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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27:56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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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五日


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嘉兴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嘉兴市市区(指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内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嘉兴市市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市级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发行嘉兴市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 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承担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除承担储备粮正常轮换外,未经许可,不再开展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当地出现农民余粮销售困难时,市政府可委托承储企业对当地农民余粮进行收购。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市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市级储备粮以及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粮食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嘉兴市分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按照有利于保质、保量、保值,有利于优化储备粮结构和布局,有利于高抛低吸调控市场,有利于减少费用相对减轻财政负担的原则,确定晚粳稻储存年限2年,每年轮换不低于50%,早籼稻、小麦储存年限为2~3年,每年轮换不低于35%,确保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形外,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轮换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应当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重度不宜存、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农发行嘉兴市分行。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嘉兴市分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逐步集中由市中心粮库存放。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在收购市级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食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市粮食局。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市级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嘉兴市分行,及时予以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损。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或不具备储存某些储备品种条件时,经市粮食局、财政局同意,可以委托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本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区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市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承储(代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储备粮情况的,市粮食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七条 农发行嘉兴市分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市级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市级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粮食局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储备粮或者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承储(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一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7月4日印发的《嘉兴市本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试行)》(嘉政办发〔2003〕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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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助理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人事厅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助理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州、县(市、区)司法局、人事(劳动人事)局:
现将《四川省司法助理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分别上报省司法厅、省人事厅。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人事厅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八日

四川省司法助理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助理员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司法助理员在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助理员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区、乡(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应在国家核定的司法行政编制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司法助理员。国家核定的司法行政编制不足时,司法助理员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现有工作人员兼任。
第三条 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司法助理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任免。乡(镇)人民政府的司法助理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任免。
第四条 司法助理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工作变动,应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司法助理员进行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并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做好司法助理员的任免、考核、奖惩以及思想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 司法助理员除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政治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和熟悉司法行政工作;
(二)具备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法律专业知识;
(三)身体健康。
第七条 司法助理员的职责:
(一)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调查研究本辖区民间纠纷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纠纷的办法;
(三)协助调解委员会或直接调解重大疑难民间纠纷;
(四)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
(五)管理区、乡(镇)、街道法律服务(司法)所;
(六)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修改、制定乡规、民约;
(七)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帮教失足青少年;
(八)向上级反映群众对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工作的意见、要求;
(九)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论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陈松伟


中文摘要

  死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制度,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的进步,死刑的存废问题也倍受国内外的关注。目前受我国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适应国内外形势的发展要求,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可行和必要的。

关键词:死刑制度;废除;限制;完善


ABSTRACT

The death penalty is a penalty for the old system.With the progress of modern social civilization,the argument about the retention or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arous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concern.Now ,because of the restriction of the specific national anditions of China,traditional concept,public opinions,the situation of economy and judiciary,and other factors,it is not feasible to completely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but it is feasible and necessary to constantly improve existing death penalty system to meet the development requirements of domesitic and international situation.

KEY WORD: The death penalty system;abolish;restriction;perfect



引言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其因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主要内容和特征,故又被称为生命刑或极刑。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情况。死刑作为一种最古老最严厉的刑罚方式,历来倍受我国统治阶层的推崇和青睐。几千年来,“以牙还牙、杀人偿命” 的观念在早人们的内心深处根深蒂固,死刑作为人们传统理念中昭彰天理、惩恶扬善最有力、最有效的保障,可以说在以“功利主义”和“报应主义”为主导的社会里,死刑的存在是实现正义和公平的必要手段,其存在的合理性不容置疑。但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死刑的存废问题曾一度在中世纪的欧洲引起争议。在当前世界人权运动方兴未艾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死刑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以“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为目的废除或严格限制死刑制度。我国作为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受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为适应经济文化发展的时代要求和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逐步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可行和必要的。

一、死刑制度现状分析

(一)死刑制度的国际现状

  死刑作为一种极端残酷的刑罚制度,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屡屡受到质疑。早在18世纪意大利刑法专家贝卡里亚便第一次正式提出废除死刑制度,虽然在当时贝卡里亚的观点很快被否决了,但是在往后的200多年里人们对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却一直没有停止过。自1954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起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开始,世界各国在对待死刑的态度和实践上便发生了重大转变。1957年至2004年末,废除死刑的国家从19个增加至95个,其中85个国家对任何情况下之任何犯罪都废除了死刑。 截至2007年10月,全球已有130个国家和地区废除死刑。 2007年12月17日美国新泽西州也将死刑改为终身监禁且不得保释,正式决定废除死刑。据此,全球共计131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死刑。从地域上看,废除死刑的国家主要集中在包括欧盟所有国家在内的欧洲和美洲,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典、英国、巴拿马、洪都拉斯、哥斯达黎加等,而64个仍然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则大部分集中分布在亚洲,如中国、印度、韩国、新加坡、俄罗斯、日本等。2007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在187个国家代表投票表决中,以104国支持暂缓死刑、54国反对、29国弃权通过了全球暂缓死刑议案。该议案要求各国尊重国际对死刑的标准并暂缓死刑。显然,以“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为基调而主张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国际刑罚改革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

(二)死刑制度的国内现状

  我国是目前世界上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同时也是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我国现行刑法典有39项条文涉及死刑,死刑罪名共计68种。就其分布而言,在十种犯罪类型中,除渎职罪以外的其它九类犯罪都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情况,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的有7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0.3%;危害公共安全的有l4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0.6%;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16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3.5%;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的有5种,约占死刑罪名的7.4%;侵犯财产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有8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1.8%;危害国防利益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贪污贿赂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军人违反职责的有1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7.7%。就其实施犯罪的性质而言,在现行刑法典规定的68种可适用死刑的罪名中,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的暴力犯罪有20种,约占我国全部暴力犯罪的32%和全部死刑犯罪的31%,而以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为主的非暴力犯罪死刑如伪造货币罪、金融诈骗罪、组织他人卖淫罪、贪污罪等约占了全部死刑犯罪69%。

二、我国死刑制度存废问题

(一)我国死刑制度存废存在的几种争议

1、死刑废除论

  主张此观点者主要是适应世界各国对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从“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天赋人权,生命具有不可让度性,国家无权剥夺一个人的生命。随着世界法制进程的一体化与我国社会文明不断进步,死刑作为一种以剥夺人的生命为特征的极其残酷刑罚方式具有不可逆转性,与我国现阶段提倡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极度不相符。

2、死刑保留论

  以“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为主线的死刑保留论者认为,我国几千年传统观念“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一命抵一命”自古便被人民大众被当成天公地道、天经地义的事。历代统治阶层向来把“杀一儆百、以敬效尤”作为阶级统治的有效手段。我国现阶段正处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秩序和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保留死刑成为惩治这些严重犯罪与保护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有力保证。

3、死刑限制论

  这是一种折衷的观点,也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死刑限制论者认为,根据我国已经签署并准备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死刑应当废除,但目前受我国具体国情、文化传统、民意、司法状况和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我国还不具备彻底废除死刑的条件。对此,针对其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上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废除部分死刑,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和完善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等来限制死刑,同时积极创造各方面条件,逐步适应国际在此问题上的发展趋势,最终废除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