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地方彩票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9:25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地方彩票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地方彩票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当前,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彩票管理政策和制度规定,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正在积极开展彩票监管工作。一些地方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了加强本地区彩票管理的具体办法。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彩票市场比较混乱,监管乏力,个别地区的财政部门还没完成与当地
人民银行有关彩票监管职能的交接工作。为了切实加强彩票市场的监管,促进彩票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彩票监管工作,凡尚未完成与当地人民银行彩票监管职能交接工作的,要抓紧办理交接工作。
二、为了更好地行使财政部门对彩票监管的职能,各级财政部门要在综合系统内部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确保彩票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要切实做好本地区彩票发行和销售业务的监管工作。进一步加大对非法发行彩票,代售境外彩票(马票),以及以有奖方式变相发行彩票的查处力度;重视做好彩票发行额度和即开型彩票票据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彩票发行机构遵守公平、公正、公
开的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彩票的游戏规则、设奖办法、发行量、中奖以及奖次等情况;重视对彩票发行机构有关销售彩票舆论宣传的监督和指导,坚持正确的宣传方向,防止出现误导群众的宣传内容。



2000年4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六六年贸易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六六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3月7日 生效日期1966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保证执行:中国购买约值三百万至三百五十万英镑的苏丹棉花;苏丹购买等值的中国商品,中国商品的项目见附表(一)、附表(二)。

  第二条 中国商品和苏丹棉花将以英镑或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该商品的价格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和通常作法确定。〔苏丹棉花的国际市场价格是指由苏丹通常作法所决定的价格〕

  第三条 中国将在一九六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购买一万吨苏丹棉花。只要品质和等级符合中国的正常需要,第一条所列的棉花总值的百分之七十五将购买一九六五年度产品。有关棉花的购买和交货的具体事宜,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同苏丹棉花出口商签订合同执行。

  第四条 苏丹共和国政府将在一九六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发出为进口本议定书附表(一)和附表(二)所列中国商品所需的全部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至本议定书的有效期止。附表(一)和附表(二)所列商品的品种,如有需要,可由双方协商调整,但第一条所列的总值不变。苏丹公共部门将同中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合同,执行附表(一)中国向苏丹出口的商品。附表(二)的商品,将由苏丹进口商按通常作法进行购买,苏丹政府保证发出全部所需的许可证。

  第五条 双方在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并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本议定书进出口金额的平衡。

  第六条 本议定书对两国间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所进行的正常贸易并无限制之意。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七日在喀土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一)和附表(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丹共和国政府代表
       郭   瑾        阿卜达拉·阿卜杜勒·瓦哈布
       (签字)             (签字)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焦政文〔2005〕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维护村镇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镇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村镇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本市实行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可持有关资料,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经审查批准的,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遵循房屋的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原则。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房产管理部门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持下列相关资料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一)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
(二)建房时实行规划管理的,提交建设规划手续;未实行规划管理的,提交村民委员会同意建房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验收手续(私有房屋不提交);
(四)申请书;
(五)房产测绘报告;
(六)身份证明;
(七)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的书证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相关的合同、协议、公证书、证明等:
属于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的,提交买卖契约、契税证明;属于房屋继承的,提交遗嘱(遗赠)证明或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书或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有同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还应提交放弃继承权人的弃权证明;属于房屋分割、合并的,提交分割、合并公证书。
(三)申请书;
(四)房产测绘报告;
(五)身份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名称变更的提交法人、组织注册登记、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或公安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三)房屋现状变更的提交规划、建设部门或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房屋坐落变更的提交公安派出所或地名办证明文件;
(五)申请书;
(六)房产测绘报告;
(七)身份证明;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的书证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
(三)土地使用证或证明土地使用权来源的文件;
(四)申请书;
(五)房产测绘报告;
(六)身份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该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期限不应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的书证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三)申请书;
(四)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权属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市)房屋房产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四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房产管理部门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由房产管理部门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涂改、伪造、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房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