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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和“农村集市贸易管理”两个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54:16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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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和“农村集市贸易管理”两个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2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和“农村集市贸易管理”两个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党的三中全会关于“社员自留地、家庭副业和集市贸易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部分,任何人不得乱加干涉”的政策规定,北京市城、近郊区先后开设了四十一处农贸市场,远郊县开设了六十六处农村集市贸易。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的成交额不断上升,去年全年,城市农贸市场成交额四千零七万元,比上年增长三点七倍;农村集市贸易成交额二千四百五十五万元,比上年增长一点七倍。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促进了农副业生产的发展,活跃了城乡物资交流,方便了人民生活。实践证明,开放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符合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完全正确和必要的,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拥护。
为进一步搞好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使它在国家各项经济政策和国营经济领导下,作为国家市场的补充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市政府同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和“农村集市贸易管理”两个试行办法,并通知如下:
一、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开放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是国家的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要继续搞活管好。为了加强领导,市政府决定由副市长王纯、陆禹、郭献瑞,副秘书长彭城、杨冠飞五同志负责对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的领导,各区、县人民政府也要指定有关负责同志主管这项工作。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的建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和规划、公安、环卫、卫生、市政、商业、供销、粮食、税务、计量等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
二、要根据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精神,对城市农贸市场以及与其有关的市容卫生和交通道路等,统筹兼顾,全面安排,做到既布局合理,方便群众,又不影响市容卫生和交通安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会同规划部门和城、近郊区人民政府及早做出城市农贸市场的建设规划,并逐步落实。对远郊县的农村集市贸易也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三、要搞好对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的管理、服务工作,努力为市场群众交易创造方便条件,切实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当前的重点是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保护合法交易,取缔非法经营;加强治安管理,建立健全治安联防小组,打击流氓盗窃、哄抢、销赃等犯罪活动;加强卫生管理,搞好市场环境卫生,防止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传播,保护人民健康;加强计量管理,保护群众的利益。
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接此通知后,认真研究,遵照执行。


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城市农贸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生产,活跃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好首都的市场秩序、交通秩序、市容卫生和社会治安,把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好,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农贸市场是集市贸易的一种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开放城市农贸市场,是国家的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
城市农贸市场,有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物资交流,改善城市副食供应,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也有冲击国家计划市场、滋长投机倒把的消极因素。要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限制它的消极因素。
对城市农贸市场必须加强领导和管理,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把国家的行政管理、国营商业的经济领导和对群众的社会主义教育密切结合起来,按照客观经济规律搞活管好。既要反对限制过严,管理过死,阻碍正当经营,又要反对放任自流,冲击国家计划和市场物价,影响市场秩序和市容观瞻。

二、上市商品和参加交易活动人员的范围

第三条 社员个人的农副产品,允许上市出售。但棉花(包括土布、土线)只准卖给国家,不准上市。有交售任务的,必须保证完成交售任务。凡上市出售个人的农副产品,要持有生产大队的证明。
第四条 社队集体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以前,不准上市出售,也不许把集体产品分给个人出售。完成国家收购(包括超购)任务后,可以上市。棉花(包括土布、土线)不准上市。属于三类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都可以上市。国家另有专项规定的统一收购物资(如商品菜、西瓜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社队出售上述允许上市的一、二类农副产品,要凭区、县级收购单位的证明,出售三类农副产品凭公社的证明。
第五条 国营农场生产的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凭区、县级收购单位或市农场管理局的证明,在本市农贸市场出售。但粮、棉、油只准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
第六条 农村社队集体凭公社或生产大队证明,可以贩运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议购合同后多余的国家不收购的二、三类农副产品,到农贸市场出售。但不准贩卖一类农副产品。
第七条 社员经过生产队同意,在不影响国家收购任务完成的前提下,持生产大队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肩挑、手提、人拉、自行车驮)的、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第八条 本市集体商业和有证商贩,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到农村和农村集市采购农副产品,运到城市农贸市场出售,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遵从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为了补充城市国营饮食业的不足,根据市场需要,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城市街道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和卫生部门发给的卫生合格证,到农贸市场经营饮食业。
第十条 社队企业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任务后剩余的三类日用工业品,以及个体有证商贩经批准经营的日用小商品,也可到农贸市场出售。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农贸市场购买农副产品,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与民争购,不准高于集市价格采购。
第十二条 活猪、活狗、活羊、活兔等家畜,有毒、有害、腐烂变质和污秽不洁的食品及饮料,砸炮、拉炮、甩炮、花炮等危险品,废旧有色金属,金银和金银制品,珠宝、翠钻,古董、字画,文物商品以及迷信品、违禁品、外国货和各种照片,都不准在农贸市场出售。禁止在农贸市场行医卖药。
第十三条 不准买卖粮票、布票等计划供应票证。不准以计划供应票证换取商品。在农贸市场买卖粮食也不准使用粮、面票。

第十四条 不准弄虚作假,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等欺骗群众。不准坐地收购,转手倒卖。不准从国营和集体商店以零售价格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坚决打击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投机倒把活动。

三、国营和供销合作社商业的经济领导

第十五条 国营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在必要时,可以按各自的经营范围参加农贸市场的交易活动,开展议购议销,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运用经济手段发挥国营经济的领导作用。

四、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要合理布局,固定场地,既要方便群众买卖,又不影响交通和市容观瞻。交易活动要在指定的场地进行,不准在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城市农贸市场建设要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先逐步建设一些简易棚、售货台和剩市商品寄存处,然后再根据规划安排,有计划地建设永久性的室内商场。
第十八条 要搞好农贸市场场地的卫生。出售食品、肉食、熟食品、饮料必须经过卫生部门检验,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方准上市。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合理议定。为了便于群众协商议价,对某些主要商品,要公布市场上前一天或近期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搞好分行划市,设置公平秤、饮水处、急救药品,并协助推销商品。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农贸市场交易活动的社队、社员、商贩和国营以及集体商业,要按照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二环路以里的农贸市场可以高一些,其他地区的农贸市场可以低一些。
市场管理费的收支,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不得挪作他用。除防疫部门收检疫化验费和计量部门收校准度量衡器费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准在市场上收费。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建、商业、供销、粮食、环卫、卫生、计量、税务、街道等有关部门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按照部门分工,各负其责。公安部门负责市场治安、交通秩序;城建部门负责市场规划建设;环卫、卫生部门负责管理和检查商品及场地的卫生;计量部门负责度量衡器的检查;商业、供销、粮食部门负责经济领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管理,宣传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正当交易,取缔非法活动,打击投机倒把,检查处理投机违法案件和场内服务以及收取市场管理费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凡参加市场交易的人员,都要遵守市场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五、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平价收购商品、罚款、没收商品、没收财物等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和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违法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市场管理人员要以身作则,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对违反政策和违法乱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六、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农村集市贸易管理试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农村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开放农村集市贸易,适应我国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是国家在农村的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
第二条 农村集市贸易管理必须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它活跃农村经济,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便利社员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同时,必须加强领导和管理,限制它冲击国家计划市场,滋长投机倒把的消极因素,使它为“四化”建设服务。

二、政策规定

第三条 社员自有的农副产品(除棉花、土布、土线外)都允许上市。有交售任务的必须保证完成任务。
第四条 社队集体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以前,不准上市出售,也不许把集体产品分给个人出售。完成国家收购(包括超购)任务后,允许上市。棉花(包括土布、土线)不准上市。三类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以到集市上出售。出售上述允许上市的一、二类农副产品,须凭区、县级收购单位的证明,三类农副产品凭生产大队的证明。
第五条 木材是统购统销物资,社队集体的木材不准上市,集体的旧木料可以上市。社员个人的木材、木制品凭生产大队证明均可上市。
第六条 国营的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农场、牧场、林场和渔场生产的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凭区、县级收购单位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可以上市出售。但粮、棉、油和木材只准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
第七条 国营企业及城镇街道集体企业生产的三类日用工业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和合同规定后,国家允许议价自销的部分,凭上级业务主管单位的证明,可以在集市上出售。社队企业生产的三类工业品(包括小生产资料),在保证完成加工订货和履行合同的条件下,持上级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也可到集市上出售。
第八条 社员和当地居民的旧家具、旧物品,凭社队或本人工作单位的证明,允许上市出售。出售旧自行车必须持行车执照和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到指定的旧自行车市出售,防止盗窃销赃。
第九条 社队、街道集体企业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以及社员家庭副业,经当地市场管理部门批准,可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条 社队办的油坊、磨坊、粉坊、豆腐坊,应以来料加工和以成品换原料为主,经当地市场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出售的成品不得收取粮、油票。
第十一条 社队、街道集体在农村集镇(包括县城)经营饮食业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原料不足的,可在集市上购买,但出售的粮食制品不得收取粮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和农村集市采购三类农副产品,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与民争购,不准高于集市价格采购。
第十三条 开放大牲畜市场,恢复传统的经济交流。参加交易的双方均要持公社或单位证明。兽医部门要配合加强检疫工作,未经检疫的大牲畜不许进入市场。
第十四条 农村修理业手艺匠人经生产队同意,允许在农村集市设摊服务。本市的持生产大队证明,外省、市来的要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社以上单位的证明。
第十五条 农村社队集体凭公社或生产大队证明,可以贩运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议购合同后多余的、国家不收购的二、三类农副产品,到农村集市出售。但不准贩卖一类农副产品。
第十六条 社员经生产队同意,在不影响国家收购任务完成的前提下,持生产大队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肩挑、手提、人拉、自行车驮)的、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第十七条 国营、集体商业和有证商贩,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到农村和农村集市采购农副产品,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遵从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集市上不准买卖金银、金银制品、珠宝、翠钻、古董、字画、文物商品、外国货,以及迷信品、违禁品和各种照片。
不准买卖粮票、布票等计划供应票证,不准用计划供应票证换取农副产品。在农村集市买卖粮食也不准使用粮、面票。
不准出售废旧有色金属和废钢材。不准出售砸炮、拉炮、甩炮。
不准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不准行医卖药。
不准弄虚作假,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等坑害群众。不准坐地收购,转手倒卖,不准从国营和集体商店以零售价格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坚决打击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投机倒把活动。

三、行政管理

第十九条 合理设置集市场地。已经确定的集市场地,不要随意迁移。
第二十条 集市日期,要根据群众需要,恢复传统集日和插花集期。在城镇和工矿区可以建立早、晚市,方便群众生活。不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不准随意停集或关闭集市。
第二十一条 搞好集市服务工作。逐步设置防雨棚、售货台、公平秤、饮水处、剩市商品寄存处等服务设施。集市管理人员要积极为购销双方提供方便,把服务工作同市场管理结合起来。
第二十二条 上市的商品,要分行划市,摆列整齐,保持市场清洁。市场管理单位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集市上的度量衡器和食品卫生要经常检查,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市贸易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合理议定。为了便于群众协商议价,对某些主要商品,要公布上一集日或近期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四条 凡在市场成交的商品均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收取成交额的百分之一,由买卖双方分担。其他商品成交额在三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二,由卖方担负;不足三元的免收。
国营和集体商业在市场设摊、出车营业的,除在本企业门前的免收管理费外,其他暂按每个摊、车定额收费三角,摊位大的可以酌情多收。
管理费的收支,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原则是“取之于集市,用之于集市”,不得挪作他用。除卫生防疫、畜牧兽医和计量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以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准在市场上收费。
第二十五条 保护正当交易,取缔非法活动。对违反市场管理、投机倒把等案件,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平价收购商品、罚款、没收商品、没收财物等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参加市场交易的人员,都要遵守市场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违法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市场管理人员,要以身作则,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对违反政策和违法乱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四、组织领导

第二十八条 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工商、公安、税务、银行、商业、供销、粮食、畜牧、卫生、计量等有关部门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分工协作,领导和管理好农村集市贸易。
第二十九条 国营商业、供销社和粮食部门,在必要时要采取经济手段,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发挥对农村集市贸易的经济领导作用。

五、附则

第三十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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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1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一、专项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二、见证取样检测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附件二: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边远的县(区)可不少于2人。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已于1999年3月30日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形式发布实施。
在执行《安排》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安排》发布前,内地需要送达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文书有一定的积压。为避免香港特区高等法院短时间内送达负担过重,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区分轻重缓急,分期分批进行送达:自3月30日至4月30日,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一批送达本辖区涉港民商事司法文书的法院;4月30日以后,各高级法院均可依《安排》送达。
2.《安排》发布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原有其他送达方式仍可继续沿用。
3.《安排》规定,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以互换的司法文书样本为准。文书样本及委托书随本“通知”一同下发。
各地在执行《安排》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