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26:40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10号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2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

  (二)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

  (三)引航机构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

  (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

  (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引航工作。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划定、调整并对外公布引航区;

  (三)负责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引航业务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筹建引航机构;

  (三)负责监督管理引航收费;

  (四)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引航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鼓励引航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九条 下列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二章 引航机构


  第十条 依据下列原则设置引航机构:

  (一)有为外国籍船舶和必须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且年引领船舶在600艘次以上的需要,或者在引航区内未设立引航机构的;

  (二)引航区内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引航员。

  第十一条 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

  第十二条 引航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订引航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制订引航方案和引航调度计划;

  (三)接受引航申请,提供引航服务;

  (四)负责引航费的计收和财务管理工作;

  (五)负责引航员的聘用、培训、晋升、奖惩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六)参与涉及引航的港口、航道等工程项目研究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引航信息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引航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从具有丰富引航经验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拔。

  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引航工作服务质量和水平,对引航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章 引 航 员


  第十五条 从事引航的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领引航员适任证书: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20周岁、未满60周岁;

  (三)身体健康;

  (四)具备大专以上航海或者船舶驾驶专业学历并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

  (五)无重大船舶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和严重违反船舶及船员管理的违章记录。

  第十七条 引航员分助理引航员、三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一级引航员和高级引航员。

  处于各等级见习期的,为见习引航员。

  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见习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见习等级或者该见习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

  第十八条 引航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培训、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考试发证的有关规定,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冒用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 各等级引航员引领船舶的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引航区的航道、通航环境、船舶的尺度和操纵特性、特定类型船舶的安全要求,商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制定,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引航机构应当为引航员提供下列条件:

  (一)接受专业培训、特殊培训和提高等级培训等各种培训;

  (二)合理的休息时间;

  (三)高于港航系统船舶驾驶人员平均水平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 引航员应当尊重被引船舶的船长和船员,按规定着装和佩带标志。

  高级引航员应当主持或者积极参与制定引航方案。三级以上引航员应当指导助理引航员或者见习引航员引领船舶。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不解除被引船舶的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四章 引航申请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相应的引航机构提出引航申请。船舶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船舶进、出港或移泊的引航申请和变更,应当按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引航机构提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引航机构提供被引船舶的下列资料:

  (一)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呼号;

  (二)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航速;

  (三)装载货物种类、数量;

  (四)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五)在内河干线航行的船队,还应当提供拖带的方式和队型;

  (六)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并将引航方案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航,引航机构应当制订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和通航条件,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以及其他与引航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引航员在船时,引航机构必须指定其中一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航员。

  第三十一条 引航员上船引领时,被引船舶应当在其主桅悬挂引航旗。任何船舶不得在非引领时悬挂引航旗。

  第三十二条 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被引船舶动态。

  引航员发现海损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没有足够的水深;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它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在引航过程中被引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

  (二)尽快向引航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三)接受、配合或者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

  引航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三十五条 使用拖轮引航,拖轮应当服从引航员的指挥,并保持与引航员通讯联系良好。引航员应当注意拖轮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二)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三)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当采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

  (四)在离开驾驶台时,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

  (五)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要求引航员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时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将被引船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抵规定的引航目的地。

  引航员离船时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三十八条 因恶劣的天气或者海况,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时,船长应当作出合理的等待,或者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安全离开船舶的地点,并负责支付因此造成的相关费用,但事先应当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引航机构、船舶、拖轮,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或者器材,以便及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

  第四十条 港口企业对被引船舶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被靠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

  (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下无障碍物;

  (三)泊位有效长度应当至少为被引船舶总长的120%;被引船舶总长度小于100米的,泊位长度应大于被引船舶总长的20米;

  (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

  (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

  (六)被引船舶夜间靠离泊,码头应当具备足够的照明;

  (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

  第四十一条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图等与船舶安全靠、离有关的资料。

  对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引航机构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引航结束时船长和引航员应当准确填写引航签证单。被引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规定支付引航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引航机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引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21号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四条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五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本省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1年内依法建立工会。
  对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指导组建工会,该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对到期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其所在地的地方或者产业工会可以自期满后的第1个月起,依照工会经费收缴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按工会经费收缴规定返还给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
第七条 省、市、县、市辖区的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依法建立地方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行业或者产业工会联合会。
  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委员会、工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合并,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九条 省、市、县、市辖区总工会,各级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其隶属关系,报上一级工会确认,并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200人以上的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企业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在任期内需要改选、增选、补选的,均应当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经民主选举产生后,方能正式到职。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和解除其劳动合同。确因工作需要而调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职期满不再担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性主席、副主席兼任,也可以从女职工中选任。
第十三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工会。
第十四条 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合同样本时,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工会的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工会和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会有权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处分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于7日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作出决定前将研究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以派代表兼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独立开展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业务指导及支持与帮助。
第十八条 工会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开展扶贫帮困、职工互助合作,为特困职工群体提供救助,促进就业,推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13第十九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工会有权制止侮辱、体罚、殴打职工、对职工搜身以及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等非法行为,并可以提出调解处理意见。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督促所在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地方总工会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和支持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工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其他各类企业的工会应当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劳资对话会议或者职工议事会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未经法定程序决定的事项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机关工会应当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制度建设、推行政务公开、改善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公司职工代表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列席公司的董事会会议。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分别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当年内可以累计使用,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3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培训;教育职工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维护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竞赛奖励经费,以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三十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离休、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及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三方代表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性事件的处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各项重大问题,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统一列支。在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等方面,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将由财政统发工资单位的工会经费按月足额直接划拨给本级地方总工会。
  工会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建立独立管理的工会工作费专户,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上解和使用,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按系统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拨缴及欠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由政府财政拨给工会使用的基本建设费、离退休费和财政专项补贴等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需要为同级工会办公、开展活动以及举办集体福利事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工会不得任意改变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六条 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职工学校是职工群众开展文化科技活动和接受教育的重要场所。不得任意侵占上述职工文化活动场所,确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和工会工作服务的企业、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不得无故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组织之间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破产企业的工会组织撤销时,工会资产移交上级工会;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应当纳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或者同类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或者筹备金的,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及时催缴,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经书面催缴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直接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工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或者职工劳动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工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督促其纠正错误、责令直接责任人员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约见告诫、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
  (一)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不依法组建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三)采取强加不平等条件或者打击报复等威胁、恐吓手段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依法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合并,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的;
  (二)妨碍工会组织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其他限制工会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命令又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和福利待遇;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工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侵占、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其所在的工会组织或者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使工会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维护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和建设、规划、市容环境卫生、财政、公安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和安全性,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严重损坏或者危险等级的房屋,不得进行拆改。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除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的改建、扩建工程外,不得有下列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拆改行为:
  (一)拆除基础、梁、柱;
  (二)拆改混凝土剪力墙;
  (三)挖掘室内地面,扩建地下室;
  (四)拆除连接阳台起抗倾覆作用的墙体;
  (五)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墙体;
  (六)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结构,是指房屋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房屋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他连接节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一款规定外,对房屋的其他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进行拆改,属公有房屋的,应当依照《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改审批手续;属非公有房屋的,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改备案手续。
  办理房屋拆改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前,涉及保护建筑、历史建筑或者房屋外立面的,应当事先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涉及临街建筑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申请房屋拆改审批或者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改申请表或者备案表及申请人、经办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公有房屋承租证、产权单位同意意见;
  (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如实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情况,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房屋拆改前,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拆改内容和范围及时告知房屋管理单位,并将房屋拆改批准的相关材料送房屋管理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房屋拆改的内容和范围应当与批准或者备案的拆改内容、范围相一致,并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需要变更拆改部位、超出拆改批准或者备案范围的,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实施房屋拆改时,不得侵害其他相关利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他相关利害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房屋拆改施工结束后,备案人应当持房屋拆改备案的相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违法使用房屋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有权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标准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的房屋;
  (二)在屋面或者依附墙体设立大型广告设施、通讯设施等,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三)超过规定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四)改变原设计用途,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房屋;
  (五)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使用时间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六)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其他情形。
  在旧城改造过程中需要拆除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利害关系的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基础施工时,周边有相邻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相邻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相邻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受到施工影响的相邻房屋,施工结束后,相邻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因施工造成相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给予治理修复,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2名以上专业鉴定人员进行,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以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跟踪监测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鉴定结论作出后24小时内通知委托人,同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为危险房屋监护、治理责任人(以下简称危险房屋责任人),应当承担危险房屋的监护、维修、加固、解危等治理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迟延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危险房屋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危险房屋实行属地化管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管理,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所辖区内的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报告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危险房屋责任人下发《危险房屋通知书》,同时通知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

  第三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他人安全或者相邻建筑的房屋。

  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责任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和建议及时进行维修治理。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危险房屋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治理。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拆除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使用人及时迁出。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翻建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房屋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翻建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牌匾、线路等悬挂物、支立物,妨碍危险房屋治理的,其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发生险情时,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险情级别及时启动房屋安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批准、备案的拆改内容、范围或者设计文件的技术要求进行拆改的,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外,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而未申请的,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得拆改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进行拆改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或者办理备案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限期恢复拆改部位,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市)房屋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