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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43:19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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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2 号


  《沈阳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业经市政府2006年1月11日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英杰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沈阳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用地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学校的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各种建筑物与固定设施、运动场所、绿化区域以及配套的生活设施、生产实习建筑等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用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城建、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工作。
  市和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 中、小学校用地规划应当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新区建设开发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进行中、小学校的配套建设,并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建设的地区,应当一次配置完成该地区规划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学校用地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使用土地的,需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予以调整、补还或者重建。
  第九条 中、小学校的合并、分立、搬迁,应当经教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校,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学校用地使用的管理,不得将学校用地出租、转让、抵押或者改作他用;不得在学校用地范围内建设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新建、扩建教职工家属住宅。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小学校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中、小学校用地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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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南京、成都市分行:
1987年4月20日,财政部、建设银行以(87)建总经字第24号函复国家计委,同意适当调整施工机械折旧年限,并据以修订全国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为与财务核算工作相适应,经与财政部研究,现对国营施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有关事宜,通
知如下:
一、从1988年1月1日起,国营施工企业应按国务院国发(1985)63号文件发布的《国营施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及财政部(86)财工字第106号文颁发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固定资产折旧实行分类计算、提取的办法。


二、国营施工企业施工机械的折旧年限,从1988年1月1日起,改按财政部、建设银行审定的《修订后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折旧年限表》(见附件)执行。其他固定资产,仍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执行。
附件:修订后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折旧年限表
───────────────┬──────┬──────┬──────┬──────┬───────
机 械 类 别 │ 耐 用 │ 大修间 │ 年工作 │ 大修 │ 折旧
│ 总台班 │ 台 班 │ 台 班 │ 周期 │ 年限
───────────────┼──────┼──────┼──────┼──────┼───────
一、起重机械 │ │ │ │ │
1.履带式起重机 │ 3375 │ 1125 │ 230 │ 3 │ 15
2.汽车式起重机 │ 3000 │ 750 │ 200 │ 4 │ 15
3.轮胎式起重机 │ 4000 │ 1000 │ 250 │ 4 │ 16
4.塔式起重机 │ 4800 │ 1200 │ 250 │ 4 │ 19
5.龙门式起重机 │ 3600 │ 900 │ 230 │ 4 │ 16
6.桅杆式起重机 │ 4000 │ 1000 │ 200 │ 4 │ 20
二、土石方机械 │ │ │ │ │
1.单斗挖掘机 │ 3500 │ 875 │ 220 │ 4 │ 16
2.推土机 │ 3000 │ 750 │ 200 │ 4 │ 15
3.铲运机 │ 2500 │ 625 │ 160 │ 4 │ 16
4.装载机 │ 3750 │ 938 │ 240 │ 4 │ 16
5.凿岩机 │ 1530 │ 510 │ 150 │ 4 │ 10
三、基础工程机械 │ │ │ │ │
1.履带式打桩机架 │ 3600 │ 900 │ 230 │ 4 │ 15
2.走管式打桩机架 │ 3600 │ 900 │ 230 │ 4 │ 15
3.柴油打桩锤 │ 1352 │ 766 │ 200 │ 2 │ 8
4.蒸气打桩机 │ 3840 │ 960 │ 240 │ 4 │ 16
四、运输机械 │ │ │ │ │
1.载重汽车 │ 2850 │ 750 │ 240 │ 3 │ 12
2.自卸汽车 │ 2475 │ 825 │ 220 │ 3 │ 11
3.机动翻斗车 │ 2250 │ 650 │ 250 │ 3 │ 9
4.平板拖车组 │ 2250 │ 750 │ 210 │ 3 │ 13
───────────────┴──────┴──────┴──────┴──────┴──────

续表
───────────────┬──────┬──────┬──────┬──────┬──────
机 械 类 别 │ 耐 用 │ 大修间 │ 年工作 │ 大修 │ 折旧
│ 总台班 │ 台 班 │ 台 班 │ 周期 │ 年限
───────────────┼──────┼──────┼──────┼──────┼───────
5.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 2250 │ 750 │ 200 │ 3 │ 12
6.混凝土泵运车 │ 2250 │ 750 │ 200 │ 3 │ 12
五、搅拌机械 │ │ │ │ │
1.混凝土搅拌机 │ 2625 │ 875 │ 180 │ 3 │ 14
2.砂浆搅拌机 │ 2625 │ 875 │ 180 │ 3 │ 14
六、焊接机械 │ │ │ │ │
1.交直流电焊机 │ 2342 │ 781 │ 150 │ 3 │ 15
2.点焊机 │ 2250 │ 750 │ 150 │ 3 │ 15
3.对焊机 │ 1875 │ 625 │ 150 │ 3 │ 12
七、木工机械 │ │ │ │ │
1.圆锯 │ 1950 │ 650 │ 150 │ 3 │ 13
2.带锯 │ 3000 │ 1000 │ 220 │ 3 │ 14
3.压刨 │ 2625 │ 875 │ 180 │ 3 │ 14
4.打眼机 │ 2625 │ 875 │ 200 │ 3 │ 13
5.开榫机 │ 2625 │ 875 │ 200 │ 3 │ 13
6.裁口机 │ 2100 │ 700 │ 180 │ 3 │ 12
八、筑路机械 │ │ │ │ │
1.内燃压路机 │ 3000 │ 750 │ 200 │ 4 │ 15
2.沥清洒布车 │ 1200 │ 300 │ 100 │ 4 │ 12
九、垂直运输机械 │ │ │ │ │
1.卷扬机 │ 2800 │ 700 │ 210 │ 4 │ 13
2.皮带运输机 │ 2000 │ 500 │ 150 │ 4 │ 13
3.外用电梯 │ 3800 │ 950 │ 240 │ 4 │ 1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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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9月4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闭坑中,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对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综合管理,对矿山安全生产行使监察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所属矿山企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以及有关矿山安全的科研成果、产品和新技术的鉴定;
(三)检查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安全状况以及各种设备、设施、装置、仪表等的安全性能;
(四)对从事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检测、检验机构的资格审查认证,并委托其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五)审查非国有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核发《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
(六)检查矿山企业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参与、监督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七)负责《矿长安全资格证》的考核、发证工作;
(八)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审查国有矿山企业年度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报表;
(九)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审定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督促所属矿山企事业单位对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组织矿长和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组织所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和其他安全活动,交流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七)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对不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办理批准设计、施工、验收、投产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取得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第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煤炭、黄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还必须依法取得专项许可证书。矿山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生产及有关活动,不得超层、越界建设及生产。
第九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检测检验仪器和爆破物品的质量和性能,以及作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监督和抽查,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依法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不得自行扩大检测、检验项目,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禁止无证检测、检验和乱收费。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措施。钻井作业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当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仪器,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后,方可投产。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严格按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当有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闭坑前,应当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在闭坑报告中,应当有闭坑后可能引起的有关安全问题的预防措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矿山闭坑报告的审查,监督检查闭坑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井巷工程公司经理,下同)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三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
培训工作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共同培训;《矿长安全资格证》的考核、颁发,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参加,共同发证。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按照《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每年从维简费中具实列支百分之二十的专项资金。没有维简费的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百分之二十列支,用于改善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职工安全培训教育。矿山企业每年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计划,年终将计划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和在露天从事危险性较大工作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亡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十七条 矿山发生伤亡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八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必须在24小时内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监察、检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作出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各自的上
级主管部门。其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矿山事故,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告省人民政府的同时,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重特大死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品。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有详细说明和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
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矿山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1至2人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一次死亡1至2人、一次重伤3至9人的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市、自治州(行署)的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一次重伤10人以上的重大矿山事故,由省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矿山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无主管部门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六)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发生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伤亡事故,各级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也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同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报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后方可结案。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按下列程序及权限审批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矿山企业处理结案;
(二)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直属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批复结案,报所在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和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市、州(地区)所属及其以下矿山企业的,由市、州(地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写出《报告书》,报所在市、州(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结案;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及其以上矿山企业的,由
矿山企业写出《报告书》,报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审理意见后,并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结案;
(四)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市、州(地区)所属及其以下矿山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写出《报告书》;省属及中央在甘矿山企业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省级主管部门写出《报告书》。以上两种《报告书》均应当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结案
,并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将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处理报告,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复结案,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需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与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执行的事项,会同部门在接到主办部门的通知后,应在1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主办部门可单独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检测、检验资格;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督证和佩戴专用标志。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