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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99/M号法令:核准《物业登记法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55:51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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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99/M号法令:核准《物业登记法典》

澳门


第46/99/M号法令

九月二十日


物业登记法典


现公布之《物业登记法典》旨在简化一直以来所采用之程序并使其现代化,以及能更有效地响应本地区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

首先须强调的是,本法典规定从一开始即须直接透过计算机进行登记,而免除将簿册内之登记转录于新数据卡之中间步骤,同时定出途径,以便在参与使本地区不动产合乎规范程序之各部门间建立计算机联网,并在将来设立一共同数据库。

此外,本法典除将有关内容重新作系统整理外,亦删除了对某些方面所作之规定,正如有关已被实体法废除之在个人属私产之财产上设定之永佃权之规定,以及有关将工厂抵押权之范围扩大至列入财产清册之机器及动产之规定,因为该部分之内容现已归入商法有关将商业企业出质之规定内。

另外,对于欠缺作出透过计算机确认登记为有效之行为或登记欠缺签名,且上述欠缺属不可弥补之情况,本法典将之定为登记不存在之原因,作为登记瑕疵之一个独立种类。

同时,本法典为房地产标示重新下了定义,即以记载房地产在形体上之认别数据,以及说明财政司房屋纪录状况与地籍状况作为其唯一目的。

以下要指出之一点亦非常重要,就是本法典扩大了证明有关不动产之权利之合法性原则及申请原则之使用范围,就后者而言,本法典规定申请登记只需使用一张申请表即可,且在该申请表上可作倘有之补充声明。

在此须提及之其它方面包括:本法典规定融资租赁之登记,扩大依职权登记之事实之范围,就分层所有权方面作出更详尽之规范,进一步加强登记局与利害关系人在弥补登记程序缺陷方面之合作,为针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提出申诉订定新框架,尤其是确保被拒绝之行为,在因申诉被裁定理由成立而认定应作出该行为时,具有优先性,以及允许服务使用者本人在登记局内使用计算机终端机。

最后须指出的是,为加强拟达致之效果,亦须将仍载于旧登记簿册之登记,以本地区之两种正式语文,完全输入计算机。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物业登记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计算机系统之使用)
一、一切物业登记行为均须完全使用计算机系统。

二、在司法事务司司长尚未以批示作出相反决定前,对未输入计算机之登录所作之注销附注,得继续在有关簿册上作出,而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须保留标示已有之专有编号,并在该编号后说明房地产所在之堂区、有关登记行为之呈交编号及日期。

第三条
(转换为计算机储存媒体)
一、须依职权将所有未输入计算机之有效标示及登录,透过从簿册转录之方式输入计算机。

二、将标示及登录输入计算机时,须以简要及采用一切最新数据之方式为之,并须为新附注开始使用一新编号顺序。

三、在将已部分注销之登录输入计算机时,须注明注销所涉及之独立单位或房地产。

第四条
(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及批出土地之登记)
一、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批出土地之登记,以及涉及新登记行为之上述登记之更改,亦须以采用最新数据之方式输入计算机。

二、在《民法典》公布前所使用之有关独立单位名称之各种标准,须按所订定之法定标准予以统一,并在经转录之登记上载明独立单位现时之名称所对应之旧名称。

第五条
(设定分层所有权登记之依职权作出)
如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仅以对标示作附注之方式作出,且显示在此之前已移转任何独立单位之权利,或已在任何独立单位上设定负担,则登记局局长须根据存盘之文件依职权免费作出所欠缺之登录;如欠缺存盘之文件或该文件不足,得为此要求有权限之实体提供,而利害关系人无须缴付手续费或其它性质之负担。

第六条
(将商业企业出质情况下之依职权通知)
呈交要求登记以获拨不动产之商业企业作为标的之质权之请求及进行该登记后,以及当有关登录失效或被注销时,商业及汽车登记局须在认定该等事实后,立即透过电子途径将必需之数据送交物业登记局。

第七条
(期间之计算)
在计算现核准之法典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间时,应将该法典开始生效前已经过之时间计算在内,但根据前法不受有关失效之规定约束之登记,得在该法典开始生效起计六个月内,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而获续期。

第八条
(永佃权)
《民法典》开始生效前,因在个人之属私产之财产上设定永佃权而产生之权利,继续须登记,直至永佃权消灭为止;对该等权利适用现被废止之《物业登记法典》之制度。

第九条
(计算机打印之副本之存档)
关于呈交及帐目之每日清单之计算机打印副本,由登记局局长或助理员简签后,须于该副本所涉年份之翌年内保存于档案中。

第十条
(法律代办之权限)
现核准之法典第三十二条第二款b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d项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现时仍存在之法律代办。

第十一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公布于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52期《政府公报》第四副刊之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47611号法令核准之《物业登记法典》,该法典系由公布于同一《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23088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同时,亦废止修改该《物业登记法典》之法律规定,以及废止规范现核准之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一切法例。

二、废止下列法规中关于物业登记手续费之规定:

a) 五月十四日第24/83/M号法令及附于该法令之《物业登记手续费表》;
b) 三月八日第20/86/M号法令。

第十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物业登记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现核准之法典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之规定,仅于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方开始生效。

三、现核准之法典赋予中级法院之管辖权,在其开始运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因上条第二款之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在以训令核准之物业登记新手续费表开始生效之日方产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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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科技进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实际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承担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年检、统计、科技立项、科技成果鉴定,以及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股份制改组改造等工作。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机构,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具体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和引导,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与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和技术政策;

  (二)有科技成果或新技术产品、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数量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设立公司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民营科技企业的投资者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享有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办法和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力改变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可根据合同约定,中止原签订的合同,并可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按国家规定在民营科技企业中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有权自主选择企业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从国(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国(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

  民营科技企业应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禁止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害企业财产或知识产权;

  (二)非法收费、集资和摊派;

  (三)强令提供无偿服务;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五)其他非法行为。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在批准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技术性收入和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应当达到本企业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民营科技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不得低于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并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经营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四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条件的可承担市级以上的科研计划项目,在所承担项目的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开发的新产品,可申请鉴定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申请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办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需求,予以信贷扶持。经合法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作为贷款质押物。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基金,可用作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商品化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的各种减免税所得,应当作为本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本企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经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可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和商务活动。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员经一次审批,可在本年度内多次出国(境)。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地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本人、配偶、子女户籍符合迁入本市条件的,可优先迁入本市。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技术引进、开发、发明、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政府及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有假冒科技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抵制,并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搞好邯郸历史文化名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城建、土地、公安、司法、工商、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管所、研究所、博物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负责文物的保护、研究、宣传等业务工作,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文物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考古调查、发掘、文物征集、陈列、科学研究、宣传、奖励等项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五条  市、县城区内的文物修缮费用,根据项目情况,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列出一定数额的资金,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因历史原因已经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部门,须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协议,并接受其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古建筑或者纪念建筑等,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迁、改建和出售。需要维修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中须接受审批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得兴建其他建筑工程。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公布前,已经建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根据情况限期拆除或者暂时保留。对于可暂时保留的建筑物,使用单位要维持现状,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扩建。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及有毒、有腐蚀性的物品。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其设计方案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再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取土、挖沟、毁林、开荒、采石、爆破、开矿、建房、埋葬等。

第九条  进行文物维修或者在古遗址上恢复重建,其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审批部门组织验收。

利用国内外团体、组织或者个人投资进行的文物维修、开发利用,均不得改变该文物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内,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僧、尼、道等进驻,不得进行宗教活动。禁止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一条  对外开放的文物单位,按门票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上缴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保护、维修、奖励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利用文物受益的部门,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一定数量的文物使用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域内的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文物勘探和发掘,不得在古遗址内采集文物标本。

第十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修路挖渠、埋设管线、新建及改扩建房屋、开辟窑场及取土场等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或者成片出让土地和划定开发区,建设单位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文物保护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选址和征(占)地时,先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拟征(占)地文物调查申请及图纸,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对拟征(占)地范围进行实地调查后,签发《文物保护意见书》。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文物保护意见书》办理有关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取得征(占)地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后,须及时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文物勘探手续,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勘探,对发现的文物遗迹和墓葬进行发掘后,签发《文物保护合格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凭《文物保护合格证》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配合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承担。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开发进行的地下文物的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投资者承担。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跨市的大型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或者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条件的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考古勘探单位具体实施。无考古勘探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及个人,不得单独进行文物勘探。

第十六条  市外文物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计划和证明。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考古工作报告。由本市文物单位合作或者配合进行的考古项目,应当复制考古资料副本交本市文物单位收存。

第十七条  在工农业生产和基本建设工程中,发现文物或者古墓葬,应当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出土的一切文物须送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送人或者占有。

发现具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化遗迹或者墓葬,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告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经确认需要原地保护的,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变更规划,易地建设。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和展馆建设,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建立相应的保卫组织。不具备文物安全条件或者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的单位,不得收藏或者展出国家珍贵文物。

第十九条  在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展馆周围五十米内,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增设威胁文物安全的建筑和设施,不得经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开办歌舞厅、录像厅等娱乐场所或者开展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检察、审判、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要妥善保管,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一条  利用本市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照片或者出版书刊、复制、拓印等,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使用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向文物部门交纳文物保养费和协作人员劳务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刻划、涂污、砸碰古建筑、古石刻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等尚不严重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或者已造成轻微损害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擅自占用文物建筑或者变更文物所有权、使用权的;

(三)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文物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对文物造成损害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对文物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处五万元以上罚款。

构成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中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有关部门未履行职责,致使文物遭到破坏或者造成流失的,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坏、流失,不构成犯罪的,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