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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1:16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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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1〕43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安庆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

为了规范政风评议工作,科学、公正地评议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推进政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风建设的若干意见》(皖政〔2000〕44号)和市第八次党代会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评议原则
政风评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监督、纠建并举的原则,力求做到深入细致,结论准确。
二、评议对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其他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在我市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政风评议,适用本办法。
三、评议内容
(一)廉政建设情况
1.执行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是否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将本单位廉政建设责任内容进行分解,落实到领导和具体的机构、人员;督促检查和责任考核情况;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情况。
2.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政从政若干准则(试则)》、《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情况。
3.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情况。是否建立和执行干部轮岗、竞争上岗和领导干部任前公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
(二)勤政为民情况
1.履行职责情况。是否严格按照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履行职责;是否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命令。
2.工作效能情况。是否把“让人民满意”作为工作的标准和准则,扎扎实实为人民办实事;工作中是否做到不拖拉、不推诿、不扯皮,积极配合,互相支持,办事简捷高效。
3.群众来访接待工作情况。是否做到同群众密切联系。了解群众的情绪、愿望,解决群众关心的问题;落实领导干部直接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认真研究,妥善处理。
4.投诉办理情况。是否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对群众的投诉和反映是否做到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及时反馈。对市长热线办公室和市政风建设投诉受理中心转办
的投诉件是否做到及时办理和反馈。
(三)作风建设情况
1.日常工作作风情况。是否做到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健全,纪律严明;工作人员是否做到重实际、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是否做到作风扎实,处事公正,实事求是;是否做到忠于职守,依法行政,规范服务。
2.政务公开情况。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期限、办事结果、办事纪律和办事监督方式是否向社会公开;办理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务,是否做到合法、公正、公开、合理。
3.行政审批、收费、处罚制度执行情况。行政审批事项由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越权设立行政审批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扩大收费范围,不改变收费标准;行政处罚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不违法设定处罚;收费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缴罚款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使用其他票据、收据,无不开票据、收据的行为。
4.收缴分离、罚缴分离制度执行情况。所有执收执罚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都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安徽省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和《安庆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直接收费;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单位不直接收缴罚款,其他所有的行政罚款都由代收机构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罚款上缴国库,不截留、坐支、挪用、私分;不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银行帐户,不开设罚款收入银行帐户,不设单位“小金库”。
5.政府采购实施情况。凡纳入当年政府集中采购预算的项目和规定必须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都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和规定办理。
四、组织领导
政风评议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之中,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安庆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工作办公室,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承办日常工作。政风评议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地点:市人事局培训中心)。
五、评议方法
政风评议采取测评的方式,政风评议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列入评议的单位进行评议;其它未列入评议的单位也要在学习和整改的基础上,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对本单位的政风建设情况进行评议,市政风评议办公室组织抽查。
政风评议测评包括民主测评组测评、投诉受理机构测评、基层群众测评三个部分。
(一)民主测评组测评。民主测评组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新闻工作者、企事业单位代表等社会各界人员组成。民主测评采取明察暗访、重点抽查等形式,对被评议单位政风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被评议单位进行测评。
(二)投诉受理机构测评。市政风建设投诉受理中心对受理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投诉情况及调查核实结果,综合市信访机构和市长热线办公室受理投诉及办理情况,对被评单位进行测评。
(三)基层群众测评。由统计部门向社会发放定向测评表,组织基层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被评议单位进行测评。
测评采用分项计分的办法,满分为100分。其中,基层群众测评分值占40%,投诉受理机构测评分值和民主测评组测评分值各占30%。
七、评议结果的处理
政风评议办公室根据测评结果核算各被测评单位得分,定出评议等次。其中,85分以上的为满意等次,60分至84分的为基本满意等次,59分以下的为不满意等次。
被评为满意等次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被评为不满意等次的单位,在当年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中不得被定为良好以上等次,单位领导班子要向市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提出限期整改的具体方案,并按照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政风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对被评议单位年终考核、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依据之一。
政风评议工作的过程以及对各被评议单位的评议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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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0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0年6月)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何康的农业部部长职务。
二、任命刘中一为农业部部长。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暂行办法

深府[1991]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产和地产;物业估价是指对房地产价值、价格与租金的评估和确定。

  第三条 开展物业估价业务应遵循以下原则:依据法律,符合政策,公正平等,实事求是,充分协商,合理计价。

  第四条 深圳市建设局是物业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估价所)是物业估价的职能机构,其业务同时接受市建设局、市房管局的指导。该所出具的物业价格核定书、物业估价报告书、物业价格调解书、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是确定有关物业价值的依据。

  第五条 特区内允许设立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开展物业价值评估服务。其设立按本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章 市物业估价所

  第六条 市估价所的职责:

  1.开展各类物业转让、租赁、抵押等的市值评估和确定。

  2.办理有关房地产管理规范规定的估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或租金核定书。

  3.接受委托、对涉及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物业进行评估,出具物业估价报告书。

  4.开展对房地产市场的预测、市场物价变化与物业价格关系的研究、发布物业估价指数、租金指数、建筑成本指数、指导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工作。

  5.调解和仲裁各类物业价格和租金纠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调解书、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

  6.负责对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7.提供其他物业估价服务。

  第七条 市估价所工作人员在办理物业估价业务中,有权查阅建筑物或构筑物预算书和决算书、合同书、施工图纸、银行贷款协议书;有权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勘业务现场和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予协助。

  第八条 市估价所及经市估价所审核、确认的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所评估确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标准,作为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征税、收取有关行政规费的依据;根据本暂行办法调解认可的或仲裁裁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市估价所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该所所长签署。

  第三章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

  第十条 申请开办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

  2.物业估价专业人员三人以上;

  3.固定的服务场所;

  4.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

  5.健全的财务制度。

  第十一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名称和地址;

  2.宗旨;

  3.经济性质;

  4.注册资金数额;

  5.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6.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7.分配方法。

  第十二条 物业估价的专业人员,应是具备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资格证书的,具有两年以上物业估价工作经验的,并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物业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三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设立,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经营范围由主管部门根据其技术力量予以核定,其工作接受市估价所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持有物业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签署,报经市估价所审核、确认后,对外才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物业估价程序

  第十五条 委托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进行物业估价,当事人应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标的物、估价内容、费用及报酬等。

  第十六条 委托人按市估价所或物业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图纸或证明材料。如委托人委托估价的物业为非本人所有的物业时,委托人应提交经业主同意进行估价的证明。

  第十七条 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标的物进行估价,向委托人出具物业价格核定书或物业估价报告书。

  第十八条 委托人认为物业估价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时,有权要求物业估价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市估价所的估价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核定或报告之日起五天内提出意见,市估价所应根据委托人的意见重新审核估价。

  第五章 物业估价纠纷调解和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向市估价所申请物业价格(含租金)纠纷调解或仲裁,应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1.申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2.被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3.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4.权属证明资料及有关工程图纸,预、决算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 市估价所收到申请后,五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市估价所应在受理后五天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七天内提出答辩书。

  第二十二条 调解人员到现场勘察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应注明时间、地点、勘察结论由勘察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市估价所处理物业价格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了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等情况。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可向市估价所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本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有关仲裁的回避由市估价所所长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前,应当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会议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2.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3.裁决认定的事实事由和适用的法律;

  4.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5.裁决书生效的时间。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若对市估价所的裁决不服,可以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物业估价工作守则

  第三十条 物业估价人员执行职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合法、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物业估价证明书的正确性、合法性、合理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物业估价人员在执行业务中所取得和了解到的资料,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物业估价人员不得从所经办的物业估价业务中取得该物业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物业估价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遇有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作不实或不当证明时,应予拒绝。

  第三十四条 估价人员违反工作守则造成不良后果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政纪或党纪处分;如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七章 估价业务规费

  第三十五条 物业估价应收取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按评估确定的物业价值金额确定,物业价值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含一百万元)的按千分之一收取,一百万元到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按万分之五收取,一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按万分之三收取。但最多为一万元,最低为一百元,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十六条 物业价格纠纷调解和仲裁收取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物业价值一百万元以下(含一百万元)的收取万分之五,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部分收取万分之三。一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收取万分之一。最高为一万元,最低为一百元。

  当事人来自港澳或国外的,应收取外币。

  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第三十七条 调解或仲裁管理费由申请人预交,处理终结由败诉人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一方当事人交纳管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申请可以适当减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