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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9:58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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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学技术部


环发〔2006〕210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学技术部 联合发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科委,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向公众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科技文化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科普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02〕175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科学技术部将在全国范围内推进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的建设。为做好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的申报与评审,现将《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
  
   2.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表
http://www.zhb.gov.cn/info/gw/huangfa/200701/W020070108312140217534.doc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科普基地 申报与评审 办法 通知
  
附件一:

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

  为了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科普法》,向全社会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科普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02〕175号)精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学技术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家环保科普基地评审工作。
  
  国家环保科普基地是向公众普及环保科技知识,提高全民环保意识和素质的单位或场所,在开展知识性、科学性、趣味性的科普活动中具有公益性和示范性。国家环保科普基地应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评审对象
  
  1、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具有环境保护科普功能的场、馆、园等社会公共活动场所。
  
  2、实现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的企业或单位。
  
  3、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工业园区”、“生态示范区”等单位。
  
  4、从事核设施及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装置、城镇污水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城镇自来水生产企业或单位。
  
  5、从事环境科学研究的科研院所、环境监测站点、监控中心、高等院校、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等。
  
  6、其他具有环保科普功能的单位和场所。
  
   二、申报资格
  
  1、申报单位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管理规范、运行良好、环保业绩突出,并愿意向公众开放的单位。
  
  2、注重环境保护工作,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和标准的要求。具有良好的环保工作业绩,近两年内没有受到各级环保行政部门的处罚。
  
  3、环保科普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和日常工作任务,每年有具体的环保科普工作计划,具有科普创作能力和组织策划能力。
  
  4、具有环境保护科普知识展示场所和公众活动场地,有一定的对公众特别是面向未成年人的开放时间,有专门的展教设备或设施,可向公众演示或展示环境保护的科普知识。
  
  5、有固定用于环境保护科普活动的经费。
  
  6、有专(兼)职从事环保科普工作的人员,解说词要体现环保科普内容。
  
  7、可向公众提供环境保护科普资料,具有与公众交流的渠道,能对公众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及时解答,具有宣传、展示环保科普内容的网页(站)。
  
  8、能为公众提供安全保障。
  
  三、申报材料与程序
  
  1、申报单位填写申报书(格式附后),并按照要求提供附件材料,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双重领导单位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经本单位初审后,可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报。
  
  2、附件材料包括:
  
  (1)申报单位的独立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2)对公众提供的科普场所、设备设施实验室等,以及科普资料及制品。
  
  (3)单位环境保护科普工作制度、规划或计划书面材料。
  
   (4)本单位近两年的科普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实施效果,特别是开展重大环保科普活动的有关资料。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环境保护科普基地的推荐和初审工作。初审要求如下:
  
  (1)申报单位是否符合本要求中的有关规定。
  
  (2)《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表》的填写是否符合填写说明的要求,需要的附件是否齐全。
  
  (3)《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表》填写的内容是否属实。
  
  4、初审合格的有关材料装订成册,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四、评审程序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科技部组织国家环保科普基地评审工作。总局科技司将聘请有关人员组成国家环保科普基地评审委员会(具体方案另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日常管理工作由中国环境科学学会负责。评审工作将每两年进行一次。
  
  2、评审标准包括科普工作计划、科普知识展示场所、科普经费、对公众开放时间、环保科普工作业绩、宣传员、科普资料等若干方面。
  
  3、评审专家委员会将根据申报材料和评审标准提出评审结果。
  
  4、评审工作实行公示制度。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天内为公示期。有异议者,应在公示受理期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科技部提出署名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部对评审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的,并且没有异议或经处理消除异议的单位正式授予“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
  
  五、管理程序
  
  1、获得“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的单位,每年年底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科技部提交工作总结。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科技部对获得“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同时每四年进行一次复核。抽查和复核合格将继续保留该单位“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
  
  3、如在抽查和复核中被发现达不到本要求规定标准或不能按时提交工作总结,限期进行整改。若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科技部将撤消该单位“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并正式对外公布。被撤消“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的单位在四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国家环保科普基地”。
  
  4、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科技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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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2〕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贺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桂政发〔2011〕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桂政办发〔2011〕19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的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负责受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批、奖励资金管理、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信件举报。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举报。

  (四)其他途径。

  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应办理接报受理记录。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形成专门案宗,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在24小时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坚决防止出现受而不理、有案不移以及敷衍推诿等现象。

  第七条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能速查速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快速查办,对危害大、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广的案件要即报即查。

  第八条 举报接收及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  

  

第三章 奖励范围



  第九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宰行为的,屠宰和销售过程中向畜禽等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四)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的。

  (五)为改变禽畜、水产品肉类及其他食品性状、色泽和达到保鲜目的,使用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六)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或者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七)向未经许可或备案的单位及个人提供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回收活动的,未经许可进行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粗炼加工、存储转运、批发销售的,以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炼制的“地沟油”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餐饮服务的,销售、使用不明来源、“三无”(无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和检验不合格等劣质食用油的。

  (八)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其他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生产、加工、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十)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退市措施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的处理办法为: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在举报、受理时自设6位密码,在违法行为线索查处结束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违法行为被两次以上分别举报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四)两人及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新闻媒体工作者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或无涉案货值、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300元奖励。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00元。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不足5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对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不足100万元的违法案件,按照货值金额的5%计算,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对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违法案件,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对规模较大、行为恶劣、危害严重的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黑工厂”、“黑市场”、“黑窝点”的举报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举报,经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奖励额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揭露,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奖励审批



第十六条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结案审批表》并提出奖励意见,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经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从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后,应在7个工作日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举报时自设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内领取奖金的,应说明情况,申请延期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安排和拨付,由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举报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奖励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运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市长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常务会议审议:
  (一)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
  (三)改革创新及经济社会管理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六)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需市政府审批的土地出让、减免地价事项;
  (八)市长认为应由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常务会议不审议以下事项:
  (一)依照分工可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独立处理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各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报副市长提出,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同意。
  市属国有企业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市政府提出。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的机构,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第八条 会议议题在报送市政府审定前,应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完成以下征求意见、咨询论证工作:
  (一)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意见。其中,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区政府和部门间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在议题上会前,由分管副市长或其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市政府办公会议进行协调。
  (二)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政府信息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主要审查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是否符合国际惯例要求,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
  第九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主办单位应按办公厅要求,报送会议审议的文本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议案、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决定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说明应包括必要性和制定的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合理性和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各区及各单位意见情况;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附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
  2.公开征求企业和市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3.征求有关部门、区政府意见情况的说明;
  4.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5.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条 经办公厅审查,主办单位报送的议题文本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列为会议审议材料。
  第十一条 办公厅认为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机关补正或者退回。
 
第三章 会议召开

  第十二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由市长决定临时增加。
  第十三条 办公厅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十四条 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会议组成人员和会议指定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以发表书面意见。
  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发展改革、监察、财政、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固定列席常务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领导应当到会。如果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的,而分管领导因出差、出访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可书面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根据议题内容,由办公厅安排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人员参加相关议题的审议,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
  常务会议列席人员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办公厅负责制发常务会议材料和会议通知,并于会议召开前一天送达到各位出席、列席常务会议人员。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会议各组成人员可充分发表意见,会议列席人员也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发表意见。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常务会议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办公厅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办公厅应将常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录音记录妥为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各区政府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涉法内容,法制部门应予以把关。
  第二十二条 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交办事项。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办公厅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办公厅报告。
  第二十四条 办公厅要加强会议议定事项的检查监督,定期将办理情况汇总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办公厅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