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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24:39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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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意见

人口宣教〔2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做好人口工作,进一步提高“十二五”时期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现就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重要意义

  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提出的重要工作措施,是人口计生系统融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的重要切入点。“十一五”时期,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积极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新农村新家庭创建活动,在提高农村人口计生工作水平、促进农民群众观念更新、推动生殖健康和文明富裕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基本形成了符合地方实际、具有实践特色的统筹解决农村人口问题长效工作机制。

  “十二五”时期,人口因素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凸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对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我国农村人口发展形势复杂,农村人口比重较大,稳定低生育水平和提高人口素质任务较重,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偏高,养老保障机制尚不健全,人口流动给农村社会带来的诸多问题还未得到有效解决,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

  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就是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总体进程中,充分发挥人口计生公共服务职能和管理网络优势,以农民群众民生为根本,以农民家庭需求为导向,通过宣传倡导、优质服务、利益导向、关怀关爱和民主管理,推动农村家庭特别是计划生育家庭的生育文明、健康促进、权利保障、能力发展和素质提升,努力将广大农村家庭建设成为“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文明富裕、身心健康、和谐幸福”的新家庭,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全面做好人口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全面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摆上工作日程,加大措施力度,把农村人口计生工作提高到新水平。

  二、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中央《决定》和“十二五”规划要求,把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充分发挥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网络优势,以农村家庭为主体,以群众需求为导向,促进和提高农村群众生殖健康和生活质量,全面做好农村人口工作,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

  (二)总体目标。

  通过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使全国农村家庭人口文化繁荣发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新知识新观念传播渠道畅通,群众实行计划生育更加自觉;男女平等观念蔚然成风,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并逐步趋向自然平衡;优生优育、生殖健康意识和能力明显增强,出生人口素质和生殖健康水平稳步提高;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农村人口计生社会环境进一步优化;家庭美德、社会公德逐步树立,陈风陋俗逐渐破除,农村和谐,家庭和美,邻里和睦,农村人口计生事业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同步推进。到“十二五”期末,在达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标准的行政村中,70%左右的家庭达到“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文明富裕、身心健康、和谐幸福”的新家庭建设基本标准。

  (三)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把农民家庭特别是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需求满足、权益保障和能力发展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更加注重利益引导,更加注重服务关怀,更加注重宣传倡导,使新农村新家庭计划成为农村人口计生工作的民心工程。

  坚持统筹发展。将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纳入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坚持资源共享、协调推进,在农村人口计生阵地建设、设施配备、惠民政策等各方面,做到统筹、整合、融入、共享。

  坚持因地制宜。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文化习俗及人口计生工作基础差异,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形成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不同发展模式与特色品牌。

  坚持务求实效。以有利于促进农民及其家庭全面发展、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利于促进农村人口计生工作健康发展为标准,科学规划、分步实施、示范带动、有效推进,力争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

  三、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主要任务

  (一)推进宣传教育进农家,倡导婚育新风。

  畅通进家入户宣传渠道。大力传播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普及人口计生政策法律法规和生殖健康、优生优育知识。免费发放反映新观念、新风尚、新知识的文图音像宣传品,使每个育龄群众家庭每年至少获得1份适宜宣传品。把握新一代农民的特点和需求,把人口计生法律法规、知识宣传纳入农村文化信息资源系统建设中,利用电子设备、通讯设施和网络技术开展入户到人的宣传。在搞好人口计生宣传培训的同时,充分利用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系统、教育扶贫远程教学站等,组织农民群众接受农业技术、致富信息、生活知识、健康卫生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综合素质,培育新型农民。

  发展农村家庭人口文化事业。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协调相关部门,把农村家庭人口文化建设纳入新农村文化建设总体布局,提倡人口计生宣传文化场所、设施、设备等与新农村建设综合配套设施共享共用,避免重复建设。结合当地乡风民俗,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文艺活动,寓教于乐,吸引群众广泛参与。围绕家庭人口文化的新内涵和新要求,联合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树立婚育新风尚,建设和谐新农村,营造美满新家庭。

  (二)推进生殖保健进农家,提供优质服务。

  做好避孕节育服务。普及避孕节育知识,指导农村育龄群众知情、自主地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全面落实免费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制度,提高避孕节育有效率。

  做好生殖健康服务。将依法管理和优质服务相结合,实施生殖健康促进计划,满足育龄群众基本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要求,降低农村非意愿妊娠和流引产发生率。指导育龄妇女积极预防和治疗生殖疾病,提高群众生殖健康水平。

  做好个性化服务。根据人的生命周期各阶段需求,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青少年性健康和中老年期健康等宣传咨询。引导农民群众积极参加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健康教育、健康检查和健康咨询等家庭保健服务,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三)推进奖励优惠进农家,体现利益导向。

  完善政策推动机制。把健全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政策配套体系,协调相关部门在制定和落实各项惠农政策时,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予以优先优惠;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使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

  保障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利益。落实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免费、奖励、扶助等制度,探索多种形式的救助、救济、补助等惠民利民政策,提倡农村利用现有资源,对计划生育家庭在普惠政策基础上给予倾斜,在集体利益分配中体现优惠。实施少生快富工程,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提供资金、技术、信息服务,增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能力,促进其能致富、先致富、快致富。

  (四)推进关爱行动进农家,建设和谐家园。

  关爱女孩家庭。发挥舆论导向和科普教育的作用,营造有利于农村女孩健康成长和妇女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在制定落实新农村普惠政策时,体现计划生育女孩家庭同等优先地位。修订完善村规民约,保障计划生育女孩家庭合法权益,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村女孩及其家庭提供社会服务和救助。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依法打击侵害妇女、女孩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关爱老年家庭。全面落实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建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过程中优先考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利益。引导农民群众大力发扬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风尚,发挥家庭养老保障的基本功能,积极应对农村人口老龄化问题。

  关爱特别家庭。对人口流动造成的农村留守家庭、空巢家庭,积极开展生产生活帮扶和身心健康关怀活动,引导家庭成员协助做好外出流动人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重视解决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最直接、最紧迫、最基本的困难和问题。

  (五)推进村民自治进农家,促进民主管理。

  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引导群众知法懂法,履行法定义务,维护合法权益。组织引导农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畅通农民计划生育诉求和维权渠道,简化办事程序,保障合法利益。

  加强计生民主管理。把人口计生相关内容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修订村规民约中性别不平等的资源分配制度等内容,加强村级制度建设,使之成为群众的自觉行为规范。通过多种形式听取群众意见,实行村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维护群众的人口计生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科学规划。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深入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意义,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各地要科学规划、稳步推进,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方式加快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实施,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问题,扎实做好工作。

  (二)部门协作,形成合力。

  新农村新家庭计划涉及农村工作诸多方面,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协调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参与配合,整合农村各种资源,共同推进活动的深入开展。人口计生系统要发挥主导作用,不断提高基层人口计生队伍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团组织的作用,积极开展计划生育村民自治。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要充分借鉴国内外项目经验,结合自身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探索新思路,培育新典型,使新农村新家庭计划更加贴近基层实际,满足群众需求,促进新农村建设。国家人口计生委每年将组织开展调查评估和经验交流,推动工作科学发展。

  (四)加大投入,提供保障。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切实加大对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的投入力度,指定专人负责,设立专项资金,确保工作取得积极成效。充分调动专家学者的积极性,为工作发展提供科学指导和智力支持。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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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1994年修正)(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四章 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五章 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设立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确定的用人计划,报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在上述部门指导下实施。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在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从本系统内推荐的人员中招聘,也可以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中招聘,或者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应当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需招聘外省市人员的,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确需招聘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不得招聘在校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的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录用本市在职职工时,被录用职工的原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分别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协调、裁决。
第六条 本市企业同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时,所需的中国职工应当先从原企业职工中招聘,原企业不能满足的,从原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属的系统内招聘;未录用的原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或者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置。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以推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人员为企业职工,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六周岁;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八周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中国职工,必须向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职工,需要试用的,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与其招聘的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和工作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者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和辞职条款;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本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中文本劳动合同为准。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满后如要求续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劳动合同的标准文本应报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和市总工会备案。上述部门可以对合同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在建立工会前,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可以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与企业通过协商谈判,依法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必须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是职工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和重新登记就业的凭证。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职工: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外商投资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一)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者解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按本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职工提出辞职的。
第十七条 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必提前通知对方。

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均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辞退和按照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以及按照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国职工,应当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发给相当
于本人半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年限一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相当于本人十二个月的实得工资。
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直接接收安置的,其应得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划转给接收单位,不发给职工本人。
第十九条 职工因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提供住房或者从事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工作,与企业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了必须服务期等事项的,应当严格履行,如有违反,按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和相应递减
的原则。
第二十条 终止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国职工的去向分别为:
(一)从本市城镇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录用的职工,均向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向上述机构办理退工手续;
(二)从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人员中录用的职工,按本条前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是在推荐录用时与原推荐方签订有关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三)从农村招聘的人员或者从外省市招聘、借用的人员,由外商投资企业向原地办理退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列支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水平,适应企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上海市统计局、上海市劳动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须报企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制度、工资水平,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职工最低工资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地支付职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以及工作成绩优异者,应当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处分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辩。职工不服处分的,可以按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严禁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进行体罚、殴打、搜身、拘禁和侮辱,以及锁闭工作场所和职工集体宿舍,限制职工人身自由。


第四章 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其全部中国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本企业工龄和一般工龄长的以及在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标准
,由外商投资企业承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健康保险。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的医疗、生活费用,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标准,由外商投资企业承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安全保险。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为中国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和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月提取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金额,作为中国职工的住房基金。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职工福利基金归职工集体所有,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待业保险规定,缴纳其中国职工的待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职工的聘用、辞退、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后,在聘用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五章 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我国有关劳动保护、工业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法规、规章,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企业应当有必要的人员管理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业卫生工作,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
中的安全与健康。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也可以根据本企业的情况,自行决定缩短工作时间。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累计不得超
过三十六小时。
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生育等带薪假期。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企业所在区、
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劳动监察。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聘童工、外地劳动力、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以及违反职工最低工资、劳动保护、工作时间等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职工录用手续或者退工手续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以货币形式或者不按时、不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的,按每人所欠工资额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员处以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收入由劳动行政部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外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上海市投资设立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在上海市的分支机构招用本市职工的劳动人事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监督实施,其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原法规条款中的“合营企业”相应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适用于设立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增加一条,为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五、第三条改为第四条,该条中“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备案”,修改为:“报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以后条款,均作相应修改。
六、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在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从系统内推荐的人员中招聘,也可以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中招聘,或者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应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需招聘外省市人员的,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确需招聘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不得招聘在校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的人员。”
七、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本市企业同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时,所需的中国职工应当先从原企业职工中招聘,原企业不能满足的,从原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属的系统内招聘;未录用的原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或者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置。”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删去第二款。
九、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中国职工,必须向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职工,需要试用的,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与其招聘的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本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中文本劳动合同为准。”
第五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在建立工会前,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可以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与企业通过协商谈判,依法订立集体合同。”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项“发现”改为“被证明”。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外商投资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三)项修改为:“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规章制度的”。
第(四)项修改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五)项修改为:“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一)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二)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的。”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四)劳动合同期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者解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按本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职工提出辞职的。”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必提前通知对方。
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均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合营企业对于终止劳动合同的中国职工和按照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以及按照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国职工”的规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
(五)、(六)、(七)项规定辞退和按照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以及按照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国职工”。
第二款修改为:“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直接接收安置的,其应得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划转给接收单位,不发给职工本人。”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职工因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提供住房或者从事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工作,与企业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了必须服务期等事项的,应当严格履行,如有违反,按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
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和相应递减的原则。”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从本市城镇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录用的职工,均向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向上述机构办理退工手续”。
第(二)项修改为:“从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人员中录用的职工,按本条前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是在推荐录用时与原推荐方签订有关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三)、(四)项合并为第(三)项,修改为:
“从农村招聘的人员或者从外省市招聘、借用的人员,由外商投资企业向原地办理退工手续。”
二十、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上海市统计局、上海市劳动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须报企业主管部门。”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制度、工资水平,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职工最低工资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地支付职工工资。”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关于“由企业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备案”的规定修改为:“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以及工作成绩优异者,应当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处分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辩。职工不服处分的,可以按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严禁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进行体罚、殴打、搜身、拘禁和侮辱,以及锁闭工作场所和职工集体宿舍,限制职工人身自由。”
二十六、第四章名称改为:“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二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其全部中国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
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为中国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和生活福利待遇。”
二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月提取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金额,作为中国职工的住房基金”。
三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待业保险规定,缴纳其中国职工的待业保险基金。”
三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关于“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后”的规定修改为:“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后”,删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备案”。
三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延长
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生育等带薪假期。”
三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六、增加一章,为“第七章法律责任”,并相应增加七条。
第三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劳动监察。”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聘童工、外地劳动力、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以及违反职工最低工资、劳动保护、工作时间等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职工录用手续或者退工手续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以货币形式或者不按时、不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的,按每人所欠工资额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员处以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罚没款收入由劳动行政部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七、第七章改为第八章。
三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国外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上海市投资设立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在上海市的分支机构招用本市职工的劳动人事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9日

嘉兴市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01)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嘉兴市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七月二十日


嘉兴市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障住宅房屋的正常、安全使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以下简称家居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行为。

居民对家庭居室内部进行粉刷、油漆、粘贴墙纸(布)、瓷砖、面砖、安装照明设施等简易装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街道管辖)范围(不包括自建农房)内进行家居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家居装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区范围内的家居装修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所属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实施本行业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社区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家居装修主管部门搞好家居装修管理工作。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物业使用公约中应当载明装修注意事项。

第五条 家居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保、交通、消防、抗震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毗邻房屋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在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还应当符合物业管理的规定和约定。

家居装修时,严禁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拆改或移动卫生间的间隔墙和管道设施,不得超越外墙立面或侵占共用部位安装防盗门、窗、栅栏,不得有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影响房屋及其设施正常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家居装修,凡涉及拆改房屋原有结构、墙体、门窗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以及增设、改动分隔结构及管线结构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申领《装修许可单》。非产权使用人申请家居装修,还应征得房屋产权人的同意。

在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房管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受理家居装修申请。

第七条 申请家居装修,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装修申请书》,载明装修项目、部位、时间,附装修设计图纸,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明(非产权使用人申请的,为租赁使用证明及产权人出具的书面意见),房屋平面图;

(三)装修承接方的身份证明或资质证明;

涉及特定要求的,尚需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共有、相邻方的书面意见(装修部位涉及共用、相邻关系及界址的);

(二)物业管理单位出具的书面意见(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涉及改动立面、外观的);

(四)具备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改动、加固方案(涉及改动承重结构和原有分隔的);

(五)其他。

第八条 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装修申请后及时上门勘察,并在受理装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符合规定的装修申请签发《装修许可单》,对不予许可的说明原因。

第九条 申请人须在领取《装修许可单》后,方可按许可单核定的项目、范围、要求进行家居装修,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因特殊原因需变更许可单核定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装修完毕后,应当及时通知受理装修申请的单位,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派员上门检查。对符合装修许可单规定的,予以验收存档。

第十一条 家居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夜间至次日早晨之间(22:00��6:OO),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二条 家居装修承接方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通道、下水道抛弃因家居装饰装修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它物品。

第十四条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

房屋已装修的部位,拆除后影响使用安全和正常使用功能的,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五条 凡在市区承接家居装修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市装修主管部门核发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项资质等级证书》。已具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可持其资质证书向家居装修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凡在市区从事家居装修工程的个人,必须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和本地暂时居住证,经市装修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申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凡在市区承接家居装修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项资质等级证书》或《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税务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家居装修业务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

(二)施工应符合规定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三)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四)不得冒用其它企业的名称和商标;

(五)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六)国家和省、市的其它规定。

第十七条 除自行简易装饰装修外,居民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项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或持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上岗证书》的从业人员进行装饰装修。

家居装修的委托人委托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个人进行装饰装修,或者强制要求施工单位和个人拆改房屋结构造成房屋损坏的,委托人、施工单位、个人应按其责任大小承担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委托的家居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家居装修合同。

家居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方法,其中个体装修从业者还应当填写本人身份证和家居装修上岗证书号码;

(二)装饰装修的问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材料标准、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修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条款。

《嘉兴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家居装修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家居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家居装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市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家居装修交易市场的管理,引导和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逐步建立规范的家居装修交易市场,为家居装修提供交易场所。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家居装修咨询服务活动的单位,对其提供的技术、劳务等服务项目,应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因进行家居装修过程中或者装饰装修后使用不当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漏水、停电、停气、通讯中断、物品毁坏等,应由家居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被委托人责任,由委托人直接追究被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就家居装修发生纠纷,可以向房屋所在地装修主管部门投诉或向其委托的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由市家居装修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应办理《房屋装修许可单》而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进行装修,责令补办手续,在补办手续前继续装修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l000元以上l0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装修许可单核准的范围,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无资质证书或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家居装修设计、施工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家居装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家居装修管理工作的,应予批评、教育,对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家居装修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建造)一并实施的家居装修,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