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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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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2005年11月4日
法发[2005]19号


  为了规范法官基本行为,引导法官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
  (三)坚持党的领导,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四)努力实践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五)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
  第二条 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一)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
  (二)提高审判质量,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各种诉讼期限,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履行职责;
  (四)科学合理安排工作,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三条 坚持审判独立
  (—)依法独立审判,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敢于坚持正确意见,自觉抵制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等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
  (三)保持中立,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偏袒一方;
  (四)不得影响其他承办人或者其他法院审理案件,不为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打听案情,不向其提供案件承办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联系方式,
  第四条 保持司法廉洁
  (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三)正确处理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关系,不得私下与一方单独会见,不得违反规定为其提供咨询意见,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及中介机构,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案件;
  (四)对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馈赠或者贿赂行为,应当果断拒绝并给予批评。
  第五条 加强职业修养
  (一)崇尚法治,维护正义;
  (二)公正廉洁,讲求效率;
  (三)谨言慎行,刚正不阿;
  (四)正直善良,以人为本;
  (五)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第六条 注重着装仪表
  (一)严格执行着装规定,保持良好形象;
  (二)工作时间穿制服时,应当配套;穿便服时,做到整洁、庄重;
  (三)工作时间不浓妆艳抹,不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
  (四)开庭时按规定着法袍或者穿制服。
  第七条 约束举止言行
  (一)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法官形象的言行;
  (二)使用文明、规范、准确的语言;
  (三)态度温和,举止得体,乐于助人,不得粗暴对待群众。

  二、立案

  第八条 基本要求
  (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
  (二)便利人民群众诉讼;
  (三)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九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应当准许;
  (四)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第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
  (一)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受起诉材料;
  (二)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
  第十三条 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一)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不得因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六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严格按照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需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有困难
  (一)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不交诉讼费将按撤诉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三、庭审

  第二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公告;
  (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原定庭审需要延期
  (一)不应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因当事人、证人原因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七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准时出庭,不迟到、缺席;
  (二)规定着法袍的,应当在进入法庭前更换好并保持整洁和庄重;
  (三)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应当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
  (五)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第二十八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不得使用通讯工具、在审判席上吸烟、随意离开审判席等;
  (四)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五)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辩论、争吵;
  (六)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七)严禁酒后参加庭审。
  第二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不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应当适当提醒,不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法官或者书记员用普通话复述;
  (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予其陈述时间;
  (二)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二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互相进行人身攻击
  (一)及时制止,并对各方均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意义和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览,无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未经当事人阅览,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第三十四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
  (三)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读后立即发给裁判文书;
  (五)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败诉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不能及时审结的原因。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七条 基本要求
  (一)增强调解意识,坚持将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
  (三)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诉讼调解能力。
  第三十八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三十九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未经特别授权的,也可以参与调解,达成初步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
  第四十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有调解可能的,应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积极引导调解;
  (二)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改;
  (二)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认可该调解协议内容。
  第四十二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一)除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外,不随意表态;
  (二)确因调解需要应当表态的,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继续做好协调工作,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
  (二)分歧较大且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五、文书制作

  第四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不断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
  (三)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
  (一)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
  (二)对裁判文书进行审核的法官,应当对裁判文书进行严格审查,并负审核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如实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简要、如实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在归纳中做到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四十八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一)简述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质证过程;
  (二)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
  第四十九条 对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重要事项的交代
  在“审理情况”部分,应当如实叙述审理管辖异议的情况,在“事实认定”部分,应当真实反映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等环节的流程。
  第五十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详细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第五十一条 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
  (一)应当进行客观、全面、充分的说理,对辩护意见、代理意见是否采纳要阐述理由;
  (二)审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具体事实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确定有罪的,对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进行分析认定;
  (三)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等进行详细的归纳评判;
  (四)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五十二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
  (一)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视情况尽可能引用法律条款原文;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二)一般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引用特别法;
  (三)既有原则性法律条文又有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引用具体法律条文。
  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
  (一)一般文字差错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
  (二)重要文字差错且裁判文书已经送达不能收回的,应当裁定予以补正。

  六、执行

  第五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三)讲求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以特别授权为由要求执行人员找其代理人协商执行事宜
  (一)根据执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联系;
  (二)确有必要与被执行人本人联系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不得推托。
  第五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来电或者来访查询案件执行情况
  (一)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说明执行进展情况;
  (二)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当准许,但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要求退还材料原件
  执行当事人确需保留原件而要求退还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副本后将原件退还。
  第五十八条 被执行财产的查找
  (一)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执行人员应当积极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五十九条 执行当事人要求和解
  (一)及时将执行当事人和解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转达,并以适当方式向执行当事人客观说明执行的难度和风险,促成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执行当事人拒绝和解的,应当继续依法执行;
  (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形成书面和解协议;无书面协议的,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 执行中的暂缓、中止、终结
  (一)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措施;
  (二)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四)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十一条 被执行人对受委托法院执行管辖提出异议
  (一)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适当方式纠正;
  (二)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告知被执行人受委托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并依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一)要求案外人提供有关异议的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审查;
  (二)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执行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暂不处分;
  (三)异议成立的,采取适当方式纠正;异议不成立的,依法驳回。
  第六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一)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二)严格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
  第六十四条 执行款的收取
  (一)执行款应当直接划进执行款专户;
  (二)被执行人即时交付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
  (三)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者因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据,并及时移交本院财务部门。
  第六十五条 执行款的划付
  (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执行费用和执行款的结算手续,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
  (二)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领导审查批准;
  (三)申请执行人委托或者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并要求收款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六十六条 被执行人以生效法律文书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错误而不履行
  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提请院长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没有错误的,及时做好解释工作并继续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协助执行
  应当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仍拒不协助的,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七、涉诉信访处理

  第六十八条 基本要求
  (一)重视并认真做好涉诉信访工作,切实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二)及时处理信访事项,努力做到来访有接谈、来信有着落、申诉有回复;
  (三)依法文明接待,维护法院形象。
  第六十九条 对来信的处理
  (一)及时审阅并按规定登记,不私自扣押或者拖延不办;
  (二)需要回复和退回有关材料的,应当及时回复、退回;
  (三)需要向有关部门和下级法院转办的,应当及时转办。
  第七十条 对来访的接待
  (一)及时接待,耐心听取来访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
  (二)能当场解答的,应当立即给予答复,不能当场解答的,收取材料并告知按约定期限等待处理结果。
  第七十一条 来访人系老弱病残孕者
  (一)优先接待;
  (二)来访人申请救助的,可以根据情况帮助联系社会救助站;
  (三)在接待时来访人出现意外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适当救护措施。
  第七十二条 集体来访
  (一)向领导报告,及时安排接待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二)视情况告知选派1至5名代表说明来访目的和理由;
  (三)稳定来访人情绪,并做好劝导工作。
  第七十三条 信访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
  告知法院无权处理并解释原因,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指明有权处理机关。
  第七十四条 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一)妥善保管涉及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二)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不披露、不使用在信访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十五条 信访人反映辖区法院裁判不公、执行不力、审判作风等问题
  (一)认真记录信访人所反映的内容;
  (二)对法院裁判不服的,告知其可以依法上诉、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三)反映其他问题的,及时将材料转交本院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六条 信访人反复来信来访催促办理结果
  (一)告知规定的办理期限,劝其耐心等待处理结果;
  (二)情况紧急的,及时告知承办人或者承办部门;
  (三)超过办理期限的,应当告知超期的理由。
  第七十七条 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满,要求重新处理
  (一)发现处理确实不当的,及时报告领导,按规定进行纠正;
  (二)处理结果没有问题的,应当做好有关解释工作,讲清处理程序和依据。
  第七十八条 来访人表示不解决问题就要滞留法院或者采取其他极端方式
  (一)及时进行规劝和教育,避免用不当言行刺激来访人;
  (二)立即向领导报告,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八、业外活动

  第七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二)加强修养,严格自律;
  (三)杜绝与法官形象不相称的、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
  (四)注意言行,在日常生活中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第八十条 受邀请参加座谈、研讨活动
  (一)对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和可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企事业单位的邀请应当谢绝;
  (二)对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党、政、军机关、学术团体、群众组织的邀请,不影响司法公正的,经向单位请示获准后可以参加。
  第八十一条 受邀请参加各类社团组织或者联谊活动
  (一)确需参加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团组织的,及时报告并由所在法院按照法官管理权限审批;
  (二)不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
  (三)不接受任何有违清正廉洁的吃请、礼品、礼金和赞助。
  第八十二条 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
  (一)在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不影响审判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
  (二)在写作、授课过程中,应当避免对具体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三)对于参加司法职务外活动获得的合法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第八十三条 接受新闻媒体与法院工作有关的采访
  (一)通过法院新闻部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二)接受采访的内容涉及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应当事先做好充分准备;
  (三)在接受采访时,不发表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不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第八十四条 本人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发生矛盾
  (一)保持冷静克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二)在纠纷解决中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额外照顾,损害法官形象。
  第八十五条 亲友与他人发生矛盾要求帮助解决
  (一)劝导亲友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
  (二)不利用法官身份,妨碍有关部门对问题的解决。
  第八十六条 本人及家庭成员遇到纠纷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一)对本人的案件或者以直系亲属代理人身份参加的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平等地参与诉讼;
  (二)在诉讼过程中不以法官身份获取特殊照顾,不利用职权收集所需证据;
  (三)对非直系亲属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诉讼案件,一般应当让其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不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第八十七条 出入社交场所注意事项
  (一)参加社交活动要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二)严禁乘警车、穿制服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八十八条 家人或者朋友约请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一)坚决拒绝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二)向家人和朋友宣传科学,引导他们相信科学、反对封建迷信;
  (三)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有关组织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十九条 因私出国(境)探亲、旅游
  (一)如实向组织申报所去的国家、地区及返回的时间,经组织同意后方可出行;
  (二)准时返回工作岗位;
  (三)遵守当地法律,尊重当地民风民俗和宗教习惯;
  (四)注意形象,维护国家尊严。

  九、附则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法官遵守本规范。
  第九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http://www.law-lib.com/shopping/shopview_p.asp?id=21159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2月版《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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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近年来,一些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以下简称金融“三乱”)的问题相当严重,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安定。
为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保持金融市场和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彻底整顿金融“三乱”。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顿金融“三乱”工作敏感度高,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事关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的大局,各地区、各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要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审慎处理,内紧外松,分步实施。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整顿工作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要组织力量进
行检查验收,并将整顿结果报告国务院。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按期完成本地区、本部门的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由主要领导同志负责,指定专门机构,组织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整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并及时处理工作中出现的
问题。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群众个人到期债务的清偿问题,确保社会安定。对在整顿工作中发现和暴露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彻底清查,依法从严惩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清理整顿结果于1999年6月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近年来,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以下简称金融“三乱”)等非法金融活动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给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造成了极大危害,必须坚决制止和纠正。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为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现就整顿金融“三乱”工作提出以下方案。
一、整顿金融“三乱”的范围
(一)整顿乱集资。凡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集资活动,均为乱集资。主要打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从事的非法集资活动;整顿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以还本付息或者以支付股息、红利等形式向出资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的有偿集资活动;整顿
以发起设立股份公司为名,变相募集股份的集资活动。
(二)整顿乱批设金融机构。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均属非法金融机构,包括冠以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
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名称的机构,也包括虽未冠以上述名称,但实际是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非法成立的金融机构筹备组织也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三)整顿乱办金融业务。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均属乱办金融业务。
未经国家证券、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主要从事证券买卖、投资基金管理、商业保险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和超越原机构业务范围从事或变相从事证券买卖、投资基金管理、商业保险等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属金融“三乱”的范围,其具体整顿方案另行制定。
财政中介机构(国债服务部等)和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理整顿办法另行制定。
二、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原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本方案提出的政策、措施、方法、步骤,负责清理整顿本地区、本系统金融“三乱”活动,并做好善后工作。清理整顿金融“三乱”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依法进行。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金融“三乱”问题,要按照“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的原则进行处理。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分步实施,审慎处理,既要彻底解决问题,又要确保社会稳定。
特别要处理好个人到期债务的清偿问题,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及时化解金融风险。对从事金融“三乱”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严肃处理,一律撤销所担任的各项职务;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政策措施
(一)整顿乱集资工作的政策措施
1、严厉打击任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从事的非法集资活动。对此类活动的组织者,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禁止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从事以还本付息或者以支付股息、红利等形式向出资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的有偿集资活动。对已经发生的,要逐一进行清理,落实债权债务。本方案发布后继续组织非法集资活动的,一律从严惩处。因参与乱集资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负责。
3、严格企业债券的发行管理。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过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具备企业债券承销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突破发行计划,不得擅自设立或批准发行计划外券种。对违反规定的,要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已经发行
债券的企业,要按期归还债券本息;对不能按期归还的,不再批准发行新的企业债券。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也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对已经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要立即予以纠正,认真清理有关债权债务,做好债务清偿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企业境外融资出具的担保或变相担保,要立即予以撤销。对违反规定并造成损失的,要追
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5、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为名,从事或变相从事的集资活动,均为乱集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6、企业通过公开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等形式进行有偿集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在国务院对企业内部集资明确作出规定前,禁止企业进行内部有偿集资,更不得以企业内部集资为名,搞职工福利。
(二)整顿乱批设金融机构工作的政策措施
1、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的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一律予以取缔,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取缔公告。对已经办理业务的,要先取缔,后清理债权债务
,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尚在筹备之中的,责令其立即解散筹备组,停止一切筹备活动。对以非法定金融机构名称命名但实质上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非法金融机构,也要一律取缔。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律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禁止任何人开办私人钱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取缔,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批准或设立典当行。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典当行,立即予以取缔,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严禁拍卖行、寄卖行等机构变相从事典当业务,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三)整顿乱办金融业务工作的政策措施
1、各地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机构的业务活动限期进行清理和整顿。对上述机构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或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
、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要按本方案规定的政策和期限(即1999年6月底前),坚决制止和查处,并将有关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超过本方案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要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
办法》的规定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供销合作社作为合作制经济组织,不得办理存款,也不得以吸收股金为名变相办理存款。对通过股金服务部等形式,办理或变相办理存贷款业务的,要进行清理整顿。从本方案下发之日起,供销合作社对新吸收的社员股金,不再实行“保息分红”;对过去以保息分红方式吸收的老
股金,要用三年时间平稳过渡,按照合作制原则进行规范管理。具体办法由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制定。
3、民政部门倡导的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群众互助组织,所筹资金只能解决会员的应急需要。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一律不得办理或变相办理存贷款业务,已经办理的,要在1999年底前完成清收贷款、投资和支付存款等工作。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只能在村
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范围内由村民自愿发起设立,乡及乡以上已经设立的,由民政部门负责在1998年底前撤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的指导和管理。
4、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以行政隶属关系强行要求所属企业通过本系统财务结算中心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已经办理的,要在1998年内全部清收债权,清偿债务。在清理过程中,银行不得贷款给财务结算中心。各商业银行不得与其他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联办财务
结算中心,已经联办的,一律于1998年底前在人、财、物方面彻底分离。
5、投资公司是利用自有资本进行项目投资的专门经营机构,不得对外吸收存款,或以投资名义对外发放贷款或拆借资金。对已经办理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在1998年底前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在清理过程中,各商业银行不得为其安排贷款。
6、基金会是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组织,其资金主要用于无偿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设立基金会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和设立基金会,已经设立的,要一律撤
销,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基金会不得办理存款、贷款、拆借等金融业务,已经办理的,要立即停办,并在1998年底前完成清收债权、清偿债务工作。
7、已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凡是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金融业务的,其债务由该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清偿;凡单位或个人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清偿。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可能发生挤提而影响社会安定的单位,由该单位的
主管机关会同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停业整顿方案,报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宣布停业整顿的同时,要发安民告示,宣布清偿债务优先保护城乡居民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停业整顿期间,停止吸收存款,暂停支付债务,集中力量清理债权债务,制定
债务清偿方案。
8、民政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中央有关部门,要对本部门的规章、制度和办法中涉及金融业务的内容进行清理;凡是与本方案不符的,一律废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核定上述部门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对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擅自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坚决予以取缔。
四、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实施步骤
整顿工作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大体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第一阶段,自查自纠。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组织对本地区、本系统制定的涉及金融业务的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并对金融“三乱”活动进行清理整顿,组织自查自纠。此项工作要在1998年底前完成。
(二)第二阶段,清偿债务。凡涉及金融“三乱”的机构,要尽快制定债务偿还和资产处理的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此项工作争取在1999年3月底前完成。
(三)第三阶段,总结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1999年6月底前向国务院报告清理整顿工作情况。整顿工作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要组织力量,赴各地进行检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告国务院。
全部整顿工作于2000年底以前完成。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金融“三乱”的实际状况和债务清偿的难易程度,确定第一、二阶段的时间安排。
五、清理整顿的工作要求
整顿“三乱”工作,是一项难度较大、敏感度高、涉及面广的工作,一定要积极稳妥,认真规划,谨慎操作。
(一)集中领导,统一部署。清理整顿工作要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统一部署,组织实施。按照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做好工作。
(二)对清理整顿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审慎地加以解决,保证清理整顿工作平稳进行,避免引起大的波动。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定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并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三)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整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1998年8月11日

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47号



  为推动废钢铁资源综合利用,规范和促进废钢铁加工行业健康发展,引导废钢铁资源的高效合理利用,推进钢铁行业节能减排,制定了《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对废钢铁加工建设项目进行投资核准(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安全监管等工作中应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9月28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61)
  

                   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为推动废钢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深入开展,加强废钢铁加工行业管理,规范废钢铁加工行业生产经营行为,积极推进废钢铁供需衔接,提高集约化加工经营水平和废钢铁加工质量,加强废钢铁产业规模化、现代化,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精料入炉,促进废钢铁加工行业科学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企业布局和建设要求
  
  (一)新建或者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及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企业建设应有规范化设计要求。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划确定或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居民聚集区和其他严防污染的企业周边1公里内,不得新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已在上述区域投产运营的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依法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三)新建或者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应符合国家和本地区土地供应政策,以及禁止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等相关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二、规模、工艺和装备
  
  (一) 新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年废钢铁加工能力必须在15万吨以上;到2014年底,改造、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年废钢铁加工能力应达到10万吨以上。

  (二) 新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要求厂区面积不小于3万平米,土地使用手续合法(租用合同不少于15年),作业场地不小于1.5万平米。新建企业应配有剪切设备或破碎设备以及配套装卸设备和车辆等,必须配备辐射监测仪器、电子磅和非钢铁类夹杂物分类设备等。

  (三)改造、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要求厂区面积不小于2万平米,土地使用手续合法(租用合同不少于15年),作业场地不小于1万平米。改造、扩建企业应配有剪切设备或破碎设备以及配套装卸设备和车辆等,必须配备辐射监测仪器、电子磅和非钢铁类夹杂物分类设备等。

  (四)新建、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选择生产效率高、加工工艺先进、能耗低、环保达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高的加工生产系统。必须配套有粉尘收集、污水处理和噪音控制等环境保护设施,加工工艺和设备应满足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的有关要求。

  (五)鼓励企业积极开发使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逐步淘汰鳄鱼剪式剪切机。
  
  三、产品质量
  
  (一)废钢铁加工产品达到国家废钢铁标准,杜绝任何夹带和掺假。

  (二)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鼓励通过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四、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一)新建及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加工生产系统综合电耗应低于30千瓦时/吨废钢铁,新水消耗应低于0.2吨/吨废钢铁。

  (二)对加工废钢铁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夹杂物,如有色金属、塑料、橡胶、木块、纤维、渣土、机油、汽油、氟利昂、电池等,应有相应的回收、处理措施和合法流向,避免二次污染。
  
  五、环境保护
  
  (一)新建或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二)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制度规定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应有完善的环境保证体系:

   1.料场必须安装或配备有放射性检测设备。
   2.地面必须进行硬化处理。
   3.破碎生产线应配套安装除尘设备。
   4.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污染物排放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要求,应满足工业固废、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
   5.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噪声应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要求,具体标准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类别执行。
   6.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残余物应按国家有关要求交有相关资质的企业集中进行处理。
   7.设有专职环保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环保制度。

  (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有雨水、生产废水、生活废水的收集和循环利用系统,废水经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处理;应有废油回收储存设备和相关处理措施。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有突发环境事件或污染事件应急设施和处理预案,消防设施应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六、人员培训
  
  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制定完善的岗位操作守则和工作流程,明确人员岗位责任和工作权限,对大型破碎机、门式剪切机、抓钢机等大型设备操作人员和质量检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必须进行相关岗位技能培训,取得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颁发的相关工种职业技能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鼓励企业组织人员参加行业培训,提高企业人员素质。
  
  七、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和社会责任
  
  (一)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对作业环境的粉尘、噪声等进行有效治理,达到国家卫生标准,配备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按规定限期达标。

  (二)新、改、扩建企业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应依法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

  (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的作业环境应满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

  (四)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组织管理体系,应有职工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用工制度应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八、监督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准入条件要求。各有关部门在对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信贷融资、安全许可、生产许可等工作应以准入条件为依据。

  (二)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执行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行业协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对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技术工艺、发展规划以及与钢铁企业之间建立配送机制进行指导。

  (三)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废钢铁加工行业的管理,督促现有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规范各项管理,达到准入条件规定的各项标准要求。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征求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负责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并进行动态管理。

  (五)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督导作用,让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监督,加快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产业升级。
  
  九、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