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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21:32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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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31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建筑放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辖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城区和红古、榆中、皋兰、永登四区县万人以上的城镇是严格控制排放噪声的区域。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铁路管理部门对火车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其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和标志。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原批准单位检验,经检验不合格者,禁止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禁止在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居民区、文教区、一类混合区建设有噪声污染的项目。
第十一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区(县)或者区(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中央和省管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管辖权限逐级报批。
第十二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如实提供防治和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排放噪声六天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上述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三天内作出答复。经批准排放强烈偶发性噪声的,在排放噪声两天前由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因排放噪声造成损失的,由排放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章 建筑放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严格控制排放噪声的区域内施工的单位,所使用的机械、设备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必须在开工十五日前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填写建筑施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严禁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一类混合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救灾作业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不得使用警报器。
在本市严格控制排放噪声的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止使用气喇叭、怪音喇叭,禁止用喇叭唤人和在市区内道路上试验喇叭。
在医院、疗养院、机关、学校和其他设有禁鸣标志的地段禁止使用喇叭。
第十七条 拖拉机、机动板车、农用机动三轮车,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安部门划定禁止行驶的街道行驶。
第十八条 火车驶经本市东岗立交桥以西,河口火车站以东禁使用汽笛或高音喇叭。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在本市严格控制排放噪声的区域内,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条 严禁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二十一条 学校、公园、舞厅、音乐茶座、影剧院、录像放映厅、游乐场、体育场、宗教活动场所等处使用的音响设备发出的声响,不得超过所在地区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在室内外开展娱乐和其他发出声响的工作和活动时,其音量应当符合所在地区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及应用推广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需罚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在禁止作业的区域和时间内作业,不听劝阻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机动车辆违反规定鸣笛的,每鸣一次,对司机个人处以一元至五元罚款;
(六)火车在本市严格控制排放噪声区域内使用汽笛或高音喇叭,每使用一次,对司机个人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及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一类混合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宣传车的;
(二)采用发出高大音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三)从室内外或者公共区域发出超标准噪声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五)拖拉机、机动板车、农用三轮车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二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决定,部分停业或关闭超标准排放噪声的设备,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该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在罚款时,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票据。
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报销。
罚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十一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危害的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处罚和处理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兰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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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水产品卫生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水产品卫生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4〕156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期,接连接到我驻外使馆商务处函告,我出口水产品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被卫生当局检出药物留、放射性、致病菌和细菌数超标等,严重影响中国出口水产品的信誉。请各局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出口水产品的卫生项目检验,确保出口水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

  现就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出口水产品是涉及安全卫生的特殊商品,要坚持产地检验,口岸查验放行的做法。未经产地检验,口岸商检局不得出证、放行。遇到问题要与产地商检局互通情况,密切协作,共同把好出口水产品检验质量关。

  二、出口水产品的卫生检验项目包括细菌、药残、农残、重金属、放射性等,必须按进口国的规定逐批检验,严格禁止不做卫生检验就出“符合人类食用”卫生证的做法。经卫生检验不合格的水产品,一律不准出证放行出口。

  三、各局要进一步加强贝类毒素检测工作,结合日常检验工作对贝类捕捞区域进行普查并做好管理。出口贝类加工产品(冻品、干、鲜品、罐头产品)要严格按进口国的规定,批批检测贝类毒素(DSP.PSP);出口活贝类按国家商检局对江苏商检局的《关于对日出口贝类毒素的紧急请示的复函》(国检检〔1991〕590号)执行,每15天为一周期检测一次。

  四、出口鳗鱼药残控制、检验问题。为了有效地控制鳗鱼中的药残,请各局加强对出口养鳗场的用药管理,加强养鳗饲料中的药物添加剂的监控检测,将问题解决在饲养过程中。从明年2月1日起,在各养鳗场实施用药登记制度,在鳗鱼饲养过程中使用药物按要求做好用药记录,并填写养鳗用药登记表(附后),养鳗场交售活成鳗时必须附带养鳗用药登记表。

  用于出口或加工烤鳗必须来自经商检局登记的养鳗场并带有养鳗场的养鳗用药登记表,没有带养鳗用药登记表的,烤鳗加工厂或外贸出口公司不得收购。

  商检在进行烤鳗或活鳗出口检验时,要认真检查附带的养鳗用药登记表,对用药不符合规定或没有附带养鳗用药登记表的,不接受检验,如果接受检验,要按规定扩大抽样进行所有药残项目检测,检验合格后出证放行出口。

  五、各局要加强对出口水产品的批次管理,对管理混乱的加工厂、冷藏库要严格整顿,确保检验、发运的货物一致、货证相符。

  上述规定请各局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对1994年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做出总结和质量分析,于1995年3月1日前报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

  附件:养鳗用药登记表

 

               养鳗用药登记表

┏━━━━━━━━┯━━━━━━━━━┯━━━━━━━━━┯━━━━━┓

┃养鳗场名称   │         │养鳗场登记编号  │     ┃

┠──────┬─┴─────────┴─────────┴─────┨

┃  养鳗  │                           ┃

┃  过程  │                           ┃

┃  用药  │                           ┃

┃  登记  │                           ┃

┠──────┼──────────┬────────────────┨

┃ 最后一次 │   用药时间   │      用药品种      ┃

┃      ├──────────┼────────────────┨

┃      │          │                ┃

┃  用药  │          │                ┃

┃      │          │                ┃

┃      │          │                ┃

┠──────┴──────────┴────────────────┨

┃交收活鳗数量                   吨        ┃

┠───────────────────┬──────────────┨
┃养鳗场场长签字:           │出口公司或烤鳗厂      ┃

┃                   │验收员签字:        ┃

┃                   │              ┃

┃养鳗场盖章:             │公司或烤鳗厂负责人签字:  ┃

┃                   │              ┃

┃                   │              ┃

┃填表日期:              │验收日期:         ┃

┗━━━━━━━━━━━━━━━━━━━┷━━━━━━━━━━━━━━┛

  注:此表在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携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省一市”征管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省一市”征管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

国税函[2002]93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1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37号和国税发[2002]100号文的要求,各地已将“一省一市”征管改革的试点方案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经研究审核,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各地所上报的征管改革试点方案,并同意所报送的试点城市(具体见附表)作为本局2002年税收征管改革和推行CTAIS的试点单位;请各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37号文件和杭州会议的要求尽快组织落实。
二、各地所上报的试点城市作为该局征管改革的试点单位,其征管改革各项工作的原则应作为下一步全省统一推行的原则。因此,请各地尽快按照试点方案的要求制定各项具体的工作计划,重点是建立健全征管岗责体系、加快网络改造和主机服务器配备、作好动员培训和数据准备等项基础工作,工作中要统筹安排全省各地市局的力量,为尽快在全省范围内推广打好基础。
三、基层征管机构设置和调整方案,总局将另行审批,未经批准之前,机构改革不得擅自进行。
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特此批复,请遵照执行。

附表:  
国税系统“一省一市”征管改革试点单位名单

序号 单位 试点城市 备注
1 北京 全市
2 天津 全市
3 河北 石家庄市
4 山西 太原市
5 内蒙 呼和浩特市
6 福建 泉州市
7 安徽 芜湖市
8 江西 南昌市
9 广东 佛山市
10 广西 南宁市
11 湖南 株州市
12 湖北 全省
13 海南 全省
14 重庆 全市
15 四川 自贡市
16 云南 昆明市
17 贵州 贵阳市
18 辽宁 盘锦市
19 吉林 长春市
20 黑龙江 哈尔滨市
21 陕西 咸阳市
22 甘肃 兰州市
23 青海 西宁市
24 新疆 乌鲁木齐市
25 宁夏 银川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