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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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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7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开发和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引导群众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和执行有利于人民、有利于生产、维护安定团结的村规民约。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政治民主、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水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水族人员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人员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水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水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水族人员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人员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水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水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县内各民族人员;在上级下达的指标范围内,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水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成绩显著的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的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对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优惠照顾;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任何组织和个人征用土地,必须报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严禁滥用土地和乱占耕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原则下,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大力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方针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以农业为基础,认真抓好林业,因地制宜地发展畜牧业,积极兴办地方工业,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促进民族经济的迅速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村工作和农业生产的领导,在坚持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建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和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农民整治承包地,完善承包合同,稳定土地承包制,提高土地的质量和利用率,不断提高土地肥力和防止水土流失;根据本县资源条件,有计划地扶持发展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
,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努力改善生产条件,组织和帮助农民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保护水利设施,依靠科技进步,实行集约经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抓好林业生产,采取各种措施,有计划地建立各种林业基地,对于荒山、荒坡实行限期造林承包责任制,指导承包者因地制宜营造各种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对逾期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安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和在承包地分成的林木,可以继承、转让或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合理安排林木的采伐限额和产品出售,同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实行封山育林,凭证销售,严禁乱砍盗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以及稀有珍贵动物、植物的保护,建立瑶人山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改造和利用草场资源,加强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和产、销服务,采取户养、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发展畜牧业生产。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在保证农田灌溉的前提下,集体和个人可以承包山塘、水库、并积极利用稻田发展渔业生产。对县境内主要河流实行分段管理,严禁一切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资源,积极兴办地方工业。在优先发展电力和交通运输业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发展采矿、冶炼、建材、森工、轻工、林化工业和各种加工业、服务业以及富有民族特点的传统手工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从资金、信贷、物资、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技术、信息、产品运销等方面提供服务,大力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公办民助或民办公助的办法,发展城乡特别是边远山区的公路建设,并充分发挥江河运输和其他民间运力的作用;积极发展城乡邮电通讯事业,增加通讯设施,扩大投递范围,切实保护交通、邮电通讯设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发本县水能资源,在国家的扶持下,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积极发展水电和电网建设;实行谁建谁管、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小型水电站。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商业体制改革,加强民族贸易工作,实行以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导的多成分、少环节、有秩序的开放式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银行低息贷款的各项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农村集市贸易,促进商品流通和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灵活措施,加快第三产业的发展,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城乡综合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有计划地建立各种生产基地,发展出口创汇产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自主经营进出口业务,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关于外汇留成和使用的照顾;对所创的外汇收入留成,除上交中央部分外,余下部分由
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兴办本县各种企业,并在税收、场地、劳务、交通、能源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积极引进外资兴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享受同沿海地区一样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管理本县的财政,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执行预算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本县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遇到重大自然灾害或国家政策的变动而造成财政的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审计监督工作,严格财经纪律,切实管好、用好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税务工作,根据国家税法规定,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卫生事业的投资。每年将教育费附加和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民族经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本县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及分配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师范教育、幼儿教育,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办好公办学校的同时,积极办好民办学校,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适应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采取公办和民办相结合的办法,建立各种类型的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教育培训中心,举办职业技术培训班,积极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教育,采取逐步减免学杂费,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设立女子班等措施,扩大少数民族学生的入学和升学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努力办好现有民族中、小学的同时,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边远少数民族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制、半寄宿制为主或以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对不通晓汉语的学生采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培训教师,不断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和工作条件,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民族研究机构,开展民族理论、历史、经济、教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报请国家帮助创造水族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整理革命文物和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古迹和烈士陵园。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鼓励发明创造,依法保护专利,做好科技咨询,普及科学知识和推广科技成果,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建立健全各级卫生医疗机构,努力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改变农村缺医少药状况,认真做好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鼓励民族民间医生合法行医,禁止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取缔非法行医。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防治废水、废气、废渣污染及其它公害,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活环境。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的原则,保护老年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四十三条 每年元月二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9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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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支持大别山片区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发展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支持大别山片区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发展的意见

建村[2012]159号

  

安徽、河南、湖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为贯彻中央扶贫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根据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联系单位工作职责,现就支持大别山片区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中央扶贫工作部署,立足大别山片区实际,发挥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优势,尽力而为,真诚帮扶,开展政策和项目及智力支持,推动城乡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大别山片区扶贫攻坚和区域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突出重点,发挥片区优势及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优势。坚持雪中送炭,着力解决贫困群众和民生领域的突出问题。坚持硬件软件兼顾,着力提高片区自我发展能力。坚持因地制宜,密切结合片区实际和需求。坚持群众路线,深入乡村和工作一线。

  (三)主要任务。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和保障性住房建设支持力度,“十二五”末完成片区70%的农村存量危房改造。支持和指导城乡规划建设,加快改善片区城乡基础设施和人居环境。支持人力资源开发和建筑业等产业发展,加快提升片区自我发展能力。

  二、支持措施

  (一)加大农村危房改造支持力度。加大对安徽、河南、湖北省农村危房改造支持力度,协调3省有关部门在任务安排上向片区各县倾斜,确保每年片区县均任务量高于全国的县均任务量、高于片区3省的县均任务量,“十二五”期间安排中央农村危房改造任务80万户以上。派遣专家组指导片区农房设计和建造,帮助提高农房建设管理能力。

  (二)支持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协调加大对片区财政困难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补助力度,指导片区3省在任务安排上对片区各县给予倾斜。支持片区各县在乡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解决乡村教师、医疗卫生工作者、科技人员、乡镇公务员、扶贫志愿者等农村公益性岗位人员住房困难问题。

  (三)开展城乡规划试点。指导片区3省各1个县开展县域规划编制试点,支持试点县编制县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规划、1个重点镇和1个中心村规划。根据地方需求,组织专家对未列入试点的县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参加城乡规划审查,帮助提高规划编制和实施水平。

  (四)支持县镇基础设施建设。选择并指导片区9个试点县编制或修订城镇给排水规划、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等专项规划。指导未编制上述专项规划的县编制规划,已编制上述专项规划的县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和方案并督促执行。及时转达县镇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项目申报文件及具体要求,指导各县建立项目库,组织相关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对符合相应条件的项目给予支持。在片区3省各选择1个试点县,组织协调设计、科研单位对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编制及修编提供技术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将片区符合条件的16个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列入中央财政支持范围,力争“十二五”期间安排管网任务量400公里、补贴2.9亿元左右。选择并支持6个县(镇)开展节约型、生态型园林绿化示范,组织城市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专家提供全过程指导服务。组织重点城市的供水企业、污水处理单位与各县市在水质检测、运行维护管理等方面结对帮扶和技术支持工作。协调北京市朝阳区循环经济产业园、深圳市宝安区老虎坑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杭州天子岭生活垃圾填埋场等运行管理较好的场区作为对口帮扶单位,组织大别山片区相关人员进行驻场交流实践。组织东部地区有关6省市住房城乡建设或园林绿化部门各对口帮扶1个县,以选派干部蹲点挂职的形式在园林绿化管理、技术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五)促进风景名胜区保护和利用。开展片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指导地方做好价值评估并提供技术服务。根据地方意愿建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申报预备名单,按照程序,对条件成熟的申报项目予以重点支持。加大对花亭湖、天柱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专项资金支持力度,帮助纳入国家“十二五”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设施建设规划项目储备库,争取中央补助资金支持基础设施建设;组织黄山、九华山等发展较好的风景名胜区与花亭湖、天柱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结成帮扶对子,开展人员交流及管理、技术培训。

  (六)扶持片区县建筑业发展。加强建筑业发展政策咨询与指导,指导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企业资质升级、做大做强、做精做专等方面提供政策咨询服务。组织中国建筑业协会支持河南固始县、新县、民权县,湖北团风县、罗田县、麻城市、红安县,安徽金寨县、岳西县等9个县建筑劳务发展。组织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重点扶持团风县钢结构产业发展,带动钢结构企业整体水平进一步提升。协调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建筑业企业分别一对一重点帮扶安徽岳西县、河南民权县、湖北团风县和罗田县。

  (七)开展村镇建设示范。“十二五”期间帮助片区36个县各创建1个示范村,在村庄规划、人居环境整治、绿色照明等可再生能源利用、农房建设、传统文化和田园风貌保护、发展乡村旅游和农业生产、村庄管理等方面做出示范。支持符合条件的村落列入国家传统村落名录,指导和支持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指导创建国家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名村。“十二五”期间支持3省各1个基础条件较好的镇创建绿色低碳重点小城镇试点示范,协调有关部门在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镇污水管网、环境污染防治、商贸流通设施等建设项目上予以支持。在新一轮全国重点镇名单调整中支持片区新增10个以上全国重点镇。支持开展现代民居示范,结合农村危房改造予以推广,培育专业农村建筑工匠500人以上。

  (八)推动建筑节能与科技示范。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县级示范和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重点支持中小学校、乡镇卫生院及农村住房采用太阳能热水技术,推进被动式太阳能采暖方式为教室等供暖。协调有关部门每年在片区县城及农村选择30万平方米的建筑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并给予补贴。加强对示范项目技术类型选择、工程设计、施工等环节的指导。支持和指导新建建筑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及环境友好技术建设节能省地型住宅,对评价标识等级达到二星级、三星级的新建绿色建筑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

  (九)开展人力资源支持。为片区举办村镇建设、农村危房改造、城乡规划、城乡基础设施与生态环境建设、住房保障、房地产、城镇给排水、生活垃圾处理、城镇园林绿化等专题管理与技术培训班,提升县乡主要领导、相关部门领导及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与相关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选派住房城乡建设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干部赴片区挂职,接收片区干部到部机关或直属单位挂职锻炼培养。

  三、组织协调

  住房城乡建设部机关各司局和直属单位按照统一部署,加强与安徽、河南、湖北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沟通和协调,结合各自职能职责落实各项支持措施,并积极与中央其他有关部门合作,共同推进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工作。安徽、河南、湖北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高度重视片区扶贫攻坚工作,结合当地实际,积极主动与我部有关单位协调和对接,落实和细化各项支持措施,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主动做好项目前期准备、组织实施以及具体协调等相关工作。加强宣传,扩大社会影响,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支持连片特困地区发展的良好氛围。

  本意见提出的有关支持措施适用于住房城乡建设部定点帮扶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11月6日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大同市人大



(1998年12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报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
(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和社会生活等社会关系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实事求是,科学规范,便于实施和操作。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
第七条 根据不同内容,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实施与变更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有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或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六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五年立法规划的建议项目,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
度立法计划的建议项目。
各专门委员会和各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的职责范围,对所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第十条 法制委员会对立法规划、计划建议项目进行审议汇总,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提出规划和计划的机关应在规划和计划实施前二个月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每年的一月底前将该年度地方立法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提案人必须同时提交法规草案和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议论,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后,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由主任签署。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
第十七条 有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有关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自行起草。
第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调查、考察、研究和论证等工作,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了解情况,提出建议,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从本市全局利益出发,正确规范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同时,须附带报送:
(一)对草案的书面说明。内容包括:立法宗旨、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起草经过、重大分岐意见及协调结果、条款的说明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拟定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文本及资料。

第四章 审议和通过
第二十一条 提请初审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一个月前报送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并将拟审议的法规草案报告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题。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前,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共同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连同草案说明和必要的资料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未正式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之前,提案单位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允许撤回;已经正式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会议陈述理由,取得同意后,对该草案的审议
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但地方性法规部分修改案不受此限。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机关或者受它委托的起草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向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同时,应列席有关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可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上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重点审查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是否上具有可行性和相对稳定性。
第二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在拟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三十日前,将初审后已修改的法规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负责汇总,并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审后十日内提出草案修改稿,交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和进一步修改。并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将草案公布,征询各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意见。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草案时,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向会议作修改说明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人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审议后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以后会议审议或终止审议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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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提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制定机关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法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公告和法规全文应在《大同日报》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发明确规定施行时间。
第三十九条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和修正后的文本同时公布。 废止地方性法规只公布关于废止该项法规的决定。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明确界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不同该法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进行部分修改或补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