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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50:28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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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建精[2003]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建设厅(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多年来,建设系统积极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综合治理工作的各项措施,推动综合治理工作的深入发展,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贡献。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贯彻落实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充分发挥建设系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局面,现就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又是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建设系统职工人数多,管理的行业多,与城市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息息相关。建设系统各单位的党政领导必须充分认识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大意义,切实承担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要完善单位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充实治安防范力量,落实各项综合治理措施,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同时积极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机制,把党政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能力和实绩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单位的党政领导给予表彰,对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单位实行领导责任查究制度。

  二、深入开展“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主题活动,大力推进基层安全文明创建活动。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边整边改”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定期排查、通报、调处、督查督办、及时上报等工作制度,重点排查调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凡涉及有关维护社会稳定的问题,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加以解决。要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建立健全制度化、经常化的社会矛盾调处机制,确保上情下达,力争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

  三、在城市建设中加强治安防控设施的建设。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标准,将公安派出所、治安岗亭、交通岗亭、消防队、社区警务站、社区居委会等工作场所以及社区青少年活动场所、法制宣传栏等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之中。制定和完善城镇居民住宅、商贸大厦、办公楼、写字楼等治安防范设施、消防设施设计标准,并责成建筑监理部门监督实施。

  四、加强对建筑施工队伍的管理和教育。大力推进“千校百万”培训计划,开展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思想道德、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文明行为的教育以及业务技能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继续开展建设系统进城务工人员法律援助工作和创建“维权岗”活动,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侵害进城务工人员和本系统流动人口权益的突出问题,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对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严重的施工企业,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的直接责任,并指定专人进行跟踪,直到落实为止。

  五、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加强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严肃查处建筑物倒塌等重大事故。城市公共交通等市政公用部门要积极参与对学校及周边的安全防范工作,严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六、发挥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会在社区治安防范中的作用。指导、督促物业管理企业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积极防范刑事犯罪,防止火灾、燃气泄露、爆炸等恶性事故的发生。指导、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社区保安队伍建设,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区秩序。

  七、建立房屋租赁协管机制,加强出租房屋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做好房屋租赁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要认真落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等信息,加大对不法中介的打击力度;同时,要将房屋租赁管理中发现的违反流动人口管理和工商管理规定的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要建立房屋租赁管理联合执法检查制度,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清理、排查,对违反国家房屋租赁政策,以及规避管理,私下出租、转租房屋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不给犯罪分子和违法经营活动以藏匿之处。

  八、认真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严格执行房屋拆迁许可和房屋拆迁评估制度,完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监管办法,规范拆迁行为,预防和减少因拆迁行为不规范而导致的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九、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完善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制度,控制出租汽车总量。加强对出租汽车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制止不正当竞争。督促出租汽车公司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努力将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建设成城市文明窗口。调整出租汽车价格应实行听证会制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防止引发各种不安定因素。

  十、加强对城市供水、燃气、供暖设施的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维护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加强风景区、公园等的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群死群伤的治安灾害事故。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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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5〕35号

为加强我省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及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应救助的人员(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的资金。

第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原则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各级民政部门从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为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五)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开展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合理提出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得调整。若遇特殊情况确需增加医疗救助资金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方可追加预算。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批准后的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按期编制医疗救助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批复。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等业务。多渠道筹集的各项医疗救助资金(非财政预算内资金),均应全额汇缴财政专户。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和支付等业务,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分期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户。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只能用于救助对象的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医疗救助所需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另行安排。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拨付审批程序,并认真填报救助对象分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按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民低〔 2004 〕2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根据各地医疗救助实施情况和财政状况及工作成效等,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季编制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表,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并附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内容必须包括: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救助对象基本情况和特殊情况的说明,以及其他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等。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于次年1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报告省下拨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民政部门应通过张榜公布、新闻媒体公告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坚决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五条 如发现有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据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资金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

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7〕29号请示收悉。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经研究,我们基本上同意你们的意见,即: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二)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