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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02:27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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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为实行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广州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黄埔区东缘兴办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相对独立的经济技术区域。以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为主,实行外引内联,引进我国需要的先进科学技术,发展新产业,开发新技术,培养人才,促进广州市、广东省和内地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三条 开发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科研机构,提供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客商投资可以是:
(一)与广州市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合资经营;
(二)与广州市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合作经营;
(三)独资经营;
(四)补偿贸易;
(五)租赁;
(六)向开发区内的中国金融机构以现汇存款或购买债券、股票;
(七)我国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第四条 开发鼓励内地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以下简称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企业、科研机构。
其方式可以是:
(一)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开发区所怕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客商三方合作;
(二)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与客商双方合作;
(三)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与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双方合作;
(四)内地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经营。
第五条 开发区依法保护客商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开发区为客商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经营条件。开发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给水、给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等各项公共设施的兴建可以是: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由开发区与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兴建;
(二)客商或内地企业与开发区所属企业合资、合作兴建;
(三)客商在开发区包片开发。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常设咨询机构,由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国内外专家、学者组成。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核批准客商、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开发区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
(四)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和税收;
(五)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进行统一管理,办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和核配;
(六)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开发区有关的工作。对市属各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调处;
(八)依法保护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
(九)兴办开发区教育、文化、卫生和各项公益事业;
(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实际需要,制定和公布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规定,检查有关开发区各项规章的执行;
(十一)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开发区的工作人员的出入境,并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十二)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保险和治安管理等行政机构。可设立工业、建设、商业等企业机构。
第十一条 为发展对外贸易,开发区可设立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兴办转口贸易,设立保税仓库。
开发区的企业机构,经报请上级批准,可单独或联合在国外、港澳地区设立常驻机构或派驻工作人员,为吸引外资、引进技术、了解经济信息、推销区内产品服务。

第三章 优 惠 待 遇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征税办法另定。
第十三条 凡设在开发区的中外合资、合作、客商独立经营的生产性企业,特别是其中从事能源、交通、港口建设事业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执行外,视不同情况,在税收上还可享受以下
更多优惠:
(一)一般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征百分之七十地方所得税,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可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其中属于转让的先进技术或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的,可以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十四条 客商投资的生产企业,在投产后三年内缴纳工商统一税有困难的,由有关业务部门核实,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客商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时,免征汇出税。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开发区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在开发区内居住的客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客商从合营企业中将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它合营企业,限期五年以上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技术特别先进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适当扩大退税比例,或全部退还。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时,可按我国同类商品出口价格以外汇结算。
第二十条 开发区鼓励客商提供下列技术:
(一)属于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业和重点开发的新产品的;
(二)对广州市、广东省以至我国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能起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和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某个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关键作用的。
凡能在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两年内提供上述一项或一项以上先进技术的客商,享受的优惠待遇可以是:
(一)更多地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减收或推迟开始征收土地使用费;
(三)在开发区需要进口的商品中,在人格质量相同条件下,享受优先权;
(四)可以部分或大部分产品内销;
(五)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
(六)延长合同期限。
第二十一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客商可以聘请国内亲属充任代理人或安排其亲属在区内就业。
凡是能为开发区提供特别先进技术的,或投资数额大的客商,其在农村的亲属可在广州市区或开发区入户。开发区视技术水平程度,按每一项目计,允许港、澳、台同胞、华侨属农村户口的亲属1至4人在开发区或广州市区入户;按每一次投资额计,允许其农村户口的亲属1至3人在
开发区或广州市区入户。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享受我国法律、法令、法规规定的广州市区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的其它优惠待遇。

第四章 注 册
第二十三条 客商或内地企业在开发区兴办各项经济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有关业务部门发给注册证书,凭注册证书办理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客商在开发区内办理有关外汇事宜,应该是:
(一)在开发区设立的中国银行开户;
(二)在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其它银行开户;
客商的各项保险,须向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者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其它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中途停业,应依法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清理债权债务;停业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汇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内地和开发区联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简称内联企业)的优惠办法,另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须按照简化手续、方便客商、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各种办事规则和办事程序,予以公布实施。




198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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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玉政发(2001)5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项目的顺利建设,市政府决定成立玉溪市社会事业建设项目代建中心(以下简称代建中心),授权承担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建设期法人责任,有效地对项目实施“投资、质量、工期”三大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招标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外地成熟经验结合玉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系指市政府全额或部分直接投资的党政机关、教、科、文、卫、体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其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是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土地、电力、交通、邮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支持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的建设,除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事业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第四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授权、业主委托代建中心进行建设管理。
    第五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为建设单位业主。代建中心为建设期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资金、工期、质量等建设全过程进行管理。
    第六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建设,未经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第七条 代建中心和业主对承担的社会事业建设项目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报市计划、财政主管部门审定下达。
  第八条 市财政、计划主管部门按年度投资计划,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代建中心对各项目的工程情况、计划落实情况和用款情况编制报表,上报市财政和计划主管部门,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业主职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为项目业主,其责任为:
  (一) 负责项目筹划及项目建议书的编制、报批。
    (二)负责土地的征用,建设条件的落实,协调与各相关部门的关系。
    (三)负责项目资金的落实。
    (四)编制委托书,委托代建中心为项目建设期法人,并为代建中心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 代建中心职责
  第十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代建中心职责:
  (一)社会事业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受政府指派参与前期工作。配合项目业主编制可行性研究。
  (二)可行性研究批准后,与项目业主签订代建管理协议,按批文与业主共同组织设计招标文件的编制,实施设计招标。招标完成后,组织初步设计编制、初审、会同业主上报。
  (三)初步设计批准后,与项目业主签订正式代建合同,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督促开展施工图设计,控制工程总投资、质量和工期,负责施工图预算核对和审定。
  (四)按设计展开土建、安装、设备采购、材料供应、工程监理等招标。分别签订相应合同和廉政合同,同时落实质检单位。
  (五)根据项目建设要求,编制工程建设计划,审定施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按设计文件要求,确保工程质量,落实工程进度,控制工程投资,按期向计划、财政、统计部门报送工程及财务报表。
  (七)负责组织项目初步验收,接受原审批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后,按有关规定向项目业主办理移交使用手续。
  第四章 招标与投标
  第十二条 代建中心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参加投标活动的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公司、建筑商、供应商必须具有合法资格和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 招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全部进入建筑有形市场。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由业主及代建中心共同编制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十五条 评标按《招投标法》和玉溪市工程招投标的管理办法,由招投标管理中心在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小组进行独立评标。
  评标小组人数为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七条 评标小组完成评标后,向业主和代建中心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单位。业主和代建中心以此上报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负责项目招投标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十九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工程依法实行监理制。代建中心按合同对监理公司实行监督指导。
  工程监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项目批准文件内容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项目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监理公司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监理工程师应按国家规定注册、并取得上岗证书。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场监理人员实行旁站监理,不得在两个(含两个)以上的工程监理中任职。
  (二)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设构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
  (三)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工程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
  (四)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是经过国家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专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在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工并报告代建中心。设计施工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或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应报告代建中心,责令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未经工程监理单位签字认可,中心管理人员核准,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建设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和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代建中心不得拔付工程进度款,也不得进行验收。
  第六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代建中心对工程质量总负责,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工程监理、质检部门依法分别对签订合同的范围负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项目设计文件须经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等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代建中心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接受质检部门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确定有相应资格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层层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制。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质量责任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设备材料供应商必须保证设备材料的质量,提供有效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等相关证书,经监理、质检部门签字,代建中心核准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及安装。
  第七章 资金管理及使用
  第二十九条 工程资金管理实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第三十条 市财政全额拨款建设项目,由财政按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按工程进度拨入建设单位(业主)账户,由业主及时全额转拨入代建中心,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市财政部分拨款的项目,市财政资金按上述程序拨入代建中心的同时,建设单位自筹资金按投资比例同时拨入代建中心共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管理费用按批准概算计提的建设单位管理费,20%留项目业主,80%转为代建中心经费,用于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监理、土建、安装的资金,按审批程序、建设计划、建设进度和合同拨付。实行“两审两核一批”,即监理工程师、代建中心现场管理员核定,代建中心、项目业主专人复核,代建中心主任审批。接受财政、审计、计划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代建中心督促有关单位按预算及合同,及时编制竣工结算,组织力量进行审核,报审计部门审计后,依据审计结论进行结算。
  第三十四条  工程包干节余资金,经审计,财政审核后,40%上缴财政,40%留建设单位用于其它建设或经批准奖励有功人员,20%补充代建中心经费。
  第八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由代建中心、项目业主及时组织设计、施工、质量、监理等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和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初步验收,对达不到标准的工程进行整改。
  初步验收合格后,由代建中心编制竣工验收报告、整理竣工档案,报原审批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代建中心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使用文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代建中心向项目业主办理移交使用手续。
  第九章  其 它
    第三十八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户、专用。挪用截留建设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缴被挪用截留的资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责任事故的,由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代建中心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廉政建设的规定,坚持廉洁奉公的原则,建立健全廉政制度,杜绝管理项目中违规、违纪、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对违反有关廉政规定,以及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行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代建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细则,一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计划委员会解释
  

玉溪市政府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州个体、私营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制定优惠政策,改善经营环境,引导开拓市场,大力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生产,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扶持、帮助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发展当地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干预、侵犯。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二)有登记名称专用权和知识产权; 

  (三)有核准范围内的自主生产、经营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用工权; 

  (五)国家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商品自主定价权; 

  (六)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权; 

  (七)依法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有获准使用期限内的收益权、继承权、抵押权、租赁权和转让权; 

  (八)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及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权; 

  (九)依法取得进出口权; 

  (十)决定税后利润分配权; 

  (十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强行推销商品、摊派的拒绝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合法经营; 

  (二)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三)遵守社会公德,信守职业道德,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法订立和履行书面劳动合同及其他合同; 

  (五)保护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凡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鼓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职兴办和创办资源开发型、科技开发型、加工增值型等个体私营经济实体。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九条 鼓励、支持有经济实力与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租赁、承包、兼并或购买等方式,积极参与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资产重组和经营。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租赁、承包经营亏损的国有企业五年以上的,在经营期限内,企业所得税前五年全额返还。被租赁承包企业,原欠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核准在一定时期内分期缴纳。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各类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审报及其资格评定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参加行业内外评选先进或劳动模范。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投资办企业、与外商联合开办合资或合作企业、依法申请直接从事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外地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来本州创办领办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水、用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予办理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三条 州、县(市)金融部门都要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凡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已被评估量化资产的土地证、房产证和有价证券抵押贷款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鼓励农牧民创办农林牧副渔等私营企业,进城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第十五条 利用农牧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他商品生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养植业土地承包期为30年,林果业为60年。使用期可以继承转让,并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办的私营企业,经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五年内返还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 

  第十六条 对完成税收任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其所得税由当地财政返还50%,用于扩大再生产。 

  投资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通信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等第三产业的企业,可以免征一年企业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征营业税;对孤寡军烈属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的劳务收入,三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其在社区内从事免税项目取得的营业收入,在2003年12月31日前免征营业税。 

  第十八条 州、县(市)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经贸委、工商局共同制定和颁发的《收费监督卡》收费。凡未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或无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不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有权拒交,并向物价等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州、县(市)工商、税务、经贸、城建、土地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公开办事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办理有关证照的时限。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吊销。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相互配合,依法制止、查处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投诉、提起诉讼的,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及时依法受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经济性质,禁止非法平调和侵占个体、私营经济财产。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对盗用、滥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等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以各种形式非法强制服务收费、强行推销商品。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私的; 

  (二)偷税、抗税的; 

  (三)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四)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或卫生标准的商品的; 

  (五)生产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六)销售过期、变质、失效商品的; 

  (七)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 

  (八)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九)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商品的; 

  (十)贬低、诋毁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信誉和声誉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条件和时限核办证照,拖延审、验和办证的; 

  (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以实物扣费以及收费不开收据的; 

  (三)违反规定克扣生产经营用地、用水、用电和其他物资造成损失的; 

  (四)假公济私,索贿受贿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在非公有制经济实体兼职领取报酬、入股分红、赊欠和压价购买商品的; 

  (六)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经济性质和非法平调个体、私营经济财产的; 

  (七)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以各种形式非法强制服务收费、强行推销商品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和贪污各种收费及罚没收入的; 

  (九)殴打、体罚和擅自扣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的; 

  (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正当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依法处理而无故不予及时查处或者为侵权单位及个人通风报信、开脱责任、包庇放纵侵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