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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转非”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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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转非”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农转非”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一、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9〕76号文件精神,加强“农转非”的审批管理,保证“农转非”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二、“农转非”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89〕76号、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90〕76号文件规定执行,严格审批程序,强化制约机制。实行“逐级审查,集中办理,集体审批,张榜公布,群众监督”的制度,坚决制止乱批条子和一个人说了算的做法。条件不符合、材料不真实
、手续不健全、未经民主评议、超计划指标,均不得批准“农转非”落户。
三、把“农转非”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计划指标与政策规定相结合的双重控制办法,搞好总量控制和政策平衡,政策服从指标,坚决制止超计划“农转非”和户粮分离的现象。“农转非”控制指标每年由省计委综合平衡后下达,实行“农转非”人口计划指标卡管理。
四、提高“农转非”工作的透明度,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实行“指标、政策、落户人情况”三公开,张榜公布,主动接受党委、人大、纪检、监察部门及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和统计报表、监督检查制度,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监督作用。
五、今后“农转非”户口审批权集中于省地(市)两级人民政府,由一名分管此项工作的政府领导牵头,建立计委、公安、粮食、劳动、人事等部门参加的联合办公制度,监督检查、协调,具体人员名单由地(市)公安部门审定批准。被批准的“农转非”人员,持“农转非”审批表和
“农转非”指标卡,到当地县(市、区)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和浪油供应关系。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发现问题,有权拒绝办理落户手续,并向上级审批单位报告。
六、具体审批办法。
(一)符合从农村招用工人、特别困难的市镇职工居民家属、部分专业技术干部家属、落实政策人员及家属、煤矿井下职工家属、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等六类人员的“农转非”,在省计委下达的控制指标内,按规定由基层单位申报,分别由劳动、公安、人事、信访、煤炭、教育等六
个归口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粮食部门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最后由省或地(市)公安机关审批。
(二)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农转非”问题。以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的“农转非”问题,由各级公安、计划、土地部门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最后由省公安厅牵头会同省计委、省土地局审批。审查批准后,由省计委将“农转非”计划指标下达到有关县(市)计委,再由县(市)计委、公
安、粮食、土地部门共同落实具体“农转非”人员名单,由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农转非”户口手续和市镇粮油供应关系。
(三)符合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军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属、劳改劳教场所工作的司法、检察干部家属、驻并部、省属单位部分专业技术干部家属、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单位技术工人家属等六类人员的“农转非”,须由本人申请、单位申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分别上报省
国防科工办、全军三线办山西组、省司法厅、省检察院、省人事局、省公安厅等主管部门直接审批后,送基层单位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
(四)随军家属“农转非”问题由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直接审批后,报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核准后,通知有关机关办理。
七、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纪律,在办理“农转非”户口中,取证人、承办人、领导人要层层把关,人人负责。不准弄虚作假,不准徇私舞弊,不准以权谋私,不准敲诈勒索,对违反纪律者要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地市要本着规范办事程序、完善制约机制、强化群众监督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工作程序,保证“农转非”工作顺利进行。
九、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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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文办理程序规定》《公文代拟稿起草报送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文办理程序规定》《公文代拟稿起草报送规定》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公文办理程序规定》和《公文代拟稿起草报送规定》已作了进一步的修订完善,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公文办理程序规定

为严格公文办理程序,提高办文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四川省国家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领导的要求,就规范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办理程序制定本规定。
一、收文管理
(一)签收。市政府办公室收文按照“一个漏斗进、一个漏斗出”的原则,所有来文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专人签收(节假日由总值班室进行签收和处理,信息类传真由信息技术科签收和处理)。签收人对来文单位的公文,要按照公文报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公文要作退文处理,并说明退文理由。除特殊紧急重要公文外,各地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和领导身边工作人员报送公文。对不按规定报送公文的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汇总后,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予以通报批评。市级部门、县区政府、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驻广单位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均通过市政府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报送,未联网单位报送纸质文件按每件5份呈送。涉及机构编制、征地问题的公文分别直接送市编委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
(二)处理。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根据来文内容、性质、紧急程度及涉密等级及时进行登记,提出初步拟办意见并加盖分类处理章后,送分管文秘的副秘书长。
(三)拟办。分管文秘的副秘书长对提出的初步拟办意见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阅批。根据处理意见,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将来文送市政府办公室相关文秘科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文秘科室呈送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阅批。其中,一般的传阅件、呈批件,按照“自下而上”顺序送联系工作的副主任、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签批。对需要办理的公文,联系工作的副主任、副秘书长、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应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为最后签批的领导提供决策参考。对上级来文中需及时办理的重要急办件,按照“自上而下”的顺序送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阅批。市政府领导签批公文后返回市政府办公室相关文秘科室,领导之间不横传文件,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在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处理的文件上签批意见。所有收文原则上由市政府办公室封闭运转,紧急重要公文经领导同意,可由承办单位派专人呈送。领导不在市城区而急需办理的紧急重要公文,可根据领导要求,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文秘科室电传至领导所在地签署意见,传回后按程序办理,领导回来后补签;也可根据领导电话指示先办理后补签,接听领导电话的工作人员要在公文处理笺上作好电话记录。
(五)承办。市政府办公室相关文秘科室及时清理领导签署的公文,并根据市政府领导批办意见,及时转交有关县区、部门或科室办理。急办件要及时办理,领导签批的急办件由相关文秘科室办理完后退回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存档。传阅件原则上在领导处滞留时间不超过1个工作日,领导签批后及时退回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领导出差2天以上,市政府办公室相关文秘科室要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以便调整公文传阅顺序。来文有时限要求的须按时办结,无时限要求的,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要求解决资金、车辆编制和须调查研究的重大请示事项除外)。
(六)催办。对需办复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室相关文秘科室要适时地进行督促催办,以防积压和延误。需部门直接办理的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办结,需部门提出意见的,原则上应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会同各文秘科室每个月对公文运转办理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汇总;对办文拖拉、落实不力、屡催不办的部门,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予以通报批评;对因办文不力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追究相关责任。
(七)存档。公文办结后,市政府办公室有关文秘科室要及时将办理结果向有关领导汇报,并将来文和办理结果退回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存档。
二、发文管理
(一)拟稿。凡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按照“谁主办、谁拟稿”的原则由主办单位起草。
(二)会签。起草单位将文稿送市政府办公室核稿前,若文稿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拟稿单位应坚持“先会签、后送批”的原则,送有关单位会签。会签文稿必须由会签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文稿会签过程中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由联系工作的副主任、副秘书长或秘书长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审核。凡需会签而未会签和签章的文稿,市政府办公室不予受理。
(三)核稿。代拟的文稿送市政府办公室相关文秘科室初审和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校核后,呈分管文秘的副秘书长、联系工作的副主任、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审核,由市政府领导审批签发。规范性文件应先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再按发文程序送市政府办公室核稿。未经市政府办公室相关文秘科室初核、综合科校核和分管文秘的副秘书长审核的文稿,不得直接先送市政府领导签发。对不按程序呈送的文稿有关领导应不予签发。代拟文稿在审签过程中,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要关注前后审签意见,对前后审签意见不一致的,在协调一致之前领导应不予签发。
(四)签发。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发出的公文,由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按照规定职责权限审核签发。办文过程中,必须给领导留足决策和签批时间。已经市委、市政府决定、议定事项,原则上应留足2个工作日;其余文稿呈送签批时间原则上应留足5个工作日。标注紧急文件必须出具相关依据。
1、市政府文件:
上行文:向上级的请示、报告按程序处理后送分管副市长审核把关,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平行文和下行文: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全局性、综合性及重大方针政策方面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一般工作性文件由分管副市长签发。
2、市政府办公室文件:按程序处理后送秘书长签发或秘书长审核后送市长、副市长签发。
3、会议纪要:按程序处理后送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重要的或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召开会议的会议纪要仍由市长、副市长签发,涉及到“人、财、物”的需秘书长审核后再呈市长、副市长签发。
(五)印刷。凡未按程序签发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原则上不予付印。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文件坚持“谁主办、谁校对”的原则,由拟稿主办人员负责,交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编号,由拟稿主办人员负责校对、付印;规范性文件、张贴的公布性文件(公告、通告等),须经市政府法制办、相关文秘科室在终校清样上复核签字后付印。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在对文件用印前,应对文件的印刷和装订情况进行复核。
(六)发送。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发出的文件,均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按照发文范围通过市政府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发送(未联网单位发送纸质文件)。急件应按要求时间发出,发市级部门的文件可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或承办部门电话通知相关部门到指定地点领取;发县区和受文单位不在市城区的省、市属以上事业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或承办部门通过机要渠道发出。
三、办结和归档
承办人员对已经办理的公文,要定期进行清理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所办文件是否办结。已办结的文件,应及时移交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年终向市政府办公室档案室移交归档。


公文代拟稿起草报送规定

为减少公文数量,提高公文质量,转变工作方式,做到务实高效,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现就规范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公文代拟稿起草报送工作,制定本规定。
一、明确公文代拟稿的起草要求
(一)制发公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起草前应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力求行文的针对性和执行的有效性。对发文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在相应范围内进行听证。
(二)起草的公文代拟稿必须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上级相关的指示精神,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起草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起草过程中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四)起草的公文代拟稿应做到观点明确、情况属实、内容充实、条理清晰、结构严谨、文字精练、用语准确、篇幅简短、格式规范、体例适当。
(五)起草的公文代拟稿应着眼全局,不得夹带部门利益或需另按程序处理的人事、编制、经费等问题。
二、规范公文代拟稿的起草、报送程序
(一)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代拟稿,应经主办部门办公室或综合科负责人审核把关签字,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如主要负责人外出,则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
(二)凡公文代拟稿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主办部门必须坚持“先会签,后送批”的制度。相关部门意见一致则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上报;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回复主办部门,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则应与主办部门联系并告知理由,否则视为无不同意见。主办部门应根据有关意见,进一步修改。主办部门对意见不认可,经与相关部门协调,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在报送代拟稿时应书面说明向市政府有关情况,加盖本部门公章,同时将相关部门的书面意见及理据一并呈送市政府办公室。
(三)公文代拟稿在发文稿上还应填写主办部门联系人、校核责任人及电话号码。
(四)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的公文代拟稿,先送市政府办公室相关文秘科室初审后,送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校核,部门在报送时须一并附上相关政策依据复印件和公文代拟稿电子文档。
(五)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的,属党委部门或群团组织送审的公文代拟稿,主办部门先送市委办公室审核;属市政府部门送审的公文代拟稿,主办部门先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
(六)主办部门将代拟稿直接送领导签发的,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原则上不予印发,退回主办部门按规定程序重新送签。
(七)对规范性文件代拟稿先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再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
(八)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主办部门应在会后2个工作日内按会议议定内容修改后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发文。
三、减少市政府发文数量
(一)凡上级文件已下发至县区政府,市上无新的具体措施和实施意见的,原则上市政府不再向县区发贯彻意见或转发。
(二)凡属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原则上由部门自行发文。
(三)部门可以联合发文的,由相关部门自行发文,原则上市政府不再批转或转发。
(四)各类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安排部署工作,原则上自行发文;调整领导小组不涉及组长、副组长的,由领导小组自行发文调整。
四、实行退文制度
(一)代拟稿内容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相关的指示精神相抵触的,退回起草部门。
(二)对敷衍塞责,照搬照抄上级文件,重申已有政策条文,无切实可行的新的具体措施和办法的,均不发文,退回起草部门。
(三)未同时报送法规政策依据,经催办仍不及时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
(四)对运用文种不当、内容与体例不符或文法不通、条理不清、篇幅冗长、字迹不清楚、文稿质量差的,退回起草部门。
(五)报送市政府前,公文代拟稿未经审核把关,无主办部门办公室或综合科负责人和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的,退回补签。涉及有关部门事项,但未协商、无会签意见的,退回后,协商会签。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的,退回起草部门转市政府法制办审核。
起草部门按要求对代拟稿进行认真修改,完善程序后重新报送。
市政府办公室每半年对退文情况进行清理,凡退文3次以上的,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对相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南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1997年6月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检查竣工决算的合法性、真实性,正确评价投资效益,改善建设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审计局是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审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工作。
  计划、经济、建设、财政、建设银行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五条 财政部门以及财政部门委托的建设银行对财政性资金以及其它相关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预、决算,依法履行审计管理职能。
  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事项。

第二章 审计范围





  第六条 凡本市使用下列资金不论采取何种建设方式建成的建设项目,根据竣工验收办法,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在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办理的竣工决算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一)国家拨款;
  (二)经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确定使用的国有银行及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三)外国政府和金融组织的贷款、援款、捐款、赠款;
  (四)政府组织或者其批准组织的集资、募捐、债券;
  (五)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单位的各项自筹资金;
  (六)社会捐赠资金;
  (七)其他法定国家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前款规定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以投资活动为主线。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建设项目所涉及的主管部门、建设、施工、设计、供货、信贷等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单位或者联合投资项目主要投资主体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三章 审计监督的组织





  第九条 对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以审计机关为主体,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参与,并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按下列规定,对地方重大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直接进行审计:
  (一)市审计局负责以管辖范围内5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10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计;
  (二)区审计局负责对管辖范围内3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5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计;
  (三)县审计局负责对管辖范围内1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3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计;
  (四)市、区、县审计局分别负责对本级政府指定的建设项目的审计。
  以纳入审计工作计划、实施政府审计的项目,不得收取审计费用。


  第十一条 对审计机关负责直接审计以外的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实施竣工决算审计:
  (一)设有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或者单位,由其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二)未设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或者单位,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内部审计机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由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审计机关、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单位委托审计查证业务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对国家机关、群众团体或者没有经济、业务收入事业单位以及经济有困难的企业单位,可以按业务项目收费标准酌情予以减收。

第四章 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审计计划制定本级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年度工作计划,并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审计计划。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报送本年度竣工项目报表和下年度计划竣工项目报表。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制定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当以有关提供的全市年度竣工项目统计资料和审计单位报送的竣工项目报表为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年度工作计划下达后,被审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不得拒绝、拖延、阻挠审计计划的组织实施。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年度工作计划涉及到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后两个月内,依照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工程设计图纸和修改设计图纸、概算及审批文件;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标书、施工预算、工程设计变更单及认定的竣工图;
  (三)由建设单位审核签章后的工程决算。须经建设银行审核签章的建设项目工程决算,应当同时提供;
  (四)财务、材料物资结算资料;
  (五)历年投资计划、财务年度报表及其批复文件;
  (六)工程项目验收资料、财产物资盘点资料及移交清单;
  (七)银行往来及债权、债务对帐签证资料;
  (八)工程财务决算报表及文字报告;
  (九)建设、财政、建设银行等部门依法作出的审查结论;
  (十)审计前的自查表以及审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结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审计报告中的结论性意见与其他有权部门的审查结论不一致的,由被审计机关会商有关部门提出一致意见;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提请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做为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工程财务决算的依据之一,财政、建设银行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审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竣工决算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遗留问题处理是否合规;
  (二)审查建设项目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执行,有无概算外项目的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问题,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审查施工单位编报的竣工决算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而造成增加建设成本;
  (四)审查各项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五)审查交付使用、转移、核销的财产、物资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手续是否齐全;
  (六)审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基建收入是否真实、完整,有无隐瞒、转移收入的违法、违纪问题,建设期间基建收入的财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其它专项审计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制止,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被 审计单位因高估冒算而多计、重计投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由审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及地方政府投资,尚未拨入建设单位的,按规定予以核减;已经拨入建设单位的,责令限期全额缴纳多计、重计部分的资金;
  (二)属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自筹的,责令限期半数缴纳多计、重计部分的资金;
  (三)拼盘项目根据投资比例分别按照前(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按照原资金渠道归还。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审计机关决定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计划外投资及超规模、超标准的投资,由审计机关责令被审计单位从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中剔除,并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冲减。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虚例竣工项目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隐瞒或者截留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调帐处理;以投资包干结余名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私分基建投资的,由审计机关全额收缴,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工程竣工决算涉及施工、设计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建设单位的款项,由审计机关责令追缴。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竣工决算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由审计机关责令退还原单位或者全部追缴。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通过实施处理、处罚取得的全部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或者审计查证,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