常居所在中国的评估时间是一年,即经常居所必须是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如果一个人只是偶尔住在一个地方一年或一年以上,该地不应该被考虑为该人的住所。实践中,“连续”居住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临时的出差或离开经常居所地,并不构成对“连续”的中断。

  3.经常居所是“经常”的居所。一旦当事人决定离开且无意返回时,他可能立即丢失该经常居所。“经常”界定的不仅是居住的时间,也是居住的质量。

  在日本公民边某诉边某某案中,2005年初,原告被派到北京工作两年,被告亦随原告居住在北京。2006年底,原告边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他们并不是定居在北京,只有由于工作关系临时居住在北京。二人都没有获得在中国的永久居留权,他们即将返回日本。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法院认为,原告被所属日本公司派遣到中国工作两年,由于其在中国的居留有效期及工作期限均即将届满,在原、被告近期内均不能在中国继续居留的情况下,对该案不予受理为宜。

  实际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之中,双方当事人在中国已连续居住近两年,因为现有的中国法律只判断居住期限,不判断居住意图,因此,经常居住地应该在中国,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然而,如果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将不可能在中国继续居住,而且也不打算在中国继续居住,当事人在北京的经常居所将因为当事人的抛弃而很快不复存在。因此,从该案中可以看出,在经常居所的判断中,仅仅判断居住的期限是不够的。

  三、经常居所界定的建议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采用经常居所作为连结点,符合国际上立法的主流趋势。近年来,无论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缔结的众多国际条约,还是欧盟的新近立法,经常居所均是主要的连结点。

  在1902年关于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公约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首次采用经常居所。之后,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缔结的条约中,经常居所成为运用最多的连结点之一。在儿童保护、父母责任、继承等领域,经常居所通常是相关海牙公约的主要连结点。在欧盟,经常居所已经被其新近的一些国际私法条例广泛采纳,诸如《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第593/2008号条例》(《罗马条例I》)、《关于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第864/2007号条例》(《罗马条例II》)等。

  专门性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以及最大的区域联盟的立法能够充分说明晚近经常居所在法律适用领域的重要地位和价值。然而,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经常居所只是一个事实概念,通常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并主要通过分析当事人的居住事实和居住意图,进行自由权衡。

  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条约中,尽管经常居所作为连结点多有运用,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一直拒绝去界定经常居所。这种做法的目的是让经常居所远离技术性的界定,避免僵化地适用这一概念。在欧盟,在确定一个人的经常居所上,居住的期限和连续性,与该人及其居所有关的人身和职业联系等,均应被考虑。而当事人的居住意图更是权衡的重要因素。

  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公布之前,由于属人法的连结点主要是国籍和住所,实践中,关于经常居所的案件非常少。毫无疑问,中国法院应通过具体的实践逐步探索经常居所的标准,尤其是评估期间和定居意图。法院结合案件的情况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当事人搬迁的原因、家庭成员随住情况、居住的长度和连续性、个人的职业状况、居住地的财产状况、个人的意图,等等。在经常居所的界定上,我国也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能够结合具体案情灵活处理经常居所的界定,以维护我国国民合法的权益。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中、澳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中、澳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72年1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共同愿望,决定自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和合作关系。
  澳大利亚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承认中国政府关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省的立场,并决定于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从台湾撤走其官方代表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大利亚政府的上述立场表示欣赏。
  两国政府商定,一俟行政手续和实际安排就绪,双方即互派大使,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澳大利亚政府代表
    驻 法 国 大 使        驻 法 国 大 使
      黄   镇            雷 诺 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