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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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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65号




《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读稳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市区居民低保标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行城市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扶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保的管理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保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低保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区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并根据市区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收入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六条 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持有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申请人家庭可核算的人均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第七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家人供养的,可以视为同一户口人员。
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其非农业户口人员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并以家庭为单位核算其收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经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达两次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经常出入高消费场所消费的;
(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经核实有隐瞒家庭收入行为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和核实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费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
(五)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般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五)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因用安置补助费缴纳社会保险且无结余金额,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其结余部分按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的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在分摊月数期满后,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低保待遇。
第十一条 在计算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家庭的收入时,如其农村承包土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中。
第十二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津贴等;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庭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五)在校学生因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捐赠、资助的货币及实物;
(六)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第十三条 对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其家庭收入,应根据其申请前三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应根据其此前三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
申请人应当如实报告家庭收入和资产情况,必要时接受资产和收入调查。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初步核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必要时管理审批机关可派工作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由经办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经办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经办人员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所在单位等方式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取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经办人员通过信函等方式获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同。民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消费跟踪。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以全面了解其真实生活状况;
(七)社区评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小组或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评议或听证。
第十六条 家庭实际收入证明的出具及认定:
(一)在职职工的实际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审核认定;
(二)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实发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和失业保险金,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或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
(三)从事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工作的人员,其收入证明由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或其服务单位出具;
(四)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备劳动能力者,采取灵活就业的,其取得的收入无法核实的,按不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其他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本人申请,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评议小组提出意见并进行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定。

第四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待遇的一般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送交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出具共同生活成员的户籍、收入、就业状况和住房情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居住地管理审批机关要协助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的调查,并提供其家庭收入状况的证明;
(三)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由非农业户口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农业户口成员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农业户口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对行动不便或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委托他人或由其监护人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审核审批低保待遇的一般程序: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民政部门的委托,接受城市低保申请,并自受理申请1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和就业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社区进行张榜公布,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证明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10日内,应进行审核并及时返回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第二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在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于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批准享受低保待遇,并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第三榜公布;
(四)所有审批手续应自申请人提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同时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在30日内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其本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人对审核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复核。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异议属实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低保资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低保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的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对象应主动、及时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民政部门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低保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可以依据低保对象家庭的经济困难程度、家庭主要成员的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等因素,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对已纳入低保家庭,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复核。
第二十二条 实行家庭收入季度申报制。享受低保的家庭由户主将家庭收入情况于每季度初5日内报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初10日内上报区民政部门。享受低保家庭如无正当理由未按时上报,区民政部门将视为其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并取消其低保资格。
第二十三条 低保对象户籍迁移时应在5日内开具迁出证明,并在20日内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迁出证明到迁入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中在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尚未就业的,应积极寻找工作,参加就业或再就业。暂时无法就业的,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参加公益性劳动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城市居民按市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小时工资,并按实际享受的低保金数额确定相应的劳动时间;
(二)在折算小时工资时应按日均8小时计,并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天数;
(三)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须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公益性劳动以社区为单位,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牵头会同相关单位组织实施。对参加公益性劳动的情况进行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低保待遇和核发低保金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低保对象个人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城市低保对象个人资料的内容包括:个人申请,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住房登记表,申请审批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社区居民委员会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三榜公示记录,以及管理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低保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低保资金由省、市、区财政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省财政负担的剩余部分,由市财政分担70%,区财政分担30%。对市、区财政分担比例,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低保资金列入市、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确保低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二十七条 每年年底前由市、区民政部门依据当年享受低保人数及补差金额,提出下一年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当年余额结转至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低保所需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每月将城市低保资金足额拨付代发金融机构或民政部门低保资金专户,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条 当月一次性扩大保障面达到本区已保人数的1%时,区民政、财政部门应在上一个月分别向市民政、财政部门报告,经审查同意后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十一条 民政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城市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将预算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及时通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将城市低保政策、低保户数、人数、资金发放情况及时通报财政部门,并建立经常性会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城市低保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
第三十四条 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和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享受低保待遇,经查实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及无正当理由拖欠低保资金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接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居民低保权益的;
(六)对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引发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的;
(七)对群众举报反映的情况不能及时进行查处和报告结果的。
第三十六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缴冒领的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但未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城市居民在申请低保过程中,对审核审批的低保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严重干扰低保工作正常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低保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收入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报县(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本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使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市政府第36号令《安庆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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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 26 号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2月4日经教育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 济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举办独立学院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独立学院的合法权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独立学院,是指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第三条 独立学院是民办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
  设立独立学院,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第四条 独立学院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障独立学院及其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独立学院依法享有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各项奖励与扶持政策。
  第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独立学院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独立学院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独立学院办学许可证的管理;
  (二)独立学院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
  (三)独立学院相关信息的发布;
  (四)独立学院的年度检查;
  (五)独立学院的表彰奖励;
  (六)独立学院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须具有较高的教学水平和管理水平,较好的办学条件,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
  第八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总资产不少于3亿元,净资产不少于1.2亿元,资产负债率低于60%。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总资产不低于3亿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1.2亿元。
  第九条 独立学院的设置标准参照普通本科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独立学院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签订合作办学协议。
  合作办学协议应当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出资数额和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参与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学费和独立学院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
  第十二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须经依法验资,于筹设期内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
  本办法施行前资产未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投入办学的无形资产,应当依法作价。无形资产的作价,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由合作办学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约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独立学院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一般只可以参与举办1所独立学院。
  第十六条 设立独立学院,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筹设期1至3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满未申请正式设立的,自然终止筹设。
  第十七条 设立独立学院由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向拟设立的独立学院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普通本科高等学校设置程序,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筹设独立学院,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书。内容包括:举办者、拟设立独立学院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合作办学协议。
  (三)普通高等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专业设置、学科建设情况,在校学生、专任教师及管理人员状况,本科教学水平评估情况,博士点设置情况。
  (四)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法人登记证书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其中包括不少于50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普通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筹设独立学院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完成筹设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书;
  (二)筹设批准书;
  (三)筹设情况报告;
  (四)独立学院章程,理事会或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
  (五)独立学院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独立学院院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独立学院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独立学院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等;
  (三)独立学院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四)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独立学院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独立学院的名称前冠以参与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的名称,不得使用普通高等学校内设院系和学科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独立学院,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依法设立的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独立学院的时间为每年第三季度。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审核工作并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审批独立学院,应当组织专家评议。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五条 独立学院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为独立学院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代表、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代表、独立学院院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中,普通高等学校的代表不得少于五分之二。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1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独立学院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七条 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形成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或者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理事或者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是讨论下列重大事项,须经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独立学院院长;
  (二)修改独立学院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独立学院的合并、终止;
  (六)独立学院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独立学院院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年龄不超过70岁,由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优先推荐,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独立学院院长负责独立学院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名称、办学地址和办学范围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独立学院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基层组织。独立学院党组织应当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独立学院团组织应当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重要作用。
  独立学院应当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独立学院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独立学院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建立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队伍。落实各项维护安全稳定措施,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独立学院的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措施,做好安全稳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和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完善学籍管理制度,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队伍。按不低于1∶200的师生比配备辅导员,每个班级配备1名班主任。
  第三十五条 独立学院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六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教师聘用和管理制度,依法落实和保障教师的相关待遇。
  第三十七条 独立学院应当根据核定的办学规模充实办学条件,并符合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各项要求。
  第三十八条 独立学院对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的学生,颁发毕业证书,并以独立学院名称具印。
  独立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对符合条件的学生颁发独立学院的学士学位证书。
  第三十九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独立学院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独立学院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独立学院使用普通高等学校的管理资源和师资、课程等教育教学资源,其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独立学院的办学成本。
  第四十一条 独立学院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招生简章和广告中载明。
  第四十二条 独立学院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独立学院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三条 独立学院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标准和程序,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独立学院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的指导。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合作办学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独立学院的教学和管理工作予以指导,完善独立学院教学水平的监测和评估体系。
  第四十五条 独立学院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样本,应当及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
  第四十六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独立学院的督导和年检工作,对独立学院的办学质量进行监控。
  第四十七条 独立学院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独立学院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八条 独立学院变更举办者,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独立学院变更地址,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九条 独立学院变更名称,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条 独立学院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独立学院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五十一条 独立学院终止时,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
  独立学院举办者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造成独立学院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须提供在校学生的后续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 独立学院终止时仍未毕业的在校学生由参与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托管。对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的学生,发给独立学院的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授予独立学院的学士学位证书。
  第五十三条 终止的独立学院,除被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印章,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颁发办学许可证,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独立学院设立后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三)年检不合格的;
  (四)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第五十七条 独立学院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独立学院,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充实办学条件,完成有关工作。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基本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独立学院提出考察验收申请,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考察验收,考察验收合格的,核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有关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以及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个人。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展的同时,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和集贸市场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餐饮类以外的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七条 鼓励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发展列入本级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或者民生计划,从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食品小作坊业主应当持符合第九条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业主持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摊点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二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取得清真食品准许经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二)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三)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四)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污染。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准许生产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从业人员应当与证件记载人员相符。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明显位置张挂健康证。
  
  第十四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动物的头、蹄、内脏,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六)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十八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义务:
  
  (一)查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准许生产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明确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责任;
  
  (二)检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指导并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采取下架、销毁等措施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本条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责令其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相关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以及收治食品中毒人员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报告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内容。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本部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四条 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列支。
  
  第二十五条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实行备案制度。
  
  食品小作坊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食品小作坊不得超出备案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组织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通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公众免费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制止有影响儿童、中小学生安全、身体健康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及时告知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公民、组织和法人的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对咨询、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答复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条规定条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吊销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要求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毁灭有关证据,不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业主和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累计有三次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摊贩,二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食品小作坊聘用前款规定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