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企业债券评级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35:47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企业债券评级办法

海南省


海南省企业债券评级办法



一、评级机构:海南省企业信用评级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二、评级范围:凡企业在海南省境内公开发行债券,必须经过评委会评定债券信用等级,待评级结果公布后方可正式发债。
三、评级主要内容:
抵押债券评级主要内容:抵押比例(用于此次抵押的抵押品在评级时的市场价值与债券计发行面额之百分比),偿付本息能力。
担保债券评级主要内容:担保机构或担保比例(用于此次担保的担保品在评级时的市场价值与债券计划发行面额之比),偿付本息能力,预期效益。
四、评级计分标准:
设定每项评级主要内容及以下各项内容的分值,总分值满分为100分。
五、债券信用等级
先根据评级计分标准评出债券所得总分值,再根据总分值为债券定级。债券信用等级分为:
特级 AAA≥95分
一级 AA≥90分
二级 A≥85分
三级 BBB≥78分
四级 BB≥70分
五级 B≥60分
六级 C<60分
六、评级程序
1.受理发债企业申请;
2.签订委托债券信用评级合同书;
3.向发债企业收集有关资料;
4.现场调查、取证、分析测定;
5.撰写评级报告;
6.评委会论证并定级;
7.征求发债企业意见;
8.最终评等级并公布,给发债企业颁布等级证书。
七、评级结果刊登在《海南日报》上,评级结果当次有效,全省有效。
八、评委会应本着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的原则,按照评级计分标准,独立自主地进行评级工作。
九、发债企业应如实向评委会报送有关资料,对提供失实和虚假资料的企业,评委会拒绝为其债券评级;已经评定的,宣布无效,若企业已开始发债,评委会应令其立即停止发行。
十、债券信用评级为有偿服务,评委会按照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附:企业债券评级计分标准
抵押债券:
若用作此次抵押的抵押品在评级时的市场价值,相当于计划债券面额的百分比(以下简称抵押比例)为:
表1:
------------------------------
抵 押 品 名 称 | 一年 | 每长一年
---------------|-------|------
房地产 | ≥130 | +20
---------------|-------|------
机器设备 | ≥150 | +50
---------------|-------|------
有价证券 | |
------------------------------
续表
------------------------------
抵 押 品 名 称 | 一年 | 每长一年
---------------|-------|------
国库券、保值公债 | ≥120 | +10
---------------|-------|------
中央政府发行的其他债券 | ≥125 | +15
---------------|-------|------
专业银行债券 | ≥125 | +10
---------------|-------|------
其他金融机构债券 | ≥130 | +15
---------------|-------|------
企业债券(不含金融债券) | ≥140 | +20
---------------|-------|------
股票 | ≥200 | +20
------------------------------
则抵押部分得满分50分。
若抵押比例达不到表1所列标准,则按下列计分标准计分。
一、抵押:
最高分为50分,在表1所列抵押比例基础上,按表2所列标准减分。
表2:
-------------------------------
抵 押 品 | 每减1分降低抵押比例百分点
---------------|---------------
房地产 | 4
---------------|---------------
机器设备 | 4
---------------|---------------
有价证券 |
---------------|---------------
国库券、保值公债 | 2
---------------|---------------
中央政府发行的其他债券 | 2.5
---------------|---------------
专业银行债券 | 2.5
---------------|---------------
其他金融机构债券 | 3
---------------|---------------
企业债券 | 4
---------------|---------------
股票 | 5
-------------------------------
二、发行单位偿还本息能力
此部分以50分为满分计分。
1.盈利偿还能力(10分)
税后利润+折旧
=-------×100%
负债总额
达到30%者为满分,每减少3个百分点减1分。
2.资产偿付能力(10分)
负债总额
=------------×100%
全部资产-待处理财产损失
低于或等于70%者为满分,每增加3个百分点减少1分。
3.自有资金(资本)偿还能力 (10分)
自有资金(资本)
=-------------×100%
负债总额+自有资金(资本)
达到30%者为满分,每少2个百分点减1分。
4.长期债务负担(10分)
长期负债 =-------------×100%
全部资产-待处理财产损失
低于或等于30%者为满分,每增加3个百分点减1分。
5.资金筹措与调剂能力,包括:
得到政府和上级主管单位资金援助的可能性:与开户金融机构的关系(若是金融企
业,则是与中央银行和同业的关系)。
三、总分计算方法:
企业对外担保情况:以前所发未偿债券的抵押或担保情况。
将抵押得分加上偿付本息部分得分构成抵押债券总分。
说明:
1.以房地产为抵押时,可根据抵押品是房产还是地产,房地产所在地段酌情调整抵押比例要求。
2.以机器设备为抵押时,机器设备残存使用年限应长于债券期限。并可根据机器设备残存使用年限的长短适当调整抵押比例要求。
3.以有价证券为抵押时,有价证券必须是可以转让的,且其待偿年限应长于或等于债券期限。
4.以股票为抵押时,可根据对不同股票未来价格的预期,适当调整抵押比例要求。
本计分标准适当用于一次付息债券。若发行分次付息债券,由评委会在本计分标准基础上作适当修改补充后,对债券评级。
担保债券:
一、专业银行担保债券,其信用等级统为AAA级。
二、新开发企业债券。
新开发企业是指新成立的,受政府委托进行区域开发的企业。
(一)担保 (75分)
1.省财政担保,担保部分得65分,市县财政担保得60分。
2.其他金融机构担保,其担保部分得分应为担保单位信用等级分×75%。
(二)预期效益 (25分)
1.财务净现值 (5分)
财务净现值:指项目在计算期内,各年的净现金流量,根据部门的基准收益率折现到基准年的现值之和。
净现金流量=现金流入-现金流出
现金流入:指产品销售收入,回收固定资产余值,回收流动资金。
现金流出:指固定资产投资、流动资金经营成本、技术转让费。
大于零者为满分,等于零者为3分,小于零者为2分。
2.投资利润率 (5分)
年利润总额或年平均利润总额
=-------------×100%
总投资
高于行业平均利润者为满分,等于者为3分,低于者为2分。
3.投资回收期 (5分)
累计现金流量开
=〔 〕-1+
始出现正值年份
上年累计净现金量的绝对值
-------------×100%
当年净现金流量
低于行业基准回收期者为满分,等于者为3分,高于者为2分。
4.借款偿还期 (5分)
借款偿还后开始
=〔 〕-1+
出现盈利年份
当年应偿还的借款额
-----------×100%
当年可用于还款的收益额
低于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偿还期者为满分,等于者为3分,低于者为2分
5.管理人员素质 (5分)
高5分,一般3分,差1分
(三)总分计算方法:
将担保部分得分加上发债企业预期效益部分得分即是开发企业债券总分。
三、一般企业债券:
(一)担保 (50分)
1.省财政担保,担保部分得45分,市县财政担保,担保部分得40分。
2.其他金融机构担保,其担保部分得分应为担保单位信用等级分×50%。
(二)发债单位偿付本息能力 (50分)
1.盈利偿付能力 (10分)
税后利润+折旧
=-------×100%
负债总额
达到30%者为满分,每降低3个百分点减1分。
2.资产偿付能力 (10分)
负债总额
=------------×100%
全部资产-待处理财产损失
低于或等于70%者为满分,每增加3个百分点减1分。
3.自有资金(资本)偿付能力 (10分)
自有资金(资本)
-------------×100%
负债总额+自有资金(资本)
达到30%者为满分,每降低3个百分点减1分。
4.长期债务负担 (10分)
长期负债
=------------×100%
全部资产-待处理财产损失
低于或等于30%者为满分,每增加3个百分点减1分。
5.资金筹措与调剂能力 (10分)
此项指标主要包括:得到政府和上级主管单位资金援助的可能性;与开户金融机构的关系(若是金融企业,则是与中央银行和同业的关系);企业对外担保情况。
(三)总分计算方法:
将担保部分得分加上偿付本息能力部分得分即是一般企业债券总分。
四、工商企业财产担保债券:
(一)若工商企业以财产担保,并且担保比例(用于此次担保的担保品在评级时的市场价值与计划发债面额的百分比,下同)为:
表3:
------------------------------
担 保 品 种 类 | 一年 | 每长一年
---------------|------|-------
房地产 | ≥150 | +30
---------------|------|-------
机器设备 | ≥160 | +60
---------------|------|-------
有价证券 | |
---------------|------|-------
国库券、保值公债 | ≥130 | +15
---------------|------|-------
中央政府发行的其他债券 | ≥135 | +20
---------------|------|-------
专业银行债券 | ≥135 | +15
---------------|------|-------
企业债券 | ≥260 | +30
---------------|------|-------
股票 | ≥230 | +30
---------------|------|-------
其他金融机构债券 | ≥140 | +20
------------------------------
则担保部分得50分。
若工商企业以财产担保,但担保比例达不到表3所列标准,则按下列计分标准计分:
表4:
------------------------------
担 保 品 |每减1分降低担保比例百分点
---------------|--------------
房地产 | 4
---------------|--------------
机器设备 | 4
---------------|--------------
国库券、保值公债 | 2
---------------|--------------
中央政府所发其他债券 | 2.5
---------------|--------------
专业银行债券 | 2.5
---------------|--------------
其他金融机构债券 | 3
---------------|--------------
企业债券 | 4
---------------|--------------
股票 |
------------------------------
(二)偿付本息能力 (50分)
内容同抵押债券“偿付本息能力”部分。
(三)总分计算方法:
债券总分为担保部分得分与偿付本息能力得分之和。
五、若工商企业以未来收益为担保,则按下列标准计分。
(一)担保 (50分)
在债券期限内,担保企业用作此次担保的收益之和达本次债券计划发行面额的200%时为满分50分,每减少5个百分点,减1分。
(二)偿付本息能力 (50分)
内容同抵押债券“偿付本息能力”部分。
(三)总分计算方法:
担保债券的总分等于担保部分得分加偿付本息能力部分得分。



1991年1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不动产转移过户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不动产转移过户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2]6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6-1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综合性保险公司必须财、寿险业务分业经营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保险公司分业改革的指示精神,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需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划转到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由于上述这种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过户过程中,并未发生有偿销售不动产行为,也不具备其他形式的交易性质,因此,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过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契税。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务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促进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通讯、微电子、生物医药、机电一体化、新材料、高效节能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以高新技术为主的企业,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建设完善的基础设施,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高效率的运行管理体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未达到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和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二)依照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四)负责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初审和考核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内行政事务和社会事业的管理工作;
(七)协助建立金融、保险机构,发展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服务组织;
(八)根据招商引资和建设发展需要,在权限范围内自行制定切实可行的区内优惠政策;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财政实行单独核算,纳入市级预算管理,列收列支,受市人民政府监督。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在市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总额内自行设立机构,并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税务、物价、公安、土地、审计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派驻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派驻机构实行双重领导。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支持和协助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实施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受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项目审批与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三千万美元以下(不含三千万美元)直接利用外资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的审批,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直接办理,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年度计划、初步设计审批等,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规定权限办理,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不予批准的应告知原因。
超出审批权限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须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进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工作,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经评审初步认定符合条件的,报省科技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定期考核。经考核不符合条件的,报原批准机关同意,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七条 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在开发区注册的企业,可享受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相应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并按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需局部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开发和利用。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作为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征用、出让、划拨和管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的各项收益按有关规定使用。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应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房产的交易、出租、抵押和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编制开发区内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报市计划部门纳入市基建计划,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市建设、规划部门的委托,负责办理开发区内基本建设工程所需的各种手续,并核发有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各种行政性收费,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征收、管理,按有关规定使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公开招用职工,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办理有关招用手续。临时招用外来人员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到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鉴证。企业应建立集体劳动合同制度,其合同文本、实施细则应经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区应组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开发区内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必须保障职工享有的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开发区工作,对开发区企业所需的专业人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计划下达的人才进市指标内自行审批报市人事、劳动部门备案,并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人事部门的授权,组建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按市人事部门的要求负责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