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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承包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52:48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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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承包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工程承包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11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现将《工程承包公司暂行办法》印发试行。请将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工程承包公司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做好工程承包公司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工程承包公司是组织工程项目建设的企业单位,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条 在现行基本建设领导体制未改革前,工程承包公司按隶属关系由各部门和各地区进行行政领导,但不要干预其正常的经济活动。主管部门同工程承包公司在工程项目建设方面,主要是经济合同关系。

第二章 工程承包公司的组建
第三条 工程承包公司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区根据建设任务需要分别组建,按隶属关系由各部门、各地区进行资格审查、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请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为了鼓励竞争,防止垄断,各有关部门和地区,一般应组建两个以上的工程承包公司,并可跨部门、跨地区承包建设任务。
第五条 各部门、各地区组建工程承包公司,可以在所属企事业单位抽调具有工程建设经验的人员组成;可以依托设计单位,组成以设计为主体的工程承包公司;也可以依托工程指挥部进行组建。
第六条 工程承包公司是组织工程项目建设的一种主要形式,应该具有较高的组织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人员要少而精。公司应配备熟悉业务的设计、计划、财务、经营、采购、施工监督等专业的技术人员,一般不应辖有直属的施工队伍。

第三章 工程承包公司的任务
第七条 工程承包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接受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设备询价与选购、材料订货、工程施工和竣工投产,实行全过程的总承包或部分承包。并负责对各项分包任务进行综合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程承包公司要与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密切配合,搞好工程建设和生产准备工作,必要时可吸收建设单位部分力量,在工程承包公司统一组织下,参加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以利于建设和生产的衔接。
第八条 工程承包公司承接任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条例,同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规定工程建设内容、建设条件和要求,以及双方的责任、权益和奖罚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工程承包公司接受工程项目总承包任务后,可将勘察设计、工程施工和材料设备供应等工作进行招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材料设备生产或供应单位,并签订分包经济合同。
第十条 工程承包公司所需周转资金,由建设银行贷款。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由于工期提前而少付的贷款利息,作为工程承包公司的收入;由于延误工期而多支付的利息,由工程承包公司以自有资金偿还。
第十一条 工程承包公司按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所提出的材料品种、规格、数量和分年度的材料需用计划,委托物资配套承包公司组织供应,或采取招标办法,择优选择物资供应单位。
第十二条 工程承包公司可以委托设备成套公司或采用招标办法,择优选定设备供应单位,组织设备供货;也可以按设备预算价格包给设备成套公司组织供应,盈亏由设备成套公司负责;也可以从国外采购。
第十三条 工程承包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部门、各地区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物资分配计划。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地区安排计划时,要按协议或合同办理。

第四章 工程承包公司的责、权、利
第十四条 工程承包公司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严格履行所签订的各项经济合同。
第十五条 工程承包公司要积极开发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有权招聘国内外技术经济专家或购买专利,不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努力增强竞争实力。
第十六条 工程承包公司有以下权利:
1。有权决定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方式,改革企业内部工资奖励分配制度;
2.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行支配公司的自有资金和节余资金;
3.根据工程需要和设计工艺要求,有权自行选购材料、设备;
4.工程承包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由主管部门任命。副职由经理挑选并实行任期制,报主管部门任命,公司有权决定中层干部的任免、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的录用、辞退、开除。
第十七条 新组建的工程承包公司,由建设银行贷给一定数量的周转资金,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
第十八条 工程承包公司在按照合同规定完成或提前完成任务时,除根据合同应收的承包费用外,还可从投资包干节余和提前竣工的收益中分成。这些收益除按规定上交的部分外,其余均作为公司的自有资金。可用作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等方面。
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工程的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已包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的,不计入自筹投资指标。新组建的工程承包公司,三年内免交所得税。
第十九条 工程承包公司对勘察设计质量高、现场服务好的勘察设计单位和物资供应及时的物资部门,除按分包合同规定付给费用外,还可以酌情给予奖励。由于勘察设计单位、物资部门未按合同执行而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第二十条 工程承包公司由于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建设项目工期拖长、质量低劣、资金超出等,应负责赔偿全部损失。由于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建设条件等原因而造成的损失,由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负责赔偿工程承包公司的经济损失。双方奖罚均以合同规定为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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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二字[2003]38号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局编制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前 言

本导则是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为开展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促进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而制定。

本导则的附录A、B、C是规范性的附录。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1范围

本导则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的前提条件、程序、内容和要求。

本导则适用于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本导则不适用于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安全评价。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文通过在本导则的引用而成为本导则的条文。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修改(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本导则,同时,鼓励根据本导则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令第344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 《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56号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公安部令第6号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GBJ16-87(2001年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15603-1995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GB18265-2000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GB18218-2000 《重大危险源辩识》

GBJ74-84(1995年版) 《石油库设计规范》

GB50156-2002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JTJ237-99 《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

JT416-2000 《液化气码头安全技术要求》

JTJ290-98 《重力式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

JTJ294-95 《斜坡码头及浮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

GB17914-1999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GB17915-1999 《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GB17916-1999 《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3安全评价的前提条件

3.1经营单位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3.2新设立的经营单位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

3.3租用场所、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还应持有租赁合同,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对储存设施的验收合格文件复印件。

3.4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还应持有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4安全评价的基本内容

4.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具备的条件。

4.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具备的基本条件。

4.3《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规定的经营单位基本条件。

5安全评价程序

5.1前期准备工作

5.1.1根据被评价单位的委托书,索取本导则第3章所列被评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租赁合同和相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1.2与被评价单位签定安全评价合同。

5.1.3组建安全评价组,了解被评价单位的情况,收集有关资料。

5.2现场检查和评价

5.2.1查验被评价单位按本导则“安全评价的前提条件”的要求所提供文件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

5.2.2根据现场实际,辩识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危险、有害因素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

5.2.3根据经营单位实际,划分评价单元。

评价单元一般可划分为:

a) 安全管理制度;

b) 安全管理组织;

c) 从业人员;

d) 仓储场所;

e) 仓库建筑。

5.2.4针对危险、有害因素及现场情况,应用《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见附录A),对现场设施、装置、防护措施和管理措施进行评价。如有必要,对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部分可采用其他评价方法进行针对性评价。

5.2.5提出建议补充的安全对策措施。

a) 管理方面(制度、组织、人员)的对策措施;

b) 仓储场所、仓库建筑、设施、装置、消防与电器方面的对策措施。

5.3针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问题提出的对策措施可进行复查,确认整改后已符合要求。

5.4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6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6.1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

6.1.1安全评价的依据。

6.1.2被评价单位的基本情况。

6.1.3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辩识,评价方法的选择,评价单元的划分。

6.1.4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

6.1.5分析评价。

6.1.6建议补充的安全对策措施。

6.1.7整改情况的复查。

6.1.8评价结论。

评价结论分为下列三种:

a) 符合安全要求;

b) 基本符合安全要求;

c) 未能符合安全要求。

6.2安全评价报告的要求

安全评价报告应内容全面,条理清楚,数据完整,查出的问题准确,提出的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客观公正。

7安全评价报告的格式

7.1封面(见附录B)。

7.2安全评价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被评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复印件,租用场所或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和公安消防部门对储存设施的验收合格文件复印件,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的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复印件。

7.3委托单位、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评价组长、评价组成员、报告编制人、报告审核人(见附录C)。

7.4目录。

7.5正文。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



项目
检 查 内 容
类别
检 查 记 录
结 论
















1.有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A


2.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包括教育培训、防火、动火、用火、检修、废弃物处理)制度,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需有剧毒化学品的管理内容(包括剧毒物品的“双人双锁”制等)。
A


3.有完善的经营、销售(包括采购、出入库登记、验收、发放、出售等)管理制度,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需有剧毒化学品的管理内容(包括销售剧毒化学品的登记和查验准购证等)。
A



4.建立安全检查(包括巡回检查、夜间和节假日值班)制度。
B



5.有符合国家标准《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4-1999)、《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5-1999)、《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6-1999)的仓储物品储藏养护制度。
B



6.有各岗位(包括装卸、搬运、劳动保护用品的佩戴和防火花工具使用等)安全操作规程。
A



7.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内容一般包括:应急处理组织与职责、事故类型和原因、事故防范措施、事故应急处理原则和程序、事故报警和报告、工程抢险和医疗救护、演练等。
B
























1.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人以下的,有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个体工

商户可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A


2.大中型仓库应有专职或义务消防队伍,制定灭火预案并经常进行消防演练。
B


3.仓库应确定一名主要管理人员为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安全管理工作。
B

















1.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A


2.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专业培训或委托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B



3.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A




















1.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应有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专用仓库(自有或租用)。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存放在业务经营场所。

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将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存放在业务经营场所。
A



2.零售业务的店面与繁华商业区或居住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应在500m以上,也可采取措施满足安全防护要求。店面经营面积(不含库房)应不小于60m2。
B



3.零售业务的店面内不得设有生活设施;只许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存放总质量不得超过1t,禁忌物料不能混放;综合性商场(含建材市场)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应专柜存放。
B



4.零售业务的店面与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库房(或罩棚)应有实墙相隔。库房内单一品种存放量不能超过500kg,总质量不能超过2t。
B










5.零售业务店面的备货库房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A


6.大型仓库(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大于9000m2)、中型仓库(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在550m2 –9000m2之间)应在远离市区和居民区的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和河流下游的地域。
B


7.大中型仓库与周围公共建筑物、交通干线、工矿企业等的距离应在1000m以上,也可采取措施满足安全防护要求。
B


8.大中型仓库内库区和生活区应分设,两区之间应有高2m以上的实体围墙,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距离不宜小于5m,并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距离要求。
B


9.小型仓库(小型仓库的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小于550m2)危险化学品存放总质量应与仓库储存能力相适应。
B


10.用于仓储运输的车辆,应经有关部门审验合格。
A


11.危险化学品装卸码头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A


12.油品码头应符合《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J237-99)的规定。
B


13.液化气码头应符合《液化气码头安全技术要求》(JT416-2000)的规定。
B


14.重力码头应符合《重力式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JTJ290-98)的规定。
B


15.斜坡码头及浮码头应符合《斜坡码头及浮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JTJ294-95)的规定。
B


16.有火灾爆炸危险的液体汽车加油加气站物品装卸设施应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1995年版)第6章的规定。
B









17.汽车加油加气站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的规定》(BG50156-2002)的规定。
B

















1.建筑物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A


2.库房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安全通道和防火间距,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仓库、储罐区、堆场的布置及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第四章的要求。
B


3.库房门应为铁质或木质外包铁皮,采用外开式。设置高侧窗(剧毒物品仓库的窗户应设铁护栏)。
B


4.毒害品、腐蚀性物品库房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B


5.甲、乙类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设在丙、丁类库房内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h的不燃烧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楼板分隔开,其出口应直通室外或疏散通道。
B


6.对于易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库房,应有防护措施。剧毒物品的库房应有机械通风排毒设备。
B


7.库房的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第九章的要求。
B


8.库房采暖应采用水暖,不得使用蒸汽采暖和机械采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0.3m。采暖管道和设备的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B


9.石油库应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1995年版)的规定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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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8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实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有利于扩大选人用人视野,拓宽事业单位选人用人渠道;有利于保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的素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增强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的活力;有利于充分体现社会就业的公平,维护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事业单位公正地选用人才。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按照《办法》的要求,坚持德才兼备的选人标准,贯彻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落实“凡进必考”制度,确保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的公平、公正。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新余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行为,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国家人事部令第6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适用本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工勤人员的招聘,市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开招聘应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招聘应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公开招聘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经资格审查后,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组织管理、政策指导、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可成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监察部门、招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对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实行市、县(区)联考。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与程序











第九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事业单位之间顺向流动及涉密岗位等确需通过其他方法选拔任用或考核选调人员以外,高校大中专及相应学历毕业生、人事关系挂靠在人才流动中心或技工交流中心的、在各类企业工作和未就业人员进入事业单位,均应实行公开招聘。





事业单位招聘临时人员,须报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招聘。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面向全国,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㈡遵纪守法;





㈢具有良好的品行;





㈣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㈤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㈥岗位所需要的其它条件。





除前款规定外,应聘人员还应当符合下列年龄要求:





㈠中专及相应学历,年龄一般在28周岁以下;





㈡大专、本科学历或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





㈢硕士、博士学位或获得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年龄一般在40周岁以下。





除前款规定外,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急需的短缺专业人才、特殊专业人才、硕士以上学位或获得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才,可适当放宽年龄要求,但最高不得超过45周岁。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岐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二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审核编制;





㈡申报招聘计划和制定招聘方案;





㈢发布招聘信息;





㈣报名与资格审查;





㈤考试、体检、考核;





㈥根据考试、体检、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





㈦公示招聘结果;





㈧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急需招聘的短缺专业人才、特殊专业人才、硕士以上学位或获得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才,根据单位需要,可以从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招聘,并适当简化有关程序,采取考试或考核等方式招聘,但必须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招聘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到全国重点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招聘人才,但必须执行本办法相应的程序和规定。





采取前两款招聘方式的,由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管委会)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审核编制、招聘计划、信息发布、





招聘方案与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准的拟招聘岗位的编制,拟定招聘计划。招聘计划应包括招聘的岗位数量及条件、招聘时间和岗位设置要求等内容。





县(区)事业单位招聘计划经同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市属事业单位招聘计划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招聘方案由招聘单位拟定,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县(区)事业单位招聘方案由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招聘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招聘的岗位、专业、年龄、学历、职称、人数、时间、范围和办法等,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至少应在报名前15个工作日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





招聘信息应当通过网站、电视、省级报刊等新闻媒体多渠道发布。





招聘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数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经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复审后,确定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





凡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期限未满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在刑事处罚期间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人员,不接受其报名申请。





符合条件的应聘人员,招聘单位不得拒绝其报名。





第十八条 公开招聘的考试工作,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两次。











第四章 考试、体检与考核











第十九条 报考同一岗位,应聘人数与招聘人数之比原则上不低于5∶1。达不到该比例的,应相应减少该岗位的招聘人数或取消该岗位的招聘。特殊情况,经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3∶1。





第二十条 公开招聘的考试由笔试和面试组成。专业或技能较强的岗位,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增加专业测试。





第二十一条 考试原则上先进行笔试再进行面试或专业测试。专业或技能较强的岗位,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先进行面试或专业测试。





第二十二条 笔试内容为公共知识和招聘岗位所涉及的专业知识。





笔试命题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特殊情况也可委托县(区)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承办。笔试命题和阅卷一律在市外进行。笔试的考务工作分别由市、县(区)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公开招聘的试题应严格保密。对于试题的编制、封存、保管、传递、交接、拆封等,应当按密件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考生原则上不允许查阅试卷。特殊情况确需查阅的,应在笔试成绩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组织招聘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监察部门同意后,由监察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人员共同查阅。查阅试卷只复核试卷累加分数的正误,不更改评卷人员的评判结果。





第二十四条 笔试在面试或专业测试之前进行的招聘岗位,按参加面试或专业测试的人数与招聘岗位之比3∶1的比例,根据笔试成绩依次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入闱人员,最后一名成绩并列者一同入闱。低于3∶1比例的,原则上应根据笔试成绩和招聘单位的实际情况取消或递减该岗位的招聘名额。特殊情况,经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申请,报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进行面试或专业测试。





面试或专业测试在笔试之前进行的招聘岗位,按参加笔试的人数与招聘岗位之比3∶1的比例,根据面试或专业测试成绩依次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入闱人员,最后一名成绩并列者一同入闱。低于3∶1比例的,原则上应根据面试或专业测试成绩和招聘单位的实际情况取消或递减该岗位的招聘名额。特殊情况,经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申请,报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进行笔试。





第二十五条 笔试在面试或专业测试之前进行的招聘岗位,取得专业测试或面试资格的应聘人员放弃面试或专业测试所产生的空缺,不进行替补。





第二十六条 公开招聘的面试或专业测试工作由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教师、医护或特殊岗位的面试或专业测试,在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指导下,可委托招聘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但面试或专业测试方案须经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面试或专业测试考评组一般由5—7人组成。专业性较强岗位的考评组成员原则上异地聘请,从聘请所在地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中随机抽取产生。采取结构化面试的岗位,考评组成员可异地聘请也可从市内已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二十八条 笔试、面试、专业测试成绩在考试总成绩中所占比例为:进行笔试和面试的岗位,笔试与面试成绩为7∶3;增加专业测试的岗位,笔试、面试、专业测试成绩为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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