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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奖励和专项基金返退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02:36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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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奖励和专项基金返退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4〕12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奖励和专项基金返退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奖励和专项基金返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三日

安庆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奖励和专项基金返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有效地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9号)和《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财综〔2003〕6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奖 励
第二条对在本市新型墙体材料(以下简称新墙材)的推广应用中,从事研制、开发、生产、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征收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条设立单项成果奖和年终考核奖。单项成果奖奖给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一)研制和开发的新墙材产品或相应的施工技术、装备在全省、全市具有领先地位,或者在综合利用工业废渣和节能方面具有明显效益,经市级以上有关部门鉴定并具有广泛应用价值;
(二)设计单位在建筑设计中采用新墙材,并在其建筑结构体系上有创新突破,获得市级以上建设部门评审先进,可在本市推广应用的,或年设计用新型承重墙体材料建筑工程面积达到5万平方米以上,并已开工建设;
(三)建设单位积极选用新墙材,建成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在本地区起到新墙材建筑工程示范作用;
(四)在发展和推广墙体材料革新(以下简称墙改)的科学研究上,获得市级科技奖三等奖者以上者,并对本市墙改工作有实际推动作用;
(五)在发展高质量及高技术含量的新墙材产品中,加强经济技术合作,积极招商引资,用于新建、改建或扩建新墙材企业和新墙材生产线投资达1000万元以上,并已正式投产;
(六)其他在年度墙改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年终考核奖奖给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一)在新墙材的配套应用、产品生产工艺、设备和提高产品质量等技术攻关上获得突破性进展,并有显著的推广价值;
(二)能够超额完成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新墙材建筑工程任务;针对尚无设计、规范使用新墙材,经努力完成其设计,并配合指导施工,积极为编制标准图集部门提供数据;
(三)认真执行墙改政策,积极按规定足额缴纳专项基金,或年采用承重新墙材的建筑工程面积达5万平方米以上;
(四)积极配合设计部门使用新墙材,工程质量合格,并在实际施工中,改进施工机具,完善施工操作规程,提高施工效率;
(五)在保证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中认真执行中有关政策,作出突出贡献;
(六)其他在墙改各个环节工作中有重大突破或取得显著成果的。
第四条单项成果奖奖金标准为:
(一)获省级各项奖的,为10000元~30000元;
(二)获市级各项奖的,为5000元~10000元;
(三)市墙改领导小组确认的成果奖,为2000元~5000元。
单项成果奖获奖单位按贡献大小以不低于奖金总额的80%奖励给有关参与人员。
年终考核奖奖金标准为:先进单位2000元~5000元,先进个人500元~1000元。
第五条对在实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日期之前,积极采用新型承重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分别奖给设计、使用新墙材工程鼓励奖。设计、使用新墙材工程鼓励奖,按建筑面积0.5元/平方米奖励(凭设计施工图纸及竣工验收文件申领)。
以上所称积极采用,是指设计、施工新墙材工程单期面积达1万平方米以上,且工程使用新墙材占总墙材使用量的90%以上。
第六条奖励资金从墙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办)当年收取的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七条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凡符合奖励范围和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墙改办提交奖励申请和有关材料,市墙改办也可直接推荐有关单位或个人。
奖励申请及申报材料在每年1月15日前报送市墙改办。
(二)市墙改办根据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初评,并将初评意见在媒体上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市墙改领导小组审批。
(三)市墙改办根据墙改领导小组的审批结果,报财政部门核拨奖励基金。
(四)市墙改办向获奖单位和个人颁发奖金和证书。
第八条对不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而又不应用新墙材的建设单位不予奖励,对承接非应用新墙材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不予奖励。
第九条对弄虚作假、窃取他人成果而骗取奖励的,一经发现立即撤消奖励,收回奖金和证书,并给予通报批评;若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章 返 退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符合第十一条返退规定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均可按本办法申请返退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申请返退专项基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建筑工程开工前,按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工程所在地墙改办或其委托的代征单位足额缴纳专项基金。
(二)建筑工程设计应用墙体材料必须是符合“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规定标准,并经过新墙材认定的产品。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筑工程开工前或建设初期应携带有关资料向工程所在地墙改办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专项基金返退申请程序:
(一)符合返退条件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主体工程验收时,必须通知墙改办对工程使用新墙材情况进行核实。
(二)在主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墙改办申请结算专项基金,同时提交专项基金预收票据复印件、采购新墙材原始凭证、建筑设计使用新墙材核实情况等,填写新墙材专项基金结算申请表。
(三)墙改办在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专项基金结算申请表后7个工作日内,依据第十二条规定视该工程使用新墙材状况确定专项基金返退比例,提出结算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
(四)财政部门对专项基金结算情况进行审核,办理清算手续。对应返退专项基金的,按季集中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三条专项基金返退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使用非粘土新墙材的,按照实际使用量返退90%;
(二)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即粘土成分大于50%)新墙材的,按实际使用量返退50%;
(三)单体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墙体使用新墙材低于80%的,不予返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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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于每年十一月下旬提出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于每年十一月下旬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题建议。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议题建议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必要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整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或者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征求意见,由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决算草案未获得批准的,主任会议应当提出对决算问题的决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出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需要,可以对计划执行情况和经济运行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机构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执行中期阶段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预算调整方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通报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主任会议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分别整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交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收到审议意见后,一般应在二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或者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于每年十一月下旬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议题建议。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议题建议,拟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前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方案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检查组全体成员。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报告报送委托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综合运用社会公示、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方式,开展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的具体案件和收到的群众来信,转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接受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如实汇报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参加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整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连同执法检查报告分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应当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检查组进行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跟踪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或者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报送其他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按照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接收、登记后,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政府规章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接受备案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和研究。经研究认为有必要审查,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有关负责人批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秘书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同意后,书面向提出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个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四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认为不存在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存档。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调,提出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将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经沟通协调制定机关不接受意见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同意,提交主任会议决定。

制定机关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五十一条 制定机关在六十日内不按照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作出以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和提出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个人。

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按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通知参加会议,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提出询问。

第五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五)需要质询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的决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质询案。

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八条 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主任会议根据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也可以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中根据需要,提请主任会议同意,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参与或者协助调查。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被调查单位意见、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四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等问题,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撤职说明。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其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撤职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其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撤职说明。

第六十七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八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可以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期刊和当地主要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公布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的《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的规定(试行)

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的规定(试行)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和发扬艰苦朴素的革命传统,加强会议费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应积极改进工作方法,认真地精简会议: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就不要开,能合并开的,就不要单独开,能分散开的,就不要集中开。召开会议要事前做好充分准备。会期和参加会议的人数(包括会议工作人员),都要严
加控制,尽量压缩。
第三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事先按有关规定报请领导机关审批,未经批准的会议,不准召开。经批准召开的会议,必须事前编造预算,并且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财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开支。未经比准的会议,不得开支会议费。
第四条 会议费由召开全议单位开支。行政机关召开的会议,其会议费由行政费开支;事业单位召开的会议,其会议费由事业费开支;企业单位召开的会议,其会议费在企业成本费用内开支。
第五条 工作人员参加各种会议的往返差旅费,由工作单位按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报支。与会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除第八条规定的会议回单位报销外,其他各种会议,由召开会议单位开支。
第六条 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干部和其他不脱产的人员,参加县和县以上单位召开的各种会议,其往返差旅费、会议伙食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都由召开会议单位开支。
第七条 参加会议人员与会期间患病的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由会议医务人员诊治的一般疾病医疗费,由召开会议单位开支;在当地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凭据回原单位报支。
第八条 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等类性质的会议,其参加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产品检验和化验等费用,一律回单位报销。其中:住宿费由招待所、旅馆、饭店等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出据收费,不得以会议名义出据收费;伙食补助费,应取得
召开会议单位的证明,按差旅费规定的标准计发。
会场租赁费和会议公杂费,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
第九条 会议工作人员必须在会上食宿的,经会议领导批准,方可报支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会议工作人员必须在夜间进行工作的,经会议领导批准,可按规定开支夜餐费。非因公活动,一律不准开支夜餐费。
第十条 会议费开支要力求节俭。召开会议,要尽量利用本单位的招待所、礼堂和交通工具,对机动车辆的使用,要严加控制。会议印发的文件资料,要精打细算,不要浪费。
第十一条 各种会议的伙食,都应本着经济、实惠的原则进行安排。会议的伙食补助标准,中央级和省级单位原则上不要超过出差补助费的标准;地、县级单位应当略抵于省级的标准;区、公社以下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开支会议伙食补助费,但对少数特别辽阔的地区,如必须给予补
助的,可由省、自治区自行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所属单位在北京市召开的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每人每天补助六角,(注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在一九八五年发布的《关于调整会议出差和夜餐补助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中央级单位在北京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每人每天交伙食
费八角。)在北京市以外地区召开会议的伙食补助,按照各省、市、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要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不准请客送礼的规定。会议不得举办宴会、会餐;不得给代表赠送礼品;不要招待烟、茶。会议一般不开支照相费,因中央领导同志接见会议人员并一起照相,照相费可由会议费开支,会议人员冲洗照片的费用自理。由
会议组织的看戏、看电影等文娱活动,每周一般不超过两次,并一律按规定收费。会议组织的游览,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除规定的会议伙食补助外,不准以任何形式另外用公款贴补会议伙食。参加会议的人员,已享受会议伙食补助的,不准再回原工作单位报支出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会议费的各项规定。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财会人员,对于破坏财经纪律、违反制度的行为,有权抵制,情节严重的,要报告党委,严肃处理,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全国和省、市、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开支标准,分别由中央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第十七条 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召开会议的会议费开支标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召开会议的会议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七八年五月一日起试行。过去各级各部门制定的会议费开支的规定停止执行。



197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