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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扶贫办公室、浙江省科技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欠发达乡镇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26:01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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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扶贫办公室、浙江省科技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欠发达乡镇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扶贫办公室、浙江省科技厅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扶贫办公室、浙江省科技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欠发达乡镇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财农字〔2003〕48号

  现将《浙江省欠发达乡镇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浙江省欠发达乡镇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扶贫办公室 浙江省科技厅

     
附件:

浙江省欠发达乡镇科技特派员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向欠发达乡镇派遣科技特派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13号)精神,为加强对省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确保科技特派员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派遣到欠发达乡镇科技特派员的往返路费及下乡补贴、考核奖励和科技扶贫开发项目贷款贴息及补助等。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中科技特派员的往返路费以及下乡补贴的拨付实行年度包干制。根据入驻乡镇路程的远近按县域划分3个档次:0.9万元(磐安、武义、衢县、仙居、三门),1万元(莲都、龙泉、缙云、遂昌、松阳、青田、云和、景宁),1.2万元(永嘉、文成、泰顺、苍南)。
  第四条
省科技特派员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科技特派员办公室")根据派遣单位的实际派遣人数,填写"省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申拨单"(详见附表)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将补助资金一次性预拨给派出单位,由派出单位负责造册并发放给科技特派员本人,在收到资金后2个月内将经科技特派员本人签字后的补贴发放清册送省财政厅报账,同时将复印件送科技特派员办公室。
  第五条
科技特派员考核奖励经费的使用。科技特派员办公室按照省科技特派员联席会议对科技特派员工作情况的考核结果和奖励决定,填写"省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申拨单"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据此将资金预拨给科技特派员办公室,由科技特派员办公室发放给科技特派员本人,并将经科技特派员本人签字后的清册及时送省财政厅报账。
  第六条
科技扶贫开发项目贷款贴息及补助资金的使用,要体现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实施"欠发达乡镇奔小康工程"的总体要求,重点支持以入驻乡镇为实施基地的科技扶贫开发项目贷款贴息及项目补助。贷款贴息期限为1年,年贴息率为5%。贴息资金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科技扶贫开发项目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省科技特派员入驻乡镇的科技开发项目。
  第七条 科技扶贫开发贷款贴息及补助资金的申请
贷款贴息项目资金每年申请1次。由科技特派员根据当地科技扶贫开发情况和实际需要,凭银行贷款合同向所在县(市、区)财政局和扶贫办申报。县(市、区)财政局、扶贫办审核汇总后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扶贫办。
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审核并报省科技特派员联席会议审定后下达项目和资金文件。县(市、区)财政局根据省下达的项目和资金文件,应尽快与当地扶贫办联系,并凭银行结息凭证拨付资金。
科技扶贫开发项目补助资金的申请参照《浙江省星火计划管理办法》(浙科发农〔2002〕99号)中一般项目申报的要求及格式(注明科技特派员专项)。项目计划下达后,由当地县(市、区)科技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科技特派员为项目责任人)签订项目合同书,并负责项目的管理,同时将项目合同书报省科技厅备案。科技特派员科技开发项目经费由省科技厅根据项目合同书下拨到当地县(市、区)科技局,当地科技局按不少于1:1的比例匹配支持,并将项目经费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一)欠发达乡镇所在地财政、扶贫、科技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二)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将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项目因故中止,县(市、区)财政局可根据具体情况部分或全部收回专项资金,并继续用于对其它科技扶贫项目的扶持。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表:省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申拨单(略)


二○○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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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安顺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00三年十月十日

安顺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和贵州省建设厅《关于明确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的通知》(黔建房通[2002]32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因建设质量所引起的上属房屋的修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处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组团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于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暖气管道、燃气管道、落水管、电梯、天线、照明、锅炉、供电线路、路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
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
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区域内的维修基金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五条 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管理原则。
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及增值部份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产权人筹集。

第六条 维修基金实行二级帐户管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为一级帐户,业主委员会设立的帐户为二级帐户,维修基金明细户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第八条 商品住宅在销售(预售)时,购房人应按购房款的2%缴交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移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购房户在售房合同中按上述规定约定其维修基金缴交额,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前应将代收的维修基金一次性缴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维修基金专户,持有交款凭证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商品住宅,产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将维修基金缴存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条 售房单位代收的维修基金在缴至维修基金专户之前,由售房单位代管,在代管期间只收不支。
维修基金的使用帐目,由维修基金代管单位每年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并建立业主查询和对帐制度。

第十一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人按产权调换房屋市场总评估价值的2%代被拆迁人缴纳维修基金,凭缴纳凭证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证明书,拆迁人缴纳的维修基金在拆迁补偿中扣还。

第十三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收取进行测算,收取方式为一次性或逐月按购房面积向业主收取,所收维修基金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缴交比例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8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6]219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8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以下简称《通知》)。这是国务院在认真分析我国煤炭工业形势的基础上,就进一步推动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做出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为督促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根本转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全局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对保障煤矿安全生产、调整和优化煤炭产业结构、实现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认识和实际行动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把整顿关闭摆在煤炭工业结构调整和优化更加突出的位置,坚决克服畏难和厌战情绪,坚定信心,加大力度,切实抓紧抓好,务必抓出成效。
二、深入调查核实,认真组织制定小煤矿数量控制规划目标。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本地区现有小煤矿进行调查摸底,准确掌握煤矿数量、规模、资源、分布和技术装备水平等情况。对去年底和今年初公告关闭的小煤矿,要组织一次全面检查,逐一认定是否真正关闭到位,坚决杜绝只公告不关闭、简单应付的问题。在此基础上,依据我委等7部门印发的《加快煤炭行业结构调整、应对产能过剩的指导意见》(发改运行[2006]593号),按照由大型煤炭企业收购、兼并和重组改造一批,小煤矿之间实施资源整合、联合重组一批,不具备安全生产和整合、改造条件的关闭淘汰一批的要求,逐一落实“三个一批”名单,研究制定到2010年小煤矿数量控制规划目标,明确实施的时间和进度等要求,扎扎实实地推进和落实。
三、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煤炭法》,认真履行开办煤矿审批职能,从源头上把好准入关,坚决杜绝不具备开办煤矿条件者进入煤炭生产开发领域。“十一五”期间一律不得审批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项目。对已经审批的3万吨/年及以下规模的小煤矿,要立即停止建设,符合规定的可纳入资源整合范围。加强对在建煤矿项目的监管,严禁边建设边生产。
要进一步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对不具备各项前置条件的煤矿,一律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凡违规准入的,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对各类煤矿要强化日常监管,认真开展年检。今年年检结束后,要抓紧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属于《通知》规定的16种情形的,要坚决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提请采取关闭措施。
四、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煤炭资源整合规划,资源整合规划必须与小煤矿数量控制规划目标相衔接。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的煤矿,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资源整合方案,并经过审查批准方可进入实施阶段。整合改造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方案,不得擅自变更。整合改造工程竣工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对整合后仍达不到基本规模和其他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投入生产。对于整合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实施改造的,要一律予以关闭。
五、认真开展煤矿生产能力复核与审查。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全国煤矿生产能力复核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1019号)和《关于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全面完成全国煤矿生产能力复核工作的紧急通知》(发改电[2006]287号)要求,认真组织开展生产能力复核工作,确保按期全面完成复核任务。要组织强有力的技术力量,加强复核结果的审查认定,要把复核结果比去年核定结果提高的矿井、原能力在3万吨/年上下的矿井作为审查重点,严防此类煤矿为逃避关闭,与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通同作弊,违规提高能力。经查明将能力在3万吨/年及以下的矿井违规提高到3万吨/年以上的,要对其坚决采取关闭措施,并严肃追究资质单位的责任。
六、加强组织推动和政策研究,搞好协调配合。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参与和组织制定本地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方案,落实目标和责任。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建立和完善小煤矿退出的有效机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认真履行应尽职责,促进联合执法。地方人民政府指定为牵头部门的,要切实发挥主导作用,积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在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深入细致的工作作风,坚决反对和抵制华而不实、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不良风气。
各地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和本通知情况,要及时向我委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