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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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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60 号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 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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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2006/02/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基斯坦

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总统佩尔韦兹·穆沙拉夫于2006年2月19日至2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二、胡锦涛主席同穆沙拉夫总统举行了正式会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和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分别会见了穆沙拉夫总统。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三、访问期间,穆沙拉夫总统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向中国部分知名学者作了演讲,参加了与中国企业界人士的座谈会,出席了庆祝中巴建交55周年特别活动。穆沙拉夫总统及其代表团还访问了四川省成都市。

  四、两国领导人满意地回顾了中巴关系55年的发展历程,一致认为,中巴友谊深入人心,真诚友好、互利合作、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已成为中巴关系的显著特征。无论国际、地区及两国国内形势如何变化,中巴全天候友谊经受住了时间的考验,不断发扬光大。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和地区形势正在发生重大而深刻的变化,两国加强睦邻友好、开展互利合作、深化战略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与发展。双方强调,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睦邻友好、互利合作的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是两国外交政策的既定方针,两国将继续采取积极措施不断深化和充实中巴关系的内涵。

  五、双方对2003年11月两国元首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双边合作发展方向的联合宣言》得到顺利实施,以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签订并生效表示满意。双方同意,两国领导人将保持高层互访和接触,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以及双边关系举行经常性的磋商与协调,为促进两国以及本地区的稳定与繁荣做出不懈努力。

  六、穆沙拉夫总统代表巴基斯坦政府和人民感谢中国政府和人民在巴基斯坦发生地震灾害后所提供的紧急物资和人道主义援助,认为中方的无私援助体现了中巴之间患难与共的真挚情意。胡锦涛主席表示中方将积极参与巴灾区重建,帮助灾区人民早日重建家园。

  七、双方决心以庆祝建交55周年为契机,把中巴关系推向更新、更高的水平。双方商定在今年内举办“文化周”、“电影周”、媒体互访、学术交流等活动。

  八、双方决心进一步加强各领域的互利合作,认为经贸合作不仅是中巴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巴两国共同利益的纽带。双方同意继续探讨扩大和深化两国经贸合作的新途径和新方式,实现共同发展,造福于两国和两国人民。

  九、双方对实施中巴自贸区“早期收获计划”表示满意,同意加快“自由贸易协定”谈判进程。双方重视利用喀喇昆仑公路促进两国陆路贸易,并愿采取措施提供便利。

  十、双方还对中国帮助巴基斯坦开发各类经济项目取得进展深感满意。这些项目包括瓜达尔港、山达克铜金矿、杜达铅锌矿等。双方同意鼓励企业间的合作,包括建立合资企业,支持早日启动扩大经济和贸易领域合作的联合研究。双方同意两国金融机构成立中巴联合投资公司。双方还原则同意合作改扩建中巴喀喇昆仑公路。双方特别强调重视农业合作,尤其是农产品加工业、农药、滴水灌溉和渔业方面的合作。双方还签署了关于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框架协议。

  十一、双方同意加强能源领域合作,并签署了内容广泛的《中巴能源领域合作框架协议》。巴方表示对修建炼油厂、天然气终端、油气储备和转运设施有兴趣。中方欢迎上述提议,并同意协助巴发展油气产业。

  十二、双方对恰希玛核电站一期工程的运行以及二期的开工和建设表示满意,同意继续加强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十三、双方十分重视进一步扩大社会领域合作,包括卫生、人力资源开发、教育、职业培训等领域。

  十四、双方同意加强在高科技领域的合作,包括和平利用空间技术的合作。双方还同意有关地球、海洋和空间科学的学术机构之间开展更紧密的联系,推动相关技术在工农业领域的应用。双方还同意开展在地震、地质和南极等领域的科研合作。

  十五、中方重申尊重巴基斯坦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赞赏并支持巴基斯坦为促进南亚和平与稳定、捍卫国家主权和独立所做的一切努力。巴方重申继续坚定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巴方反对“台湾独立”,完全支持中国的和平统一大业。

  十六、双方全面讨论了国际和地区形势,重申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反对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努力维护国际和平与稳定。双方一致认为,联合国改革旨在维护联合国的权威和团结,应当优先重视发展问题。安理会改革应充分考虑广大会员国的利益,通过广泛和深入协商,找到各方均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十七、巴方欢迎中国成为“南亚区域合作联盟”(SAARC)的观察员。中方欢迎巴基斯坦成为“上海合作组织”(SCO)的观察员,并邀请巴方出席今年6月在上海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峰会。双方表示支持亚洲区域合作进程,并认为需要促进不同地区间的合作。

  十八、访问期间,双方分别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防部合作框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石油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能源领域合作框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劳动、人力和海外巴侨部在职业培训领域的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改造喀喇昆仑公路的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食品、农业和畜牧业部关于渔业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食品、农业和畜牧业部关于在农药管理领域开展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启动双边经贸合作五年规划联合研究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卫生部卫生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人口福利部之间合作的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局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气象厅关于在地震研究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气象局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巴基斯坦气象局气象科技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巴基斯坦经济事务和统计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提供3亿美元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的总协议》。

  十九、穆沙拉夫总统邀请胡锦涛主席今年访问巴基斯坦并参加庆祝建交55周年活动。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







Joint Statement Betwee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1. At the invitation of President Hu Jintao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esident Pervez Musharraf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paid a state visit to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rom 19 to 23 February 2006.



2. President Hu Jintao held official talks with President Musharraf. Mr. Wu Bangguo, Chairma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Mr. Wen Jiabao, Premier of the State Council, and Mr. Jia Qinglin, Chairman of the Chinese People’s Political Consultative Conference, met President Musharraf respectively. In a cordial and friendly atmosphere, leaders of the two countries had in-depth exchange of views and reached broad common ground on strengthening China-Pakistan strategic partnership of cooperation and on international and regional issues of mutual interest.



3. During his visit, President Musharraf addressed leading Chinese scholars at the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met members of the Chinese business community and attended a special commemorative event marking the 55th Anniversary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diplomatic relations between China and Pakistan. President Musharraf and his delegation also visited Chengdu, Sichuan Province.



4. The leaders of the two countries reviewed with satisfaction the growth of China-Pakistan relations over the past 55 years. They were glad to see that China-Pakistan friendship featuring sincerity, cooperation, mutual trust and support has struck deep root in the hearts of the two peoples. The all-weather friendship between China and Pakistan has withstood the test of time and prospered notwithstanding changes in the international, regional and domestic environment. Both sides agreed that at a time when major and profound changes are taking place both internationally and regionally, to strengthen good-neighborliness and friendship, develop cooperation and deepen strategic relations between China and Pakistan serves the fundamental interests of the two countries and peoples and will promote peace and development in the region. Both sides emphasized that the two countries are committed to enhancing China-Pakistan strategic partnership of cooperation featuring good-neighborliness, friendship and mutual cooperation. The two countries will continue to take steps to deepen and enrich China-Pakistan relations.



5. Both sides expressed satisfaction with the successful implementation of the Joint Declaration Betwee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on the Direction of Bilateral Cooperation issued by the two Heads of State in November 2003 and the signing and coming into effect of the Treaty of Friendship, Cooperation and Good-neighborly Relations. They agreed to maintain exchange of high-level visits and contacts and conduct regular consultation and coordination on major international and regional issues and bilateral relations and to make unremitting efforts to promote stability and prosperity both in China and Pakistan and in the region.



6. On behalf of the Pakistani Government and people, President Musharraf expressed appreciation to the Chinese Government and people for the provision of emergency relief material and humanitarian assistance in the wake of the earthquake in Pakistan. He stated that the selfless assistance of the Chinese side reflected the true friendship between China and Pakistan tested by adversity. President Hu Jintao said that the Chinese side will take an active part in the reconstruction of disaster-hit areas in Pakistan and help the affected people rebuild their homeland.



7. The two sides decided to use the occasion of the 55th Anniversary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diplomatic ties to lift China-Pakistan relations to a new height. The two sides agreed to hold this year the “Cultural Week” and “Film Week”, and to exchange media and academic visits.



8. Both sides expressed their firm resolve to strengthen cooperation in all spheres. They held that to maintain trade and economic links is not only an important part of China-Pakistan cooperation and good-neighborly relations but also a bond of common interests between the two countries. Both sides agreed to explore new ways to expand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trade to promote common development for the two countries and peoples.



9. The two sides expressed satisfaction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arly Harvest Programme, and agreed to expedite negotiations on the Free Trade Agreement. They emphasized that overland trade through the Karakoram Highway should be promoted and were ready to adopt measures to facilitate such trade.



10. Both sides also expressed deep satisfaction with the progress being made on various Chinese-assisted economic projects in Pakistan, including Gwadar Port, Sandhak Gold and Copper and Dudar Zinc and Lead. They agreed to encourage cooperation between Chinese and Pakistani companies, including setting up joint ventures, and supported the early launching of a joint study on expanding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trade. Both sides agreed to set up a China-Pakistan Joint Investment Company between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s of the two countries. Both sides also reached agreement in principle to upgrade the Karakoram Highway. Special emphasis was placed on cooperation in agriculture, especially agro-based industry, pesticides, drip irrigation and fisheries. A framework agreement on expanding and deepening economic cooperation was signed.



11. Both sides agreed to enhance their cooperation in the energy sector and signed the Framework Agreement on Energy Cooperation, a wide-ranging document. Pakistan expressed its interest in construction of oil refineries, gas terminals, oil and gas storage and transit facilities. The Chinese side welcomed these proposals and agreed to assist in the development of oil and gas sector in Pakistan.



12. Both sides expressed satisfaction with the performance of Chashma Nuclear Power Plant-I and the start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Chashma Power Plant Unit-II. They agreed to enhance cooperation in the peaceful use of nuclear energy.



13. Both sides attached considerable importance to broadening cooperation in social sectors, including health, human resources development, education and vocational training.



14. Both sides agreed to enhance cooperation in high technology, including space technology for peaceful purposes. They agreed to enhance close cooperation between relevant institutions in the earth, marine and space sciences and promote the application of relevant technologies in industry and agriculture. They also agreed to cooperate in seismology, geology and Antarctic sciences.



15. China reaffirmed its respect for Pakistan’s independence, sovereignty and territorial integrity. It appreciated and supported Pakistan’s efforts to promote peace and stability in South Asia and supported all efforts by Pakistan to safeguard its sovereignty, territorial integrity and independence. Pakistan reaffirmed its long-standing commitment to the one China policy and recognized that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the sole legal government representing the whole of China and that Taiwan is an inalienable part of China’s territory. Pakistan opposed “Taiwan independence” and fully supported China’s peaceful reunification.



16. The two sides discussed in depth the international and regional developments. They reaffirmed their firm opposition to terrorism in all its forms and manifestations as well as the proliferation of weapons of mass destruction and their means of delivery. They expressed their commitment to maintaining international peace and stability. Both sides agreed that the United Nations reform should aim at strengthening its authority and unity and give priority to the issue of development. The reform of the Security Council should take into full consideration the interests of all its members, and a formula acceptable to all should be sought through extensive and thorough consultations.



17. Pakistan welcomed China becoming an observer of South Asian Association for Regional Cooperation (SAARC). China welcomed Pakistan becoming an observer of Shanghai Cooperation Organization (SCO) and invited it to participate in the SCO Shanghai Summit in June 2006. Both sides expressed their support for the process of regional cooperation in Asia and the need to promote inter-regional cooperation.



18. The two sides signed Framework Agreement on Expanding and Deepening Bilateral Economic and Trade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Framework Agreement on the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Ministry of National Defe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Defence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Framework Agreement on Cooperation in the Field of Energy between the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Petroleum and National Resources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MOU on Vocational Training between the Ministry of Labor and Social Security,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Ministry of Labor, Manpower and Overseas Pakistanis, Government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MOU between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on Cooperation in the Up-gradation of Karakoram Highway, MOU between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Food, Agriculture and Livestock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on Cooperation in the Field of Fisheries, MOU for Cooperation on Pesticide Management between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Food, Agriculture and Livestock,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MOU on the Launching of the Joint Program of the Five-year Plan for the Bilateral Trade and Economic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MOU in the field of Health between the Ministry of Health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Health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MOU on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National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Commission,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Population Welfare, Government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MOU on Cooperation in the Field of Earthquake Studies between China Administr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Pakistan Metrological Department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MOU on Cooperation in the Field of Meteorologic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between the China Meteorological Administr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Pakistan Meteorological Department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General Loan Agreement Regarding Utilization of the Preferential Buyer’s Credit from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the Government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between the Export-Import Bank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and Statistics of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19. President Musharraf invited President Hu Jintao to visit Pakistan this year and to participate in commemorative events celebrating the 55th Anniversary of diplomatic ties between the two countries. President Hu thanked President Musharraf for the invitation.

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一、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化工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二、第八条修改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申请。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申请在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

三、第十一条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他化学物质或者使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八)项。

七、第二十五条第(九)项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八)项,并修改为:“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以及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产品,对违法销售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5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和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经营活动和使用农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药监督机构负责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尚未登记的农药,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登记。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农药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五条 农药登记分为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三个阶段。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临时登记阶段的农药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经正式登记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方可生产、销售。

第六条 生产他人、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应当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本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手续。

第七条 从事农药分装的,应当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农药登记证后,方可分装农药产品。

第八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申请。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申请在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必须依照《农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不得生产农药。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等进行生产。农药生产的各个环节必须有完整、准确、真实的记录。生产记录不得伪造。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中文标签或者附具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中文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中“农药名称”应当包括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有商品名称的,商品名称不得含有描述性过强和易造成误导作用的词语。

第十二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农业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有关机构不得既参与农药的监督管理,又从事农药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了解购买者购买农药的目的,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注意事项和中毒急救措施,并向购买者出具销售证明,作好销售记录。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超过质量保证期限销售的。必须报经省以上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省农药检定机构对经检验确认仍符合标准的农药,应当规定销售期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和销售期限的截止日期。

省农药检定机构对经检验不符合标准但有使用价值的农药,应当重新规定使用方法,用量和销售期限。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并注明新的使用方法、用量以及“已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过期农药”字样和销售期限的截止日期。

省农药检定机构对经检验已不能使用的过期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病、虫、草、鼠害的发生情况进行调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轮换使用规划。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使用者宣传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知识,开展农药使用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中文标签或者中文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时期、注意事项使用农药。

第十九条 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他化学物质或者使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药监督机构接到举报或者取得证据认为农药生产企业有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行为,以及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委托,可以到有关农药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该农药或者撤销该农药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建立健全对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管理制度,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正在生长、销售的瓜果蔬菜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抽检。发现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对人畜安全构成威胁的,应当迅速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对农药广告的审查、发布进行管理。未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二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分装农药的,责令停止分装,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或者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上未贴中文标签或者未附具中文说明书以及擅自修改标签、说明书内容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上的中文标签残缺不清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收缴假冒。伪造、转让的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以及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产品,对违法销售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二)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未经省以上农药检定机构检验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规定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三)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