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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32:03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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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


(2006年10月25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管理的部门,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价格、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在加强供热基础设施投入的同时,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热建设专项规划,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建设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适时建设城市供热热源。

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应当以热电联产为主要方式。热电联产应当坚持适度规模、以热定电、供热为主的原则。

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单位在城市供热热源项目立项时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项目合同。建设城市供热热源项目时,应当配套建设热源厂区内供热设施。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与热源项目建设应当同步进行,统筹安排投入使用。

第七条 在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不得再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以外,可以采取区域锅炉供热;对现有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进行改造或拆除。

第八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供热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室内采暖供热系统应当按照分户控制和计量进行设计;现有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分户控制和计量的要求限期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隐蔽的供热工程在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条 城市供热主干管网建设资金纳入价格管理,具体办法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供热经营权,并接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在进入采暖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热源单位按供热规划、行业指标及设计标准生产并提供符合供热要求的热能。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期自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止。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气温状况决定适当提前或推延。

第十四条 供热期间,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18℃±2℃。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查找原因,明确责任。属供热单位责任的,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和服务应当执行有关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处理及时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和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出示供热单位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十六条 供热期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在抢修供热设施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形成记录。连续停热达到24小时以上的,应当按天数退还热费。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十七条 凡需使用城市集中供热或扩大供热面积的用户,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签订供用热合同。

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并有权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按采暖建筑面积计费的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增减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放水装置等其他改变热用途的行为;

(四)其他可能影响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条 采暖期内用户需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当提前3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

(一)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厂出墙1米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居民热用户负责。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维护责任,每年供热前和供热期间应当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作业可能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以及正常运行或维护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供热单位,经供热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或作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挖坑、取土、爆破作业、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构)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供热设施。



第五章 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价格应当按照热电共享、保本微利的原则,充分考虑热用户的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主要生产材料价格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应调整供热价格。供热单位达不到保本微利且不宜调整价格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热价格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城市供热中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仪表安装等涉及用户的供热设施建设、维护和服务的主要项目的价格标准,应当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主管部门核定。

制定城市供热价格,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广泛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采暖费采取按采暖面积和按热量表计费两种方式,并逐步过渡到按热量表计费。

已经具备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按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按采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采暖费应当向终端热用户直接收取。

第二十八条 因人为原因造成减少或停止供热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不合理,供热单位提出改正意见未改正的;

(二)热用户室内装饰装修影响散热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四)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保障制度,保证其冬季的采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按天数退还热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人为原因造成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与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和损坏供热设施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城市供热提供蒸汽、热水的生产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按规定取得城市供热经营权的供热服务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按规定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输配设施、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条例所称供热户线,是指在规划市政供热管线以外为热用户输送热量的专用供热管线。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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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制度的反思

王兴敏


在我国,随着商品化住房制度的确立,住宅的生产、交换、取得均已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大量的商品住宅成为城镇居民重要的消费或投资需求,人们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商品住宅楼之一部分(或居住单元)产权而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后,其在对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享有专有所有权的同时,也与其它所有权人就同一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形成了共有法律关系,即房屋所有权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共有所有权。但由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作为建筑物整体不可或缺的共用部分,其具有不可分割性,每一名房屋所有权人不能根据自身的目的(如维修、使用)对共用部分进行分割,以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且每一名房屋所有权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与共有性质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同构成了物理形态的建筑物结构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使用直接关系着对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利用程度。因此,如何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及时有效的维修养护,以延长建筑物的使用寿命,保障自有房产的保值、增值,成为每一名房屋所有权人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其中这就涉及各产权人如何公平合理地承担维修养护费用。对此,国家建设部先后颁布了《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住宅维修养护范围、责任及费用承担等做了相对原则的规定。1998年11月9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基金管理办法》则意味着我国针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建立维修基金制度。该办法主要对维修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做了明确的规定,操作性比较强,但对于该办法中的一些细节,笔者认为欠缺有关法律、技术层面的考虑,故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问题。以下笔者加以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以供参考: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计取基数不合理
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交纳维修基金。可见,购房者缴纳维修基金是以购房款为基数计取的,但笔者认为以此做为计取基数有失公平。
1、根据《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等,共用设施设备则指建设费用摊入住房销售价格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电梯......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等。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在进行商品住房价格核算时,已将上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费用摊入成本,这些成本与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前期费用等相关费用构成开发成本。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了商品住房的基准价格,但销售单位在实际出售中,还根据每一名购房者购买的居住单套住房的区位差别(如楼层、朝向、采光等因素)进行基准价格调整,即销售价格并不等于基准价格,而造成两种价格不同的是由于每一名购房者享有专有所有权的自用部位处于同一建筑物的不同楼层、不同朝向等区位因素差异造成的。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做为购房人共有所有权的对象,对于每一名购房人而言无区位差异。另外,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购房人均对具有共用部分性质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而这种权利也发生非因区位因素而差别。因此,购房人在对无差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并行使权利时,其因维修义务而产生的维修基金的计取基数也应是一致的,例如:基准价格为1000元/m2的商品住房,二楼一名购房人的购房款为1000元/?(即上下浮动为零),则提取维修基金为20-30元/m2,但如果三楼一住户销售价格为1150元/m2(即上浮15%),则须提取维修基金23-34.50元/m2,二户维修基金相差3-4.50元/?。显然,二者对无权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担了有差别的维修义务,这明显有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2、购房款对销售单位而言,属销售价格,而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属市场定价,销售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势制定相应的销售价格,如商品住房预售和现售、分期付款及一次性付清房款都会造成最终实际成交的销售价格不同。另外,社会关系因素(如亲朋好友等利害关系人)亦可造成此类现象的发生。再者,有些销售单位为促销其商品住房,与购房人共同隐瞒真实成交的购房价格,以达到少交维修基金的目的。这样就产生了因购房人所支付的购房款不一致,从而提取的维修基金不一致,从而损害了依规缴纳维修基金的购房人的部分权益。
3、维修基金做为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之资金,其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在未建立维修基金制度前,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对房屋共有部位的修缮,由房屋所有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但《管理办法》实施后,维修基金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是按购房款比例计取的,如果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又该如何筹集呢?根据《管理办法》第11条2款规定,应按业主(即购房人)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在这里,可明显看到,按建筑面积续筹则完全排除了始建维修基金计取基数(购房款)所包含的可变因素。在购房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均不变的情况下,购房人在缴纳维修费用的标准却出现了不一致(即含可变因素的购房款与建筑面积两种标准),这是不合理的。
二、在现行条件下,维修基金缴存方式不合理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维修基金由销售单位在商品住房销售时收取,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销售单位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但笔者认为这种缴存方式容易出现监控不力,且基金缴存失控。
1、销售单位做为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在对一个房地产项目的开发
过程中,将需要和使用大量的资金。在开发资金紧张的情况下,销售单位很容易将其代收的维修基金挪作他用,以解燃眉之急。甚至,在实践中,有些销售单位恶意占有维修基金,而用滞销的商品住宅折价抵付维修基金,形成变相销售商品住房现象,造成了维修基金不能有效地缴存。
2、将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做为销售单位向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移交维修基金的时界点,不利于维修基金的及时移交。在我国,由于销售单位的原因造成产权证书迟迟未能办理的现象屡有发生,那么,根据《管理办法》第9条之规定,就造成购房人在入住前已经缴纳的维修基金却长时间地由销售单位占有或使用,更有甚者,有的销售单位在购房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就已解散不存在了,其代收的维修基金也更无从谈及移交。
有些地区为了加强维修基金的移交管理,规定销售单位不移交维修
基金,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这样业主就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权利处于为稳定状态,容易产生社会矛盾,再者,如此管理缺乏合法性,故此方法不为治本之策。
三、维修基金使用尚须完善
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共用部分之范围,共用部分可区分全体共用部分和一部共用部分两类,全体共用部分是指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收益、管理的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部位。一部共用部分则指部分业主共同使用、收益、管理的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否则,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全体共用部分之修缮费用由全体房屋所有权人分担,而一部共用部分之修缮费用则由对该部分共用部分享有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人分担,这一原则已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有所体现,但在《管理办法》中,就维修基金的使用未作详细的规定,如建筑物基础需大修,这时使用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维修基金,无异议而言,因为这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但如果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需大修时,是否也可使用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维修基金呢?《管理办法》未对此做出相应的使用规定,笔者认为,此时应使用维修基金中属专用楼梯的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的那部分资金,否则,将会使专用楼梯的非受益者分担专用楼梯受益者的修缮义务,这是不公平的。因此,明确全体共用部分和一部共用部分的范围,对于规范维修基金的使用是很重要的。
四、建议
1、根据以上对维修基金提取基数的分析论述,在向购房人收取维
修基金时,应力争客观、公正、真实,减少或杜绝可变因素,故维修基金应按商品住房的基准价格的比例收取。
2、维修基金的缴存应脱离销售单位这一环节,从而减少维修基金
的缴存风险,考虑我国的物业管理尚处于规范阶段,维修基金应直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并代管。
3、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维修基金制度已具有法律地位,其使用
的是否公平、合理,将直接影响每一名业主的切身利益,故应完善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尤其是明确全体共用部分和一部共用部分的分类及其范围和相对应的维修基金使用原则等。



参考文献:《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制研究》 陈华彬
《物权法沦》 王利明
《中国物权法研究》 梁慧星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澄迈县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澄迈县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澄府函〔2007〕24号


各镇人民政府,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澄迈县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澄迈县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OO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澄迈县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迅速、有效的控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及时实施应急救援,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降低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4号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30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适用本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条 本应急救援预案为县人民政府处置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基本程序和组织原则。
第四条 应急救援工作的基本原则。(一)县政府领导、统一指挥;(二)各负其责、协同作战;(三)充分准备、快速反应;(四)科学分析、措施果断;(五)单位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六)安全抢险、严防抢险过程中发生二次事故。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主要任务。(一)立即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群众防护和撤离危险区,维护救援现场秩序;(二)组织消防灭火、控制抢修危害源,对事故危害进行检验和检测;(三)转移危险化学品及物资设备;(四)协调救援的指挥通信、交通运输、设备器材、物资等相关工作;(五)查明人员伤亡情况,估算经济损失;(六)消除危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七)调查分析事故原因。
第六条 本应急救援预案所称危险化学品事故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活动过程中,由于自然、人为、技术或设备的因素,引发的火灾、爆炸、毒物泄漏、灼烫及其他事故。
第七条 我县危险化学品种类及从业单位情况。(一)种类:据调查,我县的危险化学品主要有液化石油气、汽油、柴油、原油、甲醛、尿胶、酒精、天然气、化工轻油等。(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基本情况:截至2004年底,全县共有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114家,从业人员1956人。其中,生产单位8家,储存单位5家,经营单位70家(加油站29家),危化品公路运输单位1家(运输车辆44辆,总载重量169吨),液化气站30家(二级站7家,三级站23家)。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将对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统一领导、指挥全县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县长担任总指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县领导、县政法委书记、县政府办主任、县安监局局长等担任副总指挥,协助总指挥负责应急救援的其他指挥工作。指挥中心成员由县委宣传部、县公安局、财政局、交通局、卫生局、国土环境资源局、民政局、总工会、质量技术监督局、气象局、公安交警大队、公安消防大队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指挥中心的主要职责:(一)统一指挥、领导全县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二)负责启动本县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险救援。(三)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事故抢险救援进展情况。
第十条 指挥中心下设县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安监局局长担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一)编制和修订澄迈县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监督检查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制定、执行应急救援预案的情况,指导开展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摸拟演练;(三)接警后负责通知指挥中心成员单位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联络各方力量处理事故,控制事故蔓延;(四)及时向指挥中心报告情况,并将指挥中心领导的指示传达给有关单位;(五)及时向省安监局报告事故应急救援情况;(六)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抢险救援、信息上报、善后处理以及恢复生活、生产秩序等工作;(七)组织召开事故现场会议,做好事故原因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指挥中心设立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以下简称现场指挥部)。由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县领导任指挥长,县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所属镇、农场的镇长、场长为成员。现场指挥部的主要职责:(一)指挥、协调现场的应急救援工作;(二)核实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及时向指挥中心汇报抢险救援工作情况;(三)组织划定事故现场的范围,实施必要的交通管制及其他强制性措施。
第十二条 指挥中心成员单位职责:(一)县安监局:负责成立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专家组,组织调用专家进入事故现场开展技术指导工作;组织开展事故查处工作。(二)县公安局:负责组织事故可能危及区域内的人员撤离和疏散,保障救援交通安全警戒,维护现场及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三)县公安消防大队:负责事故现场扑灭火灾,组织参加伤亡人员搜救,事故后现场洗消工作。(四)县公安交警大队:负责事故现场区域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工作,禁止无关车辆进入危险区域,保障救援交通畅通。(五)县卫生局:负责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和危险化学品的毒物检测工作。(六)县交通局:负责指定抢险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的调度,组织事故现场抢险人员的运送。(七)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监测、确定事故现场污染物,分析环境污染程度,提出控制措施,并向指挥中心报告环境污染的监测情况。(八)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事故现场有关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处置措施。(九)县建设局:负责对被破坏的重大设施及大型建筑物实施抢险救援。(十)县电信局、移动通信公司:负责组织通信队伍,保障救援的通信畅通。(十一)县民政局:负责妥善做好受灾群众的善后安置工作。(十二)县财政局:负责应急救援储备金的启用。(十三)县委宣传部:负责组织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工作。(十四)县气象局:负责为事故现场提供风向、风速、气压、温度、雨量等气象资料信息。
第三章 事故报告程序与现场保护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必须做到:(一)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蔓延。(二)立即拨打110报警,同时如实报告县政府和县安监局。(三)事故报告的内容:1、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部位;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3、事故原因、化学品名称、数量和性质等内容;4、事故抢险处理情况和采取的措施;5、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110报警台接到危险化学品事故报警后,应立即报告县政府以及指挥中心办公室。
第十五条 指挥中心办公室接警后,负责通知各成员单位的领导成员奔赴事故单位现场,建立现场指挥部,积极组织现场施救,同时报告省安监局。
第十六条 事故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交警大队应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实施现场侦察、维护现场治安和交通秩序等项工作。
第四章 应急救援预案的启动与实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现场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自救措施,组织全方位的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 指挥中心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施救,当事故无法控制或不能得到有效控制时,由县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启动海南省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议。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预案启动后,指挥中心设立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下设7个专业组:1、现场抢险组。由县政府牵头,成员由县公安局、安监局、消防大队、边防武警中队、卫生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领导和危化品专家等组成。主要职责是:迅速查明事故性质、类别、影响范围等基本情况;判断事故后果和可能发展的趋势,制定抢险和救援处置方案并报现场指挥部审定后组织实施;负责在紧急状态下的现场抢险作业,及时控制危险源,防止事故扩大;负责现场灭火、设备容器的安全处置和人员搜救工作。2、警戒疏散组。由县公安局牵头,公安交警大队、交通局、边防武警部队配合。主要职责是:负责事故涉及区域的人员撤离和疏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交通管制和社会治安等事项。3、技术保障组。由县安监局牵头,由县危化品专家组、国土环境资源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消防大队和事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提出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和安全措施,为现场指挥部提供应急救援技术指导;提供与应急救援有关的技术保障服务。4、医疗救护组。由县卫生局牵头,县药监局、县防疫站、120急救中心、县医院和县中医院等配合。主要职责是:根据伤害和中毒的特点制定实施抢救方案,必要时在现场的安全区域内设立临时医疗救护点,迅速组织现场急救,对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分类处理后应迅速护送重伤人员至医院进一步治疗。5、环境监测组。由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牵头,主要职责是:对现场大气、土壤、水源等环境进行监测,划分污染区域等级,评估污染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受损环境修复方案。6、后勤保障组。由分管财贸的副县长任组长,县财政局、民政局、交通局、电信、电力、供水等部门及事故发生单位组成,主要职责是:筹措、调配、运送应急救援所需的交通工具、救援物资、抢险器材、设备等,保证事故发生区域通信、供电、供水畅通。7、善后工作组。由县安监局牵头,县总工会、人事劳动保障局、民政局、公安局和事故单位等有关部门参加,主要职责:负责核实伤亡人员数量、姓名、身份等基本情况,并及时报现场指挥部;负责受灾人员的安置,遇难人员及家属的安抚、理赔等善后处理工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和配合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在应急救援过程中,需要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和配合。
第五章 应急救援队伍及演练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成立危化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以公安干警、消防、武警官兵为骨干,重点危化企业专业救援队伍为辅助,社会兼职救援力量为补充,本预案启动后由现场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各危化专业救援队伍要定期组织演练,不断提高救援技术水平,适应危化事故救援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单位要定期模拟危险化学品事故进行应急救援演练,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无缺。
第六章 应急救援经费开支
第二十四条 指挥中心(办公室)所需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专项工作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时,没有立即组织实施抢救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事故蔓延、扩大和重大经济损失的。(二)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配合协助事故调查的。
第二十六条 在应急救援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急救援工作中玩忽职守或临阵逃脱、擅离职守的;(二)应急救援工作中不听从指挥的;(三)应急救援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四)妨碍抢险救援工作的。

澄迈县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组织和调动全社会各方面力量,全力以赴做好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保证突发性矿山事故发生后能迅速有效的抢救伤亡人员和控制事故扩大,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30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应急救援工作的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单位自救、统一指挥、分工负责。
第三条 矿山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基本任务。(一)及时监控危险源,并防止事故扩大,尽可能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二)积极营救遇险人员;(三)组织并指导群众抢险救灾,必要时组织人员撤离;(四)排除现场隐患,消除危害后果。
第四条 我县矿山基本情况:全县现共有矿山企业57家,其中露天采石场19家,红砖厂18家,采油井20口。
第五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以及重大设施设备损坏事故的应急救援,适用本预案。
第二章 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统一领导、指挥全县矿山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总指挥由县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县长担任,成员由县政府办、县委宣传部、县监察局、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总工会、县公安局、县交通局、县卫生局、县建设局、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商务局、人事劳动保障局、县气象局、县公安交警大队、县公安消防大队、县电信局、移动通信公司、海南电网公司澄迈分公司组成。
第七条 指挥中心职责:(一)统一指挥、领导全县重特大矿山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二)负责启动本预案,动员和组织各方人力及物资资源投入现场抢救工作,决定事故应急处理的一切重大事项;(三)负责向社会公众发布事故状况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四)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汇报事故处置情况。
总指挥职责:全面指挥我县矿山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决定应急处理工作的一切重大事项,负责落实省委、省政府对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指示。具体包括:决定本预案的启动或终止等。
副总指挥职责:协助总指挥工作,在本预案启动后,负责指挥、协调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行动,以及事故现场的施救工作。
第八条 指挥中心下设县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担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的职责:(一)编制和修订本县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定期或不定期向指挥中心提供矿山隐患的详细情况,检查矿山企业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情况;(三)接警后负责通知指挥中心成员单位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联络各方力量处理事故;(四)及时向省安监局报告事故应急救援情况;(五)组织召开事故现场会议,做好事故原因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部门职责分工:
(一)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各单位的协调工作。
(二)县委宣传部:负责事故的对外宣传及信息发布。
(三)县安监局:负责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日常工作;监督矿山企业制定应急预案;组织演练;负责组织应急救援专家组;组织开展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置。
(四)县公安局:负责抽调警力以最快速度赶赴现场,封闭现场,维护秩序,疏散人员;保护人员和财产安全,保护事故现场和证据,控制旁观者进入现场,防止并处理事故现场出现的突发事件。配合有关部门核对死亡人数、死亡人员姓名及身份,协助事故单位通知死者和伤者家属,并协助做好安抚工作。
(五)县公安消防大队:负责事故现场扑灭火灾,转移民爆物品,组织营救现场受害人员。
(六)县公安交警大队:负责保障通往事故发生地的交通畅通无阻,必要时实施交通管制。
(七)县交通局:负责协调有关抢险救援车辆的调度,组织事故现场抢险人员的运送和运输撤离的人员和急救物资。
(八)县卫生局:负责联系、安排急救中心和有关医院,组织急救车辆、医疗器械和医护人员;事故现场伤员抢救;事故现场卫生防疫;随时向指挥中心(办公室)报告人员伤亡、抢救等情况。
(九)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对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后环境危害的资源,查清事故污染情况,提出具体解决措施。
(十)县气象局:负责将抢险救援期间天气、气候情况,及有关预防可能发生的危害性天气及极端气候事件的措施建议,随时报告指挥中心。
(十一)县电信局、移动通信公司:负责保障通信网络畅通。
(十二)海南电网公司澄迈分公司:负责保障事故现场停供电和恢复生产的供电。
(十三)县总工会:协助做好事故的调处与善后工作。
(十四)县财政局:负责救援经费的落实工作。
(十五)县民政局:负责对受灾群众的救济和安抚工作。
(十六)县监察局: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工作。
(十七)事发地镇政府、农场:负责配合现场施救,后勤保障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援预案的启动与实施
第十条 事故类别和启动条件。(一)重伤事故:只有重伤或重伤、轻伤同时发生的事故。(二)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三)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含3人)至9人的事故。(四)特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
发生重大死亡事故或特大死亡事故时,启动本预案。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必须做到:(一)及时启动企业现场应急处理程序,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蔓延。严格保护事故现场。(二)立即拨打110、119报警,同时如实报告县指挥中心办公室。(三)事故报告的内容:1、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部位;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3、事故抢险处理情况和采取的措施;4、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抢救的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澄迈县矿山事故指挥中心办公室电话为0898-67633990、67633700(传真)。总值班电话:0898-67622196。
第十三条 县指挥中心办公室接警后,报告县指挥中心总指挥和副总指挥,并负责通知各成员单位奔赴事故单位现场,同时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到达事故现场后,按照统一指挥,各负其责的原则,按照救援预案的职责组织实施抢救工作,不得拖延、推诿。
第十五条 当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不能有效控制造成有重大伤亡之时,县指挥中心应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请求省应急救援指挥部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应急救援预案启动后,根据实际情况,指挥中心设立现场指挥部,副总指挥兼任现场指挥部指挥长,现场指挥部下设6个专业组。
(一)现场抢险组:由县安监局牵头,成员由县公安局、国土环境资源局、消防大队、边防支队、气象局、事发地政府(农场)等抽调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确定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的位置,查明事故性质、类别、影响范围等基本情况;负责制定抢险救灾处置方案,并报现场指挥部审定后组织实施;负责组织专业应急人员及时排除现场险情和障碍,抢救伤员,寻找失踪人员;负责对事故现场有关证据进行收集、保留及技术处理,为事故调查提供技术支持等。
(二)警戒管制组:由县公安局牵头,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局、电信、移动通信公司等配合。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事故现场的治安保卫、交通管制工作;设置警戒区域并进行现场警戒,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疏通道路,组织危险区内人员撤离;负责建立现场通信指挥畅通。
(三)医疗救护组:由县卫生局牵头,县防疫站、120急救中心、县医院和县中医院等配合。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伤员运送、急救和治疗,以及事故现场的消毒、预防流行病等工作;协助做好伤情“等级”鉴定、死因鉴定和尸体辨认工作。
(四)后勤保障组:由县政府办牵头,县交通局、建设局、商务局、民政局、发展与改革局、药监局、电力等部门配合。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落实事故应急救援所需的交通工具、救援物资、抢险器材、设备等,建立疏散中心,及时疏散周围居民和撤离重要物资;保证事故发生区域供电畅通。
(五)善后处理组:由县安监局牵头,县总工会、人事劳动保障局、民政局、公安局和事故单位等有关部门参加。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受灾人员的安置,死亡者及家属的安抚、赔偿工作;做好事故伤亡情况的调查、统计和上报工作,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完成指挥中心和上级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六)宣传报道组:由县委宣传部牵头,县政府办、新闻办、安监局等协助。其主要职责是:代表指挥中心对外发布有关信息和新闻,负责审核相关新闻报导稿件;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做好上级新闻单位人员的接待工作。
第十七条 现场救援行动结束后,由事故现场指挥部组织和安排对事故现场进行清理,并报告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决定撤离有关救援人员。全部应急处理活动结束,由总指挥宣布澄迈县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程序终止。
第十八条 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预案运行的情况进行评价,提出修改意见,报总指挥审定。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及演练
第十九条 县政府成立矿山事故应急救援队伍,以公安干警、消防、武警官兵为骨干,重点矿山企业专业救援队伍为辅助,社会兼职救援力量为补充,本预案启动后由现场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条 各矿山事故专业救援队伍要定期组织演练,不断提高救援技术水平,适应矿山事故救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矿山企业必须根据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重要危险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现场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定期组织救援训练和学习,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无缺。各矿山企业制定的现场应急救援处理预案要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应急救援经费开支
第二十二条 指挥中心(办公室)所需的矿山事故应急救援专项工作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事故应急抢救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事故后迟报、漏报、瞒报而造成恶劣影响,或在应急抢救过程中玩忽职守,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各成员单位根据本预案制定切实有效的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本预案每年应组织一次演习或训练,使参与人员熟悉应急处理预案的职能、程序,并根据演习情况和实际发生的情况对预案进行修订或补充。
第二十七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澄迈县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指挥中心机构人员通讯录
附件2:澄迈县矿山事故组织体系框架描述图
附件3:澄迈县矿山事故应急处置联络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