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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24:36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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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佳木斯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非公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应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优抚保障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现役军人家属是指:现役军人的配偶、父母、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优抚对象是指: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五条 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双拥工作。各级民政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建立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
机制,及时优质供应驻军必需的粮、油、水、电、气、暖、燃料和日常生活必需品,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必须及时补足。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民航和各类公共收费停车场,对军车一律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八条 民航、铁路、公路、轮船客运、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应设立军人优先服务标识,有条件的可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
  第九条 在市区内各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纪念馆
科技馆,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收门票、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第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火车、飞机、轮船、长途客运汽车。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百分之五十的优待。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退役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生活和医疗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解雇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部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训练、科研实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时,地方各级政府和人民群众要主动支持,热情接待,积极为部队官兵提供场地、住房及其它生活保障,并按部队规定严守军事秘密。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部队修建营房和家属住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尽可能地为部队提供优惠条件。
  第十四条 坚持节日慰问与经常性活动相结合,每逢建军节、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及社会各界,都要在各级双拥办的统一协调下,组织慰问部队官兵及优抚对象。各级领导要关心支持部队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共建对子要经常互访,积极帮助解决彼此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解决的实际困难,不断提高双拥工作质量。
  第十五条 教育、人保、科技等部门,驻佳各大中专院校,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各厂矿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及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科技拥军活动。倡导大中专院校将课堂延伸到军营,开展学历教育和技能培训,积极协助部队培养高素质的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六条 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佳木斯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受奖人员,按比例分别给予一次性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奖励。
  第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抚恤和优待。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实际困难。建立优抚对象抚恤优待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人民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确保优抚对象在整个社会保险中的特殊地位和待遇,实施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不得将定期抚恤金、伤残保障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及其它优待金计入优抚对象的家庭收入。对义务兵家属普遍实行优待,优待办法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人保、民政等职能部门应当认真贯彻《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积极接收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及转业干部家属。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自觉维护指令性计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条 军转干部安置后,接收单位要将军转干部与地方干部一样看待、一样使用、一视同仁,原则上3年内不得安排减员下岗。转业退伍军人,从报到当月起计发工资,并享受本单位一切福利待遇。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视为本单位工作的工龄、厂龄,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不予落实,公安部门及时办理落户手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军转干部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要保证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首次就业。同时,鼓励随军家属双向选择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在集资建房、购买住房、提供购房贷款等方面,对现役军人配偶、转业退伍军人应优先照顾、优先考虑。现役军人家属,应视为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军转干部、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应积极帮助其解决住房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和部门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机构精减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好烈属、军属、伤残退役军人的工作,一般不得安排下岗。确实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的,经培训后,应调任其它岗位,保证其经济收入。现役军人配偶,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
  第二十四条 凡停发职工工资的企业,要优先妥善安排好企业中离退休残疾军人、复员转业军人,必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妥善解决他们在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现役军人配偶及优抚对象,工商、税务、公安、卫生、文化、人保、城管等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各种证照,优先安排经营地点和摊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军人子女入学,要安排到教学质量较好的学校。允许跨区择校,所在学校在收费上应执行我市现行军人子女入学入托优惠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或高额收费。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重点高中照顾一个分数段。各幼儿园(所)对军人子女入托应给予优待照顾。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两地分居的,其家属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单位应及时安排。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照发。
  第二十八条 凡对本规定执行不力,工作不落实的单位,不得评选为双拥先进单位,并追究领导责任。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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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奖励全国高等学校优秀骨干教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奖励全国高等学校优秀骨干教师的通知


教技〔2002〕4号


  “高等学校骨干教师资助计划”是《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人才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00年启动实施以来,资助项目进展良好,绝大多数项目已经结题。部分受资助骨干教师在圆满完成资助项目的基础上,又承担了国家、地区的重大科研项目,为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高等学校骨干教师资助计划”的实施,培养和稳定了大批优秀的年轻骨干教师,推动了整个教师队伍建设,提高了高等学校中青年教师的教学水平和创新能力。
  
为总结经验,鼓励先进,在高校教师队伍中营造科技创新的良好氛围,我部决定对在首批“高等学校骨干教师资助计划”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孟安明等332名优秀骨干教师予以奖励。
  
希望广大高校教师认真学习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开拓进取,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创新能力,为教育科技事业的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高等学校优秀骨干教师名单(排名不分先后)

北京市:
  
  孟安明  袁新   李艳和  刘铮   苏宁   欧阳明高
  
  翁端   何书元  李子臣  唐建国  胡敏   李若瑜
  
  刘玉鑫  黄如   周晓林  赵耀   邢献然  闵乐泉
  
  何静   李效玉  纪越峰  杨放春  张勤   骆有庆
  
  赵玉沛  张冰   李洪兴  郑志刚  方维海  沃建中
  
  崔立山  邓军   陈艳艳  贾克斌  余跃庆  孙家跃
  
  杨慧   宫辉力  方炎   张朋

天津市:
  
  陈立功  钟登华  王成山  余建星  刘昌俊  李鑫钢
  
  马建标  刘育   许京军  赵新  贾士儒  陈增强
  
  史林启

河北省:
  
  檀润华  巴信武  刘宏民  张祥宏

山西省:
  
  贾锁堂  刘志河  张文栋

内蒙古自治区:
  
  邢永明  班士良

辽宁省:
  
  左良   谢里阳  张化光  于戈  郭东明  宁桂玲
  
  邱介山  孙兆林  王琰   王恩华  刘长江  毕开顺
  
  刘沛

吉林省:
  
  陈岗   陈维友  董德明  刘勇兵  路来金  佟金
  
  王殿海  尹景学  周慧   张汉壮  曹国臣  许文燮
  
   杨华民  胡长文  刘湘南  苏忠民

黑龙江省:
  
  傅松滨  顾继友  霍贵成  王选章

上海市:
  
  汪源源  郑珊   吴宗敏  袁正宏  汪长春  曾旋
  
  孔继烈  邓可京  李国强  余卓平  张雄   王汝建
  
  蒋昌俊  凌建明  沈军   顾牧   林忠钦  毛军发
  
  张荻   王如竹  沈文忠  汤杰   孙真荣  胡乃红
  
  朱建荣  于建国  马玉录  刘洪来  储炬   江建明
  
  朱美芳  任忠鸣  刘宇陆  黄秋花  崔磊   宁光
  
  胡义杨  李和兴

江苏省:
  
  顾晓松  张学光  沈其荣  宋爱国  李冲   王炜
  
  李宣东  施斌   徐岩   陈林森  缪协兴  王建
  
  顾冲时  何农跃  浦跃朴  余伯阳  吕剑宏  苟少华
  
  王汝成  李满春  陆桂华  田立新  袁银南  尤启冬
   
  叶建任  郭荣   周明国  沙家豪  谈哲敏

浙江省:
  
  周雪平  陈智   鲍虎军  刘旭   郑强   俞立
  
  陈建孟  聂秋华

安徽省:
  
  吴先良  张学军  祖方遒  左承基  徐科军

福建省:
  
  孙世刚  袁友珠  陈曦   夏海平  黄河清  李翠华
  
  郑建岚  林文雄  许建华  张莲珠

江西省:
  
  雷晓燕  黄菊花
  
山东省

   宋国君  李华军  战文斌  郑西来  崔德良  姜建壮
  
  李越中  王成建  尹衍生  赵国群  王开运  唐波

河南省:
  
  申长雨  刘平

湖北省:
  
  朱庆   胡亦军  张邵东  于丹   孟小林  汪国平
  
  许才军  陈胜宏  庞代文  孔维佳  邱建荣  谢长生
  
  段献忠  曾绍群  王红卫  刘韩星  陈文   严新平
  
  靳孟贵  周顺平  谢从华  杨光圣  邓引斌  徐祖顺
  
  周瑞阳

湖南省:
  
  李运娇  梁叔全  陈健宏  肖波   柳建设  钟志华
  
  王耀南  匡乐满  陈焕艮  罗和安  陈艳萍

广东省:
  
  罗向前  曾益新  余学清  李元元  钱宇   邱学青
  
  谢胜利  王迎军  朱敏   周长忍  徐汉虹  樊粤光
  
  曾和平  张宪民  阮双琛  洪添胜

广西壮族自治区:
  
  阮百尧  黄成明

海南省:
  
  鲍时翔

重庆市:
  
  周雒维  唐炬   秦大同  温志渝  黄承志  李加纳
  
  王智彪  王国胤

四川省:
  
  周总光  张志荣  许唯临  罗懋   康陈放  石碧
  
  金学松  曹俊兴  黄楠   尧德中  王秉中  潘光堂
  
  周永红  陈代文

贵州省:
  
  谢庆生

云南省:
  
  段昌群  程赫明

陕西省:
  
  房喻   郑庆华  徐子勤  蒋庄德  丰镇平  段宝岩
  
  褚庆昕  齐勇   赵万华  王尧宇  王建华  杨更社
  
  程光旭  水鹏朗

甘肃省:
  
  涂永强  马如云  罗玉柱  樊丁   范多旺  方小敏
  
  贺德衍

青海省:
  
  冶成福

宁夏回族自治区:
  
  李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塔西甫拉提.特依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向本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樊尚春  李波   杨树兴  徐文国  孔立宁  赵万生
  
  苑立波  赵宁   宣益民  郭喜平  曹崇德  宋笔锋
  
  高晓光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游雄   吴曙光  曹雪涛  吴玉章  陈志南  贾鑫
  
  单甘霖  林春生  王永良  胡昌华  王志英  胡德文
  
  冯良贵



关于对科研机构开展涉医活动进行检查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卫生部


关于对科研机构开展涉医活动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5〕4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卫生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中科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精神,根据卫生部、科技部等七部门联合制定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卫监督发[2005]156号)中,科技行政部门要规范医学科研机构的设立审核,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从事诊疗活动的科研机构的要求,现将开展科研机构涉医行为检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科技行政部门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认真清理和查处科研机构未获得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诊疗的行为。对于下列非法行医行为予以纠正:

1. 科研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2. 医学科研单位及其附属医疗机构将医疗场所和科室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个人和其他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

3. 医学科研机构及其附属医疗机构超出核定的诊疗范围执业,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展“义诊”和刊播医疗广告;

4. 医学科研机构所属医疗机构虽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其名称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

5. 其它非法行医活动。

二、设立从事医学科研和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医学科研机构,应具备开展相关工作的必备条件,并征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设立后纳入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范围,其基本信息需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请各部门和地方科技行政部门将通知转发至相关医学科研机构,各科研机构要严格按照以上规定,对本机构执业活动开展自查自纠,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彻底整改,规范执业活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医疗安全。对拒不整改,仍然违法违规从事诊疗活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科研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的同时,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科技、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这次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根据现行规定,对已经设立的医学科研机构进行一次审查,规范业务活动,坚决取缔非法行医行为。对于新设立的机构要严格审批,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五、各级科技、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对科研机构涉医行为进行检查的重要性。各级科技、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相互支持、精心组织,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请各地科技、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将此次检查情况于2005年12月30日前报科技部和卫生部。

联系人:科技部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 唐玉立

电 话:010-58881761

卫生部卫生执法监督司 邢路微

电 话:010-68792388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OO五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