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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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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发〔2006〕22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五届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遂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保障市级机关履行职能工作需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参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45号),结合遂宁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的事业单位和上述单位使用公共资金投资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简称市级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市级各单位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国家拨款、接受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依据法律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原则是: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分离;权利、义务统一;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明晰资产产权关系,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科学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的绩效评价、考核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界定与登记;资产清理、审核、处置、纠纷调处;管理方式选择及组织实施;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资产统计报告、评估备案和核准、绩效评价、监督等。
第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以产权管理为基础,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集中统一管理。
第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方式有:直接管理、委托管理、授权经营和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国资委)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的管理机制,为市级各单位履行职能提供保障;
(三)通过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促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提高资产利用效率,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理、核实、登记、性质界定、调配、纠纷调处及档案管理等;负责对纳入产权统一管理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的组织、备案、核准工作;
(五)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资产处置的审批;加强监管,强化责任,促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经营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六)负责监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并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七)对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考核奖惩;
(八)协调解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其他问题。

第三章 资产分类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分类,是指区分满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所必须的资产和用于经营的资产,分别确定其资产性质。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性质分为非经营性资产(含公益性资产)、经营性资产。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为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而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坚持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明确,科学配置、物尽其用的管理原则,建立国家所有、相关管理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分级管理体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在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主要包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招待所、会议中心、培训中心,以及对外投资、出租用房和使用国有资金、物资所形成的股份、股权等。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运用市场机制,建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和经营者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管理体制,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资产产权登记与使用

第一节 资产登记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根据授权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依法确认资产所有权的行为。市级各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资产都必须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动登记、年检登记和注销登记。市国资委负责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进行定期检查。
(一)新设立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报,并办理资产设立登记的有关手续;
(二)单位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或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资产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报,并办理资产变动登记的有关手续;
(三)撤销、合并后终止活动的单位,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报,并办理资产注销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成立时间、负责人、性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类别、数量、总额等。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申办程序。市级各单位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市国资委申领或换领《遂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节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单位应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按有关规定负责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级各单位应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单位应优化资产配置,防止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市级各单位应严格资产管理责任制,对因使用、管理不当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流失、损坏等,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管理方式

第一节 直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直接管理,是指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变动和纠纷调处以及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管理与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直接管理的主要内容:权属管理与登记、调配与使用、购建管理、物业管理等。
权属管理与登记。直接管理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资产权属实行统一管理。纳入直接管理范围的市级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由市国资委统一办理资产权属证。特殊用途的资产,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批准,可由资产使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市国资委备案。
调配与使用。市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统一进行资产调配。市级各单位按规定使用核定资产。
购建管理。纳入直接管理范围的市级各单位需要新建或购置办公用房,由市国资委按基本建设程序,统一规划,科学论证,提出意见,报有关部门审批立项。购置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及大宗办公设备,报市国资委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国资委编制购置计划报市财政部门,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物业管理及维修。由占有、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公有住房的物业管理及日常的维护、维修。

第二节 委托管理
第二十七条 委托管理,是指市国资委委托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对指定的国有资产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根据需要,直接委托市级有关部门(单位)管理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程序是:
(一)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清理,清理结果经审计核实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根据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情况和工作需要,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管理意见,并向市国资委提交委托管理申请及相关资料;
(三)市国资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与委托管理部门(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四)受委托管理部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节 授权经营
第二十九条 授权经营,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通过经营权招标或直接授权等形式,将其所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授权给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其他机构经营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维护国家资产所有者权益,尊重、维护授权对象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其合法利益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一条 被授权营运机构应严格按规定权限行使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全面履行授权经营书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节 处 置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闲置、罚没、已达到报废期限、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经批准置换或转让的资产和经认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五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拨、拍卖、重组、置换、报损、报废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
第三十六条 资产处置根据情况可由市级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或市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由市国资委根据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除市人民政府特殊批准外,其处置行为原则上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处置。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市级各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四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用非经营性资产投资注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领取《营业执照》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入股、联营、出租、出借等。
第四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并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内容。
第四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批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由市国资委按权限进行审批。
第四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后,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为国家所有,并按经营性资产进行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七章 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与绩效评价

第四十四条 市级各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按规定的报表格式和内容定期向市国资委作出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级各单位在报送资产情况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编制和汇总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情况报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七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以资产配置标准为基准,以资产的安全完整为中心,以提高资产使用效率、节约办公运行成本为目标,按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和办法进行考核。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参照《国有资本金绩效评价规则》、《企业绩效评价操作细则(修订)》、《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四川省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根据非经营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的绩效考核结果,市国资委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提出奖惩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应承担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一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一)监察部门负责督促各部门依法对参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追究违纪违规者的责任;
(二)财政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放松资产管理,对资产流失或损失浪费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抵押或为他人担保的;
(三)在国有资产管理、经营、处置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市级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资产管理不善的;
(二)不如实进行资产登记、填报资产报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移、转让、隐匿、处置国有资产或未经许可将资产用于经营投资、抵押、担保的;
(四)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经营性资产,不按规定上交资产收益的;
(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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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尾矿库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尾矿库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环办[201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尾矿库的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和妥善处置尾矿库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我部组织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和张家口市环境保护局编制了《尾矿库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尾矿库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指南(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5/001aa04b79580e3d8ba601.pdf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本案8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案情]:2000年5月12日,张某与人合伙开办了一公司,因公司缺资金周转,张某便找到其亲戚张某,要求张某借80000元钱给自己,周某见张的公司年年赢利,便提出这80000元作入股资金,双方约定:不管张某公司是否亏损,周某每年可分得红利3000元。2001--2002年,张某按照双方约定每年分给周某红利3000元。2003年,因张某的公司亏损,张某未支付周某红利。2004年6月,周某找到张某要求其偿还入股资金80000元及拖欠的红利4500元,张某则以公司亏损为由要求周某共同承担亏损。为此,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投资款80000元及应得红利4500元。法院审理中查明,被告张某公司系一家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营业期限自2000年4月26日至2003年12月5日。从2000年3月被告公司提交的工商年检报告看,该公司成立以来,既无股东变更登记又无资本金变更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称和姓名”条款中也无原告周某姓名。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这80000元到底属股东出资,还是借款的问题上,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款应认定为借款。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吸收新的股东,增加注册资本金,法律是允许的,但必须依法操作,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如双方需有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定期限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等。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80000元人民币属实,该款项虽然名为“投资款”,但究其性质,由于被告既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修改公司章程,更无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故此款应认定为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款应认定为投资款。因为张某与周某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明确约定:这80000元属于投资款,且在2001年和2002年张某给付了周某投资款的红利,双方都承认了这笔钱属于投资款。故此80000元应认定为投资款。

[评析]: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正确。理由如下: 当投资关系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经常会故意混淆“投资”的性质:当公司赢利时,投资者希望将“投资”理解成股东出资,以便多获利;而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亏损时,投资者当然希望给公司提供的是借款,从而避免股东应承受的风险。笔者认为,在类似投资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某一主体对某公司的“投资”属于股东出资,还是借款性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否履行法定登记程序。投资者对公司出资,直接引起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按照相关公司法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是公司的大事,应当履行较为严格的表决程序及登记程序。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应由董事会制定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然后提交股东会决议,并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增资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同时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如果被投资公司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投资”的性质当然就一目了然了。但在现实生活中,投资行为并不都操作规范,常常是口头协商的多,签署文件的少;事实行为的多,履行登记程序的少。因此,从尊重事实及公平的原则出发,有必要进一步考察其他方面。(二)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判定“投资”是何性质,双方的意思表示最为关键。因为从根源上讲,“投资”行为本身就是基于双方的自由意愿而形成的,一般在“投资”行为开始前,双方就会明确“投资”的形式。双方意思表示的方式很多,口头的商定虽然最直接,亦被广泛应用,但在诉讼过程中,口头意思表示由于无法固定,往往不能成其为证据,故主要核实的应为以下几个方面:(1)书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是“投资”性质最直观的记录,因此也是最重要的证据。通过审查合同中“投资”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包括投资的形式、投资人的回报、投资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投资款是否可收回等内容,我们可以探知“投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形成对“投资”性质的综合判断。(2)公司内部资料。如果当事人关于“投资”事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内容及其简单不足以反映“投资”性质的,应当考察被投资公司的内部文件资料,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出资证明书等。这些文件是判定“投资”是否为股东出资的参考依据,因为当公司接受新股东出资时,内部领导层往往会首先形成意见,并以会议记录形式记载下来。(三)投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如果上述书面证据或不存在,或不足以证明“投资”的性质,不妨进一步考察投资人向公司交付资金后,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投资人对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如收取过红利,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决策,则可认定为股东出资。综上,笔者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投资合同或其他合意性文件,根据笔者上述评析,“投资款”的称谓并不能判定“投资”是股东出资还是借款性质,公司亦未在接受投资之日起30日内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投资”系出资入股,证据不足。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投资”按借款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