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03:20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7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实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妇女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三)组织开展妇女权益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五)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工作人员,其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据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保证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适当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2%。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和选拔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配备适当数量的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干部。

  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选拔女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女性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该单位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民主管理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公共政策或者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适龄女童接受义务教育,并将适龄女童的入学率、辍学率、毕业率作为政府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童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她们弃学。

  适龄女童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迟或者免于入学、休学、退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就学;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以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录用女性的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护女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因结婚、生育、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或者降低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二)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或者禁忌的工作和劳动;(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者降低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四)以女职工在同单位工作的配偶调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等为由,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关系;(五)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或者占用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和休假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不断改善妇女的劳动、工作环境和条件,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地和设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城乡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服务,预防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的发生,每两年对城乡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普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至少每两年免费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乳腺病的普查或者筛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一)将符合生育政策的农村孕产妇的生育费用纳入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按规定标准予以报销;(二)在农村推行住院分娩,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三)推行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社会统筹范围;(四)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为符合政策生育的农村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妇女依法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人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剥夺、限制妇女对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在研究决定各项权益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妇女在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未迁移户口的或者户口迁出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配偶为城镇户口的农村妇女,享有与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一)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妇女身体;(二)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三)以介绍婚姻等为名买卖妇女或者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结婚之名骗取财物;(四)用宗教、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五)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和进行淫秽表演,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七)组织、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卖艺等活动;(八)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因胎儿是女性人工终止妊娠;(九)遗弃、残害女婴,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十)进行性骚扰;(十一)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和善后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受害妇女或者其亲属非法索取补偿。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解救返回原籍后,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遗弃、残害女婴的行为,被遗弃的女婴由有关部门责令遗弃者领回抚养,对无人抚养的女婴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 禁止包办、买卖、胁迫婚姻和其他侵犯妇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丧偶、离婚妇女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

  禁止利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任何人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 因男方实施家庭暴力、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离婚案件,受害妇女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有效制止暴力行为,并视情节对施暴者予以教育和处罚。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和各级妇女联合会组织、工会女工组织应当根据受侵害人的请求,依法为受侵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必要的救助。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3个境外企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3个境外企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外经贸委制订的《宁波市境外企业人事管理试行办法》、《宁波市境外企业审批和考核试行办法》和市外经贸委、财政局联合制订的《宁波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

宁波市境外企业人事管理试行办法


为加强境外企业人员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宁波市举办境外企业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人员选派
第一条 派驻境外企业的人员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具备出国人员政治条件。
(二)具有与岗位职责相应的组织能力、政策水平、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外语基础。
企业负责人应从事相应专业管理工作1年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应从事相同专业工作2年以上;财会人员应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二条 境外企业必须选派2名以上常驻人员。
第三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按工作需要和规定条例严格审查、挑选派驻境外企业的人员,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境外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和人员聘任制。
境外企业负责人应与国内投资单位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境外企业应与企业员工签订聘用合同,应与外挂单位签订挂靠协议书。经营目标责任书、聘用合同和挂靠协议书应报审批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人员管理
第五条 境外企业按人事管理权限,对人员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考核。
第六条 实行境外企业负责人年度述职制度。境外企业负责人应每年定期回国进行述职,递交述职报告,接受考核整训。境外企业负责人聘任期满或离任时,应向投资单位上报工作总结,并接受任期审计和考核鉴定。
第七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及时调回不适应境外企业工作的人员,并报审批部门备案。被调人员必须服从调动,不得以任何借口滞留境外。
第八条 境外企业人员不允许留学、辞职。
第九条 境外企业工作人员必须持因公护照。确需持因私护照的,必须报经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条 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境外企业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办理长期居住签证。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配偶、子女、亲属办理因私出国护照。
第十一条 凡以境外企业人员身份办理长期签证的,应在回国后10天内,将护照上缴市外事管理部门,不得私自保管。

第三章 探亲假制度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人员在境外工作满1年后,实行探亲假制度。每年可以回国探亲休假一次或配偶赴境外探亲一次,时间不得超30天。
配偶赴境外探亲,应由投资单位同意,报审批部门批准。探亲期间不得在境外打工。
第十三条 在境外工作满2年、完成经营目标良好的境外企业负责人,和在境外工作满3年、有较大贡献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随带配偶。随带配偶,必须经国内投资单位同意,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人员一律不准随带子女。境外企业人员在境外工作满3年,可以申请未成年子女赴境外探亲一次,时间不得超过60天。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人员随带配偶、或配偶及子女赴境外探亲,一切费用自理。

第四章 奖惩制度
第十六条 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人员实行奖惩制度。奖惩办法在聘用合同和经营目标责任书中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人员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限期调回、政纪处分,直至依法追究经济、法律责任;
(一)严重违反外事纪律;
(二)有渎职、失职行为,使国家利益造成较大损失;
(三)不执行有关管理规定;
(四)违反驻在国法律法规,造成一定后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境外企业审批和考核试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境外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宁波市境外企业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设立条件
第一条 设立境外企业的目的:
(一)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出口,增加国家和企业的外汇收入;
(二)带动设备、材料和技术出口;
(三)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四)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办法;
(五)为国内提供需要和短缺的原材料或产品;
(六)利用和引进国外资金;
(七)进行市场调研,开拓商路,提供国际市场信息。
第二条 申请设立境外贸易性企业的投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进出口企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年进出口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
(二)生产性企业,年自营出口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
(三)具有可去境外工作的一定素质的相应人员。
申请到发展中国家设立贸易性企业的投资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可予放宽。
第三条 申请设立境外非贸易性企业的投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有一定资金和经营规模,净资产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经营范围应与投资单位所从事的行业相关联,能发挥其自身优势;
(三)在境外举办从事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业务的投资单位必须是由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或自行派出100名以上劳务人员,或对外工程承包额已达100万美元以上的公司;
(四)具有可去境外工作的一定素质的相应人员。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四条 申请设立境外企业,应接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非贸易性项目,按项目性质,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市外经贸委)分别会同市各有关部门或各县(市、区)经贸部门(以下简称境外企业主管部门),归口联合审批,抄市计委备案。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到境外举办限额以下的非贸易性
项目,由市外经贸委审批、市计委会签。举办境外贸易性企业,一律由市外经贸委审批,抄市计委备案。
(二)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负责转报国家计委审批;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转报国家外经贸部审批。
(三)凡在敏感地区或尚未与我国建交的国家举办企业,不论投资金额大小,一律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转报国家外经贸部审批。
(四)到原苏联各国、东欧国家及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等周边国家举办企业,含有现汇投资的仍按上述规定报批。以实物投资的,由投资单位在对外合同生效10天内填写《到苏联、东欧等周边国家开办企业(以实物投资)通知单》,连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报市外经贸
委、市计委、市外事办、宁波外汇管理分局、市财税局、宁波海关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市外经贸委核发批准证书。
第五条 项目建议书由投资单位负责编制,并按有关规定审批或备案。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应包括投资单位情况、举办境外企业的目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投资金额、各方投资比例、投资方式,资金落实情况,拟外派人员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对拟建项目由境外企业主管部门以市外经贸委名义征求我驻外机构意见。
第七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投资单位负责编制并加以评估。重大项目须由境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第八条 投资单位向审批部门申请批准项目时,应报送以下材料(一式四份):
(一)投资单位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文本);
(四)境外企业合同和章程(中、外文本);
(五)合作对象的开业合法证书和资信证明;
(六)设立条件证明材料;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章 考核制度
第九条 境外企业实行年度考核制度,由境外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投资单位负责对境外企业进行每年一次的年度考核。
第十条 考核内容应包括:境外企业的经营实绩,财务状况,人员表现,资产管理以及其它应考核的事项。年度考核结果应于次年1月底之前书面报送市外经贸委及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应予撤消:
(一)贸易性企业3年内累计营业额达不到1000万美元或累计亏损的;
(二)非贸易性企业,中方3年内连续亏损,并无发展前途的;
(三)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经批准后1年内未能筹建或2年内未能开业的;
(五)严重违反财务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的;
(六)严重违反外事纪律或有关管理规定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维护国家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促进境外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集体企业、事业(以下简称国内投资单位)经批准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中方独资经营等形式在境外设立的贸易性企业、非贸易性企业、子公司等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开展业务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纳税,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条 境外企业财务按财政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机关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境外企业必须按《宁波市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及时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境外企业在批准后30天内,应由国内投资单位持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合同、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领取财政登记证明。
第八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凭批准文件及财政登记证明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办理境外投资资产调出手续。
第九条 境外企业必须在境外注册后180天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境外企业所在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和所在地法定机构签发的注册登记证明。
第十条 境外企业必须按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和国内有关要求建立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原始凭证、帐簿和银行对帐单应齐全完整,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在所在地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或委托当地会计师事务所代理记帐。由企业其他人员兼职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不得设立内部小帐,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截留国内投资单位出口销售的外汇收入。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支付,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经办人签字外都必须有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与国内投资单位的资金往来关系应严格分清以下界限:
(一)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拨付的资本金与借款界限。
(二)境外企业国内经营所得的利润、向国内投资单位上缴的利润与往来款项的界限。
(三)国内投资单位与境外企业的贸易、劳务、非资本性资金占用所得与境外投资所得的界限。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在所在地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帐户。所在地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的,应当在与中国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其它银行开户。企业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以企业名义购置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购置的,必须报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负责人是境外投资资产的责任人,履行保护境外资产的职责,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国内投资单位负有监管责任。
境外投资资产责任人发生变动,应办理交接手续,并于变动后60天内报原审批机关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中方资产包括:
(一)国内投资单位拨给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包括实物及无形资产);
(二)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合资、合作企业税后利润中方所有部分;
(三)境外独资企业通过租赁方式所获资产,合资、合作企业通过租赁方式所获得资产中应归中方部分;
(四)境外企业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产和合资、合作企业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产中应归中方的部分;
(五)经原审批机关和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的境外企业中方人员入股股金;
(六)其他应归中方所有的资产。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对资产的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并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和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撤消、出售或破产时,要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向主管财政机关和原审批机关报告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及时调回属于国内的全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当以企业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确需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登记的,必须报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产权委托公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在合并、转让、吸收其他资本时,必须在国内投资单位的监督下由投资责任人将其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或结算,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的再投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应在年度会计报表及年检中明确反映。
第二十四条 经国内原审批机关批准,允许境外企业人员投资,并按其出资份额享有权益及承担责任。

第四章 工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实行工资单轨制。职工工资一律在境外企业发放,国内投资单位不得另行发放。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工资构成应尽量与驻在国(地区)企业的工资构成一致。房租、水电燃料、交通、邮电、税金、保险、洗理卫生、伙食补贴、服装补助、文化娱乐等个人生活费用均列入工资项目,境外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另以负担。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采取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利润承包或年薪制等分配方法,对职工工资总额与工资水平加以核定和控制。
境外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由国内投资单位核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境外企业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实行自主分配。分配方案报国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建立劳动工资统计台帐制度,每年1月底前,向国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上报上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情况分析。主管部门于3月底前汇总报送同级劳动、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国内派驻人员的养老和失业保险,由国内派出机构负责。医疗、工伤等保险按驻在国(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定期对境外企业的工资总额、工资分配及社会保险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利润分配管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按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依法纳税。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自开办之日起5年内,国内投资单位应得的投资收益,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全部留给国内投资单位,用于扩大境外企业资本。5年后,经批准仍可酌情减免。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实行统一核算,自负盈亏。境外企业发生亏损,应以本企业实行的利润加以弥补,国内投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给予补贴。

第六章 会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按企业实际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编制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包括:
(一)境外资产负债表、境外投资损益及分配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有关
附表;
(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在编报年度财务报告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的会议决算及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查帐报告或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二)国内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因经营管理需要自行制订或与其他企业、组织、个人签署的一切可影响境外资产和境外投资权益增减变化的文件、协议等副本或影印件及中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在会计年度终了4个月内向主管财政机关、主管部门报送境外企业财务报告及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复后生效,并作为编报国内投资单位年度财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依据。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外企业负责人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的,应在主管财政机关指定期限内补办登记证明,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
(二)未按规定要求编报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连续2年以上未报的,处以2-5万元罚款,并限期补报;
(三)以个人名义注册、购置物业权未按规定要求办理报批手续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纠正;
(四)不按规定调回境外收益的,处以实际发生额10%的罚款,并限期调回。
第三十九条 国内投资单位或境外企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主管财政机关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30天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我市设立的境外办事处、代表处等比照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8日

抚顺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2 号

  《抚顺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8月6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抚顺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是市级储备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以及轮换价差补贴,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移库、销售计划。
  第七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三季度末以前提出下一年度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并于每年年底前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下一年度的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和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九条 申请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300吨(含300吨)以上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仓房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和安全防范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
  (三)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油品种、储粮周期相适应的粮油装缷、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油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油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六)铁路、公路交通便利,应当有铁路专用线或者毗邻铁路货运站台;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没有违反国家粮油政策法规记录,没有发生重大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资格条件的企业,由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择优选择,作为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销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按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持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实行先入先出、均衡轮换制度,从入库时间起水稻、玉米每2-3年、小麦每3-4年、大豆每2年、食用油每2年轮换一次。轮入的粮油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油。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出销售后,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归还市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粮油轮入时,承储企业凭年度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向市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轮换期一般不超过4个月。市级储备粮轮空期间不享受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各项补贴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或者当年粮食补贴基数中列支。储备粮食的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吨80元;储备食用油的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吨240元。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市级储备粮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制度。本季度市级储备粮的费用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上季度市级储备粮实际储存数量和规定标准,拨付到承储企业,年度结束后,据实清算;本季度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与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级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据实结算。承储企业不再向市农业发展银行支付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为玉米和小麦40元/吨、大豆80元/吨、水稻100元/吨、食用油200元/吨。市财政部门按此标准和轮换计划,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年度轮换费用和价差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随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移库计划一并下达。
  市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管理,单独设立入库成本台帐,反映分品种、分年限的入库成本,并定期检查、核对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应当与粮油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该行的信贷监管。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在储存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上报市粮食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市粮食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核销。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季度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采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油进行质量检验,并对粮油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粮油质量档案,内容包括:库房和货位号、粮油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储存品质等项目和指标;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可以由承储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核算,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并将市级储备粮存放库房和货位号报市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资格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安排到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确定的其他具备承储资格的承储企业储存。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粮食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后负担;发生的价差收入,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收缴市财政。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市级储备粮的实物、财务及相关工作;
  (二)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降低市级储备粮储存条件、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四)因管理不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推陈储新,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五)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七)以各种手段套取轮换价差补贴、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补贴;
  (八)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偿还债务;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与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共同签字备案。
  第三十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缴财政,套取的财政补贴全额退还;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等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对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