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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45:47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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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了适应人才市场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以及《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我部研究制定了《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管理的企业和全国性社团等设立的专营或兼营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经人事部审批。经批准获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属于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于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提出申请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表》;

  (二) 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学历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资格、学历和任职证明;

  (三) 自有场所的房产证明或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场所协议;

  (四) 注册资本(金)证明材料;

  (五)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六)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 受理。人事部接收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人事部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 审核。人事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派工作人员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审核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

  (三) 决定。经过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人事部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设备条件、人员从业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核发《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人事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及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四) 送达。《许可证》应于批准后10日内送达申请单位。

  (五) 公告。对批准成立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发布公告。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业务变更、延续等参照此程序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成立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

  第八条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将《许可证》正本置于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许可证》。《许可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必须在人事部指定的媒体声明作废,按有关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生变更,应在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30日内,向人事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境内分支机构,经人事部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人事部书面同意,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发生变更或撤销的,境内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人事部备案;境外分支机构发生变更或撤销的,应在履行有关手续后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须征得人事部书面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具体程序按照《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停止营业,应当到人事部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注销《许可证》必须保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有未完成的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必须继续履行,也可在征得服务对象同意后,委托其他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为履行。

  第十六条 注销《许可证》,应向人事部提供以下材料:

  (一) 申请注销报告;

  (二) 法院破产裁定、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三) 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 委托其他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合同;

  (五) 《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七条 人事部核准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注销《许可证》,应收缴《许可证》正本、副本,设有分支机构的应通知其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人事部负责对其批准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有无违规情况进行监督,可采取检查和抽查方式,可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机构人员、业务开展等材料。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检查,由人事部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媒体进行公告。
设立公告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经营方式、许可证号码。
注销公告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许可证号码、分支机构、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及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二十条 擅自成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违规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由人事部依照《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央所属单位在京外的,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人发[1996]115号)同时废止。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加强对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管理,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是指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现场人才交流会。

  第三条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应由国家级人才市场或由人事部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且具备举办人才交流会资质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

  第五条 由两个以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共同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必须明确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条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必须与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 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 交流会应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四) 具备国家和交流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应提前90日向人事部提出申请,由人事部对举办单位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人事部出具授权审批函,交由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同时抄送主办单位。

  申请材料包括:

  (一)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申请书;

  (二) 拟刊播的广告稿,须注明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收费标准;

  (三) 举办单位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 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承办单位的合作协议书。

  第八条 审批机关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 受理。审批机关接到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 审核。审批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派工作人员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审批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

  (三) 决定。经过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四) 送达。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10日内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单位,并同时报人事部备案。

  第九条 主办单位收到全国性人才交流会批准文件后到会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主办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不得擅自更改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及规模等事项。

  拟刊播的广告稿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取消举办或变更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等项目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原定时间前30日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批机关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及时刊播启示声明,有关责任和费用由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要负责交流会活动的组织。审查参会用人单位资格;会前对场馆进行安全检查;维护招聘现场的正常秩序;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受理投诉;提供咨询和后续服务;在交流会结束后20日内将总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对交流会的组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或更改交流会批准事项、未能落实组织计划、出现重大事故的,由全国性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批。对违规审批、监管不力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出现严重问题的,取消审批授权。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人发[1996]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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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15号)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同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名称、场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五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一般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六条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委、市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各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冠“沈阳”、“沈阳市”字样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体和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共同作为举办单位。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一般由本单位在职在编人员担任。
  
  第十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分为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等形式。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的自有财产,市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10万元,区、县(市)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5万元。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依法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或者通过网络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依照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准予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向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予以公告。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有相对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经费来源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
  
  (七)住所产权证明;
  
  (八)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应当出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其他类型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在注销其他类型法人资格后,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或者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事业单位应当在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根据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提交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变更举办单位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的;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六章 证书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
  
  (三)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等事宜;
  
  (五)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申领有关证照;
  
  (六)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统计登记、土地登记、房产登记;
(七)申办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八)办理机构编制事项;
  
  (九)办理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项;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项;
  
  (十一)申办海关事项;
  
  (十二)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二十六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遗失、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换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人事等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价格、审计、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下列行为实施管理。
  
  (一)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
  
  (三)制止、纠正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开展业务活动情况;资产损益情况;绩效和受奖惩情况;涉及诉讼和社会投诉情况;登记事项年末的实际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三)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者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本年度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六)有行业管理要求的单位,提供资质认可和执业许可证书;
  
  (七)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通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报的;
  
  (三)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六)转移开办资金的;
  
  (七)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和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

(一)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停车场等交通运输场所;

(二)歌舞厅、游艺室、棋牌室、影剧院、体育场(馆)、滑雪场等经营性文娱、体育健身场所;

(三)公园、游乐场、展览馆、旅游景区(点)等风景游览场所;

(四)商店、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

(五)网吧、信息港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六)饭店、酒吧、咖啡厅、茶馆、洗浴、按摩、美容美发、信息中介等服务场所;

(七)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需要按照公共场所管理的其他场所。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

(三)典当业;

(四)开锁业;

(五)旧移动电话交易业;

(六)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七)废旧金属收购业;

(八)机动车维修业;

(九)信托寄卖业。

第五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本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审查;

(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防范制度以及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组织、指导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情况,对存在的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许可备案

第七条 开办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有符合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营业设施;

(三)场地应当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保持安全距离,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消防安全和其他有关安全的要求;

(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五)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禁止设立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并抄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利用开锁、公章刻制、信托寄卖、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从事犯罪活动受到刑事处罚的,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情节严重的,不得从事本行业经营活动。

第九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有关闭、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注销、变更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开办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备案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复印件;

(三)场地平面图和应急疏散预案。

备案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一条 符合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办条件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符合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开办条件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有变更、注销情形的,应当经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有变更、注销情形的,经营者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的程序,按照《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应当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年度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的管理,从其规定。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其责任是:

(一)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保安员、治安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需要聘用保安员应当从保安服务企业聘用。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治安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治安员或者保安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特种行业内的治安秩序,防范治安灾害事故、治安案件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坚守岗位。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为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二)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三)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不得超过规定要求;

(四)不得收购、窝藏、销售赃物;

(五)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通知,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查对,严禁泄密;

(六)对本条例要求登记的项目,应当如实登记,并保存一年以上。

经营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的,应当具备符合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施。

其他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旅客实行入住登记,查验有效身份证件,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无身份证件的,经负责人同意,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二)洗浴等场所提供住宿服务的,超过零时对留宿人员应当登记,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建立旅客会客登记、财物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四)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及时通知旅客领取或者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饭店,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等部位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监控系统,并将系统储存的信息保存三十日以上。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公章刻制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二)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对委托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以及所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规格逐项登记,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对登记的信息应当保存三年;

(三)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应当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处理;

(四)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典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保管等制度,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二)不得经营国家禁止典当的物品;

(三)不得收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

第二十四条 经营开锁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到公安机关留存相关信息;

(三)建立开锁业务登记制度;

(四)到居民家开入户门锁,开锁人、申请人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开锁人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营业执照(或者复印件),公安派出所查验、出具登记证明后,由物业(社区)管理人员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人员到场,方可开启;

(五_)开启银行金库、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应当通知“110”报警服务台,予以登记,并查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行车执照或者单位书面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旧移动电话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核准登记的交易场所外从事交易活动;

(二)建立移动电话交易登记、查验制度;

(三)不得收售无原始发票或者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移动电话;

(四)不得收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旧移动电话。

第二十六条 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

(二)收购单位出售的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当有出售单位的证明;

(三)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经营信托寄卖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

(二)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对寄卖人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三)不得寄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机动车维修业的,应当如实登记下列内容:

(一)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当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应当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登记审批凭证。

第二十九条 经营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顾客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二)不得加工、置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金银首饰。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依法建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施行治安管理与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佩戴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专用标志。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严格实行治安检查登记制度,填写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行业场所日常治安检查记录簿》,由人民警察和被检查方在记录簿上签字备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实施管理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辖区内实施检查,依法办理治安案件;

(二)对查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带离现场;

(三)对扣押、收缴的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

(四)认真履行检查职责,了解、掌握辖区内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基本情况;落实监督检查措施,避免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定期检查、个别抽查等不同形式,避免影响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正常合法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不得参与、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经营活动或者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经营者、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治安员或者保安员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生活,制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超过规定要求的;

(三)旅馆业留宿无身份证件的旅客,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从业人员发现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除娱乐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和除旅馆业、典当业以外的特种行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违禁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除娱乐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有注销、变更情形,未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

(二)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未配备符合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施或者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的;

(三)公章刻制业无公安机关准刻证明刻制公章的;

(四)公章刻制业对作废的公章未按规定销毁或者未按规定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的;

(五)旧移动电话交易业收售无原始发票和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旧移动电话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未按规定接受公安机关年度审核的;

(二)洗浴等场所提供住宿服务,在零时后未对留宿旅客进行登记的;

(三)旅馆业对旅客遗留的财物,未妥善保管或者未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的;

(四)公章刻制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的;

(五)经营开锁业,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六)在核准登记的场所外从事旧移动电话交易的;

(七)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

(八)收当、寄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收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旧移动电话,加工、置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金银首饰的;

(九)除旅馆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机动车维修业以外的其他特种行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有变更、注销情形,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治安责任人未依法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任的;

(三)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保安员、治安员,未按规定接受治安业务培训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的从业人员、保安员不符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饭店,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监控系统或者未将系统存储信息保存三十日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机动车维修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特种行业,责令停业整顿,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娱乐场所为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为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赃物以及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处以拘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人民警察违反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馆业是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办事处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行业。

(二)开锁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含汽车锁、保险柜锁、门锁以及其他闭锁在标的物上的锁)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闭锁在标的物上锁具的闭锁状态或者对锁具进行修理的经营服务等业务的行业。

(三)旧移动电话交易业是指经营以二手移动电话和配件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等经营服务业务的行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