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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6:30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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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教育局


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
市教育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贯彻实施,建立良好的教学秩序,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中、小学学生入学、转学、借读、休学、复学、退学、开除和毕业等事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入 学
第三条 报名入学的,除智力发育有严重缺陷以及生活不能自理者外,均按市教育局当年的招生规定入学。
第四条 被录取的新生必须按规定时间持录取通知书到校办理注册、缴纳杂费等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到校注册的,须凭学生家长(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下同)或有关单位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不按期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小学和初中新生,由学校和街道办事
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入学;高中新生,取消其入学资格。
在校学生在新学期开始时,必须按学校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注册、缴纳杂费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注册的,应凭学生家长或有关单位证明,到校办理请假手续。不办手续的,视为旷课。
第五条 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后,学校应在开学后一个月内编制新生学籍卡片和学生名册,并将学生名册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第三章 转学、借读
第六条 外地学生迁入本市就读的,必须持学生本人本市常住户口登记卡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转学证明(高中学生须带本人档案),向户口所在地区管片的学校申请。
第七条 本市学生转往外地的,应由学生家长持户口迁移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转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发给转学证明(式样附后)。
第八条 学生因家庭住址在市内变动需要转学的,由学生家长持变动后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向原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学生家长填具“转学联系表”(式样附后),向户口迁入地区管片学校联系,取得学校同意后,由原校开具转学证明。
未经转入学校同意,原校开具转学证明造成学生失学的,由原校承担就学责任。
学校不得接收无转学证明的转学生。
第九条 转学生的学籍卡片,由原校复制一份,交学生转入学校。原件由原校保存。
高中学生转学的,学生档案应一并随转。
第十条 学校对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不得拒绝接收。接收确有困难,由学校所在区、县教育局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一般不予办理转学手续。
第十二条 外地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在本市借读:
一、父母双方出国工作,由本市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市居住的。
二、父母双方在边远地区工作或工作流动性较大,由在本市的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市居住的。
三、父母一方在本市工作,学生随其在本市居住的。
四、现在外地插队、就业的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
第十三条 申请在本市借读的外地学生,应持学生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当地就读有困难的证明(现在外地插队、就业的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还需持街道劳动科证明)向暂住地区管片的学校申请(学校无空额时,由所在区、县教育局安排)。经学校同意后,
填写“借读登记表”(式样附后),并按市教育局规定的标准缴纳借读生管理费。借读期限一般为一学期至一学年;特殊情况,经学校批准,可以延长。借读生不列为学校正式学生。借读生离校时,发给借读证明,注明学习成绩、在校表现、借读年限,符合毕业标准或肄业条件的,发给毕
业证书或肄业证书,证书上应注有“借读”字样。
第十四条 中小学毕业年级的第二学期,一般不办理转学、借读手续。
第十五条 到外地借读的学生,由学生家长持当地学校接收证明向原校申请,由原校开具证明,提供学生有关材料。学生学籍由原校保留。

第四章 休学、复学
第十六条 在校学生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休学的,由学生家长持区、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发给休学证明。
学生在一学期内累计请假(包括病、事假)时间超过上课总时数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的,应办理休学手续。
第十七条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在休学期满前半个月内凭区、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证明办理延期休学手续。经学校批准后,可继续休学。
第十八条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或休学期间要求提前复学的,应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应提交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经学校核准即可复学。
学校准予复学的学生,按其实际程度编级。

第五章 退 学
第十九条 在校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学习能力的,小学和初中学生,应由学生家长持医院证明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并报区、县教育局批准,可以退学;高中学生,经学校批准,即可退学。
退学学生由学校发给退学证明(式样附后)。
学生多次留级,年龄过大,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的,学校可劝其退学,发给退学证明。但小学和初中学生退学,须由学校报经区、县教育局批准。
第二十条 高中在校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自动退学处理,由学校除名,不发给退学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并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㈠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一个月或累计旷课一个半月,学校与学生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
㈡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学生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的。

第六章 开 除
第二十一条 小学或初中学生因品质恶劣,符合送工读学校条件的,经校务会议或扩大行政会议讨论通过,报区、县教育局批准,送工读学校学习,原校保留学生学籍。工读学习期满,回原校继续学习。对因犯罪实行少年管教和实行劳动教养的学生,其学籍问题,视具体情况而定,必
须开除的,经校务会议或扩大行政会议讨论通过,报区、县教育局批准,予以开除。
高中学生因品质恶劣,严重扰乱学校秩序破坏社会治安,屡教不改的,经校务会议或扩大行政会议讨论通过,报区、县教育局批准,予以开除。

第七章 毕 业
第二十二条 应届毕业生取得毕业资格的,由学校编制毕业生名册,报区、县教育局审批后,发给毕业证书(毕业证书全市统一印制,由学校负责填发);学习期满,未取得毕业资格,又不符合留级条件的,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县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日市教育局颁发的《北京市中学学生和城镇地区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和一九八三年四月三十日颁发的《北京市教育局关于加强郊区、县农村地区小学学生学籍管理的几项规定
》同时废止。



198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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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0)外经贸管加函字第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
我部《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5号,以下简称《办法》)自去年下发以来,总的来看,各地执行情况良好。但近期发现少数地方外经贸审批机关对《办法》第三条所涉及的“属于一般贸易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商品”是否颁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问题的理解不够准确,做法有误。现就此问题的有关规定重申并明确如下:
属于一般贸易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限量)管理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的内销,各级外经贸审批机关应不予颁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由加工贸易经营企业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直接申办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核销手续。
上述请严格遵照执行,如有问题随时反馈。


2000年11月3日

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3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积累资金的权属
第三章 积累资金的收取
第四章 积累资金的管理
第五章 积累资金的代管
第六章 积累资金的使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的管理,保护资金所有者、使用者和受益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巩固壮大社会主义农业集体经济,增加集体积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我省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的基层组(社)、村生产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以下简称积累资金),包括集体现有的和今后增加的积累资金以及集体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后按规定应当纳入集体积累的收入(不含公益金和管理费)。
第三条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实行有偿使用、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原则。
代管积累资金的业务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积累资金的融通,不属于对外营业性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业行政部门为积累资金管理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积累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积累资金的权属
第六条 积累资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对积累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抽回其投入和创造的积累资金。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解散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和创造的资金在全部积累资金中所占的比例,将积累资金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私分。
第八条 管理积累资金创造出收益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和创造的积累资金中所占的比例分配收益。
第九条 积累资金的所有权及其合法的使用权和受益权受法律保护,严禁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或非法冻结、扣押积累资金。

第三章 积累资金的收取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从其成员、企业的收入和该组织的其他收入中提取积累资金。
第十一条 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交纳的积累资金,其具体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从使用其土地以外的生产资料或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成员、企业的收入和该组织的其他收入中提取积累资金的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会议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积累资金全年统一计算,与统筹提留款一并收取。
第十四条 交纳义务人必须依据本条例规定交纳积累资金。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积累资金,交纳义务人有权拒交。

第四章 积累资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积累资金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以下简称成员会)和乡一级管理积累资金的合作基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乡合作基金会)。乡合作基金会由各集体经济组织选出的代表组成,下设理事会。
第十六条 乡合作基金会,各集体经济组织至少有一名代表参加;理事会人数为乡合作基金会人数的百分之五至十。
第十七条 成员会会议、乡合作基金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举行。理事会会议应定期召开。
乡合作基金会成员和理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经十名以上乡合作基金会代表提议,可以召集理事会会议。二十名以上代表提议,可以召集乡合作基金会会议。
第十九条 乡合作基金会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选举产生理事会;
(二)制定、修改乡合作基金会章程;
(三)审议积累资金收取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四)审查批准或变更重大的或代表要求审查的积累资金使用事项;
(五)审议通过下一年度积累资金预算方案;
(六)罢免或改选理事会成员;
(七)审议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召开乡合作基金会会议;
(二)对乡合作基金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编制积累资金预算方案和拟定各项决议;
(四)执行乡合作基金会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
(五)在乡合作基金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积累资金使用决策;
(六)监督积累资金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乡合作基金会根据需要可以自愿组成县合作基金联合会,共同研究积累资金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二条 乡合作基金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合作基金会的组成方式;
(二)乡合作基金会的性质和职权;
(三)乡合作基金会会议的一般召开办法和特殊召开办法;
(四)乡合作基金会的代表、理事会成员及积累资金代管人员的职责;
(五)积累资金使用的决策办法;
(六)收益分配办法;
(七)对乡合作基金会的代表、理事会成员及积累资金代管人员的监督、质询、罢免办法;
(八)理事会成员、积累资金代管人员失职、以职谋私或与他人串通,违反乡合作基金会章程或积累资金代管合同,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章程中的内容,本条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底积累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乡合作基金会公布积累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应支持乡合作基金会的工作;乡合作基金会应向乡人民政府通报积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审计、指导积累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积累资金管理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守法,忠于职守。

第五章 积累资金的代管
第二十七条 乡合作基金会将积累资金内部有偿周转使用的具体业务委托乡农业经营管理站代为管理(以下简称代管)。乡农经站依据本条例,在乡合作基金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代管积累资金。
第二十八条 乡农经站代管积累资金,应当与理事会签订代管合同。代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代管积累资金的数量、交付方式和积累资金数量变更办法;
(二)代管积累资金的期限;
(三)代管积累资金的方式;
(四)代管积累资金创造的收益中每年交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数量(不得低于全部收益的百分之六十五)和交付时间;
(五)代管积累资金创造的收益按规定交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乡农经站提取的代管费用(含风险基金)的数量;
(六)双方履行合同的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代管合同的签订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签约必须真正体现双方组织的意志;
(二)合同中的内容本条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三)不违反本条例和国家及本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符合乡合作基金会章程的规定;
(五)收益分配公平合理。
第三十条 代管合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签订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
第三十一条 代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二条 乡农经站对代管的积累资金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与其他资金分别立帐、结算,钱帐分管。
第三十三条 乡农经站应严格控制代管积累资金人员的数量,努力减少代管费用。
第三十四条 乡农经站的代管人员,由乡农经站推荐,县农经站考试、考核,县农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章 积累资金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代管的积累资金一律用于生产性支出,实行有偿周转使用,坚持小额、短期、高效的原则;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由该组织集体使用。
第三十六条 积累资金管理机构有偿投放积累资金回收使用费用的标准,由乡合作基金会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有偿使用积累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用足够的财产抵押或出具具有足够财产的单位或个人的担保证明,并须与积累资金管理机构签订有偿使用积累资金的合同。
第三十八条 积累资金管理机构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规定条件提出有偿使用积累资金的,在积累资金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应给予办理。
第三十九条 使用积累资金数额较大或具有一定风险,代管机构必须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决定是否投放;重大使用事项经论证可行,亦应报乡合作基金会决定。
第四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积累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规定实行折旧制度。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积累资金的投放或将积累资金用于担保。

第七章 奖励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管理积累资金贡献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代管机构有权要求其返还积累资金,赔偿集体经济组织因此遭受的损失,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积累资金的交纳义务人,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处理办法,直至部分或全部临时收回其使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生产资料或资金,待其按规定交纳积累资金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规定的标准或范围收取积累资金的,交纳义务人有权要求其退回超收资金,对拒不退回的,交纳义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部门亦应在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主管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乡合作基金会代表均可要求其立即改正,并由其承担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一百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拒不改正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部门亦应在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主管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均可要求其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部门,应当取消责任人管理积累资金的资格。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代管机构有权要求其立即收回其干预投放的或用于担保的全部积累资金,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积累资金管理人员在管理积累奖金的过程中,有失职行为,未造成损失的,给予批评教育;教育不改或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积累资金管理者的资格。
第五十条 利用管理积累资金的权利谋取私利或与他人串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除须赔偿损失和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并承担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相当于损失金额二倍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据本章规定应当承担的交纳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除另有规定外,属于积累资金代管机构及其人员的,由代管机构用自有资金交纳违约金。代管机构交纳违约金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违约责任属于代管机构的,由代管机构负责人
承担费用。
第五十二条 收取的违约金一律做为风险基金。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拒不改正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乡农经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