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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56:21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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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 第 1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已于2007年11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设施保安工作,根据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ISPS规则)和《国际海运危险品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500总吨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服务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港界面活动,是指船舶与港口之间人员往来、货物装卸或者接受其他港口服务时发生的交互活动;
(二)港口设施,是指在港口发生船港界面活动的场所,包括码头及其相应设施和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
(三)船到船活动,是指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物品或者人员的行为;
(四)保安事件,是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船港界面活动和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
(五)保安等级,是指可能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
(六)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是指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对港口设施保安状况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保安措施建议的活动;
(七)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是指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根据保安评估报告为确保采取旨在保护港口设施和港口设施内的船舶、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和船上物料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八)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又称港口设施保安员,是指被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指定负责制定、实施、调整《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并与船舶保安员和船公司保安员进行保安联络的人员;
(九)保安声明,是指发生船港界面活动时,港口设施与船舶为协调各自采取的保安措施签署的书面协议(式样见附件1);
(十)经指定的保安组织,是指具备相关能力,经交通部指定可以受委托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提供港口设施保安咨询服务的组织;
(十一)替代保安协议,是指我国政府与其他SOLAS公约缔约国政府就相互间固定短程航线上的港口设施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保安协议;
(十二)港口设施保安训练,是指对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规定内容的部分或者全部保安措施和应急反应程序进行的练习;
(十三)港口设施保安演习,是指为了验证、评价和提高各级保安组织、相关部门、港口设施及人员的综合反应和协调配合能力,通过模拟保安事件,根据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的多单位参与、协同进行的练习;
(十四)港口设施管理人,是指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主体。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全国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制度和技术标准;
(二)确定并发布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和各保安等级的基本保安措施(内容见附件2)及3级保安状态下的保安指令;
(三)审查《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五)建立全国港口设施保安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整理、分析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并按规定向相关单位提供,视情向国际海事组织、相关缔约国政府以及国内其他相关部门通报;
(六)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式样见附件3),监督和检查《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
(七)签署替代保安协议;
(八)指定可以受委托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提供港口设施保安咨询服务的组织;
(九)组织全国性的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第五条 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
(二)收集、整理、分析并向相关单位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三)组织区域性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第六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评估报告的后续修订;
(二)监督检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
(三)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关单位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四)组织本港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五)对其管理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
(六)受交通部委托,对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情况进行检查并提交检查报告;
(七)受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委托,对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上一年度的保安工作进行核查并提交核查报告;
(八)监督检查港口设施保安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七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二)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三)为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在3级保安状态下,实施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
(五)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六)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训练,参加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港口设施经营人按照规定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八条 港口设施保安是港口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应当与港口生产经营统筹考虑,遵循节约、环保、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九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和保安计划的制定及实施的有关费用由港口设施保安费支出。
第二章 保安等级
第十条 交通部应当根据相关情报信息,国内外形势以及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因素,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威胁信息得到印证的程度、威胁信息的具体或者紧迫程度和保安事件的潜在后果,确定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地方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向交通部提出变更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保安等级1、保安等级2和保安等级3。
保安等级1是指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2是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3是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当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第十二条 交通部确定港口设施保安等级为2级或者3级的依据消失时,应当及时调整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交通部确定实施3级保安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发出适当的保安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港口设施提供与保安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保安等级的变化,按照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及时调整保安措施。
在3级保安状态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执行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省、自治区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保安指令的执行。
第十四条 交通部变更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有关的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收到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变更的决定后,应当予以确认,并报告所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计划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与船舶保安员或者船公司保安员协商,对有关情况做出评估,确定适当的保安措施,签署《保安声明》;计划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不得低于该港口设施保安等级。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变更过程中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作为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修)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保安评估
第十八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设施保安评估,也可以委托经指定的保安组织进行保安评估。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规范。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当进行现场保安检验。现场保安检验包括检查和评估港口的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第二十条 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应当评估下列事项:
(一)设施的保安状况;
(二)设施的结构、布局情况;
(三)对人员进行保护的安全体系;
(四)保安工作程序;
(五)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六)如被损害或者被用于非法窥测,会对人员、财产或者港口作业构成危险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一)确定和评估重点保护的财产和基础设施;
(二)对可能威胁财产和基础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识别,并确定相应的保安要求;
(三)根据可能威胁财产和基础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可能性的识别结果,以及相应的保安要求,对采取的保安措施进行鉴别、选择和优化;
(四)分析港口设施和人员的安全保护体系、运营流程等,确定其中可能导致保安事件的薄弱环节,提出消除薄弱环节或者降低薄弱环节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完成后应当编写评估报告。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结合港口设施实际情况,全面反映评估的开展情况,内容主要包括:
(一)港口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设施种类、位置、经营人、所有人等情况;
(二)港口设施的保安现状调查及分析;
(三)保安事件预测及风险控制评估;
(四)风险评估方法及应用;
(五)可能导致保安事件的薄弱环节及说明;
(六)消除薄弱环节或者降低薄弱环节影响的措施建议;
(七)评估结论。
第二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完成后应当送交通部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交通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港口设施保安专家库,组织专家开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
参加上述工作的人员应当由保安、风险分析、港口行政管理、港口经营、港口设计与工程、船舶经营与管理和海事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五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每五年进行一次。
港口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保安评估。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及相关程序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重大变化包括港口主要设施或者其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港口设施保安组织、通信系统、保安工作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发生重大改变,港口设施发生了重大保安事件等。
第二十六条 如果同一经营人所经营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港口设施和承担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四章 保安计划
第二十八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也可以委托经指定的保安组织制订。
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根据《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交通部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
第二十九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所确定的负责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机构或者部门;
(二)负责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组织与其他有关单位的联系和必要的通信系统;
(三)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二十四小时联系方式;
(四)1级保安状态下的保安措施和保安等级提高时的全部附加措施和特殊的保安措施;
(五)根据经验和实际情况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经常性评价,并不断完善的安排;
(六)《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保密措施;
(七)向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报告的程序;
(八)港口设施内部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九)便利船上人员登岸或者人员变动以及来访者上船的程序和措施;
(十)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者破坏做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护港口设施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一)对交通部在3级保安状态下发出的保安指令的反应程序;
(十二)在保安状况受到威胁或者破坏的情况下撤离人员的程序;
(十三)负有保安责任的港口设施人员和设施内参与保安事务的其他人员的职责;
(十四)与船舶保安活动进行配合的程序,特别是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低于船舶的保安等级时港口设施应当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十五)港口设施内船舶的保安报警系统被启动后做出反应的程序;
(十六)针对与曾靠泊过非缔约国港口的船舶、不适用ISPS规则的船舶以及固定(浮动)平台或者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进行船港界面活动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三十条 对港口设施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时,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重新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当港口设施发生本规则第二十五条以外的情况变化时,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但交通部声明未经其同意不得改变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完成后应当报交通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应当在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审查完毕,必要时可以组织对港口设施的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保密。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审查批准计划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未经交通部同意,任何人不得泄露其内容。
在下列条件下,执法人员可以查看《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一)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港口设施保安现场检查时;
(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过程中需要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内容实施情况进行核实时。
第三十四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全面落实批准后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包括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安装使用保安设备设施,制定并执行各项保安制度、措施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交通部规定的保安标准配备保安、交通、通信装备,按照规定设置港口设施内的标志。
第三十六条 新建或者改扩建的港口设施的保安设备设施应当与港口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在执行保安措施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乘客、船舶、船上人员和来访者、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的干扰或者延误。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在执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过程中涉及海事、海关、公安(边防)、检验检疫等部门的相关事宜给予必要的协调。
第三十九条 非经常性地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和处于试生产阶段的港口设施,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不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但应当采取适当的保安措施来达到保安要求。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采取的保安措施是否适当进行现场监管。
第五章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第四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交通部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并将申请书抄送港口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检查意见,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直接检查。对检查合格的,交通部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对检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证书,并说明理由。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颁发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由交通部指定的负责人签发,并在签发后通知相关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每年由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核验一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期限为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个月和后三个月。
第四十三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于《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个月内,向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年度核验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申请表;
(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正、副本;
(三)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
(四)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相关人员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明;
(五)港口设施保安自评表;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前款所称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由港口设施保安主管负责编写,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盖章确认。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落实情况、接受相关培训情况、保安训练、演习情况及记录、保安事件发生的情况及记录、《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修改记录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年度核验内容包括:
(一)港口设施保安组织结构;
(二)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相关人员是否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三)港口设施保安设备状况及运行情况;
(四)港口设施保安通信状况;
(五)港口设施保安规章制度及实施情况;
(六)港口设施保安训练、演习情况;
(七)《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确定保安措施及程序的落实情况;
(八)港口设施保安事件发生及应对情况;
(九)《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年度调整情况;
(十)其他与港口设施保安工作有关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港口设施于上一次核验后发生过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重大变化的,年度核验主管部门应当审查港口设施是否已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并重新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年度核验时,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对港口设施上一年度的保安工作进行核查,也可以委托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并接受其提交的核查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况年度核验不得通过:
(一)保安设备设施状况不符合《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规定;
(二)港口设施保安主管、港口设施其他保安人员不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或者参加保安训练、演习;
(四)未按照规定收取和使用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四十六条 通过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由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人员(仅限授权1名)在《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正、副本上签字并加盖专用章。
前款所指的主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应当向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由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年度核验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退还申请人,责令其限期改正。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在期限内改正完毕,可以重新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
第四十八条 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下列情况报交通部备案:
(一)通过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
(二)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
(三)未按本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时间申请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
(四)在年度核验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港口设施;
(五)连续两个年度未申请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
(六)发生过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未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并重新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设施。
第四十九条 交通部应当将全国《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情况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记载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者证书丢失、毁损时,应当向交通部书面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交通部核发新证书时,应当公告原证书作废。
第六章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第五十一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定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的人员担任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第五十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由专人担任。
一人只能担任一个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第五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对港口设施进行初次全面保安检查;
(二)确保港口设施按本规则的规定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三)对港口设施进行定期保安检查,保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有效实施;
(四)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载内容进行经常性评价和必要的调整;
(五)进行港口设施相关人员保安意识和警惕性的教育;
(六)确保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人员获得充分的培训;
(七)与相关机构和人员保持信息沟通,向有关部门报告危及港口设施保安的事件并保存事件记录;
(八)与船公司和船舶保安员协调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九)签署《保安声明》;
(十)与提供保安服务的机构协调保安工作;
(十一)确保港口设施保安人员符合相关要求;
(十二)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施设备;
(十三)在接到船舶保安员请求时,协助其确认登船人员的身份。
第五十四条 当港口设施保安主管被告知船舶在履行SOLAS公约第Ⅺ-2章和ISPS规则的要求或者在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的措施和程序遇到困难时,以及在港口设施处于3级保安的情况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执行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遇到困难时,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船舶保安员应进行联络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五十五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在船舶入港之前和船舶在港口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了解船舶履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情况;
(二)与船舶保安员或者船公司保安员联系,了解该船舶的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船舶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三)在与船舶建立联系后,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将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及其任何后续变化通知港内靠泊船舶和将要靠泊的船舶,并向船舶提供必要的保安信息。
第五十六条 当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确定为2级或者3级后,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及时确认《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列的对应保安措施和程序得到执行,并应当立即与相关船公司和船舶保安员取得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五十七条 当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得知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与船舶保安员取得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包括按照各自的《保安计划》操作,并可视情填写或者签署《保安声明》。
第七章 保安声明
第五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应船舶的要求,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与之发生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二)中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者这些航线上的特定船舶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三)曾经有过涉及该船或者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者保安事件。
第五十九条 在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所确定的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船港界面活动开始前,应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要求,船舶应当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签署《保安声明》。
前款所称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船港界面活动,包括在人口密集或者经济上重要的作业场所或者在其附近的设施进行的作业,以及旅客上下船舶、危险货物或者有害物质的过驳或者装卸作业、船舶曾经靠泊过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以外的港口设施等。
第六十条 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对人员、财产、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港双方签署《保安声明》。
第六十一条 《保安声明》由港口设施保安主管与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签署。
第六十二条 《保安声明》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者重新签署。
第六十三条 《保安声明》应当由港口设施保安主管保存三年。
第八章 港口设施保安培训、训练和演习
第六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下列从事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交通部规定的港口设施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一) 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人员;
(三)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人员;
(四)参加《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审查批准和预审工作的人员;
(五)港口设施经营人中主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
其他从事与港口设施保安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履行其担任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第六十五条 万吨级以上的港口设施应有六人以上具备履行保安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万吨级以下的港口设施应有三人以上具备履行保安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第六十六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其员工进行相关保安基础知识和岗位保安要求的教育或者培训,使其有针对性地了解并掌握《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保证其具备如下知识:
(一)各保安等级的含义和本岗位保安要求;
(二)辨认和探察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
(三)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特点和行为模式;
(四)紧急撤离、简单救护等自我保护技术。
第六十七条 港口设施应当进行保安训练和演习,确保港口设施人员熟练履行其在各保安等级所承担的保安职责,发现并及时改进任何保安缺陷。
第六十八条 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港口设施保安训练。
训练应当根据《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目的是对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全部或部分内容进行测试。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保安演习。保安演习至少每年进行一次,两次演习间隔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演习应当结合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通过模拟一定保安事件情景,根据船港界面活动所涉及的各项保安要求,由多单位参与、协同进行,验证、评价和提高港口设施保安人员的综合反应能力,加强各级保安组织、各相关部门的整体反应和协调配合能力。
演习应当编制演习方案,并报送上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参加包括有关部门、船舶保安员共同进行的保安演习。
第七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训练、演习可以采用实地或者模拟的形式,也可以与相关训练、演习结合进行。
第七十二条 训练、演习完成后,应当进行评估并记录存档。
第九章 保安信息与联络
第七十三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是全国港口设施保安总联络点,负责全国港口设施的保安报警接收和保安信息联络工作。
各地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值班室是所在地港口设施保安联络点,负责下列事项的全天候联系工作:
(一)接收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向相关海事管理机构了解船舶保安信息,针对接收到的保安报警及时按照应急反应程序采取保安行动,并视情通报有关部门;
(二)将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并为相关船舶提供保安建议或者援助;
(三)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报告保安信息。
第七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收到保安报警后,应立即与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联系,报告港口设施名称、位置,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名称,设施内相关船舶、人员和货物,受到的保安威胁等情况。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随时保持通信联络畅通。
第七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相关船舶保安事件和其他船舶保安信息,应当按照应急反应程序,通知相关的港口设施,协调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行动。
第七十六条 交通部根据国际公约规定和工作需要,向国际海事组织报送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并负责接收和向国内相关部门、机构传送相关信息。
第七十七条 港口设施保安相关信息发生变化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原报送单位及时发出更正信息。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系统,保证港口设施保安信息的及时报送、接收、分析和转发。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设施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方便。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八十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性;
(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效果,包括保安措施实施过程中的协调性;
(三)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对保安知识的掌握情况。
第八十一条 交通部应当对《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第八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更换;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参加保安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撤销其港口设施保安主管资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交通部通过“中国港口设施保安网”公布与港口设施保安相关的公开信息。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8 年3月1日起施行。但为500总吨及以上特种用途船服务的港口设施自2008年7月1日起适用本规则。 交通部于2003年11月14日发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水发[2003]500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保 安 声 明
船名:
船籍港:
IMO编号:
港口设施名称:
  
本《保安声明》的有效期自…………………至…………………,针对下列活动(指具体船港界面活动的内容,例如集装箱装卸作业、旅客上下船舶、散油过驳作业等):

………………………………………………………………………
  所处保安等级:
船舶保安等级:
港口设施保安等级:
  
港口设施和船舶同意以下保安措施和责任,以确保符合《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A部分的要求。

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在本栏的签名表示该活动将由其所代表的方面根据经批准的保安计划完成
活动 港口设施: 船舶:
确保履行所有保安职责
监控限制区域,确保只有经批准人员才能进入
对进入港口设施的控制
对进入船舶的控制
监控港口设施,包括靠泊区域和船舶周围水域
监控船舶,包括靠泊区域和船舶周围水域
货物装卸
船舶物料交付
无人照管行李的装卸
控制人员及其物品上船
确保船舶和港口之间的通讯联系随时可用
……
  本声明的签字人证明,在具体活动中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措施和安排符合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Ⅺ-2章以及《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A部分的规定,并将按已批准计划的规定或双方商定的具体安排执行。

签署日期……………………………… 地点……………………………………….
代表签字
港口设施: 船舶: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签名) (船长或船舶保安员签名)

签字人姓名和职务
姓名: 姓名:
职务: 职务:

联系细节(根据情况填写)(写明电话号码或无线电频道或所用频率)
港口设施方:港口设施: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船舶方:船长:船舶保安员:船公司:船公司保安员:


附件2:
港口设施基本保安措施
下表列举了港口设施在不同保安等级下应采用的基本保安措施, 这些措施反应了港口设施保安的基本要求, 但未包括针对各类港口设施(如集装箱码头、油港或化工码头等)的特殊措施。这些特殊措施应当在各港口设施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时确定。
下表保安等级一栏中的“是”系指在该保安等级下必须执行的措施,“任选”是指在该保安等级下可以选择执行的措施。
1. 保证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的程序
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
1 2 3
制订保安计划,对保安计划定期评审和更新 是 是 是
具有独立的保安组织 任选 是 是
相关人员明确并能履行其保安职责、任务 是 是 是
每一港口设施配备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是 是 是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能与船舶、船公司、相关单位联络并协调保安措施 是 是 是
有一个高效的保安指挥系统 是 是 是
有特别情况下的人员撤离程序 是 是 是
建立保安事件日报制度 是 是 是
所有保安人员穿着成套的、醒目的、有权威性的制服 是 是 是
保安人员针对周边地区和重要区域进行定期的巡查 任选 是 是
与外部保安力量有良好沟通和协助 任选 是 是
按保安计划规定的时间间隔实施保安演习和训练 是 是 是
及时收集、分析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是 是 是
规定保安计划的审批程序 是 是 是
保安计划及其内容保密 是 是 是
具有针对未制订保安计划船舶的保安措施 是 是 是

2、港口设施进入通道的保安措施
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
1 2 3
建立进港人员身份识别系统 是 是 是
验证进港人员身份 是 是 是
检查进港人员、行李、物品,防止携带违禁武器、危险品和爆炸物进港 是 是 是
要求所有工作人员持证进入限制区域 任选 是 是
证件的设计与外表能让保安人员迅速、肯定地辨别持有人的身份和限制 是 是 是
确保工作人员离职时证件被收回 是 是 是
在指定区域布置值班人员 任选 是 是
在港区设立符合保安行业标准的栅栏或围墙 是 是 是
港口设施的大门、入口的数量应保持最小数量 任选 任选 是
来访者的活动受到全程陪同 任选 是 是
保留来访者的记录 任选 是 是
具有便利船上人员和其他重要人员来访的程序 是 是 是
协助船舶保安员确认上船人员身份 是 是 是
具有应急交通控制方案 任选 是 是
非工作车辆以外的所有车辆都停放在指定停车区域,司机处于保安人员监控的范围内 任选 是 是
停车场与码头的距离大于15米,而且处于围墙、货物装卸区及储存区之外 任选 是 是
涵洞、隧道、桥梁、下水道、公用设施入口、人行电梯等所有开口处都被适当地加以监控 任选 是 是

3. 港口设施内限制区域的保安措施
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
1 2 3
根据港口设施的性质及作用设置限制区域 是 是 是
密切监控港口内限制区域的出入口 任选 是 是
所有限制区域的入口处设置岗哨 任选 任选 是
所有限制区域的入口处能进行保安联络 是 是 是
安排人员值班或巡逻 任选 是 是
增加限制区域监视频率和范围,包括:(1) 巡逻限制区域;(2) 设置岗哨连续守卫限制区域;(3) 布置人员连续巡逻限制区域的临近地区;(4) 保证逃生、撤退和救援通道畅通。 任选 任选 是
所有限制区域入口都设有障碍物 是 是 是
所有限制区域都有人员识别与监控系统 任选 是 是
非工作人员经批准进入限制区域时,处于持续的陪同之下 是 是 是
港口限制区域内的照明系统使用正常 是 是 是
协调船舶与港口设施提供岸边附加灯光照明 任选 是 是
对限制区内重要设施提供附加保安措施 任选 是 是

4. 货物装卸过程中的保安措施
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
1 2 3
查验货物与清单的一致性 是 是 是
对外来运货车辆进行入港检查 是 是 是
司机凭证件或得到门卫许可方可进入港口设施 是 是 是
有货物的移动与储存的记录 是 是 是
有指定进行货物检查的区域 是 是 是
有指定用于留置观察货物的区域 任选 是 是
在货物验收之前,对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和货物与集装箱的交货单进行检查 任选 是 是
用X-光机、扫描仪、金属探测器、爆炸品探测器等仪器检查货物 任选 是 是
危险货物应有说明以供查验 是 是 是
通过一定方式保留并持续更新所有货物的准确清单、所有设施内的货物、集装箱的位置图 任选 是 是
保安人员了解危险货物的位置,并针对这些货物采取附加的保安措施 是 是 是

5. 船舶物料交付过程中的保安措施
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
1 2 3
有检查船舶物料的程序 任选 任选 是
检查运送船舶物料的车辆 是 是 是
在港口设施内对物料进行监控 任选 是 是
对船舶物料进行扫描检查 任选 任选 是
对物料交接人进行身份确认 任选 任选 是
设置区域进行船上物料及货物的检查 任选 是 是
设立存储区对部分物料进行留置观察 任选 是 是
6. 无人照管行李的保安措施
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
1 2 3
无人照管的行李在进入港口设施和在船港之间移动时,能够被确认、辨别、检查 是 是 是
对可疑行李打开检查 任选 是 是
通过功能分区等方法区分已检、未检行李 是 是 是
对可疑行李限制、暂停或拒绝装卸 任选 是 是
设置可疑行李的留置区 任选 是 是
用X-光机、扫描仪、金属探测器、爆炸品探测器等仪器检查无人照管行李 任选 是 是

7. 港口设施保安技术规定
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
1 2 3
在通道、工作区域、储存区域、岸边设置警示标识和疏散示意图 是 是 是
保安组织间能有效联络并及早报警 是 是 是
警卫的分派、次数以及巡逻路线按间隔进行改变 任选 是 是
保安用车配备有标志、外部或顶部警灯(报) 是 是 是
所有的周边障碍物(栅栏、围墙)和大门都有人值守,并在不用时被锁闭 任选 是 是
如果某一水域形成了障碍物的一部分,能够采取额外的保安措施 是 是 是
照明的检测、修理和更换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 是 是 是
照明设备、数量达到标准 是 是 是
所有限制区域的四周都设置有照明 是 是 是
所有车辆和行人入口都有照明 任选 是 是
配备有应急备用电源 是 是 是
保安力量具有自己的通讯系统 任选 是 是
保安通讯中心与各相关单位保持信息沟通 是 是 是
保安通讯中心能满足不同保安等级的要求 是 是 是
通讯系统能够及时向所有保安力量传达指令 是 是 是
配备报警系统 是 是 是
正在工作中的保安人员配备手持通讯终端 任选 是 是
具有对船上报警做出反应的程序 是 中 是
闭路监控系统覆盖限制区域 是 是 是
闭路监控系统覆盖所有港口设施 任选 是 是
对水面(下)进行巡逻和搜索 任选 任选 是
能够对保安威胁事件独立或根据上级指令做出反应,并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是 是 是






附件3: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STATEMENT OF COMPLIANCE OF A PORT FACILITY
(套印国徽)


证书编号:
Statement Number:

本证书系根据《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B部分的规定签发
Issued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Part B of the
INTERNATIONAL CODE FOR THE SECURITY OF SHIPS AHD OF PORT FACILITIES(ISPS CODE)

中华人民共和国
The Government of CHINA

港口设施名称:………………………………………………
Name of the Port Facility: ……………………………

港口设施地址:………………………………………………
Address of the Port Facility: …………………………

兹证明,经核验本港口设施符合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Ⅺ-2章以及《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A部分的规定,且本港口设施根据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操作。该计划在以下方面得到批准(以下填写适于停靠的船舶类型、操作类型、其它活动及相关信息):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compliance of this port facilit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chapter XI-2 and part A of the International Code for the Security of the Ships and of Port Facilities (ISPS Code) has been verified and that this port facility oper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roved Port Facility Security Plan. This plan has been approved for the following :




本《符合声明》有效期至: ,
但期间未通过核验的,即行失效。
This Statement of Compliance is valid until______ _______,
subject to verifications.

签发地点
Issued a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place of issue of the statement)


签发日期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Date of issue____________ (Signature of the duly authorized official issuing the 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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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7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审判人员的诉讼回避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第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三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主持调解工作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参与调解工作的人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八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本条所规定的离任,包括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开除等离开法院工作岗位的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原任职法院,包括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曾任职的所有法院。

第九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发现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审判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意见反馈给举报人。

第十二条 对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对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未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本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以外的在编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但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人员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2000〕5号)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七月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冀纯堂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以其它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出租:

  (一)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酒店、旅行社、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四条 城市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可依法委托相关单位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房屋租赁市场信息。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出租;

  (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

  (四)违章建筑;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商住楼的商业用房,用于餐饮、娱乐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



  第十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水费、电费、物业费、暖气费、有关税费等费用承担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城市房屋租赁示范合同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三条 因出卖、赠与、继承及企业破产、兼并、合并等原因使房屋所有权转移他人时,房屋受让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住宅用房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或者共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或工商执照。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委托房产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同时提交委托书。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当事人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或要求补正后重新申请备案:

  (一)租赁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登记备案的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三)虚报、瞒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当事人合同登记备案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或转让。

  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交回发证机关,同时办理注销登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房产中介机构接受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租赁投诉举报调解制度,受理当事人对房屋租赁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并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解决房屋租赁纠纷。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管理等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住宅房屋出租人处于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用房出租人处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复制、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按照《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市政府颁发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1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