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盐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济南市盐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七日
济南市盐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盐业经营秩序,保障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业运销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济南市供销合作社联杜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市盐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的盐政执法工作。
各县、章丘市、历城区供销合作社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全市盐的供应实行计划管理。食盐、非定点工业用盐计划由济南盐业总公司负责编报;定点工业用盐计划由用盐单位编报。市盐政管理办公室对用盐计划进行审核和平衡后,报省盐务局按国家计划统一分配调拨。
以盐为原料综合利用资源加工盐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需要销售的,须报请盐政管理办公室批准,纳入产销计划,按计划供应。
第五条 运输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供应计划,并到市盐政管理办公室办理准运手续。运输部门应将盐列为重要物资,及时安排运输。
第六条 全市食盐、非定点工业用盐的批发销售业务,按照省批准的体制,章丘市、平阴县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本市市区及其他各县均由济南盐业总公司负责经营。章丘市、平阴县盐的购销计划纳入济南盐业总公司的统一计划管理。
各盐业批发单位必须按照划定的销区范围和计划组织供货,不准超范围经销。
第七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经营,或者委托个体工商户代销。零售单位和个人凭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经营食用盐许可证》,到指定的批发部门进货。
非定点工业用盐、各类生产加工及其他用盐由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生产用盐许可证》,按计划定点供应,不得转卖和挪作他用。
第八条 经营盐的单位应建立盐的储备制度,保持充足库存。
供应市场的食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食盐卫生标准;
(二)碘缺乏病地区,供应的食盐必须按标准加碘;
(三)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剂、强化剂和药物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以上有关部门批准;
(四)零售食盐应当使用有明显标志和便于储藏保管的小袋包装;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食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收回《经营食用盐许可证》或《生产用盐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的;
(二)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盐和工业废液盐,或者用液体卤水充作盐制品销售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销售食盐的;
(四)假冒盐业批发部门名称、私自印刷使用小袋盐包装的;
(五)擅自超范围购进和销售盐产品的;
(六)未经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盐的运输、零售业务和以盐为原料的生产加工的。
(七)不执行国家计划和违反本规定,私自购进、运输、销售盐产品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按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盐政执法应执行国家发布的《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在查处盐业违法案件中,盐业执法人员有权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检查或者转移隐匿非法物品时,盐政执法部门有权封存、扣押违法物品。盐政执法人员履行盐政执法职责时,应佩带执法标志,并持合法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对妨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要文明执法,严守法纪,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者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往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供销合作社联社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8号
《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和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产权转让的管理,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下简称产权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转让,是指由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组织将企业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买卖、交换、租赁等行为。
第四条 在产权转让中,涉及到土地、房产的,均按照土地、房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开公正的原则。产权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级产权转让的管理。工商、税务、土地、房地产、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产权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长春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直接服务于产权转让的中介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产权转让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二)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出具产权转让证明;
(三)为产权转让双方提供咨询、论证;
(四)接受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五)主持双方签订合同,办理资产交割手续;
(六)维护产权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章产权转让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产权转让方是指在产权转让活动中出让产权的组织;产权受让方是指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接受产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产权转让的内容:
(一)整体或者部分产权;
(二)公司制企业(非上市公司)的股(产)权;
(三)租赁企业经营权;
(四)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
第十条 产权转让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投标;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不允许转让的国有资产,不得进行转让。
第三章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方进行产权转让,须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上市转让:
(一)市属国有企业进行产权转让,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投资主体或者其授权的组织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县(市)、区属国有企业进行产权转让,须经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公司制企业(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产)权转让,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经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四)租赁等其他形式的企业经营权转让,应当征得双方的投资主体或者其授权的组织同意,同时提交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单独转让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时,应当征得所有者同意。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方和产权受让方,应当分别向产权交易中心提供本条二、三款规定的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转让。
产权转让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政府有关部门同意转让的批文;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四)产权证明;
(五)转让方的情况介绍,具体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和工资福利待遇状况,产权转让方式,职工安置方案,转让产权收入的处理意见;
(六)拍卖破产企业产权时,须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破产裁决书;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产权受让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组织或者个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情况证明;
(四)受让后的企业发展方案和偿还债务、职工安排意见等资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产权转让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由依法取得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值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成交价格及其他转让条件确定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在产权交易中心主持下,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规定处理债权债务、安置职工、支付价款,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交接手续。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交易中心应当给转让双方出具《产权转让签证书》。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鉴证书》是产权转让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登记、财务结算、税务、土地、房地户籍等变更手续的必备文件,是其增减资产的合法凭证。无《产权转让鉴证书》,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在场外进行产权转让。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产权转让:
(一)有产权争议或者产权归属尚未界定的;
(二)产权转让成交之前,产权转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停止产权转让的事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转让无效:
(一)产权转让方申请人、产权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双方一方的欺诈行为,使另一方产生误解,而又不能合法解决的;
(三)产权转让双方串通,故意压低价格成交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凡涉及债务转移的,应当在产权转让前征得债权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净收入是指转让收入支付各种转让税费、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净收入的归属与使用原则是: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组织收缴,纳入同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按规定使用。
国有企业经批准转让的部分产权的净收入,留给企业使用,作为国家资本金。
(二)不同出资者设立的企业其产权转让方的净收入按出资比例划分归属,其中国有资产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缴和使用。
(三)企业经营权的转让收入,由原经营者收取。
(四)无形资产的转让收入,由所有者收取。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中心可以向产权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双方因产权转让合同或者其他转让事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办法解决;争议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罚外,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出具虚假文件、证件或者其他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外进行产权转让的,责令终止转让活动,并分别处以产权转让双方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无《产权转让鉴证书》,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其变更手续无效,并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或者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产权转让公告及其公布的文件中使用虚假说明或者记载的;
(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超标准收取产权转让服务费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