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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6:04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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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7〕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有序开展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发挥价格监测在调控经济、维护稳定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的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项目,是指根据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目录中所列项目。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监测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项目进行补充,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以及重大价格政策措施出台后的市场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对策建议。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等具体工作。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配合和支持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同时对重大经济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价格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警预报;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和建议;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水平能够代表同行业或当地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
(二)应当模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四)应当保持监测点的相对稳定,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工作人员享有有关部门无偿提供的价格监测工作的培训和指导;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偿享有其承担报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信息;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提供的数据资料有权提出保密的要求;
(四)拒绝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上报软件;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情况下价格监测与预警预报应急机制。当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对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将产生不良影响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部署非常时期、紧急状态下的价格监测工作,分析和评价监测数据,发出预警。必要时,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开展预警状态下监测工作要求,综合评估价格异动警情,根据价格异动事件波及的范围、涨落幅度和危害程度,将价格异动警情分为较大级(III级)、重大级(II级)、特别重大级(I级),做好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价格异动或有可能出现异动时期,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警情级别,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实行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和波动幅度;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原因、趋势、后果和社会反映;
(三)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上级规定必须报告或其它需要报告的内容。
警情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一般情况下采用书面报告形式,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口头报告形式,但应当由专人做好记录。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适时在系统内通报价格异动警情、市场情况、工作情况等;适时向社会发布市场价格监测情况等内容,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标志牌。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价格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而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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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

国家进出口商检局等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

1986年2月20日,国家进出口商检局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的管理,提高我国机电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工厂生产的重点出口机电产品。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机电产品归口部另发。生产厂经批准取得某个品种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时,只表明该产品具备了可供出口的质量条件。
第三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全面负责实施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工作和对各有关单位的组织协调工作,制定颁发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可检测单位,审批颁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
第四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在出口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质量许可证,无质量许可证者,一律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批准,方准许出口。

第二章 工厂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生产出口机电产品的工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条件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产品、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与试验设备;
(三)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四)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已经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建立了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并能均衡生产和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第六条 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际通用技术标准,国际标准中没有规定的项目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标准(专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则按经过有关主管部(局)批准的企业标准执行,并达到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颁发的现行有关产品质量分等规定中一等品要求。
国外客户如有具体要求的,则按企业与客户所签合同中规定的产品技术条件,作为该出口产品检验依据。
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良好,但暂时不能或不宜贯彻上述质量标准的产品和非标准产品,由企业制订出口产品技术条件,经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批准后,作为过渡标准执行。
第七条 出口机电产品的包装要符合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关于出口机电产品包装方面的要求。

第三章 检测单位
第八条 检测单位应具有公正性和相对独立性。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共同考核、认可并正式授权发给认可证书和质量许可证专用章。检测单位对出口产品质量的检测工作受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监督指导。检测单位对发证工作中产品检测和工厂审查负责。对工作严重失误者,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可吊销其认可证书及质量许可证专用章。
第九条 检测单位负责检测产品,审查工厂生产条件,并对是否颁发或吊销质量许可证签注意见,经上级机关审批后颁发或吊销质量许可证和寄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条 检测单位负责拟订各类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报经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审批后正式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颁发质量许可证工作,检测单位遵循非盈利和节约原则,按实际劳务和消耗的支出,向受检单位收取费用。检测单位应根据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制定的收费办法制订具体收费标准,报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应对检测产品的技术和检测结果保密,以保护受检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申请及发证程序
第十三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生产厂在出口前必须在申请期限内逐个品种申请质量许可证。申请手续由生产厂向当地商检局领取申请书。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品主管厅(局)和当地商检局审查后送有关检测单位。
检测单位接到申请书后,负责审查工厂生产条件及抽检产品,经考核已达到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者,签注考核意见,报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审查批准后,颁发质量许可证。质量许可证的检查要与生产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等工作互相衔接,内容相同的项目在有效期内一般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已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其结构、工艺、配方、生产条件和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改变时,须重新申请。新产品如拟出口,应按新产品管理办法,在试制完成并经过鉴定、定型达到稳定生产后方可申请。
第十五条 对于首次申请未通过的产品,自不合格通知单签署日期起,6个月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仍未通过,则需再经过1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

第五章 出口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商检局将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列入法定检验范围。出口经营部门在产品出口前,必须凭出口质量许可证,按商检规定手续到当地商检局申报,否则不接受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查验放行。
第十七条 当地商检局会同当地主管厅(局)负责接受本地区工厂的产品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签署是否同意进行或免去检测审查的意见。
当地商检局负责产品抽、封样工作,并根据需要会同当地主管厅(局)参加由检测单位负责的产品检测和工厂条件的审查工作。
当地商检局负责对领证工厂的出口产品质量和检验制度的监督,负责签报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意见。
第十八条 领证工厂必须定期向当地商检局及企业主管部门和检测单位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并及时报送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外索赔、退货情况以及重大质量事故与处理情况。接受当地商检局及检测单位对出口产品质量监督。

第六章 质量许可证的编号、有效期和吊销
第十九条 质量许可证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制,其编号由国家商检局在申请书审批后统一编制,编号由四部分组成,即:年号(最后二位数),检测单位编号(按质量许可证专用章号),产品代号(按产品系列型谱所采用的汉语拼音字母),证书序号(取三位数)。如车床1号质量许可证的编号为(85)01C001。
第二十条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到期者需重新办理申请颁发和批准手续。在有效期内当地商检局或检测单位至少复查两次。
第二十一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检测单位和当地商检局检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批准后,可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厂商用户强烈反映质量问题,两次要求质量索赔和退货,经查明确系生产厂责任者;
(二)在当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5批中有2批不合格者;
(三)由检测单位和当地商检局对领证工厂组织抽查复验时,发现生产厂或产品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者。
第二十二条 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应由检测单位或当地商检局提出意见,经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批准后,通知检测单位吊销并收回原证书。质量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之日起6个月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质量许可证不准伪造、转让、冒用,违者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还要追究有关生产企业厂长与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颁发质量许可证的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组织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外,其它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许可证工作由各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品主管厅(局)组织实施。实施办法报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出口船舶和申请质量认证的电子元器件等产品的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可按有关专职的检验部门和认证机构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生效。其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商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做出规定。本条例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

2004年10月25日  财税[2004]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问题通知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第一条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自2005年4月1日起停止执行。
  2005年3月31日以前,财税〔2002〕70号文的第一条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仅适用于在2004年7月14日前已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和2004年7月14日前已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