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及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4:10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及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及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3/11/11)

2003-11-11 酒政发〔2003〕1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及《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所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下列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重要工程;

  (三)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重要工程;

  (四)占地范围较大或横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第五条 一般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现行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计要求。

  第六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工作。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附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持国务院或甘肃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省外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须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许可证。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须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资格验证和登记。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按照规定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须经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建设单位必须将评价结果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方可作为抗震设防依据。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或不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或者超越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价工作。评价工作已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依法给予罚款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酒泉地区行署办公室1997年7月14日印发的《酒泉地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

  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提高各类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及《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是指国家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工程:

  1、新建、扩建的铁路干线的车站(包括通信、信号、给水、电力等);公路与铁路干线长度大于200米或者单孔跨度20米以上的桥梁、立交桥,中长以上高速公路、隧道。

  2、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县级以上城市市区或上游的拦水坝。

  3、新建、扩建装机5万KW以上的火电厂、水电站,11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供气、供电的主要干线工程及其调度控制工程;储量大于1万立方米的储油工程;相当于压强大于0.8MPa时储量大于2000立方米的储气工程。

  4、新建的广播电台、电视中心、地面卫星站的主体建筑;长途电话枢纽的主体工程、长途通讯干线、微波通讯、卫星地面通讯等的主机房。

  5、大于200张床位的医院(疗养院)、医疗中心,市级中心血库;1000座以上的影剧院、体育馆、礼堂、娱乐场所;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超过1200人的中学、超过500人的小学。

  6、高度超过50米的建筑工程;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及重要文物保护区。

  (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易污染物质的生产、储存工程和管道输送设施。

  (三)国家、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行业共同确定的其它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凡在酒泉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四条 市地震局负责酒泉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地震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协助地震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全市范围内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拟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和可行性论证阶段,必须按照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限和建设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到市、县(市、区)地震局进行工程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认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登记审批表》,并由县(市、区)地震局审核后,报市地震局审批,市地震局根据申报的类型和场地条件,负责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等级和内容。

  第六条 (一)下列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不应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1、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

  2、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二)下列区域应做地震小区划工作:

  1、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城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

  2、位于地震动参数0.15g以上(含0.15g)的城市;

  3、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城市、厂矿、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4、其它需要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

  第七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时,必须向设计单位提交经地震部门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工程设计单位要按照地震部门确认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严格执行抗震设计规范。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八条 一般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现行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设计、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监督,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经费列入工程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或甘肃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到市地震局进行资格验证和登记后,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省外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没有许可证书或超越许可证权限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 1999)。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罚金。

  第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或者超越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要求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业主在申请拟建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时,应向拟建项目辖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1、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的简要说明。如:建设投资规模、是否属于生命线工程、有无高层或大跨度建筑、有无有毒易燃易爆等次生灾害源等;

  2、《甘肃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登记审批表》;

  3、工程场地的地理位置、占地范围及主要建筑分布平面图;

  4、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表册由甘肃省地震局监制。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4〕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烟台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的科学性,使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结合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全省各城市成立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指导意见》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烟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烟台市城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和烟台市城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上三个委员会是市政府的评审和审查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对城市规划重要项目进行逐级评审和审查,向市政府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评审和审查意见。
第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和审查意见,是审批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决策依据。未经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城市规划重要项目不予审批。
第二章 市规划委员会
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评审和审查城市规划发展战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10平方公里以上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评审和审查城市规划中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
(三)评审和审查城市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大型的体育馆、客运站、剧院、文化中心、展览中心、商贸中心及其它重要建筑设计方案。
(四)研究市城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报研究的项目。
(五)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由33名委员组成,委员由公务员、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组成,其中公务员不超过16名。市规划委员会公务员委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非公务员委员由市政府聘任。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名,由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城市规划建设的副市长担任;设办公室主任1名,由市规划局局长担任。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其中非公务员委员要多于公务员委员。
第八条 提报市规划委员会研究的事项,除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外,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应不少于两个。
第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对评审和审查内容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做出表决。市规划委员会的评审和审查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含)以上的委员通过。因特殊情况,主任委员有权否定和暂缓实施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同意的项目,但对此应做出相应说明。委员会会议纪要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可以否定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推荐的方案,但一般不得在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推荐的方案之外确定其它方案。特殊情况下,被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否定的项目可以提交市规划委员会评审和审查;被市规划委员会否定的项目可以提交市政府复议研究。
第三章 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分为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和一般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两个委员会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对城市规划项目进行评审和审查。
第十二条 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评审和审查提交市规划委员会研究的项目。
(二)评审和审查专业规划、专项规划、10平方公里以下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评审和审查市区重要地段和主要道路两侧修建性详细规划及一般地段用地面积大于20公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与城市设计。
(四)评审和审查除工业项目外,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和市区单体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建设项目及高层建筑[12层以上,高度40米(含)以上]选址与设计方案。
(五)对重大违法建设提出处理意见。
(六)研究一般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报研究的项目。
第十三条 一般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负责以下项目的审议(查):
(一)对提交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项目进行初审。
(二)已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
(三)一般地段用地面积小于20公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四)市区一般地段单体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下以及市区建筑层数低于12层(含12层,高度40米以下)的单体建设项目选址及设计方案。
(五)除园区工业项目外的其它规划项目。
第十四条 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由33名委员组成,委员由公务员、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组成。公务员委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各区区长或分管区长担任。非公务员委员由市政府聘任。
第十五条 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分管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名,由分管秘书长和市规划局局长担任;设办公室主任1名,由市规划局总规划师担任。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六条 一般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由23名委员组成,委员由市规划局公务员、专家学者组成。非公务员委员由市规划局聘任。一般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规划局局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名,由市规划局总规划师担任。
第十七条 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会议原则每月召开一次,一般项目审定委员会议原则每周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委员召集。每次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做出表决。形成的意见必须获得参加会议人数三分之二(含)以上多数通过。因特殊情况,主任委员有权否定和暂缓实施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同意的项目,但对此应做出相应说明。委员会会议纪要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八条 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委员对评审和审查意见存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委员会应对此做出书面说明,连同委员投票及书面意见一并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市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向市规划委员会推荐项目的方案不得少于2个,并标明推荐顺序。
第二十条 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可以否定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推荐的方案,但一般不得在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推荐方案之外确定其它方案。特殊情况下,被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否定的项目可以提交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评审和审查。
第四章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有关城市规划及建设项目进行技术咨询、论证,并向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和市规划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其主要职责是:
(一)评审提交市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和市规划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项目。
(二)评审一般地段用地面积大于10公顷(含)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三)评审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及没有详细规划的城市一般地段单体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建设项目选址及设计方案。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土地、园林、海洋、地震、文物保护、消防、交通、环保、人防、旅游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每次评审会议由5人以上单数专家组成。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参加评审会的委员于会前集体推举产生。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在市规划局聘任的专家库中选定。确定评审专家时,一般规划项目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专业性要求较高的规划项目,可由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确定;城市重要规划和建筑设计招标项目,须聘请国内外著名专家担任评审委员。
市规划局负责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由市规划局召集。会议对市规划局提报的规划建设项目进行评审。
会议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做出表决。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与评审委员会其他委员有同等表决权。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方可通过。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一般在评审会前确定,成员名单在会议前保密。评审意见由专家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并作为向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和市规划委员会的汇报依据。
对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委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审委员会应对此作出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局提供,一般不得少于2个;专家评审委员会向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推荐的方案要标明推荐顺序。
第五章 城市规划项目评审申报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局负责对提报三个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规划建设项目进行初审,成立初审委员会。未经市规划局初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和初审不同意的项目,不得提报三个委员会评审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三个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各自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委员会各项评审和审查会议的组织工作,包括会议记录和评审意见的起草以及会议档案的整理和保存工作。
(二)负责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及其专家组的委员、专家的换届前期准备工作。
(三)负责委员会对外的业务联系工作。
(四)委员会授予的其它职责。
办公室成员由办公室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提名、聘任。
第二十八条 三个委员会会议的议事程序是: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就拟评审和审查的项目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同时将拟评审和审查项目的有关材料报送委员会办公室。
(二)委员会接受申请,由会议召集人责成委员会办公室安排会议日程。
(三)委员会办公室将会议日程通知申请部门。召开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时应提前5日将拟评审和审查项目的有关材料和会议通知发送给参加会议的各位委员。
(四)会议召集人按会议日程主持会议,与会委员均需履行签到手续。与会委员符合规定人数,方可召开会议。
(五)会议期间,会议召集人也可视评审和审查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机构代表列席会议。会议进行最后表决时,列席会议的代表均须在开始表决之前退出会场。
第二十九条 经评审和审查同意的城市规划项目,由市规划局在城市规划信息网站及行政审批中心窗口对外公布,并以书面形式回复有关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规划手续的依据。需进行土地招标拍卖的项目,以地块名称或地块编号的形式对外公布。
第六章 城市规划项目评审和审批时限
第三十条 提报各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城市规划项目,都属于项目的前期论证和评审阶段,所需时间在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规定如下:
(一)规划项目初审委员会:从受理项目选址或设计方案评审申请之日起至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时限为10个工作日。
(二)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从接到项目选址或设计方案初审意见之日起至提出项目审定委员会评审意见的时限为30个工作日。
(三)市规划委员会:从接到项目选址或设计方案项目审定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之日起至提出规划委员会评审意见的时限为9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评审,凡被评审或审查合格的项目,并经社会批前公示期满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证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从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办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办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受理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办结;建设项目放验线,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办结。
第三十二条 上述各委员会凡在规定时限内未做出书面回复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应做出书面说明,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章 城市规划项目公示
第三十三条 提报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项目与事项,均需进行批前公示和批后公示。项目经过有关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后,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办理项目手续前进行的公示,为批前公示;项目经批准开工后,为确保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实施,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为批后公示。
第三十四条 公示内容和时间:
(一)城市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期不少于15日;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大型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城市广场规划、公共绿地规划,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其它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二)建设项目。大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重点工程和市民普遍关注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在有关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向社会公示项目的基本情况、选址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在有关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公示用地单位、项目名称、用地性质、用地规划总平面方案(包括相邻关系)、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图纸应注明有关尺寸,公示期不少于7日;在有关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公示建设单位、项目名称、用地规划总平面图(包括相邻关系)、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平面图、主要立面图或透视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界限的距离等内容,各类图纸应注明有关尺寸,公示期不少于7日,其中大型或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建、工业及城市雕塑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三十五条 经过公示,社会各界和市民反应强烈,意见比较集中的项目,由市规划局提报项目原评审和审查委员会重新评审和审查。经重新评审和审查被否定的项目,规划部门停办一切规划手续。
第三十六条 项目虽经公示,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拆迁主管部门不得给建设单位办理拆迁手续,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拆迁和施工,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公示方式:
(一)设立城市规划公示牌。主要是在各街道办事处设立城市规划公示牌和项目工地设立项目建设公示牌,分别对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和年度规划项目、专业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公示。项目工地设立的公示牌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后方可拆除。
(二)书面公示。年度内经批准拟实施的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需汇编成册向社会公示。
(三)新闻媒体和城市规划网站公示。通过新闻媒体和烟台市城市规划网站上网发布,征求各级领导、社会各界和市民意见。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有关委员会提出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调整或修改意见,在逐级提报时应予以说明。各位专家、委员提出的书面意见要记录在案,并在逐级提报时作出说明。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向专家、委员反馈。
第三十九条 各委员会会议采取回避的制度。凡所评审和审查的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之前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也可由会议召集人提请其回避。
第四十条 各委员会在规划建设项目决策、评审过程中,要严格遵循客观、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遵守议事规则。为增强决策的透明度,会议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四十一条 各委员会成员要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凡在项目评议、审查过程中擅离职守、违反评审纪律,或在评审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四十二条 各委员会委员有权对规划建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委员会办公室应适时组织各位专家、委员进行业务交流,以提高决策水平。
第四十三条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干预或影响项目评审与决策。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与本制度内容不符的,以本制度为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发放商标注册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发放商标注册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商标注册证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给商标注册人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证书,是商标注册人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依据。为确保商标注册证及时、准确的发给各代理组织,现就商标注册证发放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标局商标档案处发证室(以下简称发证室)负责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变更、转让证明的发放和查询工作。
二、凡经商标代理组织代理的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并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后将商标注册证发给商标代理组织。经商标代理组织代理的变更、转让、续展、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商标注册证或证明文件发给商标代理组织并刊登商标公告。
三、商标代理组织收到商标注册证和变更、转让证明后,应与发证清单逐件核对,如有问题应及时与发证室联系,并将清单、信封留存备查。
四、商标代理组织邮政编码、地址发生变更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发证室,以确保邮件准确投递。
五、鉴于邮电部门不办理跨年度挂号信件的查询,因此,商标代理组织发现商标注册证和证明文件没收到的应及时查找,超过刊登注册商标公告一年的查询,发证室不予受理。
六、商标代理组织派员到商标局直接领取商标注册证时,应与发证室联系,并出具单位介绍信(信中应写明领取人的姓名),领取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1996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