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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08:54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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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函[2005]9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5年6月14日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6号令公布实施。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规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规定》是《劳动法》的配套法规,是适应当前新形势对1994年发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修订。《规定》的实施,对于保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具有积极作用。各地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方案和时间表,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二、切实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规定》放宽了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具备的条件和在内地就业的岗位条件;简化了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手续,将办理就业证的权限下放到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增加了用人单位应为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强化了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取消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延期和年检手续。各地要按《规定》的要求,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应工作措施和具体操作办法,指导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要求,完善用人单位和台、港、澳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统一编码要求,为已参保的台、港、澳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个人帐户。
  三、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宣传活动,进行咨询服务和宣传动员。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大力宣传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政策,就业手续,合法权益的保护等内容,为《规定》的贯彻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加强用人单位和台、港、澳人员就业管理
  各地要将贯彻落实《规定》与加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管理结合起来。要按《规定》的具体要求,规范用人单位的招聘行为和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行为,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要在《规定》实施前,对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在检查中宣传政策、执行政策。凡符合条件的,尚未办理相关就业手续的,要补办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依法进行处理,保证《规定》的全面贯彻落实。请各地于10月20日前,将本地开展台、港、澳人员就业的检查情况报部。


二〇〇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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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瑞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愿坚持公平合理地对待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特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应包括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其法律和规章用于投资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尤其是:
  (一) 动产、不动产及其它物权,如: 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及类似权利;
  (二) 公司的股份或其它形式的权益;
  (三) 金钱的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行为的请求权;
  (四) 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 根据公法或合同给予特许权持有者一段时间的合法地位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或采掘和提炼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 “投资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经中国政府核准进行投资的任何公司、其他法人或中国公民。
  在瑞典方面,系指符合瑞典法律规定的瑞典公民,及所在地在瑞典境内或由瑞典公民或瑞典企业控制的任何法人。

  第 二 条
  一、 缔约各方应始终保证公平合理地对待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
  二、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三、 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一方如已同其他国家缔结关于组织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协议,则应有给予该协议参加国投资者的投资以更优惠待遇的自由。缔约一方也有按在本协定签字前同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协议规定,给予其他国家投资者的投资以更优惠待遇的自由。

  第 三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按照适当的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或采取任何类似的其他措施。补偿的目的,应使该投资者处于未被征收或国有化相同的财政地位。征收或国有化不应是歧视性的。补偿不应无故迟延,而且应是可兑换的,并可在缔约国领土间自由转移。
  二、 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投资的日常收入,以及清算时的清算款项。

  第 四 条
  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和规章允许将下列所得用任何可兑换货币进行转移,并不得不适当地迟延:
  (一) 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所产生的净利、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技术服务费、利息和其他日常收入;
  (二) 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三) 缔约双方都承认作为投资的借款的偿付款;
  (四) 在缔约一方境内因某项投资而被允许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公民的收入。

  第 五 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某项投资所做的保证,向某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即应承认缔约一方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任何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但不应损害缔约一方根据第六条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代位所涉及的请求权,应扣除原投资者对缔约另一方可能负有的任何债务。

  第 六 条
  一、 缔约双方在解释或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缔约双方政府谈判解决。
  二、 如果谈判未能解决争端,则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 仲裁庭应据案单独设立,缔约双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再由两名仲裁员协商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并由缔约双方政府委任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在缔约任何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希将争端提交仲裁庭之后两个月内委任,首席仲裁员应在三个月内委任。
  四、 如果第三款规定的期限未得到遵守,又无任何其他安排,缔约任何一方可以请求联合国秘书长进行必要的委任。如果联合国秘书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不能履行上述职能,则请求负责法律事务的联合国副秘书长进行必要的委任。
  五、 仲裁庭应根据多数票做出裁决,该裁决应具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承担本国仲裁员和法律顾问在仲裁活动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及其它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可以对费用作出不同的规定。在其他方面,仲裁庭可以制定自己的程序。

  第 七 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损害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而对缔约一方公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权益所产生的权利或利益。

  第 八 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以后的所有投资。

  第 九 条
  一、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在最初的十四年终了后,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拟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继续有效;在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协定通知一年后,终止通知即应生效。
  三、 对于在终止本协定通知生效之日前进行的投资,第一至第八条的规定应从终止本协定通知生效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典王国政府代表
   魏  玉  明                  松德费尔特
    (签 字)                    (签 字)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南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改善行政服务,形成办事高效、行为规范、工作有序、监督有力的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江西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和《江西省行政投诉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有诉必理、有理必果、有果必复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效能投诉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效能投诉机构),受理、办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本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效能投诉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属同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归口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政府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各级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效能投诉机构属部门内设机构,对所在部门负责。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方面的投诉;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辖范围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三)办理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方面的有关投诉事项,视情况向相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四)对有关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做出相应处理;

(五)对管辖范围内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重要投诉事项进行协调;

(六)实施对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的效能监察,督促各级行政机关及其部门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七)负责管辖范围内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情况的统计、综合和总结;

(八)制订有关行政效能投诉的规章制度;

(九)及时掌握行政效能投诉的动态,分析研究带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向同级党委、政府提出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改善发展环境的建议;

(十)协调、处理其他有关行政效能投诉方面的问题。

第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权限: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说明,并在规定时间内正确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三)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四)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或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行为,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依法没收、追缴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所得或者责令退赔;

(六)根据检查、调查或者考核评议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章 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

第八条 投诉受理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办事,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或电话、来访等口头形式投诉。投诉人采取口头形式投诉的,中心须制作笔录;重大投诉事项或多人共同投诉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条 受理投诉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方面的投诉;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的,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政府决定、命令,盲目决策的投诉;

(三)不认真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工作职责不清,相互扯皮、推诿,办事效率低下以及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投诉;

(四)不执行行政审批规定和程序,该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不取消或不调整,违反规定擅自增设审批事项、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违规审批、超时限审批和审批条件不公开的投诉;

(五)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和公开服务承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投诉;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和服务事项不认真受理,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以及利用管理和审批权“吃、拿、卡、要、报”的投诉;

(七)行政执法部门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竞争,或者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和移交处理的投诉;

(八)执行公务不文明,工作作风生硬,态度蛮横粗暴,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或存在其他群众不满意行政行为的投诉;

(九)打击报复投诉人的投诉;

(十)其他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效能和损害群众利益等方面问题的投诉。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班子成员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不服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投诉机构对行政效能投诉问题处理的投诉;管辖范围内确有必要直接受理的重要投诉。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投诉机构受理对本部门内设机构、所属各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越级投诉(来函投诉的信件中如未表明投诉人已经逐级投诉则视为越级投诉);

(二)纪检监察、信访等有关部门对于投诉事项已受理的投诉;

(三)投诉事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或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投诉。

第十二条 受理的投诉件应有具体的被投诉人、清楚的内容和明确的诉求;投诉件应当署真实姓名,并有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应当公布投诉电话、网址,设立投诉信箱,方便投诉人投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告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的,须向投诉人作出说明;属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投诉中心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投诉工作场所的公私财物;

(二)大声吵闹;

(三)纠缠、谩骂、侮辱、殴打、威胁投诉中心工作人员的。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投诉中心对上月投诉情况应向上级行政投诉中心报送《受理群众投诉情况统计表》,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应该加强对投诉情况的分析,发现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发生。各级行政投诉中心应收集、整理典型投诉案例,对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调研,及时总结。

第四章 行政效能投诉的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可采取自办或转办的方式办理。

对直接受理事项或管辖范围内确有必要直接办理的重要投诉件,可采取自办方式直接进行调查。

其它的投诉件可采取转办的方式进行办理。

第十八条 办理程序

(一)受理投诉,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要耐心听诉、热情接待、认真记录;

(二)审核内容,中心负责人和投诉受理人认真审核内容,确定案件性质,填好“受理投诉笺”,提出拟办意见,领导批准后,按受理范围办理;

(三)分流承办,对自办件,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其中确定一名案件主办人,调查组应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对转办件,摘录投诉件的主要内容,并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一般应在接受投诉2个工作日之内转有关部门办理;

(四)调查处理,对本级直接受理的一般投诉件,在受理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反馈给举报投诉人;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的,要及时向投诉人作出负责任的说明和解释。对于转办的投诉件,承办单位必须在接件后的5个工作日内,采取汇报、报告处理结果等形式及时向批转部门进行反馈;对需要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的,经报批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总结汇报,在规定工作日之内无论办理情况如何,须向中心领导、分管领导,及时做好总结或汇报说明情况;

(六)资料归档,案件结束后,办案人员要主动配合内勤搞好资料存档工作;

(七)每月向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报送上个月《受理群众投诉情况统计表》;

(八)每季度对投诉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发生。

第十九条 对需要调查处理的投诉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五章 行政效能投诉的处理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行政行为有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按《江西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南昌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对被投诉人给予行政责任追究。

被投诉人行政过错已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被投诉人按规定予以纠正、补救。

投诉事项失实,或依法不应处理的,应告知投诉人调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交办的投诉事项要及时上报处理结果。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偏袒包庇,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况给予承办部门或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一级行政投诉中心认为下一级行政投诉中心作出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其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对行政效能投诉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结果后30日内向原投诉处理的行政投诉机构申诉,原投诉处理的行政投诉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满意的,可以在收到复查决定后30日内向上一级直至省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投诉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诉、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做到“四要、四不得”:要认真履行职责,要高效、快捷、周到地为投诉人服务,要忠于职守,要廉洁从政;不得拒绝应当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不得泄露投诉秘密,不得影响投诉人合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二十五条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行为进行阻挠、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被投诉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以依照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南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