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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技能大师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28:00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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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技能大师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办发〔2006〕27号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技能大师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委,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技能大师评选表彰办法》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彰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25日





湖南省技能大师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引导广大职工岗位成才,提高劳动者队伍整体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技能大师是省委、省人民政府对全省技能人才中品德高尚、技能精湛、贡献突出的人员授予的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条 湖南省技能大师评选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评选的范围为国家职业标准中设有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等级,且技术含量高、覆盖面广、代表性强的职业(工种),或是某行业的主体职业(工种)。
  第四条 湖南省技能大师评选表彰每三年进行一次,每次评选表彰不超过10名。
  第五条 凡湖南省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技能精湛、具有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职业资格,获得湖南省技术能手及以上荣誉称号,在生产一线岗位工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湖南省技能大师的评选:
  (一)在职业技能方面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并在全国有较大影响;
  (二)在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和攻克技术难关方面贡献突出,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省有较大影响;
  (三)具有高超的技能水平,在某一生产工作领域总结出先进的操作技术方法,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省有较大影响;
  (四)在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方面有突出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省有较大影响。
  第六条 在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设立湖南省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省内相关行业高级技师、高级工程师组成,负责对湖南省技能大师候选人员的资格条件、技能水平进行综合评审和考核。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评选表彰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湖南省技能大师的评选程序:
  (一)推荐人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本人可向所在单位申请,也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所在单位提名推荐。申请人或推荐对象所在单位根据评选条件,组织填写《湖南省技能大师申报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总公司)组织审查并签署意见,报湖南省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专家评审。湖南省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综合评审,提出初选名单。
  (三)组织考察。湖南省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初选对象进行考察。
  (四)审批。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后,进行公示,报省委、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对评选出的湖南省技能大师给予以下表彰和奖励:
  (一)召开表彰大会,由省委、省人民政府授予“湖南省技能大师”的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
  (二)对湖南省技能大师给予一次性奖励。符合条件的,按程序推荐参加“湖南省劳动模范”的评选。
  (三)对取得“湖南省技能大师”称号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择优推荐参加“中华技能大奖”或“全国技术能手”的评选。
  第九条 湖南省技能大师评选奖励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厅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十条 湖南省技能大师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其在技能培训、技术攻关等方面的作用。要有计划地安排技能大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技术交流和带薪休假。对技能大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所在单位可建立技能大师岗位津贴,企业在建立年金制度时,应向技能大师倾斜。对技能大师,所在单位应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调整高技能人才津贴参考标准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2号)要求,确定其津贴。技能大师的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其个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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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投案自首期限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投案自首期限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延长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有关投案自首期限的报告。根据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决定:
将我区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的第二项规定的“1982年5月1日”的期限延长到1982年6月1日。



1982年4月20日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2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街道职能和加强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锡委发〔2004〕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平台建设的意见》(锡委发〔2005〕57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锡政发〔2008〕157号)精神,结合全市的实际情况,为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等公益性服务设施为民服务的功能,满足社区居民日益增长的服务管理需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是指根据27号文件关于“一街一楼5000平方米,一居一房500平方米”的要求建设、改造的房屋。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专门用于街道和社区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应具备服务居民、开展活动、为民办事的基本功能,并确保2/3以上的面积用于为民服务,其中公益性服务项目应占全部服务项目的60%以上。

  街道办公服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5000平方米(含街道行政事务受理中心和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街道行政事务受理中心应包含党员管理、劳动和就业保障、社会救助(含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少年儿童、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群体为主的服务)、综合治理(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咨询、社会矛盾纠纷调解)、计生卫生、文化娱乐等服务项目。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功能应包含党员管理服务、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劳动和就业(培训)、卫生服务(含红十字会、计划生育)、文化活动、市民求助服务(中介服务等)、托老(老年活动)、托幼、残疾人康复训练、慈善超市等。

  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不得少于500平方米。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应包含办公室、“一站式”办事大厅(一般设社区党群、民政(老龄)残联、文教体育、公共卫生、综合治理、人口计生、劳动和就业保障等岗位)、党员活动室(多功能室)、图书阅览室、会议室(议事室)、社区文化教育室、健身活动室(老年活动室、康复训练室)、人口计生与卫生服务室(红十字)、社区警务(综治)室、慈善超市等。

  第四条 街道行政事务受理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和各社区的社区事务工作站,要本着方便群众办事(活动)、接受群众监督的原则,将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程序、服务规范等公布上墙,工作人员要实行挂牌上岗。

  第五条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要纳入城市建设、地块开发和老城改造规划布局中,在居住人口集中和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邻近公共交通站点配套公共设施,并尽量结合拆迁安置房、危旧房等改造项目集中设置。

  第六条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管理,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较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明确责任、分工协作、齐抓共管,扎实做好工作。

  各区政府是推进社会建设、社区建设的主体,负责本辖区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管理工作。各街道、社区要进一步规范、完善办公服务用房的功能配置,抓好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不断加大对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资金的监管力度。建设部门要加强对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从公建配套项目立项到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规划部门要将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凡新建或改建住宅小区,要在项目方案设计审批中,指导开发建设单位选择位置适中、便于居民办事和开展活动的地方,按公建配套规定的面积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对不按规定配置或提供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不予批准。国土部门要落实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用地,用地以存量用地为主。人防、消防、市政等部门要对新建(改建、扩建)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部分,免收有关规费。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社区建设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指导各地认真做好用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房的使用性质。已挪作他用的,由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各级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各区政府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区居民公布。

  第八条 各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精神制定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使用管理细则,切实做好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日常维护,加强有关资料的归档、建档工作,防止因管理不善而造成资产流失。

  第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