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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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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五章 审定、交接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兵是国防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全省每年征兵人数、时间和要求,以及适龄女性公民和未满18周岁男女公民的特殊征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第五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由省财政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各级地方财政补助。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严禁利用征兵工作以任何方式向适龄公民及其家属收取各种费用。
第六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应按规定落实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七条 征兵期间,招收国家公务员、招工等,应服从征兵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应加强征兵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兵役教育,认真做好适龄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军分区(警备区)、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兵役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十条 省、地(市、州)、县应当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兵役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征兵期间,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办公室。
各级征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兵役法》、《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调拨、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征兵经费分拨等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四)制定保证新兵政治、文化、身体素质的审查、检查措施,并监督落实;
(五)负责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兵役法》、《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企业事业单位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确定一个机构办理。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兵役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兵役登记工作,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由人民武装部或者确定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承办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或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全省实行兵役证制度。凡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机构进行兵役登记,并领取兵役证。
已经过兵役登记并领取了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以后每年应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机构进行核验,直至年满二十二周岁为止。
因特殊情况不能到负责兵役登记的机构登记、核验的,经兵役登记机构同意,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可以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第十六条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县兵役机关负责签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负责兵役登记工作的机构负责发放、审核和管理。兵役机关、负责兵役登记的机构、适龄公民和有关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三)对十八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办理就业(含临时就业)、就学、申请出境、工商执照等手续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查验其兵役证,发现没有登记或没有核验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已登记的公民,进行初步审查后,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并按照规定人数,择优选定预征对象。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八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省、地、(市、州)、县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卫生部门负责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根据兵役机关下达的征兵任务,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的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医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主检医生负责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有关体格检查标准,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二十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省、地(市、州)、县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公安机关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负责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和纪律。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在原单位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章 审定、交接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择优向县征兵办公室推荐预定新兵。
县征兵办公室应召集有体检、政审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议,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全面衡量,择优定兵。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民政部门发给《优待通知书》,有关部门凭入伍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应征公民自批准入伍之日起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入伍新兵花名册抄送县民政部门。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各类经济组织)在职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当地另有其他优待规定的,可一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征兵办公室应于规定的时间,在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便利的地方与接兵部队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将本地区的新兵安全、按时送达指定的车站、码头。交接双方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交接。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为部队接兵人员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由兵役机关按规定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积极支持、鼓励亲属应征,事迹突出的适龄公民家属,以及在征兵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征兵工作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县人民政府及征兵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可给予经济处罚:
(一)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属非农业户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农业户口的,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从拒绝逃避征集之日起二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对其录用;教育部门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资格;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是在职人员的,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晋级或增加工
资,并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非应征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教育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200元以下的罚款;是在职人员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检时冒名顶替、伪造病史的;
(二)伪造兵役证或提供假户口、假年龄、假文凭等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干涉、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四)包庇、纵容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和应征入伍的;
(五)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人员提供方便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玩忽职守,泄漏征兵工作机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文化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六)有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拒绝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完成征兵任务的;
(五)违反征兵规定,收取应征公民及其家属费用的;
(六)阻挠或庇护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七)录用逃避征集的公民或对逃避征集的在职人员未给予相应处分的。
被处罚的单位应当承担的征兵工作任务,被处罚后仍应按规定如期完成。
第三十二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经所在部队、兵役机关和地方有关部门教育仍不归队,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理而未予处理的,省、地(市、州),县兵役机关可以制发建议书,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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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市场调研预测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市场调研预测工作条例(试行)

1985年1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场调研预测是组织商品生产和流通的先导环节。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形势的发展,保证人民防病治病。康复保健等各方面对医药商品(包括药品、医疗器材、化学试剂、玻璃仪器、中药材、中成药)的需要,充分发挥市场调研预测工作的信息引导和信息服务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场调研预测工作要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与实际情况相结合,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医药市场发展趋势和医药商品需求量预测,为领导决策,编制计划,安排城乡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及时提供准确的依据。
第三条 市场调研预测工作必须按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坚持实事求是,加强协作,依靠群众,立足搞活,讲求实效。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全国医药市场调研预测工作,由中国医药公司、中国药材公司按照专业分工,分别负责组织协调。医药贸易情报中心站配合开展商情搜集、数据整理、市场预测、信息反溃工作。全国化学试剂玻璃仪器情报中心、新药特药情报中心负责本专业范围的商品调研、预测、情报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药材公司和一级站要设立调研预测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各医药、药材批发单位、贸易中心和经济联合体也要设立与任务相适应的预测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
第六条 经国家统计局同意备案的五十六个县医药公司是中国医药公司直接联系点。(中国药材公司的联系点另行商定)。各县以上医药、药材商业单位也应选定一些各种类型的、有代表性的联系点,建立固定联系关系,并经常互通情报,交流市场信息。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形成上下左右,纵横交错的市场调研预测网络。
第七条 各级医药商业单位领导班子都要有专人负责市场调研预测工作的领导,把它作为重要事项列入议事日程,要有布置,有检查,经常听取汇报,要为调研预测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阅读有关文件、资料,参加有关会议等。要保证调研预测人员相对稳定。
第八条 市场调研预测工作经费开支,如出刊办报、订阅资料书报、培训预测人员,建立调研联系点,购买计算工具等不可少的经费,按规定从企业商品流通费中开支。(注)
第九条 大力培训调研预测人员,按照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干部培训和进修。市场预测人员要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经济理论和预测方法、技术,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努力掌握业务知识,提高思想理论水平、政策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以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内容与分工
第十条 医药市场趋势综合性调研预测。要根据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对医药商品购买力、医疗卫生经费投向、城乡医药商品消费水平及趋向等进行调研预测,为编制好六大类值医药商品流转计划提供数据。一般包括短期预测(半年、一年或二、三年)和长期预测(五年及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主要、专项医药商品供需情况调研预测。包括药品、医疗器材、化学试剂、玻璃仪器、中药材、中成药、滋补保健药的主要品种,以及计划生育药械品种,地方病、血液制品等专项品种产需预测、供求预测,以及研究探讨商品结构变化和“商品生命周期”预测。
第十二条 专题调研预测。围绕各个时期重大政策变化,如价格调整,城乡流通体制、医疗体制改革、社会购买力的变化对医药商品供需产生影响的变革措施等,进行不定期的调研预测。
第十三条 各医药商业调研预测机构(科或组)负责市场趋势综合性调研预测和专题调研预测,各医药商业业务部门(中西药品、医疗器材、化学试剂、玻璃仪器)负责主要、专项商品调研预测,各医药商业财政部门负责价格变化,经济效益方面的专题调研预测。各部门虽有所侧重,但对重大多因素的调研预测项目,要互相协调,共同负责。
第十四条 市场调研预测工作涉及面广泛,各部门领导要协调好调研预测、计划、统计、业务、财价等各方面的内部关系,加强密切合作,互相支持配合,同时,对外要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第四章 方法与形式
第十五条 根据调研预测目的、要求、范围、商品特点、资料占有情况、人员技术水平等因素,选择适当的调研预测方法。在进行定性分析预测和定量计算预测的基础上,综合分析,互相验证,不断改进调研预测方法,提高预测质量,逐步形成适合医药商业工作实际的调研预测方法体系。
第十六条 召开市场调研预测座谈会。中国医药公司、中国药材公司一年分别召开一至两次全国或部分地区市场调研预测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药材公司及各调研情报网等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召开(每年至少一次)不同形式调研预测座谈会,通过座谈分析,广泛交流市场情况,直接取得及时可靠的调研预测效果。
第十七条 组织人员开展走访调查研究。每年要针对市场情况提出调研课题,确定被调查单位,抽调部分调研预测人员和业务部门人员组成调研小组,深入基层医药商业批零单位和城乡医疗单位及用户,索取大量第一手资料。撰写调研材料要有情况、有分析、有论证、有建议,实事求是提出有利于生产经营决策的意见。
第十八条 大力开展函信调查。根据调研预测内容和目的,选定不同类型或相同类型的被调查单位,采取定期定点或不定期不定点函信调查方式,索取调查数据,整理汇总,分析市场各种因素发展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注意搜集整理历史统计资料和市场调研预测有关资料,建立资料档案和商品档案。统计数字的整理和其他各种数据的整理要标准化、系列化,积极创造条件,以便于应用电子计算机等先进工具,逐步形成医药商业比较完善的资料库。

第五章 信息传递与交流
第二十条 中国医药公司主办的《医药商业简报》、中国药材公司主办的《中药简报信息专刊》和医药贸易情报中心站发行的《医药贸易消息》报等是向全国发布市场预测预报,传递市场信息的一种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药材公司、一级站、医药、药材贸易中心、经济联合体以及各医药、药材批发单位都要创造条件办好传递市场信息的各种简报、刊物,不断改进办刊工作,提高刊物质量。
第二十一条 中国医药公司和中国药材公司分别负责组织全国医药商业市场调研预测资料的交流和发布工作。各医药商业单位要广泛交换调研预测资料,沟通市场情况,除了在调研情报网范围内交流外,要打破行政区域界限,互相支持协作,不要封锁信息。上级单位要尽力为下级单位提供一些有关调研预测参考材料,使上下纵横交流畅通,充分发挥市场信息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医药商业单位要采取多种办法,积极主动为生产单位提供市场信息,要从宏观经济着眼,保护优质产品,推广使用新种、促进产品更新换代。有条件的单位可开展商情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5年起试行。
注:参阅中国医药公司(82)药供计字125号文。


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昆政发[1999]72号


  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本市民营科技事业,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以科技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经营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新型运行机制和经营方式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有多种类型,主要有: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体、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留学归国人员;

  (二)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待业、下岗的科技人员;

  (三)国家机关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科技人员;

  (四)外省市来昆的科技人员。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其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和服务,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五条 市和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协调贯彻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2)制定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

  (3)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立项、科技统计、成果推广;

  (4)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人才培训、信息咨询、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学术技术带头人选拔及对作出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财政、工商、税务、计划、教育、劳动人事、外事、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七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除应具备企业登记条件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的内容;

  (二)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三)主要创办人或领办人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有合法的专利或专有技术、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  第八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除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了国有资产评估;

  (二)国有资产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已经过合法确定。  第九条 申请开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办人向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款所要求的有关材料,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注册,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按照分级管理、统一认定的原则进行认定。昆明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进行认定。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所管理的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初审。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的具体办法由昆明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现有其它企业符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可按第十条的规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解散、破产、撤销或因其它原因终止时,应依法进行资产清算,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投资决策、科研、生产经营、劳动用工、利益分配、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或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申请科技风险资金、科技成果鉴定(评定),高新技术企业或新产品认定,以及取得有关专业资质、参加选拔学术科技带头人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机构同等权利。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聘用职工,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鉴定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职工可按规定程序向归口管理部门申报、经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民营科技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聘任及工资待遇,实行“自主设岗、自主聘任、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方针,在企业自主权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决定。

  已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科技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专业技术职务和待遇,由聘用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与国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的研究开发经营机构。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在国外、境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职工在境外参加国际会议或因国外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由原审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因业务需要,民营科技企业职工可办理一次签证、一年内多次出国;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年出口额达到国有科研机构自营进出口权标准的,经批准享有自营进出口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和各种非法摊派和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建立会计账簿,按时报送财务报表。依法经营纳税,接受财、税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和统计部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技术创新机制,成为产权明晰、组织健全、管理科学、行为规范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职工的失业、养老、医疗保险应当纳入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以掌握的,科技经费积极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金融部门应当积极安排资金贷款,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按自愿原则出资设立股份制公司,对条件成熟的股份制企业,在发行股票、债券等方面予以积极安排。  第二十九条 新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允许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万元,可以创办人的家庭住所为经营场所;创建股份制民营科技企业,创办人的技术专利和新技术成果经有关部门评估后可作价入股并作为注册资本,其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35%。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贷款,可用经依法评估的知识产权、房屋、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有价证券以及自筹资金达到50%的在建工程项目作抵押。  第三十一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私营企业当年吸收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超过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20%,并签订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地税部门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一年;超过从业人员40%,免征所得税二年;超过从业人员60%,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均收入在30万元以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对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进行技术合作、购买技术专利、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所发生的费用,可分期摊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联营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设备,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盈利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年终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直接用于科技开发所进口的仪器、设备、试剂和技术资料,可根据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中试设备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一50%。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减免税政策所获收入,必须全部用于企业的研究与发展。  第三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所需土地,优先安排审批。  第三十七条 省内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独资合资、项目入股等方式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2年内累计纳税10万元以上,可以在企业登记注册地申办1名蓝印户口;连续2年以上每年纳税达到50万元以上的,可以在企业登记注册地办理企业集体户口。  第三十八条 在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民营科技企业,同时享受园区的优惠政策;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承担高新技术产品开发项目的民营科技企业,同时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属个体、私营性质的民营科技企业,同时享受省、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把在国外取得的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带回国内,以无形资产参股的形式,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同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对经年度评审,业绩突出的民营科技企业,做为政府重点扶持的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省、市扶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辞职从事民营科技事业,自愿创办、领办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待遇按昆政发[1998]9号《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实施意见》及昆人劳通(1999)30号《关于国务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辞职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应做好辞职、辞退人员的档案管理工作。企业注册地在四区的辞职、辞退人员档案由市人才服务中心管理,企业注册地在县(市)区的辞职、辞退人员档案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尚未建立人才服务中心的,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代理。市人才服务中心应当积极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人才代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 昆明市科技奖励基金,可以用于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家。  第四十三条 各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按下列条款处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违法所得;

  (二)年度检审时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按统计法规定给予处罚;

  (三)民营科技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有假冒科技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昆明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