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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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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3]2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现将本届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1993年5月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993年4月23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为了做好市政府工作,提高市政府工作效率,特制订本规则。
一、市长、副市长的职责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工作要求,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的职责如下:
(一)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
(二)市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各自分工负责处理。
(三)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由市长签署。
(四)副市长按照各自分工或市长的委托,协助市长做好工作。市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受市长委托,负责协助做好有关方面的工作,并可以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五)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六)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加强理论学习,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的作用;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不断改进机关作风,努力完成市委七届一次全会和市十届人大一次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
(七)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按照行政机构体制改革的需要,积极稳妥地做好简政放权工作,加强宏观调控,切实转变职能,提高效率,有力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二、会议制度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主要工作;讨论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通报形势;协调各部门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苏仲祥同志、市政府顾问、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宜;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的重要报告、议案;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的重要法规草案和由市政府发布的规章;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人员任免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星期五下午为例会时间。
(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主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每次会议均作记录并印发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协调、研究、处理有关问题。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六)区、县长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部署市政府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县长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七)市长生活会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出席,主要是交流思想,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市长生活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八)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区、县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
三、文件审批制度
报市政府审批的文件,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和市长、副市长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除紧急、重大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送文件,要统一经市政府办公厅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要求市政府发布、批转、转发的文件,应属于关系全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法规和规章、新政策性措施出台,以及需要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普遍执行或周知的重大事项等宏观管理方面的内容。凡属市政府主管部门、专门机构正常工作范围的事项,应由该主管部门或专门机构发文。
(三)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件,一般由主管副市长签署,秘书长签发;属于重大事项,由主管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
(四)市政府领导审批文件应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圈阅则表示阅知;签署文件要使用钢笔或毛笔。
(五)对市政府文件中要求各区、县和市政府各部门贯彻执行的事项,各区、县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领导批请有关部门落实、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也要坚决贯彻落实;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厅反映。市政府文件中要求贯彻落实的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
四、坚持“年初有布置,年中有检查,年末有总结”的工作制度
年中、年底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听取各委、办、局的工作汇报,检查“折子工程”完成情况,总结工作经验,部署下半年或下年度工作。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出席内事活动制度
为保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对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内事活动、为出版物作序和要求题词等,要从严掌握,履行报批手续。
(一)减少领导同志过多的事务性活动。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会议和活动均应事先书面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领导分工及有关规定,从严掌握,提出审核意见报批。一次会议或活动,一般只安排一至两位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
(二)对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为出版物作序、题词或签发贺信,一般不予安排。特殊情况,要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送市政府领导审批。
(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区县举办的会议、活动,需要报道的,必须经出席该会议或活动的领导同志批准。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视察工作,需要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同意。
六、出访及出席外事活动制度
(一)外事出访。现职副市级以上干部出访,由市外事归口审批部门审核,报经主管外事的副市长和市长审批后,由市政府外办以市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批准。
各区、县、局 (总公司)及市级机关部、委、办的现职一把手出访,由市外事归口审批部门审核并报主管外事的副市长审示后,报请市长审批;不担任现职一把手、享受正局级待遇的干部及副局级干部(含享受副局级待遇的干部)出访,由市外事归口审批部门审核,报主管外事的副市长审批。以上干部出访,所在局级单位在上报市外事归口审批部门的同时,抄报主管副市长。
(二)外事活动。各部门、各单位举办各种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邀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参加的,均要报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属对外经济贸易方面的活动,报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商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属对外科学技术方面的活动,报市科委,由市科委商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组织外事活动,不要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送请柬。领导同志直接收到请柬时,请交外事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出差(出访)或休养的请示报告制度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应由本人在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同意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
(二)市政府副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区县长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由本人事前直接向市长报告;各委办副主任、各局局长、总公司经理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由本人事前直接向主管副市长报告。经批准同意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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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举证责任及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罗朝栋


2002年4月1日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当事人一、二审举证责任及规则作了一系列祥细规定,但对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规则仅是作了简单规定,审判实践中不易于操作,常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试就此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明确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举证责任及规则的意义。
1、规范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规则是审判方式改革发展的需要。
从八十年代末开始,人民法院就不断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积极推行“直接开庭”审判方式,由法官“纠问式”的审判模式向当事人“诉辩式”的审判模式转变。取代的审判模式重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淡化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职能。该审判模式严格规定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时,才能由人民法院进行收集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由于举证不能、举证不足,或放弃抗辩权,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正是依此证据规则开展审判工作的。法院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只可能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难以完全一致。按这种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在民事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也必须遵循这一举证规则。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没有遵循这种举证规则的现象还是普遍存在的。有的甚至过多动用公权,为一方申诉人谋利,收集有利于改判证据,片面追求抗诉改判率,以致使对方当事人处于弱势无助状态。这种抗诉方式,是极不可取的。它不但破坏了当事人民事诉讼权的平等,也损害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依法保护,既不利于解决纠纷和矛盾,还会影响到其自身的司法形象。检察机关给民行监督部门下达抗诉改判率的指标,致使部分检察人员违反证据规则取证。它与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取证职能是不相适应的,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当事人滥用诉权,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裁判稳定性。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举证规则予以明确规定,这样,既可以确保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防止抗诉权力扩张和滥用,减少因当事人不行使上诉权、抗辩权而缠绕司法部门申诉不断现象发生,也有利于审判工作的开展。
2、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时可以收集证据。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程序,进行收集证据这项职能,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笔者认为,这属于再审过程中举证情形之一,《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对“新的证据”的定义,提供时间等作了明确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除此,还可以参照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职能进行操作。只要法院不履行收集证据职能的,检察机关就可以依法行使监督,履行收集证据职能,其所收集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这符合《若干规定》立法原意。
3、规范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规则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自身发展的要求。
从《若干规定》条文直观上看,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中取证,法院能否予以采信,实践中确实不易把握。这就需要对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规则进行更为具体的规定,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目前而言,依照《若干规定》进行深入理解与适用,这是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一种补救措施,完全符合证据规则自身发展的要求。如果在民事抗诉程序中,对检察机关举证不引入证据规则作为评判标准,势必会给当事人带来有机可乘,也会严重影响到法院裁判的稳定性。
二、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规则。
1、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含义。
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是指检察机关为了支持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民事诉讼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与对立当事人是平等的,它提出抗诉的目的是为了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因此,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的性质与当事人所负的举证责任基本相同。它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参与民事抗诉诉讼活动。但是,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有其特殊性。即它是在人民法院依法不履行收集证据责任的时,在收集证据许可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情况下而承担的一种民事诉讼法上的责任。换言之,它产生的前提不同。鉴此,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的表现形式应为调查取证。这样规定,既有利于调动检察机关和当事人的积极性,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使人民法院迅速查明案情,及时审结案件,又可防止当事人滥用抗诉权和检察机关在举证时被当事人所左右或无所适从。
2、检察机关举证规则。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要求,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诉讼活动中,以调查取证方式来落实举证责任。根据抗诉案件的特点和民事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要求,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应有所限制。笔者认为,此可称之为有限的调查取证。具体而言,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监督职权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启动民事抗诉程序。
1、是对于涉及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依法履行证据收集职责的。
2、是对于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人民法院依法不履行证据收集职责的。
3、是对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后,没有得到准许的。
4、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不全面的、不客观的。
简言而之,就是人民法院不履行证据收集职责的,检察机关就可以依法行使监督权,进行收集相关证据。
三、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举证规则的适用。
1、举证责任的分配。
与有限的调查取证举证原则相对应,分配检察机关举证责任时,首先,应遵从民诉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其次,应注意:一是必须在涉及公共利益,违反审判程序,人民法院不履行调查收集证据职能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检察机关无需举证证明。除此之外,检察机关没有任何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和义务,
2、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启动。
当事人因举证时限内举证不能、举证不足,或者为了逃避诉讼费用负担,不行使上诉权,在判决文书生效后,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对于这种情形,检察机关在受理申诉时应进行全面审查,一要查看是否有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二查要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三要查看当事人申请取证是否属于检察机关收集证据范围。如果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一,且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可直接驳回当事人的申诉,检察机关无需启动证据收集程序。
对于涉及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对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人民法院不依法履行证据收集职责的。检察机关对此可以依法行使监督,直接启动证据收集程序。对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后,没有得到准许的;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所收集的证据不客观、不全面的。当事人在向检察机关提交申诉状之后,必须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调查取证申请,同时申请书应当载明法院不履行取证职责情形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需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收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启动证据收集程序。检察机关对申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告知申诉人。除此之外,检察机关随意启动证据收集程序,进行证据收集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提出异议,再审中人民法院亦可不予质证。
3、检察机关的举证时限。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程序,其调查收集证据的期限,笔者理解,有三个时间阶段。第一个时间段为启动抗诉程序之后至法院再审立案之日止。这里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和最高检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再审的,从检察机关决定受理后,至法院再审立案止,检察机关可以依证据规则进行调查取证,解除生效的婚姻关系判决应予除外;另一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有抗诉情形之一提出抗诉的,从发现之日起,可以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调查取证。第二个时间段是从法院决定再审之日起至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之前,这一时间段检察机关也可以依照检察机关收集证据规则进行取证。第三个期间是进入再审后,法院所指定的举证期间,检察机关可以按照再审举证规则进行操作,超期限举证的,当事人可提出异议,法院应不予质证。
此外还要注意,如果是程序上问题启动再审的,包括当事人在内必须给足三十日举证期限;如果是事实认定问题启动再审的,法院可以依照再审程序,视情况而定举证期限;如果仅是法律适用问题启动再审的,法院无需为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
4、关于检察机关举证法院质证和认证问题。
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如果在检察机关取证范围之内,法院应当按照再审程序予以质证、认证,检察机关若超脱证据规则进行取证的,当事人可不予质证,法院可不予采信。
实践中,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以司法建议书形式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并提供相应新的证据。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要在检察机关监督取证范围,即属于违反国家公共利益或违反审判程序的证据,符合启动再审条件的,法院再审立案后,应当按照再审程序予以采信。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罗朝栋(http://fjlcd.cctvt.com)


吉林专员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

财政部


吉林专员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资格事务所的行政监督,切实履行财政部赋予专员办就地监督的职责,规范行政监督行为,全面提升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财监[2006]11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监[200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是指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吉林专员办)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和分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具体包括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及中准、中瑞岳华、中磊、北京京都天华、利安达、立信、万隆亚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吉林省设立的7家分所。

  第三条 吉林专员办依法对事务所的内部质量控制与管理、执业质量、业务报备以及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吉林专员办应与省级财政部门保持沟通,及时掌握事务所发生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更名等情况并上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根据财政部调整后的授权范围实施行政监督。

  第五条 吉林专员办应加强与其他专员办的沟通和配合。在负责监督事务所总所时,切实发挥牵头和协调作用;在就地监督事务所分所时,应与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保持沟通联系,积极配合牵头专员办的工作,及时通报检查中发现的疑点、问题,监督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的同时通报牵头专员办。

  第六条 吉林专员办还应加强与省财政厅注管办、省注协、吉林证监局、长春审计特派办等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和监督联动机制,形成事务所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果。

  第七条 吉林专员办应严格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依法行政、依法监督,做到规范、公开、透明,自觉接受事务所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条 吉林专员办要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加强与事务所的沟通、交流,寓服务于监督之中,为事务所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建立和谐、顺畅、有效的监管关系。

  第九条 吉林专员办在对事务所开展行政监督工作中,要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廉政建设相关要求,并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规,支持配合专员办开展行政监督工作,如实提供内部管理和执业质量等方面的相关信息、资料,并对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日常监督

  

  第十一条 建立信息采集制度。吉林专员办将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报备系统、股票交易系统、互联网、新闻媒体、上市公司公告、事务所报送等渠道全方位采集行政监管相关信息。各事务所应切实履行年度业务报备职责,严格按财政部规定,于每年的5月31日前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完成年度报备工作,并将报备财政部和证监会的资料在报备后一周内以电子文档形式报送吉林专员办。

  第十二条 建立信息分析制度。吉林专员办通过分析、利用注册会计师行业报备系统平台的业务信息和收集到的其他相关信息,全面掌握事务所的客户分布、审计报告数量、审计意见类型等执业情况;并通过跟踪分析重点企业的财务报表,了解其财务状况,一旦发现违法违规迹象,及时启动现场调查或专项检查程序,做到事前预防和事中控制相结合,逐步形成“点对点”的动态日常监控机制。

  第十三条 建立日常联系制度。吉林专员办通过走访、约谈、座谈会、调查等方式了解和掌握事务所的历史表现、内部质量管理、分所管理模式、人员素质、执业理念、业务承接、工作底稿、审计程序执行等情况;及时掌握事务所发生的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更名等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吉林专员办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举报事项,加大违法信息的收集力度,实现投诉举报信息的收集、批转、跟踪和处理程序的规范化。凡举报人以书面、电话、电报、口头或委托他人转告等方式举报,内容涉及事务所内部管理和会计信息质量重大问题的均予受理,但要求举报人必须提供举报事项的初步证据和信息。若举报人不愿意提供姓名、身份、单位以及不愿意公开自己的举报行为的,应尊重举报人的权力并给予保密。

  第十五条 建立重点关注制度。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吉林专员办将予以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七)审计收费异常的;

  (八)客户数量、规模与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十三)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建立总结报告制度。事务所应对全年的内部管理和执业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每年年末报送吉林专员办。总结的内容包括:审计执业理念、审计客户分布、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准则执行、人员配备情况等,也可对行政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吉林专员办每年年末要将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并专题上报财政部。

   

  第三章 现场调查

  

  第十七条 对事务所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线索、疑点和问题,吉林专员办应及时到事务所、企业及相关单位开展现场调查;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线索以及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核查工作等,可以通过现场调查的方式予以核实。

  第十八条 结合具体调查事项的实际情况,现场调查还可以采用查阅资料、走访相关单位、询问当事人、约谈知情者、召开座谈会等灵活多样的方式,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现场调查中如发现事务所存在问题较为严重,或者阻挠现场调查工作的,应当启动专项检查程序。

  

  第四章 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在开展日常监督的基础上,吉林专员办应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事务所内部管理、执业质量和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吉林专员办对事务所原则上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每次检查至少延伸检查两户被审计单位,重点检查国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等具有重要影响以及具有较高审计风险的审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吉林专员办对事务所的所有审计业务进行全面监督,并有针对性地选取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延伸检查不受地域限制。发现事务所在异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线索的,可与被审计单位所在地专员办协商,由当地专员办进行调查或检查;也可报财政部备案后,直接开展异地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吉林专员办对所监督的事务所可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也可以将有关资料调到机关及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资料应当在3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二十四条 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

  (三)对工作现场、询问谈话及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录音和录像;

  (四)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

  (五)其他必要的检查手段。

  第二十五条 吉林专员办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可直接选择企业进行检查,然后再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延伸检查如涉及其他专员办牵头负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与牵头专员办沟通了解相关情况,检查范围限于事务所对被查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并通报牵头专员办,由牵头专员办负责汇总并研究处理意见。检查涉及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将检查结果移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处理,同时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如发现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吉林专员办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章 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事务所总所及其分所均由吉林专员办负责监督且对其违纪问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吉林专员办汇总检查结果和处罚意见并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对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下发处罚决定;事务所分所由吉林专员办负责监督的以及延伸检查其他专员办负责监督的事务所,由吉林专员办将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并通报负责监督总所的专员办,由负责监督总所的专员办汇总复核后将检查结果和处罚建议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下发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事务所存在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吉林专员办可采取约谈批评、下发监管关注函、下达整改通知书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财政部,涉及分所的要通报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

  第二十九条 吉林专员办就地检查企业发现的违规问题,由吉林专员办下发处理处罚决定;异地检查企业发现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财政部统一组织的联合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财政部对吉林专员办负责监督的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下发的处理处罚决定,由吉林专员办负责送达并监督执行。如涉及撤销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决定,由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执行。事务所应认真执行财政部下达的处罚决定,并将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结果及时上报吉林专员办。

  

  第六章 质量评价

  

  第三十一条 建立执业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吉林专员办将根据日常监督、现场调查和专项检查情况,开展对事务所执业质量综合评价工作。评价结果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

  第三十二条 执业质量综合评价主要包括事务所业务承接、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执业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吉林专员办将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事务所进行分类管理,对评价结果较差的事务所作为行政监督的重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