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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5:13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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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日





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管理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批以及竣工验收程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级政府下列资金进行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虽不利用上述资金,但土地使用权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项目也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并经市发改委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四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重要领域发展规划和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的要求,提出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以及建设内容简单的项目,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重点用于以下领域:

  (一)渔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组织竣工验收,对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等进行全面审查和总结。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审批按本程序管理。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且政府投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项目审批也适用本程序。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且政府投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20%以下(不含)的投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立项按项目属性管理。

申请国家、省资金补助的项目,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行年度投资计划管理,年度计划分为续建项目计划、新建项目计划、预备项目计划三种计划类别。预备项目在计划年度内完成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经批准可转为新建项目计划。

列入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

第十条 续建项目是指已开工建设,并将延续到本计划年度的项目。

新建项目是指前期工作基本完成,建设条件具备,能在本计划年度内开工的项目。

预备项目是指正在开展前期工作,但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特别是工可未批复或资金未落实、用地手续未办理的项目。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和各县(区)发改局根据全市发展规划和项目情况,衔接部门预算,于当年9月底提出所属的政府投资项目下一年度建设计划申请,报市发改委。

第十二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 项目法人名称;

(三) 建设内容和规模、建设周期;

(四) 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

(五) 资金来源;

(六) 使用单位名称;

(七)项目进展情况和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汇总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申请,经组织评估、论证或审核后,会同财政部门衔接政府年度预算及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建议,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发改委应及时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并通知相关部门和县(区)发改局。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或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由项目业主或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发改委经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当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优先安排列入年度计划的预备项目。



第三章 项目建议书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应由市级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或县(区)发改局上报或转报。

市级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原则上应由具备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省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国家审批的或重大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内容主要包括:项目业主(或筹建单位)的基本情况、项目提出的背景、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址、拟建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期限、投资估算、资金筹措意向以及经济和社会效果初步评价等。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上报或转报时需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文本及申请报告;

(二) 规划部门出具的是否符合城市或村镇总体规划的初审意见;

(三) 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初审意见;

(四) 政府投资、其他出资方及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意向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上报市发改委的项目建议书,一般应由市发改委组织或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咨询评估。

转报国家、省审批的项目建议书,由市发改委组织初审。

第二十条 市发改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项建书)审批联系单》;

对申请材料齐全、同意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受理时间,并承诺审批时限。项目建议书评估论证时间不计算在市发改委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对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需补正的材料。补正材料需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协助办理的,联系单应抄送相关部门;

对需延期办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延期原因;

对不予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发改委在项目受理后6个工作日内(不含咨询评估时间)对是否同意立项进行批复。批准立项的批复文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内容;

(三)项目选址、拟用地规模及总体布局;

(四)项目总投资框算及资金来源;

(五)项目业主、建设工期;

(六)明确是否实施“代建制”;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发改委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业主开展规划选址、土地预审、环评、资金筹措等前期工作,并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



第四章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级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或县(区)发改局上报或转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省、市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国家审批的或重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规模和主要内容、建设方案、资源要素配置等建设条件、投资估算和资金落实情况、项目业主、建设工期、招标内容、效益评价等。

第二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或转报文件应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及申请报告;

(二)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五)金融机构的贷款承诺函以及财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借款意见;

(六)财政部门和其他出资方的出资承诺证明;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应进行咨询评估,市发改委组织或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论证评审,并出具评估报告或论证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资源消耗大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形式,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进行专家决策咨询。

第二十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或论证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区域布局合理;

(四)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各种资源要素;

(五)项目业主的实力和能力、项目的建设重要条件、生产条件、协作条件、工艺技术、设备选型分析;

(六)全面、充分分析论证项目的投资、经济效益、环境及社会影响、项目可能出现的风险等;

(七)项目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的影响;

(八)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发改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工可)审批联系单》;

对申请材料齐全、同意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受理时间,并承诺审批时限。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论证时间不计算在市发改委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对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需补正的材料。补正材料需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协助办理的,联系单应抄送相关部门;

对需延期办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延期原因;

对不予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业主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或论证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提交市发改委审批。市发改委对项目业主提供的相关材料的完整性和有关意见进行审查,6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与主要内容;

(三)建设方案;

(四)项目选址及总体布局;

(五)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

(六)原材料及主要辅料供应;

(七)项目业主、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八)环保、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

(九)项目评价及建设工期;

(十)建设项目的招标内容;

(十一)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第五章 初步设计审查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业主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相关的标准编制项目初步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进行限额设计。

第三十二条 项目初步设计应由市级部门或县(区)发改局、市属企事业单位上报或转报。上报或转报文件应包括以下材料和附件:

(一)初步设计审批申请报告;

(二)初步设计文本;

(三)项目概算;

(四)项目批准文件、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相关专业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发改委应委托符合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也可通过专家评审论证会的形式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初步设计审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设计规范、标准以及强制性条款;

(二)是否符合项目批准文件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要求;

(四)是否落实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等工程措施;

(五)是否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要求;

(六)概算是否合理;

(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项目概算应委托具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总投资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总投资估算的10%(或绝对额500万元),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三十六条 市发改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联系单》;

对申请材料齐全、同意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受理时间,并承诺审批时限。初步设计审查和概算审核时间不计算在市发改委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对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需补正的材料。补正材料需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协助办理的,联系单应抄送相关部门;

对需延期办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延期原因;

对不予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项目业主根据初步设计审查和概算审核意见对初步设计进行修改后提交市发改委审批。

第三十八条 市发改委根据审查意见和初步设计修改情况,6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批复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设内容及规模;

(二)总平面布置;

(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四)结构、人防、电气、给排水;

(五)环保、消防;

(六)概算及资金来源;

(七)其他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业主根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办理相关开工手续等。



第六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代建项目为代建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编制工程决算,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后,编制工程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及时组织工程质量、规划、环境保护、消防、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各专项验收应尽量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各项专项验收以及项目工程财务决算审批完成后,项目业主编制项目竣工报告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规定由国家、省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发改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审批联系单》;

对申请材料齐全、同意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受理时间,并承诺审批时限。组织竣工验收的时间不计算在市发改委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对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需补正的材料。补正材料需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协助办理的,联系单应抄送相关部门;

对需延期办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延期原因;

对不予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四条 市发改委应在项目受理后6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十五条 项目业主于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代建项目由项目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合同向项目业主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县(区)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程序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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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以及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本条例中统称司法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及其他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
(一)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司法机关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按照法律规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关于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说明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司法机关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及其他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并可以提出询问和建议;如认为有违宪、违法以及其他重大问题,应当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在视察、检查中,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如认为有违宪、违法以及其他重大问题,应当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对于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者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人,并抄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二)要求司法机关报告办理结果的,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如果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报告原因,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及法制委员会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人民群众申诉、控告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或复议,并及时报告结果;如果对复查、复议的结果仍有不同意见,可以依法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可以调阅司法机关有关的案卷材料,调阅案卷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注意保密,保持案卷材料完整无损。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和有关的重要文件、资料,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法制委员会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的司法工作会议时,应当通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法制委员会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对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决议和命令,以及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有关的决定、通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市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区、县司法机关有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时,可以建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市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发现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重大违反宪法、法律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拒绝或者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由常务委员会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责成有关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并可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依法撤销有关责任者的职务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或者控告。
第二十条 本条例原则适用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同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有权处理投机倒把案件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有权处理投机倒把案件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有权处理投机倒把案件问题的请示》[(90)工商检查字第6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作为省局的派出机构,可在省编委确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对投机倒把案件进行查处。



199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