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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36:53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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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 通 部 明 传 电 报

发往 签批
地址 盖章
等级 特急 交公路发明电(2004)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来,我国周边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相继暴发了大规模的高致病性禽流感(以下简称禽流感)疫情,我国的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点状暴发了疫情,形势十分严峻。为坚决防止禽流感疫情扩散传播,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良好的生产生活秩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各项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预防和控制禽流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禽流感防控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把防控禽流感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为加强对交通行业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领导,部决定成立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建立必要的工作机制。
  二、明确工作职责。根据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到 “一个坚持、三个确保”,即坚持以人为本、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所有工作的出发点;确保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不通过车船等交通工具扩散传播,确保交通畅通,确保防治禽流感的应急物资的运输。
  三、做好出入境汽车运输的检查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动物检疫等有关部门,做好出入境运输中的防疫检查工作,防止疫区禽类产品的进入,加强对来自境外疫区运输工具的消毒。
  四、做好疫情发生地区的交通防疫工作。一旦在局部地区发现禽流感疫情,交通主管部门要立即行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指挥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疫区的隔离和对来自疫区的营运车辆的消毒工作,确保禽流感疫情的不通过车船等交通工具扩散传播。
  五、严禁运输易感染活禽进出疫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疫区。各货运企业不得运输易感染活禽进出疫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疫区,各客运企业、客运站要加强对旅客携带、托运的物品的检查,严禁旅客携带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乘车船出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一旦发现来自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要立即暂扣并请动物检疫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六、搞好疫情监测工作。港口、客货运输站场等相关单位要为动物检疫部门设立疫情监测点提供方便,并配合其做好疫情监测工作。发现禽流感疫情,要立即向动物检疫、卫生检疫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防疫部门做好对随车人员、动物的隔离、检查等工作。
  七、确保信息畅通。对已经防疫部门确定为禽流感的疫点或疫区,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立即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直至交通部,其他重要情况随时报送,确保信息畅通。
  八、确保交通安全畅通。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疫情,必须遵循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的原则,确保交通畅通。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擅自设置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过往车辆、人员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方式中断交通、破坏公路、阻断正常运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非疫区间健康畜禽及其产品的运输流通。
  九、做好紧急物资运输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充足运力,加强调度指挥,确保防治禽流感的各种医疗设备、药品的及时、快速运输,保障疫情发生地区人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为防治禽流感疫情和维护正常社会生产生活秩序提供可靠的后勤保障。
  十、制订应急预案。尚未发生疫情的省区(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港口和运输站场,应结合禽流感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制订禽流感应急预案,确保发现疫情时反映迅速,措施有力,防控及时。
  部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领导小组办公室电话:010—65292723,65292722,传真:65292780。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迅速将防治禽流感工作值班电话、联系人以传真形式报送部防控禽流感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OO四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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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的管理,促进城镇住宅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十条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制镇(含县城,下同)、独立工矿区内的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住宅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和节约使用土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四条 鼓励城镇个人通过购买商品住宅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途径解决住房。

  第五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在拟建房城镇(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包括);

  (二)原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包括公房和私房,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

  (三)对原有住宅进行翻、扩、改建的,原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明确、无争议。

  第六条 经批准回原籍落户的离退休人员和回乡定居的侨胞、港澳台同胞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建造住宅。侨胞、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应先征得市、县侨办、台办同意。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申请建住宅,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同意,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自建住宅:

  (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地段;

  (三)属近期改造和新建的区域;

  (三)埋设地下管线和市政设施的区域;

  (四)城镇园林和绿化用地;

  (五)城镇内河岸、沟渠以及因城市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

  (六)铁路用地控制区域;

  (七)严重污染及易燃易爆控制区;

  (八)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四人以下(含四人)户,市每户不得超过60平方米,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五人以上(含五人)户,市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城市规划区内的农业户建住宅,应在村民居住村内建造,其宅基地面积可按前款标准再增加10平方米。

  第十条 城镇个人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应退出。暂时无法退出的,应在房屋改建或分户时退出。退出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调整使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人新建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所在单位和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当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使用集体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三)持用地批准文件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放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翻、扩、改建原有住宅,应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符合建房条件的,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原宅基地面积超过或不足规定标准,应当退出土地或要求增加宅基地面积的,应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分别在十五日内答复。

  第十四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城镇个人翻、扩、改建原有住宅,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到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改变土地使用现状或将住宅改为经营等场所的,应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城镇个人出租、转让、分割、抵押自建住宅,必须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易登记和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抵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的规定办理。出租、转让房屋后,不准在同一城镇再次申请建造住宅。

  第十六条 经批准划拨的宅基地,连续两年不使用或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城镇个人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其权属不受法律保护,并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买卖、交换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非法转让房屋和土地处理。

  第十九条 城镇个人未经批准建造的住宅按违法建筑处理,不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2005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文中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二条修改为:“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四、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计量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指导。”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为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七、删除第十一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和计量校准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和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检定。”
   删除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加油机、衡器、出租车计价器、电话计时计费器等用于贸易结算和医疗卫生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计量器具显示的数据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颁发、注销、吊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特区实际,确定商品允差的具体要求和短缺量的确认方法。”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并负责对在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主办者将计量器具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并交纳检定费用。”
   十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不得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国家实验室认可的范围。”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者其他标准进行。国家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校准报告。校准报告不得使用虚假或无效认证认可标志。”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从事计量器具校准、检测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服务活动。”
   二十一、删除第八章。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二)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抽取的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完毕应当及时退还。
   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或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二条中“、区”字样。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计量器具准确度争议调解和仲裁,应当以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或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为根据。
   市主管部门进行商品量计量争议调解和计量监督,应当以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的结果为准。”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以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或设置的公平秤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处以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集贸市场主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开展相关校准服务三至六个月:
   (一)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
   (四)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
   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处罚。”
   二十八、删除第四十二条中“或未经资格审查而开展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字样。
   二十九、删除第四十九条中“、区”字样。
   三十、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章节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