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9:14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7〕1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服务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和县城镇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内开办洗车场,从事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洗车场,是指在县城镇以上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内从事为城市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的城市洗车站、场、点。
本规定所称的车辆,是指摩托车、小汽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
第四条 惠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城市洗车场建设和城市车辆清洗服务的综合协调管理,拟定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场地设置联审和开业后场地年度评估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集中整治。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排水许可办理、排水管网连接,对洗车场占道经营、损坏路政设施、沉沙设施不合格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环保局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排污许可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洗车场污水处理不合格、噪声排放超标等违反环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交警支队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出入口指示标志的设置,对指示标志不全、影响道路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洗车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环卫局负责对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污水横流、乱吊挂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对乱搭建、改变场地使用功能开办的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交通局依据自身职能负责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工商局负责对无照经营、超出核准经营范围、未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洗车经营活动的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取缔。
市规划、公安、工商、公用事业、环卫、环保、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是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设置、开业联审和年度评估工作成员单位,应配合牵头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县城镇和市区惠城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洗车场建设和车辆清洗服务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五条 城市洗车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城市交通建设发展的需要,由牵头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国土、财政等部门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和设置。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需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和各县城镇城市规划区申请设立从事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服务的城市洗车场,应向所在市、县(区)牵头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联审会议审查通过,并依法到各相关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城市排水许可、排污许可、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交通、防盗、防火等规定;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冲洗、停车场地;
(三)冲洗设备达到规定要求;
(四)有泥沙沉淀和污水处理系统,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排放的废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不占用城市道路;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因故需变更、扩大洗车场业务的,必须提前20日向牵头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市区惠城中心城区(三环路内)新开设的城市洗车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不得设置在交通要道口及转弯处;
(二)在室内经营;
(三)冲洗设备齐备;
(四)新建的具备100㎡(原有的不低于60㎡)以上的冲洗、擦车场地(办公、堆放杂物等场地除外);
(五)具备4.5m×1.5 m×1.5 m以上的沉沙池和三级污水处理系统;
(六)经营场地、门面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噪音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七)有公用事业、环保、工商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环评文件、营业执照。
各县城镇和市区惠城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洗车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的牵头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城市洗车场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牵头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联审会议验收合格的,由牵头或主管部门向其出具允许经营洗车场的批准文件。经营者需具备批准文件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运营。
城市洗车场经营实行年度评估制度。每年的12月10日前,由城市洗车场经营者提出申请,经联审会议评估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方可继续经营。严禁未经批准的城市洗车场从事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有偿服务活动。
第九条 依法开办的城市洗车场,应按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或采取其他不合法手段强制车辆清洗。
第十条 城市洗车场提供的车辆清洁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城市洗车场收取车辆清洁服务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服务标准、计价单位、服务价格等,标价牌下方应填写:“价格举报电话12358,以及所在市、县(区)物价部门监制”字样。
第十一条 城市洗车场应在场前标明名称,场内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洗车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洗车场工作人员在清洗过程中造成被洗车辆损坏时,洗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洗车场应按《城市排水许可办法》的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并由专业服务队伍定期有偿对其清污,不得破坏城市排水设施,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及江河湖泊。
第十三条 城市洗车场的洗车工具和设施应按规定要求摆放整齐。在经营中不得占用人行道、绿化带和其他公共场地、绿地,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城市观瞻。
第十四条 城市洗车场管理牵头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洗车场的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车辆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的投诉。
对洗车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用事业、环保、环卫、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洗车场管理牵头或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洗车场建设和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投入运营的城市洗车场,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开办又不符合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城市洗车场,或虽经批准开办但不符合建场条件、设备简陋、强制洗车、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等管理混乱的城市洗车场,由城市洗车场管理牵头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二)对符合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建场条件,经过整改,符合标准的洗车场,由联审小组规定时间,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重新登记。
(三)对设置在住宅区内或周边的洗车场,因噪声扰民等原因,引起群众投诉不断的,引导其迁出市区惠城中心城区和县城镇以上城市密集区或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县(区)长、镇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第六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林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镇林业站负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果场、自然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采石场等单位的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在森林防火戒严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山,禁止携带火种进山。
第十一条本市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组织护林人员巡山瞭望,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民兵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二条禁止在山边、林缘、林内有下列行为:
(一)烧荒、烧田边草、烧灰积肥;
(二)烧山驱兽、烧黄蜂、熏蛇鼠、火枪狩猎;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烧烤、生火取暖、丢弃烟头或者其他火种;
(五)夜间持火把照明;
(六)其他有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
因生产经营需要用火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上山扫墓、焚烧拜祭物品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不得留下火种。
第十四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一切烧垦活动。经批准烧垦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每万亩林地应当开设防火线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十至十五公里;每二至三万亩林地应当建立火情望亭(哨)一座;在主要进出路口及山边居民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交通工具及扑火器材。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按辖区内的林业用地面积拨付森林防火经费,每年每亩不少于一元。
第十七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配备扑火器材,随时准备扑火。
第十八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公安、工交、城建、财贸、邮电、卫生等部门和军警部队,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扑火和后勤援助工作。
第十九条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下列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市界或者县(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面积五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发生森林火灾,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肇事者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行为引起森林火灾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林木损失、承担扑火费用和植被恢复费外,并可以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以下罚款:
(一)造成森林火警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森林火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特大森林火灾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关于县(区)森林防火工作的规定,赋予其派出机构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受理群众为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献方献策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受理群众为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献方献策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我局于5月8日印发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受理群众为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献方献策管理办法(试行)》(国中医药发〔2003〕21号),对献方献策办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起到了积极作用。近来,一些献方献药的个人和单位,主动要求参加非典型肺炎临床一线治疗工作。对此,特作如下补充规定,请参照执行。

  一、凡要求参加非典型肺炎临床一线治疗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部统一印制的执业中医医师资格证书,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专业相近。

  二、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原则上就地安排,参加本单位非典治疗工作或由当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安排在本省(区市)、本地区参与非典型肺炎治疗工作。

  三、参加非典型肺炎临床治疗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条例》的规定,服从所在医疗机构的管理,遵守所在医疗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使用制剂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四、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要求参加非典型肺炎临床治疗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要给予鼓励,并要热情接待,妥善安排,科学对待,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